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以及诈欺的拒绝给付权。在罗马法上,债权人如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债权人未清偿其债务,却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其债务。此种以公平理念为基础的拒绝给付权,仅系一种人的抗辩,乃对人的权利,且是分散规定,而无统一的制度。后世民法在继受的过程中,未尽一致。
近现代与当代各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对于留置权是否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立场未尽一致。德国、法国民法的留置权,为债权的留置权。瑞士、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留置权,为物权的留置权。英美法上的留置权种类繁多,共有三十多种,主要包括普通法上的留置权、衡平法上的留置权和海上留置权。普通法上的留置权以物的占有为条件,又称占有的留置权,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物权留置权;后两种留置权则不以物的占有为必要。
就我国立法而言,《民法通则》设置一条即第89条规定了留置权制度,《担保法》专设“留置”一章,共7条。《合同法》分别规定了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和保管合同中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物权法》设置“留置”一章,共11条。本次《民法典》的编纂,保留了《物权法》与《合同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一)留置权的定义: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就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的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二)留置权的分类:根据留置财产与债权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区分为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条规定的是留置权标的物与债权之间的关系是同一性还是非同一性,并由此引发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的区分。
1、学理上,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
民事留置权为自然人之间民事行为而设置,商事留置权适用于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所发生债的关系。与民事留置权相比,商事留置权是因商事交易而产生,注重的是适应商业交往的一些独特需求。在民商分立的国家,这种分类主要是依据适用的法律究竟是民法典还是商法典。民事留置权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商事留置权规定在商法典当中。我国实行民商合一,故此在《民法典》中对商事留置权也做出了规定。
2、实务中,民事留置权须留置物与债权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取得;商事留置权可以让留置物与债权在非同一法律关系中取得。
所谓同一法律关系,就是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债法的基本原理,债通常包括合同之债,还包括侵权之债,以及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同一法律关系最为常见的就是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条规定仅仅要求留置物与其担保的债权来自同一个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即可构成,而无须特定合同关系。当然,这也是对债权人可以进行留置的动产范围的相应限制。这一限制的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任意留置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其债务,以避免损害交易的安全,有违民事公正原则。世故,民事留置权要求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在同一法律关系项下,而商事留置权则不作此要求。
在企业之间,只要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留置其动产,暂且不论该动产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而占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商人相互间的交易非常频繁且常常维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此间各种债权债务不断发生消灭,如果按照民事留置权的要求,债权人必须精确地逐一地证明每次交易所发生的债权与其所占有的动产之间存在着个别牵连关系,非常繁琐,有时也特别困难。为了加强商业交易中的信用,确保交易的效率,故而不以动产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为必要。只要是来自营业关系就可认为有牵连关系。
降低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的判断标准,或者说实现了商事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的扩张,其目的在于适当控制商业领域的高风险,为有经常性业务往来的商人间的债权提供一种有效的担保方式。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必须同为企业,否则不可以对其留置权的成立放宽该密切关系的认定。企业的范围应该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为准,比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等。
(三)留置权的特性
1、法定性
与抵押权、质权大多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设立不同,留置权大多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成立。留置权的法定性意味着,只要法定的留置权发生条件具备,无须考虑债务人的意思即可直接成立留置权。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但是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不适用留置权的条件。当然,留置权既然有法定成立的条件,也会有法定不适用的情形。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对于法定不得留置的情形:一是法律直接规定,根据《居民身份证法》、《海关法》,不得对身份证、海关监管货物进行留置;二是禁止流通物不得留置,如枪支弹药、毒品;三是行使留置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如对抗震救灾物资、尸体不能行使留置权。对于约定不得留置的情形,如果债权人基于意思自治而自愿放弃这种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法律自然不会予以干涉。
2、从属性
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存在,因此留置权为从属于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具有从属性。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留置权的优先受偿的范围也依赖于债权的范围。当留置物的价值大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多余部分,留置权人必须予以返还给债务人。
既然留置权具有从属性,那么主债权的适用范围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担保法》将留置权从属的主债权限定为特定的合同法律关系,主要是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制定《物权法》时,在总结《担保法》的立法经验基础上,考虑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关市场规则和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无因管理、仓储合同及其他服务合同发生的债权中是必要和合适的。本次《民法典》地物权编延续了《物权法》的立法模式。
3、不可分性
所谓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权的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它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债权的一部分;第二,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所以,债权的分割及部分清偿,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响留置权的效力。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决定于留置权的效用。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价值或性能的物,例如若干公斤大米、若干米布匹,对其任意分割不影响其性质与价值。不可分物是因其性质不能分割或者分割后会改变其性质或降低其价值的物,例如一幅字画、一件古董。若对其进行物理上的分割势必将毁损,从而使价值大幅度降低或者失去价值。
4、物上代位性
对于留置权是否具有物上代位性,一直存在着分歧。肯定说依逻辑主张,因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自然具有物上代位性。否定说则认为,留置权是把物的留置(占有)作为效力的本体,故不得承认它有物上代位性。
有观点认为,留置物若完全变形为他种性质之物,如汽车被毁灭,转换成保险金,则留置权因留置物地彻底消失而消灭,物上代位性无从谈起;但留置物若只是遭受了些许损坏仍为同种之物,变形物产生,如投保的汽车被他人刺破轮胎、捣毁拖斗,保险金产生,留置权并未消灭,同时其效力及于保险金(请求权)上,表现出物上代位性。
(一)留置权效力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因此其担保的债权,须与留置物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当事人不得依约定确定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此与抵押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可由当事人约定而不同。原则上而言,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仍应依照《民法典》“担保物权一般规定”中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那样,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二)留置权效力所及标的物的范围
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除留置动产本身当然为标的物的范围外,下列各物也为留置权的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1、从物。留置物如为主物的,依“从随主”的原则,其从物也应为留置物的效力所及。但留置权因以占有动产为成立要件,故该从物也须已由债权人占有方可为留置权的效力所及。2、孳息。债权人有收取留置物所生孳息的权利。故留置物的孳息,也为留置权的效力所及。3、代位物。留置权系担保物权之一种,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留置权亦同样具有,故留置权灭失所得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也为留置权的效力所及。
(三)留置权人的权利
留置权人当然具有对留置物占有、实现留置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另结合《民法典》条文介绍留置权人的其他权利:
1、孳息收取权。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主要考虑留置财产由债权人控制,留置财产的孳息由债权人收取更便利;且体系考虑留置权人有义务妥善保管留置财产,规定由留置权人收取,也是恰当的。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属于留置权人的权利。既然是留置权人的权利,那么留置权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仅限于留置财产的孳息,不能超出此范围而收取。留置权人既可以收取留置财产的法定孳息,也可以收取留置财产的天然孳息。但留置权人不能收取债务人其他财物的孳息。留置权人的权利仅仅是收取孳息,但其收取的孳息也并非归其所有,而是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用以优先抵偿其债权。至于孳息如何收取于抵偿,应类推适用留置权人以自己财产同一的注意标准来收取孳息,并用以先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再抵充原债权的利息,再抵充原债权。
2、保管必要使用权、必要费用求偿权。
一般而言,除为保管的必要或者经留置物的所有权人同意以外,留置权人不得对留置物加以使用、收益。也就是说,在为保管的必要或者经留置物的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形下,留置权人可以使用留置物。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返还。
此所称费用,主要指必要费用,即为维持或保管留置物的现状所不可或缺的费用。而且此保管的必要费用属于留置权担保债权的范围,在符合留置权行使的要件后,留置权人可以通过实现留置权的方式来保全该必要费用的债权。
(四)留置权人的义务
留置权人当然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留置物,另结合《民法典》条文介绍留置权人的其他义务:
1、妥善保管留置物。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留置权人现实占有留置物,对留置物具有现实的管领控制力,相应地就应该对留置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此义务的要求为“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即将对该留置物的保管要像对待自己的物品一样妥善保管。
留置物在保管期间,因为留置权人的过失,留置权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或者保管方法不当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不仅丧失了留置权,而且还要承担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赔偿责任,但其债权并未丧失。留置权人于占有标的物期间是否已为必要的注意,应由留置权人来举证。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需债务人予以协助的,得请求债务人协助;如债务人不应其请求予以协助,对因此造成的留置物的毁损、灭失,债务人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2、必要时返还留置物。
留置权人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无论债权消灭的具体原因为何,留置权人皆负有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的义务。另外,债权虽未消灭,但债务人已另行提供担保而使留置权发生的原因消灭,留置权人也同样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留置权消灭,前述规定的保管义务也即消灭。但在留置物交还之前,留置权人仍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在给与债务人一定宽限期后,可以实现留置权;若债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则债务人可以提醒债权人实现留置权。留置权的实现是留置权消灭的一种缘由,债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或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提供其他担保,留置权亦可消灭。
(一)留置权的实现
与抵押权、质权相比,留置权在效力方面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存在着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所谓第一次效力,是指留置权人留置与被担保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他人动产的效力。该效力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被担保债权未获清偿为发生条件。所谓第二次效力,是指自留置物折价或变价并使其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该效力自留置效力发生后的一定期间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其债务,致使被担保债权未获清偿为发生条件。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启动留置权实现。
1、债权人启动留置权实现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已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留置权实现条件是债务已届清偿期,债权人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至少60日以上,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后仍不履行债务。留置权的实现方法包括折价、拍卖、变卖。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债务人启动留置权实现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本条规定的是债务人在履行期间届满后可以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内容,实际上是关于留置权实现程序的规定,既与《民事诉讼法》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相衔接,也明确规定债务人在留置权人不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可以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对留置财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3、留置财产价款分配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无论是债权人启动留置权实现,抑或是债务人启动留置权实现,留置权的实现方式都是折价、拍卖和变卖。在留置财产被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况:
(1)留置财产的价值与债权金额相等,留置权的债权完全得以实现,不存在剩余价款返还的问题。(2)留置财产的价值高于债权金额,超过部分归债务人所有。(3)留置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金额,剩余债权作为无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二)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物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可以因物权消灭的共性原因而消灭,比如留置物的灭失、混同、留置权的抛弃等;也可以因担保物权消灭的共性原因而消灭,比如主债权的消灭、担保物权的实现等。但是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有其自己的特殊消灭原因。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1、留置权人(债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由于留置权的成立和持续以占有留置物为要件,因此占有丧失,留置权当然消灭。并非债权人对留置物丧失占有,留置权就必然消灭,短暂的失去占有以后又可以恢复的占有或者留置权如因被侵夺而丧失占有者,事后通过行使占有保护的请求权恢复占有的情形,留置权并不消灭。只有在留置权人(债权人)不能依占有保护之规定请求返还占有物时,留置权方归于消灭。
2、留置权(债权人)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导致留置权消灭的,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应当被债权人接受;债务人不接受新担保的,留置权不消灭;二是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所能担保的债权应当与债权人的债权额相当。由于留置权是以先行占有的,与债权有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为标的物,留置物的价值有可能高于被担保的债权额,但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所能担保的债权不以留置物的价值为标准,一般应与被担保的债权额相当。当然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所能担保的债权也可以低于或者高于债权人的债权额。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的,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一)赋予留置权优先效力的事由
赋予留置权优先性的主要理由有三点:
1、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动产抵押权、质权是意定担保物权,其优先受偿的效力应尤其突出。
2、如果允许动产抵押权、质权优先于留置权,就等于鼓励定作人、托运人、存货人等以其定作物、托运物、保管物、仓储物等为客体设立动产抵押权、质权,排斥留置权的运用,导致留置权制度的功能减弱乃至丧失。
3、留置物中一般都物化着留置权人的劳动价值,或由留置权人提供的而劳动而成,在一定意义上得认为留置物有归留置权人和留置物所有人共有的意味。如果赋予动产抵押权、质权优先于留置权的效力,即意味着留置权人代留置物所有人向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承担了物上责任。此显然系不合理,而赋予留置权优先于动产抵押权、质权的效力,即不会出现此种局面。
(二)《民法典》及特别法《海商法》的条文体系规定留置权的优先效力
对于《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留置权的优先性以及《海商法》规定船舶留置权优先性的条文整理如下:
(三)留置权优先效力的理解
1、优先效力不受留置权设立在其他担保物权之前还是设立在其他担保物权之后的影响。
在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后,留置权的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也就说,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其产生时间的影响。
2、优先效力不受设置留置权时留置权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
留置权产生的基础是公平原则,在适用留置权规则的许多情况下,留置权人一般都使被留置动产的价值得到保全,且留置权人的债权的价值往往远小于被留置动产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仅以留置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上存在抵押权或者质权就否定留置权的优先效力,对留置权人是不公平的。故不论留置权人设定留置权时的主观心态,一律规定留置权人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
本文全面介绍了占有前提下的留置权诸多问题,那么这个前提中的“占有”到底是什么?占有是与使用、收益、处分并列为所有权的权能,同时占有还是对物可以管领的事实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那么,占有究竟使是事实还是权利,占有分类有多少,占有效力又如何,占有又该得到怎样的保护?请看下集《“道”听“途”说<民法典>物权编之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