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其中,所有权的权能最为全面。在法史渊源上,无论作为民法制度抑或是民事权利的所有权,莫不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时代,并在那里找到其最初的观念和样态。罗马法最早将“所有权”一词指称为“dominium”,意指所有人对物的“统治”、“管辖”或“控制”。但鉴于该词未有充分的技术性且同时被用来指称“家父”的一般权力或任何主体对权利的拥有,未臻妥当,故此及至罗马帝国后期,所有权遂被称为“proprietas”,并对应于“ususfructus”(用益权)一词加以使用。大约公元前2世纪,罗马法所有权概念即正式得以确立[2]。按照罗马法,所有权为所有人于事实及法律的可能范围内,对所有物行使最完全、最绝对的权利。
通常认为,所有权是对物的支配权,是所有人对所有物的永久和充分的完全物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以规定所有权内容的方式来定义所有权,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作概括性规定,强调处分权。如德国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瑞士规定,物的所有人在法律规范的限制范围内,对该物得自由处分。二是规定了两项具体内容,强调使用权和处分权。如意大利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在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所有权对所有物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法国规定,所有权是指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三是规定三项具体内容,在规定使用权、处分权外,规定收益权或者占有权。如日本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俄罗斯规定,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属于财产的所有人。
自《民法通则》第71条至本次《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对“所有权”,都规定对自己的财产即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占有权能,是指所有权人对标的物为事实上管领的权能,它是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现实支配的前提和基础;使用权能,是指所有权人依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活需要的权能;收益权能,是指所有权人收取标的物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能;处分权能,是指所有权人对标的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标的物权属变化或者物理形态变化的权能。[4]所有权还有消极权能,是指在所有权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危险时,权利人有排除他人干涉,以恢复对标的物圆满支配状态的权能。由于此项权能须在受他人不法之干扰、妨碍或侵夺时,始能表现,否则仅隐而不彰,故称为消极权能。
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系当代民主法治社会的重要课题,财产权的内容、形态多样,其中又以所有权为重中之重。[6]基于以上分析,并立足于抽象概括主义的定义方式,所有权的涵义应是:所有人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对所有物为全面支配的物权,抑或指所有人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对标的物为永久、全面与整体支配的物权。根据前述分析与定义,所有权有多重特征或特性。
不同的研究机构或者学者对此有大致相同的主张:有声称完全性、整体性、恒久性、弹力性,有表达整体性、社会性、观念性、弹力性、恒久性,有坚持全面性、整体性、弹力性、永久性、社会性、观念性。这些观点不一而足,概括与凝结所有权的特征与特性,即是一种绝对权、完整权、支配权。
衍生:所有权是一种自物权,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也是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的具体体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可以相互分离,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对他人的物享有的权利,因此都称为“他物权”。现代各国和地区的民法贯彻效益原则,已逐渐放弃了传统民法注重对物的实物支配、财产归属的做法,转而注重财产价值形态的支配和利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两大法系有关财产的现代法律,都充分体现了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所有权是他物权的本源和基础,让渡对物的占有、使用,或者以物的价值为他人设定担保,正是所有权人对其所有权中诸项权能的行使。《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所有权的限制,指禁止作为所有权积极权能或消极权能的一面或数面,从而使所有人由此受到一定的约束,并负一定的义务。所有权内容的限制与所有人义务的承担,为互为表里的关系。
罗马法时期,所有权虽然具有个人主义的色彩而具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特征,但此时代的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也系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从《十二铜表法》开始迄至帝政时期,罗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始终存在,并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一是基于相邻关系而对所有权的限制;二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所有权的限制;三是基于保护宗教利益的需要而对所有权的限制;四是基于人道主义与道德事宜而对所有权的限制。
近现代以来,立法逐步强调所有权的社会性,借以限制所有权的绝对性。核心是以公法和私法规范相结合的方式来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具体而言,私法方面,通过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规范,来对所有权的行使予以限制;公法方面,通过征收、征用等具体制度,来对所有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民法典》在基本原则中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号召合法、合理行使权利,作为各项权利行使统一的限制,在物权编中通过第二百四十三至二百四十五这3个条款规定了基于公共利益和紧急需要下对所有权的限制。笔者同时还整理了《民法典》当中有关“征收、征用的”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衍生:所有权与所有制密切相关。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所有权的本质属性是由一定社会形态的所有制决定的。由于生产资料的占有形式是生产关系的重要内容,生产资料所有制成为生产关系的集中表现,通常以所有制表述特定的生产关系。同时,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权利体现的是社会关系。民法的所有权是基于所有物而产生的所有权人与他人的财产关系。民法上讲所有权,不仅要讲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权利,而且主要是讲所有权人与他人的关系。
以上是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对于所有权具体有哪些内容,如何分类,笔者整理《民法典》物权编所有权分编第五章至第八章的内容,思维导图如下:
国家所有权,是指作为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一种所有权形式,是国家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本质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由于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的法律体现,国家是代表全体人民行使所有权的,它本身没有特殊的利益,国家所有权的享有及行使所获得的利益,最终是为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国家所有权基本上不由国家直接行使,而由代表国家的专门机关或单位行使。《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由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公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从国有财产管理的意义上讲,国有财产一般分为经营性财产、非经营性财产和资源性财产。由国家机关直接支配的这部分国有财产,主要用于维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而非用于经营,属于非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特定用途和非增值性,决定了其主要由国家通过财政划拨和行政划拨的方式进行配置,由国家机关占有和使用。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既指中央国家机关,也包括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有财产的行使及其监管又具有特殊性,因而单纯依靠物权编的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要制定国有财产管理法,区分经营性财产和非经营性财产,建立不同的管理制度。
《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既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性质,又在一定程度上带有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特征。
国家所有权为国家专有,只能为国家所有而不能为任何其他人所拥有。《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国家专有的财产不能为他人所拥有,不能通过交换或者赠与等任何流通手段转移所有权,国家通过设定用益物权或者准物权的途径使组织或者个人取得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而这些基于所有权而发生的使用权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交易[21]。本条规定的重大意义在于通过《民法典》这一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从私法角度落实《宪法》规定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对国家所有权进行全面的民法保护,也为国有财产依法参与民事活动提供基础性法律依据。
古语云“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今天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的锦绣江山皆属全民所有。当然,国家不能凭借其享有的公权力任意规定国家所有权客体的范围。“以法律为依据,使国有财产由法律调整,从根本上说,就是要使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服从于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和生产的客观需要。”国家财产既包括经营性财产,也包括行政公益性财产,这些财产只能由国家专有,其他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至二百五十四条罗列了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笔者整理的逻辑思维导图如下:
注意:本次《民法典》编纂新增了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该条款是将《海岛保护法》第4条的内容编入《民法典》。无居民海岛不同于有居民海岛,没有居民在那里世代耕作,一直被排除在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视野之外。一方面,从历史上看,由于无居民海岛不具备产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制度成因,认为无居民海岛归属集体所有的观点缺乏法理依据。另一方面,从比较法上,海洋国家无一不高度重视无居民海岛的立法,以规范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管理。无居民海岛对国家具有重大的政治、国防和经济利益,实行对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有利于国家或者政府机关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无居民海岛进行统一的规划和长远的建设、开发。
注意:《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国家出资的企业,包括资产完全归属国有,但不具有公司形态的企业法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
《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该条款是对《宪法》第12条、《民法通则》第73条、《物权法》第56条的传承与继受。民法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的意义在于,对国有财产采取民法的保护方式,即国家作为所有权的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也可以像其他民事主体一样,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其民事权益。
当国家所有的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直接支配该财产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国有财产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运用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保护国有财产。
《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含义是,集体组织成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这种所有权形态下,本集体成员的权利主要是通过成员权来体现。成员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集体成员通过自益权实现其收益,通过共益权来行使集体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特征就是集体财产集体所有、集体事务集体管理、集体利益集体分享。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集体所有的特征就要求民主管理集体事务,涉及集体成员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由本集体成员决定。综合来看,这些事项都是与集体成员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关系本集体重大事务的事项,包括: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由谁来代表行使集体所有权。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具有知情权。知情权实现的重要前提时获取信息,实行信息的公开就是保障知情权实现的重要正当程序。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包括财产总量的变化、所有权变动情况、集体财产使用情况、集体财产分配情况等。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所有制是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4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城镇集体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长期发展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了改造,实行了合作,到了1956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集体经济基本形成,当时手工业合作社集体经济的总量就达到了136亿元,为我国建立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起到了重要的支撑作用。长期以来,城镇集体经济在满足市场需求等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尤其是我国就业压力比较大的时候,解决了大批工人的就业,比如,20世纪60年代组织社会闲散人员上岗就业,70年代末安排回城知青和知青的子女就业,为扩大就业作出了巨大贡献。
早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城镇集体所有权如何规定,一直是争论较大的问题。城镇集体企业产生的历史背景和资金构成远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企业复杂。有些企业最初由个人现金入股或者实物折价入股的,后来有的退还了原始股,有的未归还原始股;有些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借贷,国家和其他方面都没有投资,但国家提供了政策支持。近几年来,城镇集体企业通过企业改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目前改革还在继续深化。但通过改制形成的模式也不尽相同。因此,城镇集体企业的所有权问题,尚待实践经验比较成熟时再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规定,较为切合实际。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集体所有权客体范围整理如下: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依照本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侵犯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包括国家在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财产时也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同时,又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集体财产实际管理者、经营者不得侵犯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及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上述人员行使集体所有权也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以及村规民约进行。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决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集体组织章程处分集体财产的行为。此处所言的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不是集体成员作为一个独立于集体组织中民事主体的个人的权益,而是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在集体组织中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这里的私人,是与国家、集体相对应的概念,不仅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在我国合法拥有财产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以及由特定身份关系的数人组成的“户”(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等非公有制企业。[32]无独有偶,有观点认为,在私人所有权制度中使用的“私人”,宜被理解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学校、医院、寺庙等主体。
自然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凡一切自然人,不论是否成年,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一律具有私人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资格。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注意:《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条规定涉及所有权主体投资形式及所有权保值增值的内容,也是所有权行使的重要形式,同时明确了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股权等权利形态的衔接。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该条款是对《宪法》第13条及《民法通则》第75条的沿袭,确立了私人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