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疗师必须熟悉自己阴暗的一面,必须能够理解所有人类的欲望和冲动。”
面对一个来访者,心理咨询师的首要态度是接纳,以致对于自己对来访者的任何提防的念头都要反省。然而,来访者终究不是折断翅膀的天使,他们都是带着欲望和冲动的人类,更何况,心理咨询师自己也是如此。当心理咨询师急切的表达对来访者的接纳,恰恰表达了在当下的咨访关系中,心理咨询师更期待其被来访者接纳,这种期待背后很可能是想维护一份长期稳定的咨询服务合同,这意味着稳定的咨询服务费用,但来访者可能破坏这份期待;心理咨询师也可能出于这种期待而勉强维持一份超出自己处理能力的咨询个案,甚至拖延或阻止来访者进行医学治疗。所幸的是,在咨询师和来访者的咨访关系建立之前,另一个社会关系即法律关系早已建立,法律关系的内容规范了咨询师和来访者之间最低层次的界限;同样,还有一些法律关系内容定义了咨询师日常活动的最低层次界限。
我国对心理咨询的立法相对落后,对当前咨询准入和咨询活动的问题缺乏明确的的规定,2019年初,钱铭怡、樊富珉、蔡继明教授、赵国祥等教授已向全国人大提交《心理师法》立法提案,但尚无后续。笔者将结合其它部门法中适用的规则给予法律意见。
来访者和心理咨询师或心理咨询经营主体的法律纠纷案例鲜见公布,系因出于对来访者隐私的保护,咨询服务合同往往约定纠纷通过仲裁解决,可以避免因案情公开而导致来访者隐私被披露,而即便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纠纷也极少被公开。但心理咨询师或心理咨询经营主体与其它主体的纠纷案件则屡见报端。
人类的欲望和冲动,内限于心理,外限于法律。
来访者可以单方的任意解除合同,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这种任意解除规则似乎与契约严守原则有所冲突,但实质系为了实现法律的更高价值,即自由与效率。心理咨询服务合同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信赖而订立,一旦来访者不愿继续,该合同信赖基础即丧失,若强求维持,不但违背了缔约自由的精神,也会造成当事人资源的浪费。
咨询服务合同何时真正解除,这是个非常有趣但又专业的话题。来访者一旦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咨询师可以将此视为心理咨询中的阻抗进行处理,这个处理过程也属于心理咨询的内容,似乎应该视为双方在继续履行合同。然而,法律未必这么认为,因为,来访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咨询师后,即发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而无论咨询师又花费了多少时间一厢情愿地处理来访者的阻抗。这个过程到底属于咨询服务活动还是合同终止后的继续协商,需要结合具体的个案进行分析,但咨询师自己对此须有风险预知,且在订立合同时应对来访者的解除权作出合理期限的约定加以限制。
由此引申出另一个话题,即一旦就此发生纠纷,这个过程中的对话内容是否可以向律师公开。囿于篇幅所限,笔者将另篇分析。
若来访者只是单次咨询当场付费,自然不存在合同的解除问题,单次合同履行完毕,一别两宽。
但若双方订立了意愿持续多次咨询的服务合同,即心理咨询行业所称的系统心理咨询或长程咨询,则属于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解除,债之关系向将来解消,不溯及既往。若来访者已经支付了合同的全部咨询费用,法院往往会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的履行程度(基本是以已服务时长占整个合同约定服务时长的比例),再考量咨询师提供服务的情况、来访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过错程度,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确定应退还的费用多少。如在来访者与重庆瑜峰婚姻家庭咨询服务中心,以及来访者与武汉市武昌区田子君心理咨询中心的心理咨询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均支持了来访者的退还相应比例费用的诉求,而即便在后一个案件中,双方在咨询服务合同中已约定“因您(笔者注:来访者)个人原因放弃或中止,咨费本中心不予退还(因为系统制定等劳动已经付出)”,这种约定在类似合同纠纷中已普遍认定不具有约束力,来访者依然有权要求退还。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来访者在此类纠纷中往往以心理咨询服务没有效果,或者咨询师缺少足够的经验能力等为由要求退款,甚至要求返还已咨询时间的咨询费用,这类主张很难有证据支撑而不被支持。
咨询师在承担退还费用责任的同时,也可以要求来访者承担一些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比如,咨询师为来访者准备的专用道具,或者因为来访者的咨询排期计划而拒绝了时间相冲突的咨询合同机会等。当然,这些也同样要求咨询师提供严密的证据支持。
咨询师也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其理由同上。咨询师解除合同的原因多见于转介需求,转介是对来访者的保护,然而,有些来访者未必同意转介,为避免僵局的发生,或者避免来访者据此不当要求退还费用,应在合同条款上预先作出安排,赋予咨询师在合理期限提前通知或在突发情况下的无偿解除合同的权利。
咨询师因与来访者的合同订立和履行而对其负有特定义务。而无论是否存在书面合同,来访者均可因以下事件选择主张侵权责任。
来访者的生命健康损害。一是来访者突发疾病而发生严重后果的身体健康损害。由于心理咨询的特殊性,心理咨询须在安静保密的咨询室进行,咨询室是否通风良好及配备基本的急救设备(比如心脏除颤器、简易呼吸器等),咨询中心是否有规范的管理制度,以及咨询师或辅助工作人员是否及时采取恰当的急救措施,该等事实对认定咨询师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起着关键作用。二是精神健康损害。如果来访者已有明显症状表明其应采取精神疾病治疗,而咨询师由于经验不足或出于继续获得咨询服务费用而恶意拖延或阻止来访者进行医学治疗,基于该等明显过错,应对来访者的精神疾病恶化承担侵权责任。
来访者的个人隐私保护。因咨询师的故意,或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来访者的信息被公开或不当使用,来访者既可以向咨询师主张违约责任,或主张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责任,要求咨询师予以精神损失赔偿。此外,《数据安全法》于2021年6月颁布,咨询师亦应做好数据的保护工作,否则,可能还要另外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
虽然《中国心理学会临床与咨询心理学工作伦理守则》规定,“心理师应清楚了解寻求专业服务者赠送礼物对专业关系的影响。心理师在决定是否收取寻求专业服务者的礼物时需考虑以下因素:专业关系、文化习俗、礼物的金钱价值、赠送礼物的动机以及自己接受或拒绝礼物的动机。”但该文件并非法律或法规,即便在咨询师未据此作出适当评估而接受来访者的高价值的赠与但又被来访者要求返还时,其亦不能作为此类法律纠纷处理的直接依据,而应先转化为是否可被认定属于民法典上的公序良俗,再以民法典的公序良俗原则予以考量裁决。但笔者认为,即便如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除非:1)来访者经鉴定为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通常的心理障碍问题并不会导致来访者被认定为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或者来访者的赠与行为系因咨询师的欺骗所致,但来访者须有证据证明。民法典对赠与合同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适用上优先于公序良俗的原则性规定。
有相当一部分来访者因为突发事件而导致情绪障碍,常见的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比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殴打、恐吓、诽谤、强奸和猥亵等,第三人除了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被侵权人其它经济损失,包括因此而发生的心理咨询费用。笔者检索已公布的法院判例,集中于东部省市约120起案例,绝大部分判例均支持被侵权人即来访者的该等请求。
但来访者应证明此类费用实际发生且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心理咨询师应协助来访者做好以下工作:1)要求来访者在医疗机构取得精神方面的诊断证明;2)与来访者订立书面合同;3)咨询费通过转账方式形成支付记录;4)开具发票;5)咨询服务合同当事人、收款人、发票抬头的名称均应一致;6)做好咨询日程登记并保存原始记录。
限制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通常是由其本人的利害相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按现行的CCMD或ICD对当事人进行医学诊断,在医学诊断的基础上再考察其辨认能力受损程度,继而根据《精神障碍者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指南》(SF/Z JD0104004-2018)评定相应等级,比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医学诊断属于有具有法定许可资质的医疗机构的服务范畴,《精神卫生法》规定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心理咨询师在咨询过程中若发现来访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这是从行政法规或心理咨询行业规范的角度考量。
另一角度是咨询服务合同对处理。精神障碍是个逐渐演变的过程,而且精神障碍和情绪障碍的界线并非确定具体,所以心理咨询师可能未及时发现或不能确定来访者是否已经患有精神障碍。一旦发现有精神障碍的可能,心理咨询师从规避风险的角度应该立即终止合同,但心理咨询师出于对长期咨询中已形成的良好信任咨访关系,甚至是业务收入考量,可能并不想终止这样的服务合同,建议此时心理咨询师可以联系来访者的亲属,征得亲属同意继续,但需要遵守对来访者的保密义务(为减少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风险,建议在咨询服务合同中对此类情形作出约定)。如果心理咨询师未能发现或发现但未取得亲属同意的情况下继续提供咨询服务,在来访者一旦被确定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其监护人(往往是其亲属)往往不认可已发生的咨询服务或主张咨询服务合同无效,据此要求退还全部费用。法律保护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但也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保护善意的相对人,然而,此时心理咨询师因其特定专业身份而具有极高的注意义务,基本不会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故处于抗辩不利的位置。
这是一份并不完整的法律意见书,作为笔者献给心理咨询师的礼物,可教会心理咨询师一些基本的处理纠纷的法律技能,以法律直面人类的欲望和冲动,直视骄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