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作为财产,不仅具有使用价值作以用益物权,而且还有交换价值作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以优先支配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以达致保全债权的目的。债务人是否履行给付行为,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信用。如果债务人信用较差,债权人实现债权就会面临风险。当多数债权重叠并存,且债权之间是平等的,债务人的总财产由债权人平等受偿,因此债权能否完全受偿则具有不确定性。为了防范债权难以得到完全受偿之风险,债权人乃为了担保而奋斗。担保物权则是债的担保制度中重要的一环,相比于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因对担保标的具有支配权,排除债权平等原则之适用,是以成为确保债权清偿的最佳手段。
我国1995年颁行的《担保法》对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对担保物权制度作了完善。《民法典》物权编根据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充分吸收境外担保物权立法的先进经验,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对担保物权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补充、修改和完善,特别是在动产和权利担保方面。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
1、担保物权的涵义
担保物权指的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其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上设定的限制物权。《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制度对于确保债权实现、促进社会资金融通具有重要意义。关于担保物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的问题,历来有不同的认识。但随着我国担保制度的完善,具有债权性质的人的担保与具有物权性质的物的担保已成为共识。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这里的“其他法律”主要指《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对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土地经营权抵押等作了规定的法律,“其他法律”的表述也为今后相关特别法设立担保物权留下接口。担保物权的本质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债的产生原因有多种。比如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而产生非合同之债不能先行设定担保加以保障,当债权实际发生后,才属于普通债权,可以用担保物权的方式保障偿还。而合同之债就可以预先设定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不在于对担保财产进行直接支配,而在于对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进行间接支配,使得担保物权人优先于“有人的担保而没有物的担保”的债权进行优先受偿,是一种价值权。担保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体现在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从而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以实现优先受偿。法律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将担保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人,对担保人的处分权进行事实上限制;二是采用登记的方法,对担保人的处分权加以法律上的约束。
2、第三人提供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
关于第三人提供担保,是第三人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或者其他考虑,愿意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为了平衡担保人、担保物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关系,《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尽管有免责的豁免,第三人出于自我保护和安全交易,在提供担保前往往会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进行评估,以便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必要时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3、反担保
关于反担保,是与本担保相应对的概念,又称作“求偿担保”。指替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无论该第三人是提供人的担保还是提供物的担保,为了保证自己的追偿权得到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为第三人自己追偿权的实现而提供担保。反担保以本担保成立为前提,是维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将来可能发生的追偿权实现的措施,是担保活动中普遍使用的方法。
第三人替债务人为债权人设定的担保物权是为了实现债权,反担保也是为了实现债权而设立,只不过在同一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而已。反担保的法律性质、具体规则适用等方面与本担保一样。《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担保物权的特性。
1、从属性
担保物权的的设定以主债权的产生和存在为基础;担保物权的实现,必须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被担保的物权。担保物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紧密相连,担保物权具有从属于债权的属性。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但体现在担保物权的设立上,还体现在担保物权的转让、消灭等方面。
物权编多个条文体现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如《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了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
合同编亦有条文体现担保物权相对主债权的从属性,如《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影响。”
关于从属性的例外,《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优先性
优先受偿是在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一方面优先于其他不享有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另一方面优先于其他物权,如后顺位的担保物权。《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和质权项下对担保财产处置优先受偿。
优先性还体现在当事人约定法律禁止的“流押”、“流质”情形下。法律鼓励当事人之间设定担保,但禁止当事人事先约定“流押”、“流质”。如约定“流押”、“流质”,该条款无效,但担保物权人仍享有担保权益,依法就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了“流押”下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了“流质”下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关于优先性的例外,《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企业破产公布之前所欠的职工工资等未受清偿的部分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建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的各个部分一起担保债权的全部,担保物的部分变化或者被担保债权的部分变化均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关于不可分性,《民法典》并未予以明文规定,司法解释有所提及。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一脉相承,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一脉相承,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物上代位性
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使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取得该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担保财产即使灭失、毁损,但代替该财产的交换价值还存在,担保物权的效力仍存在,此时担保物权的效力转移到了该替代物上,这就是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正因为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人才能最大限度地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虽然有一个“等”字兜底,但价金、租金不属于代位物。
租金不是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代位物,不是物上代位性的体现,而是担保财产衍生的孳息。《民法典》分三个条款,第四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三十条、第四百五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以及收取孳息的首要清偿用途是优先冲抵孳息的费用。
(三)担保物权的类型。
1、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
依据发生原因不同,担保物权可分为法定担保物权和意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是指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成立)。在我国,留置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为典型的法定担保物权。意定担保物权是指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产生,如抵押权和质权。一般而言,法定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要强于意定担保物权。
2、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
根据担保财产种类的不同,担保物权可以分为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和权利担保物权。基于操作实务以及营商环境的需要,目前担保的具体制度主要还是围绕财产种类这一分类标准来展开。关于担保的统一登记制度,《民法典》物权编删除了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中动产抵押、权利质押中有关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以后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留下了空间。
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颁行《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2021年1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细化具体的操作办法。而之前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修订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2019年7月24日自然资源部修订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对不动产抵押登记进行了规定。
至此,《民法典》这一基本法律以及行政法规、规章都是从不动产、动产和权利角度构筑起我国的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同样,《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也是以不动产抵押、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划分和顺序来设置条款。
3、占有型担保物权和非占有型担保物权
依据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担保物权可分为占有型担保和非占有型担保。占有型担保物权以“将标的物转移给债权人占有”为成立和存续的条件,如质权、留置权。非占有型担保物权是指无需将标的物转移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仍可继续占有、使用、收益,如抵押权。
4、典型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
依据是否为物权法律制度明确规定为标准,分为典型担保物权与非典型担保物权。凡物权法律制度明文规定的担保为典型担保,如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非典型担保,又称非规则担保,是指在虽未在法律制度中得以规定,但在交易中自发产生,具有担保债权的功能,如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
就制度条文而言,《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八十八条有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为非典型担保预留了空间;合同编在分则“有名合同”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章节中设置了相应条款。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一条也有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让与担保”制度。
具体如下图
5、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
依担保物权主要效力为标准,可分为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留置性担保物权以留置标的物,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为其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以留置权最具代表性;而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则系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以确保债务优先清偿为主要效力,以抵押权最具代表性。
就《民法典》具体规定的担保物权,笔者将物权编和合同编中相关内容整理如下:
(一)担保物权的设立时间
物权设立时间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动产以交付为准。担保物权的设立时间,因担保物或权利的不同而采用了不同的时间点。笔者将《民法典》物权编中各类担保物权设立的生效时间总结如下:凡是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自登记时设立;不能登记的担保物权,动产抵押物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与有价证券质权自交付时设立。具体内容作图如下:
这里所说担保物权的设立以“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为生效要件,而担保物权的转让,作为债权从权利的转让,不以“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为生效要件,而是自债权转让时一并转让从权利担保物权。这一点规定在合同编当中,《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二)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
1、担保范围的法定内容与约定内容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第46、67、83条对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担保范围作了规定,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3条对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作了统一规定,使得概括性更强。本次《民法典》延续了该规定。
该条规定的担保范围属于担保物权的法定担保范围,也就是说,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担保范围可以与法定的担保范围不同。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只限于主债权、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不包括利息。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担保物权中的体现。
2、担保物权登记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
现实中经常出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形。这种不一致主要还不是因为前文提及的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通过约定去排除法定担保范围,而是由于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
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簿上没有担保范围的记载项,根据2015年2月15日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规定,“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如下图),填写的是“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 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这一栏目。而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又会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这样就导致了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不一致。
司法实践对这种不一致究竟以哪个为准,也有着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为“以合同为准”,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个问题答复:在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内容合法的情形下,不能因不规范的行政行为而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现。申请人可在据以登记的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种意见为“以登记为准”,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个问题答复: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簿、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应当一致。如果出现不一致,鉴于权证登记的公示效力,应以登记的内容确定具体数额。
《九民纪要》第58条“担保债权的范围”主旨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根据登记系统是否设置“担保范围”栏目来决定依托登记公示还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
未来该问题的彻底解决还依赖于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的完善,如将“权利价值”改为“担保范围”,或者在“附记”中将合同作为附件并允许相关当事人查阅。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建议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完善登记簿设置,促使合同约定与登记簿记载相一致。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与倡导下,最高院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最终确定“以登记为准”的原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三)担保物权无效的影响因素
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不仅要看主债权债务合同是否有效,还要看担保合同本身是否有《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合同编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还要看物权编中类型化的规定。鉴于其他章节有相应规定与分析,本讲侧重于物权编中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因素的归纳和总结:
1、主体
签署担保合同的主体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法律规定不得从事担保,则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作了列举性规定,整理如下:
2、客体
除去主体因素,担保物权的客体也是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结合《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禁止抵押财产”的规定,梳理如下:
(四)担保物权无效的法律后果
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虽然不存在履行担保义务的问题,但债务人、担保人或者债权人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如何承担,《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整合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8条的条文并加以修订,具体分为: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根据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情况来分配责任承担。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根据自己有无过错,被决定是否承担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