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听“途”说《民法典》物权编之质权(下)

本文分为上、下两篇,本篇为下篇
作者:孙建
2024-11-22 1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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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听“途”说《民法典》物权编之质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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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质权在罗马法上就已经存在,据学者考察,在优士丁尼时期,可以转让的永佃权、地上权、用益权、居住权均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债权也可作为质权的标的。此外罗马法上甚至还有在自己的质权上设立质权的情形。由于日耳曼法所规定的财产概念与罗马法有显著的不同,权利未作为一种无体物规定在财产中,因而日耳曼法中不可能存在权利质权制度。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受罗马法的影响,均有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对权利质权也是承认的,特别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中以“担保权益”将以权利设定质权的情形统辖于内。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一段时期内,一直处于质押和抵押不分的状态中,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正式区分了抵押和质押,并将质权明确区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一)权利质权通论


        1、权利质权的涵义

         权利质权,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其他具有可让与性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权。


        (1)权利质权的权利属性是担保物权。

        质权原本是以有体物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担保制度,而权利质权却以权利为标的物,加上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学说多称之为准物权。质权制度的本意在于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并以该价值优先受偿,能以某种财产性权利的交换价值而使被担保债权得以优先受偿与成为质权标的物并无实质性抵触。


        (2)权利质权的标的物是具有让与性的的财产权。

        权利质权的标的必须是可让与的财产权,但所有权与用益物权除外。前者实为在所有物之上设定的质权,属动产质权的范畴;而对于后者,于用益物权之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应归入权利抵押权的范畴。

        不可转让的财产权不得作为质权标的,主要有两类:一是根据其性质不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这类权利主要包括基于抚养、扶养、赡养和继承等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同时还包括请求给付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等的请求权。二是明确禁止转让的财产性权利。

        另外,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物的财产权必须不违背现行法的规定及权利质权的性质。有些财产虽然可以转让,但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物,必然违背现行法规定或者与权利质权性质不符,包括以下三类:一是不动产上的物权。在我国主要就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典权,以及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如海域使用权、捕捞权、采矿权、取水权等。二是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的实质就是以动产所有权作为质权的标的物,动产所有权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三是动产质权和动产抵押权。基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不能单独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只能与所担保的主债权一并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2、权利质权的类型

        权利质权,按照不同的参考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1)理论分类

        以质权的标的物是否为债权性质,权利质权可分为债权质权和非债权质权:债权质权包括票据质权、债券质权、存单质权、应收账款质权,非债权质权包括股权质权、基金份额质权和知识产权质权。以质权的标的物是否为有价证券所表彰或衍生之物为标准,权利质权可分为有价证券质权和非有价证券质权:有价证券质权包括票据质权、债券质权、股票质权、仓单质权、提单质权,非有价证券质权包括应收账款质权、知识产权质权。


        (2)法定分类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可以出质的权利,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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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权利质权的取得

        (1)权利质权的取得方式

        与动产质权一样,权利质权通常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行为而取得。具体而言,权利质权可以通过设定行为、转让行为、取得时效、继承、善意取得等方式取得,而权利质权的设定行为是最为常见、也是最为重要的方式。


        (2)权利质权的设定取得

        权利质权为意定质权,其设立须经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合意。无论以何种权利作为标的而设立权利质权、皆须质权人与有处分权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并为一定的权利公示方法:有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有的以背书为生效要件,有的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4、权利质权的法律效力

        (1)权利质权效力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权利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与动产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一样,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此需要注意,就权利质权的担保范围而言,一则有些权利质权的设定并不需要转移占有,只需办理质权登记即可;二则即便有些权利质权需要转移权利凭证,但权利凭证不存在变质腐烂问题,因此权利质权人通常无须支付保管费用。


        (2)权利质权效力所及质物的范围

        权利质权效力所及质物的范围也适用关于动产权利的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就权利质权的质物而言,标的物不可能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不存在代位物的情况。


        (3)权利质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与动产质权人相同。质权人享有占有或者留置权利凭证的权利、收取质物孳息的权利、变价质物的权利以及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人应承担妥善保护权利、不得转让标的物、不得转质,并在一定条件下具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

        权利质权下出质人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虽然出质人将其享有的权利出质之后,并未丧失对该权利的处分权,但是由于该权利已经成为质权的标的物。这时允许出质人随意处分,必然危害质权人对该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权,权利质权所具有的担保功能将受到很大影响。权利质权中,由于标的物是权利,出质人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使该权利消灭,因此质权人对标的物的控制力比较弱。


        5、权利质权的实现和消灭

        所谓权利质权的实现,是指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依法以质押的权利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权利质权设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其所担保的债权受偿。在其担保的债权届期内未能及时获得清偿时,质权人就有权以一定的方式来实现质权,并由此所得的价款对其债权优先受偿。由于权利质权具有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因此在权利质权的标的因分割、毁损而部分灭失以及其担保的主债权被分割、让与或者部分清偿的情形下,都不会对权利质权的实现发生任何影响。只要其担保的主债权(无论是全部还是一部)未获得清偿,质权人就可以就质押标的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抵押权制度中的许多规则可以准用于权利质权,或者可为质权制度之参照。例如,以登记设立的权利质权,其情形如同登记的抵押权,得准用抵押权顺序确定的规则。


(二)投资权益质权


        投资性权益包括股权和基金份额。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权设定质权。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可以成为设定质押的对象。而基金是一种间接的证券投资方式。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运作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然后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的权利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属性和可转让性,也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条基本沿用《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主要修改有二:一是删除“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适用质权设立一般规则;二是删除具体登记机构,仅明确质权登记为设立要件,为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预留空间。


        1、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生效。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在订立质押合同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在目前的实践操作中,以基金份额出质的,如果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基金份额出质,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用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基金份额出质,在其他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登记。以股权出质的,上市公司的股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股份公司的股权以及退市公司的股权的质押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质押登记,在市场监督机构办理。

        我国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其下设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目前股权质押登记的实际做法是,流通股的质押登记一般在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办理,之后营业部将该质押登记资料报登记结算机构备案。而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质权登记基本上是直接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2、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约定可以转让除外。


        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一方面,出质人的基金份额和股权虽然被出质,但其仍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股东所有,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是对基金份额和股权的处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股东的权利,质权人无权转让作为债权担保的基金份额和股权,否则构成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股东权利的侵害。另一方面,基金份额和股权虽为出质人所有,但其作为债权的担保,是有负担的权利,如果随意转让可能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作为出质人,其虽为权利所有人,但此基金份额、股权已被出质,而且被质权人以登记形式占有,成为债权的担保。因而出质人的权利已受有限制,不得对基金份额、股权进行转让,否则即可损及质权人的利益。


        3、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一般而言,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并不当然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出质基金份额、股权的转让都是在债务清偿期限届至前进行的,质权人对自己的债权还不能行使请求权。所以,质权人就不得以转让所得价款先行清偿债权。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质权人可以对该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协商不成的,则应通过提存的方式,将该笔款项交付提存人。


(三)票据质权


       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发行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1、作为具有权利凭证的票据,以交付作为票据质权设定的要件。支票设定质权仅需交付质权人;汇票、本票交付时还需要设质背书,方可产生对抗效力。

       (1)《民法典》规定票据质权自交付之日起生效。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本条及相关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出质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2)特别法《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权需要背书。

       关于条款中的“另有规定”,《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同时该法第81条第1款、第94条第1款规定,本票、支票的背书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不过《票据法》对于背书是质权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并无明确规定。


       (3)《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确立在票据质权中,以“票据交付”为生效要件,以“质押背书”为对抗要件。结合票据自身制作特点,支票无须背书,汇票、本票的质押,需要背书“质押”字样。

就《票据法》未规定背书是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的问题,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是故,以“票据交付”作为生效要件,以“质押背书”为对抗要件。

       由于我国《票据法》没有要求支票上记载收款人的名称,以支票设定质权,仅需将支票交付质权人,无须设质背书。对于汇票和本票,必须有相应的设质背书,方可产生对抗效力。如果在票据背书时没有记载设定质权的字句,此设质合意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质权人不得再设定质押。

       (1)《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确立了背书“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再行质押的规则。

       《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的设质乃在于以票据权利设质,其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通过票据的变现而获得清偿。只有当该票据能够转让,其交换价值才能在质权实现时顺利转移给质权人,质权人的利益才能得到全面的保护。如果要质权人依赖于出质人来追索票据权利,则这种质权的设定对质权人极为不利,也与质权通过财产的留置和依法变现来实现其债权的观念相悖。从充分保护质权人、发挥票据质权担保功能角度出发,“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能再行设定质押。


       (2)《票据法》体系规定了“不得转让”即“不得设质”的四类票据。

       经整理《票据法》的规定,“不得转让”即“不得设质”的票据有如下四类:一是出票人禁止转让的票据;二是背书人禁止转让的票据;三是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的票据;四是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


       3、票据的兑现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兑现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票据的兑现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不经过出质人同意,将票据所载款项兑现,以免除第三人的债务。

       但是质权人兑现款项不能据为己有,必须通知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协商:提前清偿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款项上,在主债务到期时可以该提存的款项优先受偿。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四)知识产权质权


       知识产权质权,是指以知识产权为标的而设立的质权。知识产权,主要涵括3类权利: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此外还有动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等,这些权利中的财产性权利都可以设定质权。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本条基本沿用《物权法》第227条的规定,主要修改有二:一是删除“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统一适用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则;二是删除具体登记机构,仅强调登记设立的规则,同时为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制度预留空间。


       1、以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质权登记时设立。

       (1)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可以出质。

       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者对通过智力劳动创造出来的成果享有的一种权利。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资产,这是它与所有权的主要区别。另一大区别在于知识产权的内容不仅包括财产性的权利,还包括人身性的权利。基于质押标的财产权属性和可转让性的要求,只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的权利才可以设定质权,人身性的权利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割,不能设定质权。具体就知识产权类别而言,商标权是纯粹性的财产权,可以自由转让和设立质权,专利权、著作权当中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列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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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知识产权出质,自办理质权登记时生效。

       财产性权利可以设定质权,就设立生效要件而言,本条规定与《物权法》第227条相比,虽然删除了质押合同的内容,但是按照质权设定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订立质押合同,质权并不当然设立,须办理出质登记时才能设立。质押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质权的成立,应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成立生效区分开来。质押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但质权自出质人将质物交付质权人或办理登记时生效,就知识产权质权而言是登记时生效。

       质押合同订立后,出质人不移交质物占有的,质权人得请求出质人移交质物的占有。为了防止出质人在设定质押后擅自转让知识产权,应当要求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知识产权证书,如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等。该问题就涉及到第二款规定得禁止出质的知识产权转让。


       2、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第二款是对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虽然仍属于知识产权人,但由于该知识产权是有负担的权利,出质人不能自由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如果允许出质人自由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则无论是有偿使用还是无偿使用,必然导致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受到损害,从而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债权的实现。但是,如果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则受让人或受许可人将得到保护,而他们所支付得交易价款也要给质权人(债权人)以保障。


       3、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如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可以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交易所得的价款,不当然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此时债务清偿期尚未届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质权人可以对该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五)债权凭证质权


       前述股权和基金份额本质为投资性权益,汇票、本票、支票本质是票据类的债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本质是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上面的文本在阐述质权生效、禁止转让、同意转让所得提前清偿或提存等规则方面,没有在内部作区分阐述。而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应收账款虽同为债权凭证,但内部可以细分,如债券、存款单为资金债券类债权凭证,存单、提单为货物债券类债权凭证,而应收账款为其他类债权凭证,故本二级标题下的债权凭证质证,按照前述分类逻辑,作如下介绍:


       1、债券、存款单

       债券是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关系中,债券的发行人是债务人,债券的持有人是债权人。债券与股票一样都是资本证券,与汇票、本票、支票这样的货币证券一样都是有价证券。债券具有可偿还性、收益性、可流通性、安全性等特点。债券质权,即以债券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权。

       存款单,是指存款人于银行或其他储蓄机构存了一定数额的款项后,由银行或者其他储蓄机构开具的到期还本付息的债权凭证。存款单是凭证证券,与所有权证券一起,一般为无价证券。活期存款单因随时可取,不宜质押。一般定期存款单才可以质押。


       (1)有权利凭证的债券和存款单,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无权利凭证的债券,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债券、存款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具体而言,无记名债券和存款单,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在我国,部分债券如记账式国库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等都已经实现无纸化,这些债券没有权利凭证,如果要出质,就必须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登记部分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券质押登记,基于不同的债券品种,以交易所债券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来区分,分别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清算所登记。


       (2)债券、存款单出质后,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再将债券、存款单转让或质押。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关于“质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一般规定,可以推定在债券、存款单出质以后,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转让债券、存款单。同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关于“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转质”的一般规定,可以推定在债券、存款单出质以后,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不得再将债券、存款单质押。


       (3)债券、存款单的兑现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条规定:“……债券、存款单……的兑现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载明兑现日期的债券、存款单的兑现日期届至时,原则上必须兑现,以免除第三债务人的债务。如果不按时兑现,有可能会给债务人自身造成损失,最终影响主债权的实现。债券、存款单的兑现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不经过出质人同意,将债券、存款单所载款项兑现,以免除第三人的债务。但是质权人兑现款项不能据为己有,必须通知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协商:提前清偿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款项上,在主债务到期时可以该提存的款项优先受偿。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2、仓单、提单

       仓单、提单都是货物证券。其中仓单是保管人向存货人签发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是一种有价证券,要行使仓单上的权利,必须持有仓单。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因此记名提单不能成为设定权利质权的对象,只有指示提单和无记名提单可以设定权利质权。


       (1)仓单、提单的质权,自仓单、提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仓单、提单本身就是权利凭证。使用仓单提取仓储物时,需要经过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以仓单、提单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出质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仓单或提单交付给质权人,质权自仓单或提单交付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仓单、提单出质后,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将仓单、提单转让或者质押。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关于“质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一般规定,可以推定在仓单、提单出质以后,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转让仓单、提单。同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关于“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转质”的一般规定,可以推定在仓单、提单出质以后,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不得再将仓单、提单质押。


       (3)仓单、提单的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条规定:“……仓单、提单……的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仓单、提单的提货日期届至时,原则上应该提货,以免除第三人的债务。如果不按时提货,有可能会给债务人自身造成损失,最终影响主债权的实现。仓单、提单的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不经过出质人同意,将仓单、提单所载货物提取,以免除第三人的债务。但是质权人提取货物不能据为己有,必须通知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协商:提前清偿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款项上,在主债务到期时可以该提存的款项优先受偿。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3、应收账款

       根据曾经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1)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在订立质押合同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双方还需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后,质权才设立。《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信贷征信机构为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征信中心建立有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为每一个有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建立一套信用档案,包括企业和个人的贷款、信用卡交易记录和结算账户开户信息。《民法典》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并不代表对原有登记机构的否定,只是为下一步有关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预留空间。而最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公示系统依然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连同其他权利质权登记赋予在征信中心办理。


       (2)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应收账款出质后对出质人的权利有所限制,即出质人不得随意转让应收账款。主要是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防止出质人随意处置应收账款,以保证应收账款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前述,应收账款出质时在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社会公众自然可以通过向该征信机构查询的方式获得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从而使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为社会公众所熟悉,进而使该质押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如此便可以起到防止出质人在存续期间将该应收账款非法转让或者将其重复质押给其他人的情况发生,从而为质权人顺利实现质权提供了非常有力的保障。


       (3)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应收账款可以转让。与前几条的规定内容相似,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并不当然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限尚未届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在应收账款质押中,由于应收账款未必适宜拍卖、变卖,因而优先受偿权一般表现为直接收取权,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给付。这种直接收取的权利同样具有排他的优先性。质权人行使直接收取权,非以出质人名义为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取。直接收取权的方式包括一切可以实现出质应收账款内容的诉讼和非诉讼合法手段,如对第三债务人进行催告或提起给付之诉、申请诉讼保全、破产申请及破产债权申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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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背景


        1、原《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的登记较为分散。

        根据原《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的登记机构较为分散,不能完全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例如,动产浮动抵押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机动车、船舶、航空器分别向相应的车辆、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质权登记;以其他股权出质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以知识产权质押的,向知产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以应收账款质押的,向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可见,标的物不同,登记的主管部门则不同。

       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过程中,一些专家建议在《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考虑到动产和权利担保涉及的财产种类众多、情况复杂,且关系国务院各部门的工作职能,具体规则宜由国务院规定,作为基本法律,只为具体制度预留空间。


       2、优化营商环境的需求推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国务院制定、颁行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为原则,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其中,《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该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制定,故在物权编删除了原《物权法》中动产抵押、权利质押有关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留下空间。


(二)落地实施


       1、《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为具体落实《民法典》预留的制度空间,进一步提高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使金融能够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国务院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自己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不仅将原来分散的动产抵押、权利质押的登记机构统一起来,也使得《民法典》新认可的非典型担保的登记机构实现了统一,如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物权类型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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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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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前述决定最终选择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作为统一登记机构。为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有效保护担保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21年12月28日颁布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该办法共四章三十四条,对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定义、登记主体、登记种类、登记流程、登记期限、查询主体、征信中心职责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该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文介绍的质权以质押物转移占有为根本特征,主要是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担保物权当中还有一类转移占有的权利即留置权,只是留置物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已由债权人先前占有。质权、留置权都是转移“占有”,那么占有这一状态又有哪些具体规范?且听下回《“道”听“途”说<民法典>物权编之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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