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邦丨“道”听“途”说《民法典》物权编之通则(下)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预告登记,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了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了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在此,我们围绕《民法典》重点介绍预告登记以及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
作者:孙建
2022-09-21 15:46:22

上篇链接:“道”听“途”说《民法典》物权编之通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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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预告登记,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了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了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在此,我们围绕《民法典》重点介绍预告登记以及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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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5条规定了几种典型的预告登记情形: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不动产买卖、抵押;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后半段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为确保一项旨在发生未来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的实现,而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预先登记。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包括: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保存顺位的效力;破产保护的效力;对执行的对抗效力。第二款还规定了预告登记的失效,即“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衍生:预告登记时常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房多卖”的情形。为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对于 “一房多卖”,实践中存在配套的举措:其一就是《民法典》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其二是房地产交易领域中的网签制度,与预告登记主要记载物权变动有关信息不同,网签信息更详细具体,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信息,如企业资质即证书号、银行信用评级等,还包括楼盘信息,如绿化率、容积率、间距、总建筑面积等,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或者房地产权证号(大产证)等情况;其三是购房合同备案制度。三种方式相比,法律效力最强的是预告登记,未经预告登记人同意,不能处分该不动产,其次是购房合同备案制度,最后才是网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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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司法实务:常见更正与异议的情形有“借名买房”和“冒名卖房。


        对于借名买房,系指某一民事主体(即借名人)实际出资,借用另一民事主体(即被借名人)的名义购买不动产并将之登记在被借名人的名下。争议:借名人能否以自己属于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为由,而主张登记簿错误,并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而申请更正登记,将自己登记为房屋的所有权;抑或针对被借名人提起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借名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地方法院曾有从物权纠纷转变债权纠纷的倾向,最高人民法院有支持物权纠纷的倾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458号)第15条及第16条确定的审判规则:能够证明确系借名买房的情形,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另,仅能证明购房出资但不能证明借名买房或者借名违反政策、法律的规定,其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房屋所有权转移,不予支持。随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9条进一步强化了违反政策的规制,因限购借名买房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借名人因自身条件变化或政策发生调整等原因符合住房限购政策的,可以判决登记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无独有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民事纠纷办案要件指南(总则部分)》第8条第(五)项从借名买房系代理的角度,认定受托人基于代理行为所取得的财产也应当为委托人所有,一旦产生权属争议,还是应查明真实的物权状态,而不能简单以表面的物权公示状态为准,确定由隐名物权人享有物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14]489号)第10条规定:“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而最高人民法院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到《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均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对于冒名卖房,出卖人冒用房屋所有权人名义,如伪造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找相貌近似者冒充所有权人交易以及名义所有权人等,擅自转让房屋。对于合同效力以及房屋权属问题,不同地区的地方法院在不同时期,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不同答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458号)第17条规定:登记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擅自转让给他人,借名人以其对房屋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借名人能够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存在借名登记的除外。买受人、借名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综合考虑是否完成登记、是否实际合法占有房屋、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顺序、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14]489号)第8条规定可以参照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对房屋所有权人没有约束力,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买受人信赖出卖人享有代理权法律外观的形成系不可归因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不构成前款规定的表见代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民事纠纷办案要件指南(总则部分)》第8条第(五)项从隐名代理的角度解释直接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则第三人具有选择权,可以主张合同有效与交易对象并完成交易标的的移转。


        有关借名买房、冒名卖房乃至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不仅因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交织,当事主体与第三人的利益衡量等实体问题,更因为之前段落提及的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程序问题,而纷繁复杂,前述法院整理的裁判规则仅作参考。更多要结合每个案件的证据事实、当事人的诉求来具体分析,各案各谈。亦期待实践中丰富多彩的案件有助于该部分的类型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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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当提供。”立法过程中,究竟哪些人可以查询和复制登记资料,对此有不同的意见。有一种观点认为,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和复制,所有的社会公众都可以进行查询。持这种观点的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理由:第一个理由是,物权公示的目的就是要公开登记资料,让社会公众都能够知道物权归属的状况。第二个理由是,如果权利人选择进行登记,登记行为本身也就表明他并不把所要登记的内容作为个人隐私,登记的资料就是准备要公开的,因此不属于隐私的范畴,也不属于商业秘密。第三个理由是,如果一部分人可以进行查询、复制,而另外一部分人不能进行查询、复制,就需要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所需的成本比较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享有不动产物权而不想进行交易的权利人来说,没有必要使不动产物权登记信息让社会公众都知道。


        经研究,认为物权公示本来的含义或者真正目的,不是要求全社会的人都知道特定不动产的信息。物权公示虽然是针对不特定的人,但这个不特定的人不是全社会的人。登记资料只要能够满足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或者物权权利人以外的人中可能和这个物权发生联系的这部分人的要求,就达到了登记的目的和物权公示的目的了。[4]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权利人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清算组、破产管理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利害关系人包括: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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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民法典》总则编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自然人的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公开,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物权编中不得公开、非法使用不动产登记资料亦是个人信息保护的一个体现。


        以上,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动产登记的文本分析,行文较长。为便于了解结构体系,将不动产登记制度涉及的法条思维导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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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与此相对应,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占有主要在静态下,即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而交付主要是在动态下,即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物权的公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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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系采意思主义与交付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说,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除了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还要进行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为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考虑到交易便捷的需要,《民法典》也承认一些变通方法,包括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特殊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第二百二十六条至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观念交付”;第二百二十九条至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动产抵押,以抵押合同生效为物权抵押权变动的构成要件,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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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第9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规定了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发》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与第12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或者用作抵押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民法学一般认为,船舶、飞行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应采用合意+交付模式的理论,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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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都是动产的现实交付,《民法典》还用三个条款规定了动产的特殊交付或者说观念交付,即权利人先行占有动产、第三人占有动产以及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等特殊情形下的交付,思维导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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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先行占有或者又称简易交付,只是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让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受让人依据法律行为取得其物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的公示已经在事先完成,物权受让人已经能够依物权的排他性行使物权,无需再为现实交付。如出让人再转让动产物权之前,受让人已通过委托、租赁、借贷等方式实际占有了该动产,则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生效之日起,视为交付已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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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指示交付,是指让与人设立或转让动产物权时,因该项动产正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不能进行现实交付,而将其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在学理上又称为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或返还请求权的代位。


        关于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有的意见认为,指示交付中出让人让与的返还请求权仅指所有人的物上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有的意见认为,在第三人基于租赁或者借用合同等而对动产进行有权占有的情况下,出让人转让给受让人的仅是债权上的请求权;也有意见认为,指示交付中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既包括物权的物权请求权,也包括债权的返还请求权。《民法典》采第三种意见。


        注意:相比较《物权法》第26条,《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删除了“依法“二字,允许没有法律依据的无权占有采取指示交付的方式,扩大了指示交付的适用范围。本条规定的“第三人”即指能够对转让标的物进行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一方,既包括有权占有,也包括无权占有。在指示交付情形下,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既可以依法占有作为交易标的物的动产,也可以基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等原因占有该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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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占有改定,是指转让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在占有改定中,标的物的实际占有未发生变化,让与人仍然是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人或间接占有人,但受让人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取得了对该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虽然标的物继续由出让人占有,但受让人已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要注意依法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占有改定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占有协议,罗马法时期,对于交易形式非常严苛,例如略式物(罗马法中“物”分为要式物和略式物。要式物是通过要式买卖向他人转让的物品;而略式物多体现为债权、继承权、城市役权等无形物),只有经过让渡或者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这使交易形式极为僵化,阻碍了交易的发展,因此只好扩展让渡内容,以占有协议的方式来缓解这种矛盾。后来占有协议的观念为大陆法系所接受,《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对此作了规定,即本条所规定的占有改定制度。[9]


衍生: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实务来看,让与担保实际上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占有改定制度可以说为让与担保制度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但是,由于占有改定公示作用薄弱,因此,其在质权设定、善意取得等方面的适用受到一定的限制。[10]《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我国法律否定通过占有改定设定质权。《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是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值得探讨的是,这里所说的“交付”是否包括占有改定,也就是说,善意受让人能否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理论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论,笔者认为善意受让人不能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具体学说与比较法以及理论分析,见下一篇文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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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要发生效力就必须经由一定的方式使人们能够从外部得以察知,物权的公示性决定了物权的效力,前文分别对不动产登记以及动产交付等公示方法及其物权效力作了规定。后文即不依物权变动的一般公示原则,而依法律的规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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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并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动的物权变动,此种变动不遵循一般性的物权公示原则,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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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哪些法律文书可以不经过登记或交付引起物权变动。从法律文书的形式看,法律文书既包括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命令、通知等,也包括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从法律文书的性质看,也可分为确定性裁判、给付性判决和形成性判决。《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明确了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指形成性文书,给付性文书和确认性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


        关于法律文书项下物权变动的时间。不同法律文书生效时间有所不同,故物权变动时间也有所不同。依据《民事诉讼法》,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允许上诉的一审判决,物权变动生效时间为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准上诉的一审判决、中级以上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送达立即生效。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依据《仲裁法》第57条之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法律效力。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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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收是指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取得单位和个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征收是一种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强制性。《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另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进行公告,起到了公示作用。


        关于政府的征收决定何时引起物权变动发生效力,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政府做出了征收决定并送达相对人,就发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必须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该决定发生效力。司法实务倾向认为,结合《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征收必须满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补偿三个要件,征收决定的生效应具有特定含义,征收补偿完成之后,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或者提起了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后原征收决定被维持的,征收决定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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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可知,继承开始的时间即为继承人取得物权的时间。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抑或遗赠;遗产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遗产均于继承开始转归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所有。


        关于继承开始时间,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对于自然死亡,在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心脏、脉搏均告停止且瞳孔放大为自然死亡的标准。如果自然人在医院死亡的,应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时间为准。对于宣告死亡,依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中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注意:实践中可能存在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无法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情形,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死亡时间,即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其他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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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日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如用钢筋、水泥、砖瓦、木石建造房屋;用木料、板材制作家具;用布料、针线缝制衣服;将建好的房屋爆破拆除;将制作好的家具烧毁;将缝制好的衣物抛弃等,这些行为不以人的意思表示作为生效的要素或者必要条件,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会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


        事实行为不受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以及意思表示的影响,无论当事人有无意愿,这种意愿均对行为的后果不起决定性作用。即使当事人有无意愿,这种意愿均对行为的后果不起决定性作用。即使当事人内心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愿,但是从立法和司法裁判的角度,我们也不把当事人的内心意愿作为物权变动的决定性因素。这是区分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的关键。基于事实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有别于基于自然事件产生的物权变动。事实行为是人的行为,自然事件则是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事实包括两种:一种是状态,即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如下落不明、权利继续不行使、未成年人已成年等;另一种是事件,即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如人的生死、果实自落于邻地、不可抗力事由的出现等。


        关于“合法建造”的认定,应把握以下原则:第一,要取得合法手续的建房,包括完成特定的审批手续、取得合法的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第二,可以参照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判断标准,一般是四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第三,尊重城乡差异,适度区别国有建设用地与农村宅基地上建房,尊重目前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缺少审批程序的显示;第四,违章建筑的认定属于行政判断权,司法不宜取代。


        关于“违章建筑”,有观点认为,违章建筑不能取得所有权,也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只能承认其具有占有权;亦有观点认为,由于违章建筑具有违法性,故而不能称为不动产物权的客体,对违章建筑应当予以拆除和没收,但建筑材料本身作为动产是合法的,能成为动产所有权的客体。但是,依据《民法典》本条规定,只有合法建造的房屋才能在建成之后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违法建筑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违章建筑本身体现了一种利益,是个人的动产和劳务结合在一起,即使已经由国家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作出拆除决定之前,任何人不能随意拆除或者破坏他人的违章建筑。在某些情况下,违章建筑人可以通过补办手续的方法,从而取得合法的权利。


         注意:《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二百三十一条,物权的变动还因法院判决、政府征收决定、继承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直接发生效力,而不必遵循依民事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应当遵循的一般公示方法,这种例外会造成所谓的事实上的物权与法律上的物权相分离,这必然可能损害到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而依据前述非法律行为获得不动产物权的,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尽快办理登记。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二百三十一条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在登记前即发生效力。这里的登记没有创设物权的效力,而是将已经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对外予以宣示,学理上称这种登记为“宣示登记”。该登记是物权人进一步处分不动产物权的要求,物权取得人未处分不动产物权时,法律并不强制要求其进行登记。


        衍生:在《民法典》物权编的通则规定中,多处提及了登记事宜。在后续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具体制度中也有提及登记事宜。为此,我们想梳理一下有关登记的制度:首先,为“登记生效”,即《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依据法律行为获取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登记生效;其次,为“登记对抗”,即《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准不动产),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地役权(用益物权),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担保物权),未经登记面部的对抗善意第三人;再次,为“登记宣示”,即《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非依法律行为获取的不动产物权,在依法处分之前,应先办理登记手续;最后,是“登记非必须”,如《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第三百六十五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债权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以及婚姻家庭编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另一方为共有权人,均可以不登记。


        为展现得更加清晰,整理思维导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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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即《民法典》承袭《物权法》,赋予了权利主体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又称物的请求权、对物诉权、物上诉权或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其涵括基于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生的物权请求权,及基于占有而生的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前者是物权人于其物权被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可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妨害的权利;后者是指占有人于其对物的占有状态或排除对占有的妨害,抑或防止发生妨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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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至二百三十八条,通过5个条文规定了具体的物权请求权内容:请求确认权利,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损害赔偿。笔者整合之前物权请求权确立以及之后物权请求权单独与合并适用的条款,理出思维导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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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本条与《物权法》第38条相比,删除了“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考虑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应当在行政法、刑法的法律法规中加以规定,故删除了该部分内容,但绝不意味着侵害物权不产生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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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于一切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场合,无论是人身权益,还是财产权益。物权请求权保护的只是性质上属于绝对权的物权,不包括债权以及并非权利的民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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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归责原则只是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而非任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时,原则上要求侵权人存在过错,除非法律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适用作为物权请求权时,既无须考虑是否有损害,也无须考虑侵权人有无过错。即便侵权人没有过错,构成对绝对权的侵害、妨害或妨害之危险时,也要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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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带责任就是连带赔偿责任,也称连带债务。只有当数个侵权人承担的是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侵权责任,他们才可能构成连带责任。至于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如返还财产、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是无法连带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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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对此,《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项以及第四百六十二条有明确的规定。


        了解完物权的概念、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变动的基本理论以及物权保护的基本规范,下面就要了解具体的物权制度,首先将进入权能内容最为全面的所有权。所有权具有哪些权利内容、又有哪些分类,有何特殊的所有权取得方法,请看下集《“道”听“途”说<民法典>物权编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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