“道”听“途”说《民法典》物权编之占有

本文结合民法物权理论与《民法典》5个条款对占有的概念与制度作以简要介绍。
作者:孙建
2024-11-29 15:06:56

        《民法典》承袭《物权法》的作法,将“占有”单列为一分编,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各分编并列,设一章,共5条。可见其涉及与规范的内容虽少,但“占有”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在体例上置于举足轻重的位置。《民法典》里的5条主要规定了占有的调整范围、占有的法律效力即占有权人与所有权人的关系、占有的保护,并内含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区分。而对于理论与实务中出现的占有的取得、占有的变更(转化)、占有的推定等问题未作直接规定,有待于理论探讨、立法研究与司法实务的发展再作细化与规制。本文结合民法物权理论与《民法典》5个条款对占有的概念与制度作以简要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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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有与使用、收益、处分并列为所有权的权能,同时占有还是对物可以管领的事实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于立法例上,占有究竟为事实抑或权利,未获统一。德国和多数国家民法认为属于事实,称为占有,少数国家如法国、日本及韩国民法认为属于权利,称为占有权。《物权法》和《民法典》采多数国家立法例,均采纳了占有是一种事实的观点。


(一)占有的内涵


        1、定义概念: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

       《物权法》和《民法典》均未对占有定义。理论上认为占有系对于不动产或者动产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所谓控制,指物处于占有人的管理或影响之下。所谓支配,指占有人能够对物加以一定利用。


        2、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与客观要件。

        (1)主观要件:占有的意思。

        占有人主观上具有占有的意思,即意识到自己正在占有某物,占有人无需具有据为己有的意图,也无需为自己的利益占有。在某些情况下,如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后占有该物,拾得人希望尽快返还失主,拾得人并非为自己利益占有该物,但是拾得人完全意识到自己占有该物,仍然具有占有意图。


        (2)客观要件:形成对物的控制。

        占有人在客观上形成对物的控制,即对物的管领,需要借助自然或者法律的控制力与物发生某种接触。主要考虑如下要素:第一,空间要素,即要考虑人和物在空间上的某种结合关系。通过人与物的接触,来判断某人是否对某物形成事实上控制。第二,时间要素,即要考虑人和物在时间上结合关系,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连续性。第三,法律关系因素,即要考虑人与物的结合关系是否已经形成一种关系。在某种情况下,占有人并未在事实上直接占有该物,或者物脱离其占有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但在法律上仍然承认其是法律上的占有人,如间接占有人。


        3、功能作用:调整占有人与非占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调整财产关系过程中具有保护占有、表彰本权、取得本权、义务负担的功能。保护占有的功能,系指民法上的具有保护对物的事实支配,以实现其维持社会秩序与社会和平的功用。表彰本权的功能,即法律承认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使通过占有体现和实现的本权保护趋于简易。取得本权的功能,即在一定条件下,将事实支配的占有升格为法律支配和保护的占有,而赋予优先取得全部或部分本权效力的功用。义务负担的功能,即占有某物意味着占有人负有管理占有物的社会责任。不当得利的占有返还责任、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无权占有人的标的物返还责任及恶意占有人的孳息返还义务等,皆属之。


        4、法律适用:合同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基于合同而占有物的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运输人等,在其与合同相对人的关系上,双方之间的合同相当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别法”,因而构成第一法源[6]。合同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既是该原则在《物权法》上的体现,也与《合同法》的规定相互协调和统一。


(二)占有的外延


        占有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分出不同的类型:


        1、按照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主要是基于法律上的原因或者说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占有。可以基于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物权(质押、留置);也可以基于债权,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承揽合同;还可以因其他法律关系如监护关系、夫妻关系、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占有,如财产代管人对于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的代管权,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的管理权。

        无权占有,主要发生在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无正当法律关系,或者原法律关系被撤销或无效。例如盗贼对于盗赃物的占有,拾得人对于遗失物的占有,承租人于租赁合同终止后对租赁物的占有,买受人在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场合对于买卖物的占有等,均属无权占有。无权占有又可分为初始无权占有和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亦称占有的变更或转化)两种情况。前者如拾得遗失物,后者如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

        区分意义在于受法律保护程度不同:有权占有具有权源,受到法律的强有力的保护。本权人请求有权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有权占有人能够拒绝他人行使本权。而在无权占有场合,无权占有人不得拒绝本权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前述《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所谓“有关法律规定”包括物权编第二十章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此可见,《民法典》物权编第五分编“占有”主要规范的是无权占有。


        2、按占有人是否知道或误信有无法源,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分,属于对无权占有的再分类。对有权占有,没有区分善意和恶意的必要,其责任不会发生变化。

        善意占有对于占有特定的物误信为有正当权源且无怀疑的,是指无权占有人在占有财产的时候,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其不具有占有的权利而仍然占有该财产。善意占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占有人不以自己为物权人的心态占有,如拾得遗失物的人,在积极寻找失主情况下占有;二是占有人以自己为物权人的心态占有,但是占有人不知或不应知物不属于自己所有,例如继承物中有他人之物,但是继承人对物归属于他人并不知情。

        恶意占有对于占有特定的物明知无正当权源,或虽然怀疑无正当权源却仍然占有的,是指无权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行为缺乏依据但仍然继续占有。例如拾得人在失主请求返还拾得物后,拒绝交付,将拾得物据为己有。再如,小偷占有赃物等。

        区分意义在于适用多种制度规范的法律后果不同: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在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占有人使用占有物造成损害是否赔偿;权利人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时是否支付必要费用;占有物毁损、灭失时,权利人是否请求占有人赔偿损失等问题上存在区分。


        3、按占有人对物事实关系的程度,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指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人通过获得实际的支配而取得直接占有。此外还需有行使对实际控制的意思,即占有取得意思。

        间接占有,指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只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该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于物有间接的支配力。间接占有的构成,需要具备占有媒介关系、他主占有的意思、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拥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三项要件。《物权法》和《民法典》虽未规定间接占有,但是由于《物权法》就动产物权变动形态,引入了简易交付、占有改定等制度,而这些制度借助间接占有概念更容易理解。

        区分意义在于对立统一的概念及此消彼长的法律适用:间接占有依托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不能独立存在;没有间接占有,直接占有也失去了意义。如果说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监护人、无因管理人是直接占有人,那么出质人、出租人、寄存人、定作人、托运人、被监护人、被无因管理的本人是间接占有人。在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均可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如果直接占有人主张了权利,间接占有人不得再行主张。直接占有人未主张或者不方便主张的,间接占有人方得行使。


        4、按占有人是否亲自占有,分为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

        自己占有,指占有人自己对物为事实上的管领,或者说占有人对于其物亲自为事实上的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之力。可谓“以物属于自己所有而为占有” 的人。

        辅助占有,指对于物系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的指示而为占有。所谓特定从属关系,是指受雇人、学徒或其他基于受他人的指示而为占有的情形。所谓他人,又称主人或占有主,是指处于上级地位而享有指示权的人。从属关系的产生、系基于私法抑或公法,系基于合同抑或直接基于法律,其存续系长期或临时,皆在所不问。占有辅助制度,古虽有之,但在现代分工的工商业更具有重要意义。工人对其使用的工具,售货员对其柜台的商品,银行经理对其经手的金钱,电脑操作员对其办公桌,都处于占有辅助关系。

        区分意义在于主从法律关系以及相辅相成的法律适用:自主占有人只要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行事即可,无须接受所有者的命令指示;而占有辅助人对物之使用管领,必须接受交付其管领之人(本人)的命令指示。占有辅助人虽然事实上控制和管领了某物,但其是基于他人的意志占有,占有的效果归属于本人,而不归属于占有辅助人。占有辅助人既然不是占有人,自然就不享有或负担基于占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占有辅助人未获授权时无权向包括其雇主在内的任何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无权抛弃或者转让占有给第三人,亦不对其事实上管领之物所产生的损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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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有的效力是占有制度的核心问题。民法对占有赋予了各种效力,如对于占有本身的善意取得、权利推定,对于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损害赔偿,对于占有人与权利人的关系。《民法典》物权编在“占有”章节主要是基于占有人与权利人的关系展开,嵌套进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损害赔偿的内容,下面一一作以介绍和讨论。


(一)权利人可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支付善意占有人必要费用。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行使请求权的主体为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请求人享有对占有物的本权,构成请求人对物的本权基础的,包括所有权、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或债权(租赁等)。本权应含有对物占有的权能。例如质权人有权向无权占有人主张占有物的返还,但是抵押权人不含有对物占有的权能,故抵押权人不能向无权占有人主张返还占有物。债权人也可以请求返还。

       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相对人是无权占有人,不包括有权占有人。在有权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与占有物返还请求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该占有据以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


       1、权利人对于原物和孳息的返还请求权

       在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时,无权占有人应将原物及其孳息全部返还。占有返还的一般原则是原物返还,现时占有人应以物的原本形态和原来使用状态返还。孳息是原物的衍生,权利人对原物的权利,自然扩及孳息。孳息在返还原物时一并返还。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依据本条规定,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所产生的孳息均应当返还给物权人。另一种立法例认为,善意占有人无需返还从占有物上获得的孳息,但是如果善意占有人保留孳息,则不得向权利人请求返还其为维护该动产或者不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即善意占有可以保留孳息的规定是同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相关的。


       2、善意占有人对支出必要费用的返还请求权(求偿权)

       本条规定以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区分为基础,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在收取占有物原物及其孳息后,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占有物支出费用返还请求权是对不当得利规则的修正,具有保护善意占有人与维护占有物的基本功效的规范目的。即使必要费用没有使占有物增值,也必须返还必要费用,其根据在于所有权人因节省得利,因为其自己也必须花费该费用。因此,无权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具有排他的适用性。

       此处的“费用”,是指无权占有人为了维持、改善物的状态或者变更物的使用目的而进行的支出,物的付出或者金钱的支出都属于费用。该费用不包括无权占有人自己为使用该物所支出的费用。例如,无权占有人利用他人房屋必须支付的水电费不包括在内;又如,在对车辆使用过程中支出的汽油费或者其他开支(如高速公路收费、保险费)等也不属于必要费用。因为这些支出都是为使用占有物而不是附着在该物之上的费用。理论上有观点分类涵括必要费用与特别必要费用(临时必要费用)。前者指因保存或管理占有物通常所需要的费用,如维护费、修缮费、饲养费等,后者如房屋遭地震损坏、汽车被洪水淹没等而支出的重大修缮费用。


(二)占有人可以对占有物进行使用,恶意占有人对使用致损,需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代物权立法的价值取向由归属中心主义转向利用中心主义,即强调物的利用。物的利用可能与物的归属重合,如物的所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更多的情况是,物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而被他人占有、使用。无权占有的情况下,物的使用价值仍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并未规定无权占有人不得加以利用。故,对于使用占有物致损的情况,需要区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两种情况。


       1、有权占有时的责任承担

       实践中,在有权占有的情况下,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因使用而产生损害,其责任确定和解决方法并不棘手。大多数情况下,因正常使用而导致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损耗、折旧等,由所有人负担,因为有权占有人所支付的对价就是对不动产或者动产因正常使用而发生的损耗的补偿。


       2、无权占有时的责任承担

       关于无权占有时,无权占有人需要承担何种责任,需要根据无权占有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根据占有人的主观状态,无权占有可以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对于占有物在使用时发生的损害,善意占有人享有善意管理使用人的抗辩,而恶意占有人不享有该抗辩,对于占有期间物的损害,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

       善意占有也可能转变为恶意占有,当无权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占有没有合法根据时,善意占有转变为恶意占有。例如,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日起,占有人便知道,其占有是有瑕疵的。本条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目的是判定无权占有人应否对占有物致损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判断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的时点时,应该以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时为标准。


(三)权利人就占有物的毁损、灭失,请求占有人赔偿时,占有人应将占有物的物上代位物返还权利人。恶意占有人还要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1、善意占有人的责任:获利赔偿,不获利不赔偿。

       善意占有人在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其合法享有,其对被占有物的使用,被规定为占有人的权利。但该物毕竟在法律上不属于占有人所有,如果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则占有人应当对物的真正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还应当考虑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责任,以贯彻法律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因此,在确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当依照不当得利返还原则,规定善意占有人只有因物的毁损、灭失而获得利益时,才对物的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获得利益,则不必赔偿。


       2、恶意占有人的责任:不考虑是否获利,只负责赔偿。

       恶意占有是占有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自己为无权占有而仍然进行的占有。因此,各国和地区的法律对于恶意占有人均加以较善意占有人更重的责任。在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都规定恶意占有人应向权利人负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通常系由侵权行为取得占有,因此在决定恶意占有人责任时,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不限于恶意占有人所受利益,还包括物的权利人所失利益。此外,占有物的价值,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恶意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的,以较高价值为准。

       权利人因被占有物的毁损、灭失所受的损害,因为权利种类不同而有所差别。当权利人为所有权人时,赔偿范围应为物的价额;当权利人为运送人、质权人或者租赁人时,对于占有物仅有限定的利益,其应得赔偿,应以其限定的利益为限。例如,因占有物的灭失而不能恢复所生之损害,质权人只能请求赔偿质权的价额,运送人只能请求赔偿与其运费相当的金额,其残余之额应为所有权人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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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人对占有人具有请求权,同时占有人的权利也应得到保护。占有人对于他方侵占或者妨害自己占有的行为,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一)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1、占有人向具有侵占行为、事实的侵夺人及其继承人行使返还请求权。

       上述法条第1句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这里所谓的“占有人”不仅包括有权占有人,也包括无权占有人。占有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占有辅助人不能享有此项权利,因为其不过是占有人手足的延伸。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指向的对象是侵夺占有物的人及其继承人。

       这里所谓的“侵占”须有侵占的行为或者事实,且具有违法性。占有应受保护,侵害占有,除有违法阻却事由外,均具有违法性。阻却违法性的事由有:正当防卫、法院的执行、相邻关系的容忍等。对物享有债权或者物权并不足以阻却违法性。


       2、占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的期限自侵占发生一年内。

       上述法条第2款规定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该条款解释为除斥期间更为适当:第一,该期间的起算是“自侵占发生之日起”,该起算点是一个客观时点,与除斥期间相同,而与诉讼时效相异。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其起算点是主观时点。第二,该条文规定1年期间经过后“请求权消灭”,而诉讼时效完成以后,当事人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并不消灭。第三,从设立占有保护制度的目的和社会功能看,此处的1年期间应解释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或者延长,以求简便高效。诉讼时效可中断或者中止,而且它以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侵害之时开始起算,此项期间可能远比1年要长,将使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第四,请求权适用除斥期间并不存在制度性、构造性障碍,现代民法已放弃了对除斥期间适用何种权利而作统一规定与解释之实践。第五,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未行使的,占有人如果对物享有其他实体权利(例如物权等),可以依照其实体权利提出返还请求,无需在本条中规定更长的期间进行保护。


       下文提及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原则上同妨害或者危险的持续状态紧密相连。如果妨害已经消失或者危险已经不存在,自然没有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提请的必要;如果此种妨害或者危险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占有人当然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受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妨害或者危险持续发生,那么此项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请求权自然不受时效限制。


(二)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


       1、排除妨害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系占有被他人妨害时,占有人得请求妨害人除去妨害。妨害除去请求权的相对人,为妨害占有的人。数人相继为妨害的,以现为妨害的人为请求权的相对人;继续妨害的,占有人可请求相对人停止妨害;一次妨害的,占有人可请求相对人除去妨害。排除妨害的费用应由妨害人负担。占有人自行去除妨害的,其费用可依无因管理的规定向相对人请求偿还。


       2、消除危险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中的危险,应该是具体的事实的危险;对于一般抽象的危险,法律不加以保护。具体的事实的危险,指其所用的方法,使外界感知到对占有的妨害。例如,违反建筑规则建设高危建筑、接近邻地开掘地窖等,而产生对邻地的危险。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危险消除请求权中的危险,必须持续存在;请求权行使之时危险已经消失的,不得请求防止。其次,必须有客观产生危险的事实;被请求人有无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如何,法律在所不问。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


       1、成立要件一般包括过错。

       对于侵害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是否包括过错,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侵害人只要实施了本条所禁止的侵害行为,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不问其是否具有过失,也不问其对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否享有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侵害占有的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占有人请求赔偿的前提之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

       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作为成立要件具有一定合理性。主要理由是:第一,过错是行为人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除非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过错是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第二,占有损害赔偿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价值取向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旨在维护和平,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旨在维护正义。

       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保护对象是由占有所体现的合法的个人物质利益,其目的是按照正义(矫正正义)的要求填补占有人因占有被侵夺或妨害而产生的不利益。该项损害的填补涉及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与尊重行为人的自由之间的平衡,需要以侵占或者妨害者的过错为要件,确保在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同时,不对行为人的自由造成过分的限制。


       2、赔偿范围包括侵害占有可能发生的损害。

       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应理解为占有利益的损害。侵害占有可能发生的损害主要有:第一,占有、使用、收益的损害,即占有人不能使用、收益占有物而发生的损害。若本权人以强力从占有人处取回占有物,则占有人可以向本权人请求使用期限内收益的损害赔偿。侵害占有导致占有人无法收取其本应取得的占有物孳息时,侵害人应予赔偿。第二,支付费用的侵害,即占有人对占有物支出的费用,本可向物的权利人请求偿还,却因该物被侵夺而毁损灭失致不能求偿。第三,责任损害,即占有人因占有物被第三人侵夺发生毁损灭失后,产生对物的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至此,物权编的介绍与解读已全部结束。下一文将进入浓墨重彩、占据《民法典》近半壁江山的合同编。合同编是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上编纂而成,对原《合同法》作了哪些继承,又做了哪些修缮?合同编与其他具有债权内容的编章有何牵连?在介绍具体合同制度之前,我们了解一下合同编的编纂背景,请看下集《“道”听“途”说<民法典>债权编之背景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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