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指非基于他人的权利和意志取得物权,继受取得指基于他人的权利和意志取得物权。继受取得又可分为移转取得和创设取得,移转取得指按原状取得他人物权,创设取得指于他人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对于物权中权能最为全面的所有权,其取得方式包括一般取得和特别取得。而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发现埋藏物、隐藏物,添付等是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法。
(一)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关涉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保护两个方面。物权中的善意取得常与债权中的无权处分相生相伴,是为前述“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的一体两面,涉及无权处分人、受让人和所有权人三者民事主体。
《民法典》合同编删除了原《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条款,有关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签署的交易合同效力依托于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章节的规定来判断,在没有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情形下,应肯定前述交易合同的效力,在此背景下依据物权编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若构成善意取得,则受让人取得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若不构成善意取得,则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争议标的物,在无权处分人具有过错时,受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究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由此,交易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与否是判定争议标的物归属以及无权处分人、受让人、所有权人三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下文将重点分析善意取得的内容。
善意取得,其涵义系指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为目的而为不动产的转移登记或者动产的交付,即使出让人无移转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权利,于受让人为善意时仍可由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三大要件:
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关于“善意”,依据《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对于“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罗列了五项情形: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对于“重大过失”,《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十六条罗列了两类情形: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
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善意取得适用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如果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是故,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无偿取得财产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所谓“合理的价格”,依据《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该条件系针对交易标的物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完成相应的物权变动流程,不动产以登记为原则,动产以交付为原则。
对于特殊动产,依据《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善意取得,以转让人交付给受让人为要件,无需登记。
对于特殊交付,依据《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简易交付项下,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指示交付项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鉴于占有改定方式公示作用不足,否定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的适用,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占有改定下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款分别规定了构成善意取得以及未构成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其实是交易合同有效+构成善意取得。交易合同有效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由于原权利人因受让人的善意取得使其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消灭,故而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只能在债权层面进行,即原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从而要求让与人损害赔偿。可能会发生一种竞合现象,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对让与人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
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从物权处分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因其权利的取得并不是基于让与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对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而言,原权利上的限制原则上应归于消灭,受让人对动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置于动产上的除所有权之外的权利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的性质,是以优先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权利,可直接将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变为价金或者其他足以使债权获得满足的某些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提供新的担保。
若否定善意取得,则需否定交易合同效力或者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依据《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否定交易合同效力有两种情形: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转让合同被撤销。具体无效、被撤销的情形参见“民事法律行为”章节。依据《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否认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则为: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为恶意或重大过失;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未登记,不需要登记的未交付给受让人。因不构成善意取得,则所有人基于物权请求权,有权向受让人请求追回标的物。
对于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分如下三种情形探讨:若交易合同因无权处分人的过错导致无效或被撤销,则受让人可以选择追究无权处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若交易合同有效而未达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受让人可以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若交易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皆因无权处分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则受让人可以考虑追究无权处分人的侵权责任。
衍生:其他物权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是故,当事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另,善意取得因物权变动类型、交易标的性质,有很多衍生的话题。
善意取得与行政司法下的物权变动
在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后,当事人或者国家即可取得所有权。由于物权变动和公示存在“时间差”,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新权利人取得所有权之后,不动产仍登记在原权利人名下,动产仍由原权利人占有。如果原权利人将该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就会存在真正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在新权利人未办理登记或者未占有动产的情况下,如果善意第三人受让该动产、不动产或者在其上设定限制物权的,依据公信原则,出于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簿或动产占有状态的信赖而从权利人处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的第三人,可以对抗和排斥真正权利人的物权,法院对该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善意取得与股权、证券化债权等权利
对于股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同时该司法解释第25条和第27条分别规定了名义股东转让股权、“一股多卖(包括质押等处分行为)”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债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认为,债权因债的相对性原则所限,没有一种对外可以公示的方法以表明债权的存在,因而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的流转日益频繁、活跃,出现了证券化的债权,如公司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级各种票据。这些证券化的债权在民法上通常视为动产,对于其中不记名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仓单、提单和载货证券等物权证券所表示的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企业破产法领域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作以规定:债务人(破产企业)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同样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若构成善意取得,该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后,将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和将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若不构成善意取得,该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第三人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后,分别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和共益债务清偿。
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发现埋藏物、隐藏物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得,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可见,遗失物交易发生两年以后或者交易通过拍卖、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则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采取同样的适用条件。而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法不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
(二)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发现埋藏物、隐藏物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句以及第三百一十四条至三百一十八条规定了针对“遗失物”的所有权取得特别方法;同时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适用“拾得遗失物”善意取得有关规定。下文一同分析: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三百一十四至三百一十五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诸如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拾得人、发现人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前述法规对于返还请求权规定得比较透彻,对于其中的概念,还需寻找其他文本。所谓“遗失物”,条件为:须为有主的动产;须占有人丧失占有;须无人占有。“漂流物”是指漂浮于水面的物品。“埋藏物”,是指隐匿于动产或不动产之中,不易从外部发现且所有人不明的动产物品。而隐藏物与埋藏物的含义基本相同。所谓“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遗失物,因此,虽然发现而不占有,尚不能称为拾得。发现与占有,是构成拾得行为的两个要素,缺一均不构成拾得。不过对于拾得行为的理解,并不一定指拾得人对拾得物加以直接支配,依照社会的一般观念,凡有占有遗失物的事实者,如雇人看守或登报声明,均构成拾得。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从该法规可知:未经发布招领公告通知权利人领取这一程序,遗失物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该1年时间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后果;符合前述条件后,遗失物国家所有,而非归拾得人或保管人所有。
(三)添付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为新增的关于“添付”制度,所谓添付,为附合、混合及加工三者在学术上之总称。
所谓“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进行劳动而提升了该物之价值的法律事实。所谓“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物。因附合而形成的新物,称之为附合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以及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所谓“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混杂在一起而称为新物。
添付之所以成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在于不同人的物结合或混合成为一个新物或因对物之加工而其成为新物时,或者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费用过巨,不符合经济与效益原则。因此从增进社会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应承认添付可以引起物权的变动,重新确认添付所形成的新物的所有权归属,使其归于一人所有或形成共有。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添付项下,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物尽其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来确定所有权的归属与划分。
将添付物归属于一方所有,会造成另一方的损害。未取得添付物所有权的一方所受之损失或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的损害,当事人可以据此,请求取得添付物所有权的人予以偿付。
基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原有权利负担可以存在于该动产的代位物上。如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衍生:房屋租赁中发生的添付该如何处理?笔者整理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至第10条,思维导图与办理原则如下:
本讲从不同视角分析了所有权这一权能最为全面和绝对的物权,下一讲将关注物的“使用价值“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有哪些权能,又有哪些分类,请看下集《”道“听”途“说<民法典>物权编之用益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