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听“途”说《民法典》物权编之抵押权(下)

本文分为上、下两篇,本篇为下篇
作者:孙建
2024-11-07 14: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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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听“途”说《民法典》物权编之抵押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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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物、抵押权的流转主要涉及抵押物的转让、抵押物处分的从属性以及抵押权转让。抵押物、抵押权的保护主要涉及抵押权中抵押物价值减损的保全权。


(一)针对抵押物的流转,《民法典》修改之前禁止转让的做法,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


        1、之前的《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需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

       之前《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需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加速经济流转,发挥物的效用,但也使抵押权人和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承担一定的风险。故,不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不仅有悖于物权法法理与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理论,且对于抵押人而言过于苛刻。

       因为抵押人虽然已将抵押物设立抵押权于债权人(抵押权人),但债权人(抵押权人)所享有的仅是一种定限物权,此定限物权仅于债务人届期不清偿自己的债务时方可实现。而于此之前,抵押物的权利始终由抵押物本身的权利人享有。抵押期间,抵押人不丧失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尤其是以抵押物所有权设立抵押的,于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之前,抵押物所有人既然保有所有权,则当然也就享有自由地转让抵押物的所有权的处分权。

       对于已登记的抵押权而言,即使抵押物发生所有权转移,抵押权人于抵押物上的权利也不会受到任何影响,亦即,抵押权人仍可向抵押物的受让人主张实现抵押权,系因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对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抵押权人不得以其权利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如果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将抵押物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后者应无负担地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2、《民法典》规定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财产。

       本次《民法典》变更立场,认可抵押人有自由出让抵押物的权利,在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准确理解本条,注意以下几点:(1)抵押权人有权转让抵押财产,属于有权处分,一般不以抵押权人同意为生效条件;(2)如果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不能转让或转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在当事人之间生效,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抵押人在转让抵押财产时,未及时通知抵押权人,虽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但是,如果造成抵押权人损害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针对抵押权的流转、变更和放弃,《民法典》继续保留抵押权人的处分权。


       1、抵押权人可以转让抵押权,但需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担保关系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以及实现可能性。抵押权失去了,债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抵押权不具有独立存在的特性,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民法典》延续了我国原《担保法》、《物权法》规定,抵押权的转让以及用抵押权为其他债权设定担保,应当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一同进行。


       (2)转让的抵押权自转让时生效,无须办理登记。

       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无需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债权受让人随主债权一并同时取得抵押权。主要理由为:首先,不动产抵押权的转让应为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定效果,并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始取得,而是一种继受取得,其生效不以变更变更登记为要件;其次,债权转让,针对主债权设立的抵押权继续存在,无须再行登记,有利于保障主债权顺利实现。


       2、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的顺位,还可以变更抵押权的顺位。

       《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1)抵押权的放弃

       系指抵押权人放弃可以优先受偿的担保利益,包括抵押权的相对放弃和绝对放弃。抵押权为非专属性财产权,除放弃有害于第三人的利益而应予禁止外,权利人皆可自由为之。抵押权的相对放弃,指抵押权人为抵押人的特定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放弃优先受偿的抵押权。抵押权的相对放弃,仅对抵押权放弃人与受放弃利益的特定无担保债权人发生相对的效力,而对其他抵押人的利益并无影响。就优先受偿的范围而言,抵押权放弃人就抵押物卖得价金所能获得分配的金额,由放弃人和受放弃利益的债权人,按两者合计的债权额的比例受偿。抵押权的绝对放弃,即通常所称的抵押权的抛弃,系指抵押权人以消灭抵押权的意思放弃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抵押权被放弃的,须办理注销登记,方生抵押权消灭的效力。抵押权人一旦放弃其抵押权,其债权也就成为无担保的债权(普通债权)。


       (2)抵押权顺位的放弃

       指同一抵押人的先顺位抵押权人,为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放弃其优先受偿的顺位,包括相对的放弃和绝对的放弃。

       相对的放弃,指同一抵押物的先顺位抵押权人,为特定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放弃其优先受偿的利益。各抵押权的归属与顺位并无变动,仅系放弃抵押权顺位的人与受利益放弃的抵押权人成为同一顺位,其他人不受影响。顺位放弃人与受利益人将所得受分配的金额,共同合计后,按各人的债权额比例分配之。

       绝对的放弃,系指抵押权人为全体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放弃其抵押权的顺位,后顺位抵押权人的顺位依次递升,而放弃人退处于最后的地位。不过,放弃后新设立的抵押权,其顺位仍列于放弃者之后。动产抵押权顺位的放弃,自抵押权人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在抵押登记页上办理附记登记为对抗要件。不动产抵押权等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权,其顺位的放弃,若发生法律效力,不但需要抵押权人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而且需要在登记簿的不动产抵押登记页上办理附记登记。


       (3)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指同一抵押人的数个抵押权人将其抵押权的顺位互相交换。与抵押权顺位的让与和放弃仅有相对的效力不同,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更多具有绝对的效力,不仅对达成协议的抵押权当事人和同意该顺位的变更多具有绝对的效力,且对其他有关联的人也有效力。具体而言:抵押权的顺位变更后,各变更抵押权当事人的优先受偿顺位互生变化,取得变更后的各抵押权顺位;各抵押权人均有实行抵押权的权利,且其实行要件依自己抵押权的要件而定,不受其他抵押权的影响;债务人可以任意向抵押权人为清偿,不受应否获得其他抵押权顺位变更当事人同意的影响。

       《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债务人以其财产设立抵押,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放弃或变更抵押权顺位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除非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此处所谓其他担保人,包括为该抵押债权的实现而成立的保证、连带责任或设立的质权(限抵押物为动产场合),或另外的抵押权等场合的担保人,如保证人、连带责任人、出质人或抵押人。

       同时可知若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的同意,则该变更不会约束不同意变更的其他抵押权人,仅仅在变更的抵押权人之间发生效力,相当于抵押权顺位的相对放弃。


(二)针对抵押权的保护,《民法典》继续维持抵押权人保全权。


       1、抵押权的保全权,包括财产价值减少防止权、恢复抵押财产价值请求权、增加担保请求权以及提前清偿请求权;既有物权请求权属性,亦有债权请求权属性。


       (1)权利内容有四个方面:防止财产价值减少、恢复财产价值、请求增加担保、请求提前清偿。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于实行抵押权前,如抵押人的行为有害于抵押物并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则往后实行抵押权时,抵押权人难以就抵押物卖得价金受自己债权的完全清偿。故此,法律赋予抵押权人以保全其抵押权的权利,学理上称为抵押权的保全权。包括抵押财产价值减少防止权、恢复抵押财产价值请求权、增加担保请求权以及提前清偿请求权四方面的内容。


       (2)权利属性包括两个方面: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防止权包括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抵押财产价值请求权、增加担保请求权则属于恢复原状请求权,但二者均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而提前清偿请求权,有点类似于预期违约制度的救济,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可见,抵押权保全权既包括物权请求权,也包括债权请求权,不能简单地为物权请求权所涵盖。此外,抵押权保全权行使的对象是抵押人,不包括第三人,此点也不同于物权请求权。


       2、《民法典》规定抵押权的保全权实行前提是抵押人的过错行为,与非抵押人过错行为项下的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相区分。

       《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本条规定的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均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造成的,即只有在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减少有过错的,才按本条的规定处理。[28]对于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无过错时,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财产毁损灭失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保险金、赔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保险金、赔偿金等。可见,抵押权的保全权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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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权的实现,是指抵押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可处分抵押物,以使其债权优先受偿的行为。抵押权的实现意味着抵押权消灭,即抵押权失去法律效力。除去抵押权实现,常见的抵押权消灭事由还包括主债权的灭失、抵押物的灭失、抵押权的放弃、除斥期间经过。


(一)《民法典》体系规定抵押权实现的方式方法。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抵押权人主要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来实现抵押权。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1)抵押权实现的事由包括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

       法定事由是指债务人一旦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就可以直接请求实现抵押权。约定事由是指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一旦抵押人实施了某种行为,抵押权人就可以基于该约定提前实现抵押权,即便此时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而此类约定事由往往与抵押人或者债务人的违约行为相联系,从而使抵押权实现加速到期,法律上类似于预期违约制度。


       (2)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包括折价、拍卖、变卖三种。

       其中折价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由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的行为。拍卖、变卖较之以往,其不同之处在于:允许抵押权人直接请求抵押人将抵押物所有权转移至自己名下,通过归属型清算向处分型清算的转化,既促成当事人积极实现抵押权,也可以扭转此前以司法拍卖为原则的拍卖制度。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有关“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主要是倡导性规定。事实上,在允许归属型清算的情况下,主要是通过当事人对抵押财产价值的判断来实现抵押权,而不是通过诸如有关价格评估等机制来确定抵押财产的价值。否则,一旦价格评估不合理,就很容易导致利益失衡。


       2、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孳息,并优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由抵押人行使,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应归抵押人所有,抵押权的效力不应及于该孳息。但是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抵押人对抵押物已丧失直接占有权和使用权,无法实现抵押制度赋予的用益功能。抵押物被法院扣押后,如果抵押财产的孳息仍为抵押人收取,则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财产,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此时剥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收取权,有利于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抵押权,也能够充分发挥抵押财产担保债权受偿的功能。


       3、折价、拍卖、变卖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权的实现就是将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兑现,抵押权人以变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价值的最初估算与最终的变价款可能不一致,这与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权时对抵押财产价值的估值是否准确以及市场价格不断变化有关。抵押财产按照法定流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可能超出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或者不足清偿债权。但是,无论抵押财产的变价款如何,设定抵押权时的主债权是清楚的,实现抵押权应当以清偿抵押担保范围的债权为界。

       关于债权清偿顺序: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金用于清偿强制执行费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照抵押权的顺位依次清偿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顺位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各债权按照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的顺序清偿。

       在债务人提供抵押财产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可以不行使抵押权,要求债务人以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清偿债权?抵押权只是意味着抵押权人对特定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不是对债权清偿财产的限制。抵押权人同时也是债权人,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的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


       4、房地一体抵押,但在抵押权实现时,新增建筑不属于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对新增建筑的折价、拍卖、抵押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由于房地产的不可分性,我国一向采取“房随地走”和“地随放走”的“房地一体”抵押规则。关于新增建筑物,设定抵押时并不存在,不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如将新增建筑物划为抵押财产,则将增加抵押人的负担,破坏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平衡的利益关系。在具体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将新增建筑物一并处分,才能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只是抵押权人对新增建筑物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民法典》修改“禁止流押”的表述,规定抵押权人依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1、流押条款定义及禁止流押的一般原则

       流押条款,指在设立抵押权当时,或债权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权届清偿期而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归抵押权人所有的现象。自罗马康斯坦丁敕法以来,此种约款的效力即为法律所否定,故称为流押条款之禁止。各国法律之所以规定流押条款为无效条款,通说与实务均认为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2、流押条款本身仍存在用物权担保债权的意思表示。

       抵押权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目的在于支配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而使债权获得清偿,而不是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如果承认流押条款的效力,债务人届时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经过任何清算程序即可获得抵押财产所有权,有违抵押权的担保物权本质,应当否认抵押权人可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事先约定的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流押条款时,存在为债权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如果否认该抵押权的效力会使债权人的债权变成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这既不符合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也会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失衡。[37]当事人作此类约定,仍应该享有担保权益,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民法典》对“禁止流押”问题进行了柔化处理,即一方面仍然禁止流押,另一方面则通过规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变相规定了抵押权人的清算义务,为归属型清算或者处分型清算留下了制度空间。


       3、《民法典》依然禁止流押,但肯定了抵押权人依然具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如果说原《物权法》的规定是从否定性的角度做出规定,则现《民法典》从肯定性角度作出规定,没有改变不得约定流押条款的实质。只是规定,即便有流押条款的约定,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仍然可以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依法”包括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即不动产抵押权经登记设立;动产抵押权经抵押合同生效设立,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法”还包括依照抵押权实现的相关规定实现抵押权,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方式。


(三)《民法典》统一清偿顺序,在留置权绝对优先之后,对于同一财产存在多个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权人顺位权为:买卖价款抵押权>登记、交付在先的抵押权>登记、交付在后的抵押权。


       1、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

       (1)赊销或贷款方式购买财产是非常普遍的行为事实。

       现代商业社会中,以赊销或者贷款方式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的商业活动非常普遍,这种方式对于增加生产、促进资金融通和经济发展有巨大作用。为了保障在上述买卖活动中提供融资的出卖人或者贷款人的债权,特别是平衡该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位,规定了买卖价款抵押权制度。


       (2)域外法律均有成熟的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规定。

       国外对于买卖价款抵押权有较为典型的立法,《美国统一商法典》、《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联合国贸易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均有相应的规范条文。在我国过去的立法实践中,无论是《担保法》还是《物权法》,都未就买卖价款担保权作出规定。


       (3)《民法典》规定了买卖价款抵押权制度。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为新增条款,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本条规定的买卖价款抵押权仅限于动产抵押这种交易类型,不包含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交易等。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和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权利为所有权,而不是担保物权,因此不适用本条规定。该条规定也理顺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动产抵押制度之间的效力关系,保证了《民法典》内不同制度之间的体系顺畅和逻辑自洽。


       2、其他一般抵押权均按照抵押财产登记、交付的时间顺序清偿。

       抵押人就抵押物设立抵押权后,可于同一抵押物上重复设立抵押权,即抵押人具有在同一抵押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权利,这时存在抵押权顺位或者说清偿顺序的问题。


       (1)原《担保法》、《物权法》原则上禁止债权金额超过抵押物价值,《民法典》删除了这一规定。

       原《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余额的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物权法》未再重复《担保法》对超额抵押的禁止性规定,但也没有明确允许抵押物的价值额可低于被担保债权的价值额。《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以同一财产向同一债权人或者不同债权人多次抵押的,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和决定。当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抵押财产的价值时,多个抵押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抵押人将一物为他人设立多个抵押权,不必考虑抵押物的价值与其所担保的数个债权的债权总额。盖抵押权的顺位规则可以解决多个抵押权担保的总债权额超过抵押物价值的问题。故本次《民法典》未再限制债权数额必须在抵押物价值以内。法律既然允许对同一财产设定多个抵押权,且不设定限额,就需要厘清各个抵押权之间的清偿顺序,以维护交易秩序,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


       (2)对于同一抵押物存在多个抵押权,《民法典》采顺位升进主义,按照登记、交付的先后顺序清偿。

       抵押权的顺位,亦称抵押权的次序,是指数个抵押权并存于同一抵押物之上时,各抵押权存在着优先的顺序,也就是抵押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先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较后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可以优先受偿。可见,这种顺位是一种利益,甚至是一种权利,一般称之为顺位权。

       抵押权的顺位,有顺位固定主义与顺位升进主义两种立法例。顺位固定主义,是指顺位在先的抵押权因实行抵押权以外的原因(如因债务人的清偿)而消灭时,顺位在后的抵押权并不递升其顺位,而维持原有的顺位,德国、瑞士民法采之;顺位升进主义,是指先顺位的抵押权消灭时,后顺位的抵押权得当然顺进,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之。

       《民法典》承袭《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采顺位升进主义,在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本条规定按照抵押权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的原则,既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抵押,也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即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数个抵押权都已登记的,都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抵押登记时间应以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时间为准,以登记簿记载的顺位为真实顺位。先办理抵押登记的被担保债权就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办理抵押登记的被担保债权就先登记债权清偿后的剩余价款受偿。如果每一个抵押权都没有办理登记,那么无论各抵押权设立先后,其相互间均不得对抗。因此,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各自的债权的比例受清偿。


(四)《民法典》保留了《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消灭情形。


       抵押权为物权之一种,得因一定事由的出现而消灭。抵押权除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债权与债务混同、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消灭外,还有特殊消灭原因:主债权消灭、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实现、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

       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能够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获得司法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如果抵押权人丧失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而抵押人不愿意履行担保义务,依据《九民纪要》第59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消灭的结果:无须登记的抵押权消灭,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及债务人之间,在抵押权人和第三人之间,都发生抵押权消灭的结果。登记的抵押权,其消灭时应予以注销登记;若未办理注销登记,抵押权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归于消灭,但对于善意第三人,抵押人、抵押权人均无权主张抵押权消灭。登记的抵押权,抵押人(含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设立抵押权的情形)享有请求抵押权人为注销登记的权利,抵押权人相应地负有为注销登记的义务。


       本文重点探讨了抵押权的定义与特性、设立与效力、流转与保护、实现与消灭等一般性问题。除此之外,抵押权当中还有一些特殊性或个性问题,比如设定抵押权时债权数额不确定或者抵押财产不确定或抵押财产存在复数情况。针对这些特殊性问题,《民法典》条款又是如何规制的?请看下集《“道”听“途”说<民法典>物权编之特殊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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