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质权的定义
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依法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或控制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就该动产或财产权的变价使被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物权。质权关系中,享有质权的债权人称为质权人;提供动产或者权利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占有以作债权担保的动产或权利,称为质物或质押物。
2、质权的特征
质权是移转质押财产占有,就标的物交换价值加以直接、排他支配的定限担保物权。在标的物方面,质权不以不动产为质物,而是以动产和权利作为质物。在生效要件方面,动产质权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生效要件,有些权利质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有些权利质权以占有权利凭证为生效要件,有些权利质权以背书为生效要件。在担保作用方面,质权不但具有使被担保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而且具有留置的效力。
3、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1) 客体方面,质权的标的物分为动产和权利,抵押权的标的物分为不动产 、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及动产。 (2) 构成要件方面,质权的成立以转移占有为要件,抵押权的成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3)担保机能方面,质权兼具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抵押权以优先受偿来发挥担保作用。(4)实现方式方面,质权人在不能协商一致时,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而径直照市场价变卖质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质物,就其价款受偿。出质人如认为变价有失公允,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抵押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实现抵押权时,如果不能就标的物的作价问题协商一致,一般须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以清偿自己的债务,而不能强行夺取标的物并变卖。
(二)质权的外延:
质权按照不同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1、以质物形态为分类标准
以动产作为质物的质权是动产质权,以可让与的财产权为质物而设立的质权是权利质权,以不动产为质物的质权为不动产质权(日本法),日本民法上存在着上述三种类型的质权,德国民法仅承认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以及船舶质权,不承认不动产质权。我国民事法律承认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2、以质权内容为分类标准
质权人原则上对质物仅有占有权利,不得对质物进行使用、收益的质权为占有质权。新近以来各国家和地区规定的质权大多数属于此种质权。如果质权人不仅能占有质物,而且能对质物加以使用、收益,此质权为收益质权。此种质权尚可进一步区分为销偿质权与利息质权。而如果质权人通过取得质物所有权,以抵充债权的质权,则称为归属质权,归属质权被多数国家立法所禁止。
3、以质权适用法律为分类标准
适用民法的质权称为民事质权,适用商法的质权称为商事质权。在海峡两案,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相应的,没有民事质权和商事质权的分类。不过,存在着民事质权和商事质权分类的学说。营业质权,是人们将其动产(当物)交给当铺,获得一定数额的借款,于约定期间内回赎该物的,向当铺支付利息即可终止双方的关系,于约定期间届满未有回赎的,便成死当,该物由当铺自由处置[5]。
4、以质权成立原因为分类标准
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立的质权为意定质权,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而设立的质权为法定质权。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典》沿袭《物权法》的分类标准和体系,以质物形态对质权进行划分,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下文将分别介绍和探讨:
1、动产质权的概念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2、动产质权的特征
(1)动产质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动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在质权法律关系中,提供出质财产的出质人,即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换句话说,质权就是通过特定财产的实际金钱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并不要求这一财产属于债务人所有,如果它属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有,只要这个第三人同意在该财产上设定出质即可。
(2)动产质权是移转动产标的物占有的担保物权。
质权的成立和存续,须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条件。质权的这种制度设计模式,可以充分保护质权人利益。质权人不仅可以通过对质物拍卖、变卖、折价等优先受偿的方式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还可以通过对质物的占有并进行相应的使用、收益来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因质权人占有质物,需要为必要的保管且不能进行相应的使用、收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重了质权人的负担,也不利于对物进行充分的使用、收益。
(3)动产质权是就动产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而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动产质权担保的债权,该债权人可以就出质物卖得的价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在债务人受到破产宣告时,质权成立在破产宣告之前的,该项质权不受破产宣告影响,质权人仍然可以就该特定的出质物在行使别除权的基础上实现其质权,并可以就其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如果同一个出质物上设定有两个以上的质权,先次序的质权人能够优先于后次序质权人而受清偿。
(二)动产质权的取得与效力
1、动产质权的取得
(1)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动产质权。
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动产质权,包括动产质权的设立和动产质权的转让。动产质权的设立包括订立质权合同与交付质物两个过程。动产质权的转让为动产质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并让与给受让人。
(2)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动产质权。
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动产质权,包括因时效取得、依善意取得、因继承取得。因时效取得是债权人以担保债权的意思,于一定期间公然、和平继续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取得动产质权。我国现行法未认可因时效取得制度。依善意取得是质权人善意占有动产并受有关占有规定保护而取得动产质权,《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所有权善意取得适用其他物权的取得。另外,动产质权为财产权,当质权人死亡时,可由质权人的继承人依继承取得质权。
2、动产质权的效力
(1)生效时间:交付质物之时。
这里主要是依法律行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时间。前述设立动产质权需要签署合同和交付质物。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动产质押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在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之前,并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出质人只有将质押财产通过交付的形式实际转移给质权人占有时,质权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签署合同,《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二款规定了质押合同一般条款的内容,罗列如下:
关于交付质物,《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从法理上讲,质押合同的订立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质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属于合同法层面的问题;质权的设定,是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所产生的结果,是物权法层面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质押财产是否转移,是质权是否生效的判断标准:当事人没有移转质押财产,质权无效。其质押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本法合同编的有关规定判断,质权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不应将质权有效与否与质押合同的效力混淆判断。
(2)效力范围
关于动产质权标的物的范围,《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本条延续了《物权法》第209条的规定,以排除的形式肯定标的物的范围。究竟哪些财产可以作为质权标的物,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各种财产上均可设立质权;有的国家规定质权的标的限于动产,对于哪些动产可以设定质权,则大多不作列举。根据民法的法理,法律不禁止的,都应当是允许的;而法律不明确规定禁止转让的动产,都可以作为设定质权的标的。合法拥有并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动产都可以设定质权。
出质物范围的确定与该物是否可以合法流通联系密切。以物能否流通、能在何种范围流通为标准,物可以区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禁止流通的动产自然不能设定质权,而可以流通和限制流通的动产则可以出质。禁止流通物主要包括国家专有的物资、土地、矿藏、水流、淫秽书画等。对于可以流通以及限制流通的动产,动产质权的效力可及于标的物的从物、天然孳息、法定孳息、代位物以及添付物。
关于动产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相同,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质物保管费用。当然,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相比,也有特殊之处:动产质权因其不存在登记的问题,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不能如同抵押权所担保的那样依登记而公示。另外,动产质权场合,质权人占有质物,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加上动产质权具有留置的效力,因而,保管质物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纳入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三)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1、质权人的权利
(1)收取孳息权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动产质权的质物既然由质权人占有,故由其收取质物所生孳息,自属便利。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对质权人能否收取孳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质权人有权依照本条规定收取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收取的孳息首先应当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冲抵主债权的利息和主债权。
(2)质权转让权
转让质权,指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为供自己或他人债务的担保,将质物转移占有于第三人,于质物上设立新质权的行为。系质权人于债权未届清偿期前处分所占有的质物的行为。转质依其是否经出质人同意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承诺转质,指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占有的质押财产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行为。责任转质指质权人不经出质人同意,将质押财产转质于第三人的行为。为了保护出质人的利益,《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质物变价权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条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并不相同,其本质是在债权未届满清偿期前的预行拍卖,对在此情形下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质权人不得直接优先受偿,而只能将由此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代充质押财产。
(4)优先受偿权
此为质权的应有之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依法以作为质物的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此外,质权人作为权利人,还拥有放弃的权利和保护的权利。质权人放弃质权之后,关于“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应该包括质押财产的所有权取得人(比如善意取得人)、新质权人(出质人以质押财产再出质后形成的质权人)、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租赁人、查封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质权人因不再继续占有质押财产而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仍然可以对抗出质人的普通债权人。
质权人的保护权:质权人对于质物被他人无权侵占或实施其他妨害时,质权人可行使物权请求权,也可以基于占有而行使物上请求权。质权受到他人不法侵害,遭受损失时,质权人可向侵权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
2、质权人的义务
(1)妥善保管质物,否则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承担该项义务,一是因为质押财产虽然依动产质押合同依归质权人占有,但是其所有权仍是出质人的,在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期间,因质权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质押财产灭失或者毁损,是对出质人的质押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二是因为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是为了自己债权的实现,如果质押财产毁损、灭失,不仅侵害出质人的利益,同时影响了自己的权益。质权人妥善保管义务以尽到与自己事务同一注意义务为妥。
(2)不得擅自处分、使用质物,否则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理由在于质权的目的是为了债权能够得到清偿,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使质押财产脱离出质人而为质权人所控制,在于对交换价值的担保,不是对使用价值的利用。质权人也并非绝对不能使用或处分质押财产,而是需要经过出质人的同意。非经出质人同意或非因保管质押财产的需要而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失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质权人转质须经出质人同意,否则赔偿因转质造成的损失。
质权为财产权,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和收益享有利益,在合理的限度内,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利用和处分质物的必要。转质正是使质物获得更充分利用的法律手段,物的功能得到充分的挖掘,避免了对物的简单占有和使用,完全与现代社会已将重视物的所有转变为重视物的利用观念相吻合。但权利与义务乃至责任相一致,质权人如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赔偿因怠于行使质权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抵押权与质权的不同,《民法典》未规定质权权利行使期间,但为了避免质权人滥用权利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赋予了出质人行使质权的请求权及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质物的市场价格会发生变化,也会发生因意外而毁损、灭失的情形。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应当及时行使质权,以免给出质人造成损失。
另外,质权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返还质物的义务。《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四)出质人的权利与义务
1、出质人的权利
(1)质物收益权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质权后,质物虽已由质权人占有,但出质人仍可于质权合同中约定:自己保留对质物的收益权。该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2)质物处分权
动产质权的设立,并未使出质人丧失对质物的所有权,出质人仍可将质物出卖或赠与他人,亦可以质物与他人的物品互易,对于质物的交付采取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的方式,出质人可将质物的所有权让与,也可以将质物再次设立质权,或设立动产抵押权,既有的质权不因此受影响。这些担保物权的顺位按照成立的先后加以确定。至于事实上的处分,出质人因已经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而无法实施,加上此种处分也将有害于质权人的利益,故解释上不允许出质人享有及行使。
(3)保全质物的权利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由此产生的质物提存费用应由质权人负担。如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的,则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4)追偿债务人的权利
在动产质权关系中,当出质人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出质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即享有追偿权;第三人如因质权的实行而丧失对质物的所有权时,对债务人也有此追偿权。《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出质人的义务
(1)损害赔偿义务
出质人提供质押物给质权人,须保证该质物的交换价值与质量。出质人对于因质物的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损害的,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于质物的明显瑕疵致质权人损害时,需向质权人赔偿损失。
(2)偿还必要费用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保全担保财产的费用,属于担保的范围。出质人对于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负有偿还义务。该条款表明出质人有义务向质权人偿付该项费用,在解释上限于必要费用。
(五)动产质权的实现与消灭
1、动产质权的实现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款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可见,动产质权的实现条件有两个:一是动产质权有效存在;二是债权于清偿期届满而未受清偿。动产质权的实现方法有三种:折价、变卖、拍卖。
2、动产质权的消灭
动产质权的消灭,是指动产质权人对特定动产的质权不复存在。动产质权的消灭原因,除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混同与抛弃)外,尚有其他原因:担保债权消灭、质物的返还、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物消灭、动产质权的放弃、动产质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