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邦丨“道”听“途”说《民法典》总则编之时效与期间(下)

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于请求权,对于生成、改变法律关系的形成权,主要适用除斥期间。
作者:孙建
2022-09-19 10:47:51

上篇链接:“道”听“途”说《民法典》总则编之时效与期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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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于请求权,对于生成、改变法律关系的形成权,主要适用除斥期间。对于各类仲裁案件,如无特别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仲裁与诉讼的争议解决中,法院、仲裁委等裁判机构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仲裁时效,而是由义务人行使抗辩权,义务人也可以不行使抗辩权,同意继续履行义务。


(一)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依据民事权利的实现方式及其作用的不同进行分类,民事权利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依照通说,诉讼时效限于请求权的行使,对于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以及抗辩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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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理在于:所有请求权的实现,均有赖于权利人对相对人提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要求,因而,在此期间,所有请求权的相对人均陷于久悬不决的状态。消除此等状态,正是消灭时效制度的功能之所在。对于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无从行使,但对于侵害支配权转化而来的救济性权利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同样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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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是诉讼时效最为典型的适用对象;除后文分析的特殊规定以外,物权请求权也受诉讼时效规制,而且在期间长度以及起算点方面,与债权请求权并无二致;知识产权请求权原则上也适用诉讼时效;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的赔偿请求权以及基于身份关系赔偿请求权一般也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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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作为物权权能一部分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物权请求权不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同理,对于绝对权请求权比如人身权、知识产权等中涉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也不适用诉讼时效。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信赖利益是民法上的重要利益。法律对信赖利益进行保护,对维护新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及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均具有重要意义。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虽然给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具有交付财产的内容,但首先体现为身份利益上的请求权,尤其涉及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有关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义务人若以时效经过而不支付上述费用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不仅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更是有违人文关怀。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项规定为兜底条款。前面内容没有完全列明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请求权,故以此兜底,满足审判实务复杂多样性的要求,也为与司法解释的衔接铺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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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近出台的《总则编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倒是没有关涉,而是2020年修正的《诉讼时效规定》第一条就罗列了具体情形: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这些例外,基本上都是建立在诸如生存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交易安全之类的政策判断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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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从而改变相应法律关系的权利,比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与支配权相似,二者皆依凭权利人意志即实现权利效力。不同之处在于,形成权并不支配具体权利客体,或者说,“客体”使所要改变的法律关系。形成权理论之提出,拓展了权利的范畴,被誉为法学上重要发现[3]。

        形成权的行使,可以直接改变对方的法律地位,效力远强于请求权。如果形成权利人长时期不行使权利,相对人法律地位之不确定将远甚于请求权。有鉴于此,设置除斥期间制度,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对于某项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消灭。除斥期间是权利预设期间,以促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为目标,除斥期间经过后,要么使原本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固定,要么使既有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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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一般适用于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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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斥期间届满后,实体权利消灭;诉讼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对方形成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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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时计算,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为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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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斥期间原则上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法院可以采取职权主义模式适用;诉讼时效原则上排除当事人的约定,法院也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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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斥期间具体制度散见于《民法典》各分编之中,规范的功能则是维持原有的事实状态;诉讼时效有抽象的一般规则与制度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并同时有特别制度散见于分编和民商事单行法,规范功能是维护新的事实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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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除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因而除斥期间是固定不变的期限。

        笔者对总则编以及各分编(主要体现在合同编、婚姻家庭编)中规定的形成权的除斥期间作了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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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在之前“民事法律行”为一讲中,根据《民法典》的明确规定,分析出:法定代理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追认或撤销,该等形成权以通知方式到达对方即可行使,而“欺诈、重大误解、胁迫、显失公平项下的撤销权均需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笔者认为这是法律拟制的方式规定部分形成权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不过按照《民法典》对于行使期限的规定,依然适用除斥期间。笔者对总则编以及各分编(主要在物权编、合同编以及婚姻家庭编)规定“应当或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行使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法条作了梳理,具体统计情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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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

        诉讼与仲裁是民商事争议解决的常规争端解决方式。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虽然在具体案件的管辖主体不同,但他们在制度本质、功能作用方面是一致的。《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起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笔者就各类仲裁对时效的规定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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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商事仲裁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请求仲裁机构裁决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结合《民法典》与《仲裁法》对诉讼时效、仲裁时效的规定,立法机关在总结此前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衔接,即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仲裁时效期间也为3年,同样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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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仲裁是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亲求裁决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仲裁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社团组织、聘任制公务员与适用公务员法的机关,军队文职人员与军队聘用单位之间的人事争议,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的第27条第1款、第52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可见,人事争议的仲裁期限也是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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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当事人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四)争议解决中诉讼时效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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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法定性的规定。是在借鉴境外立法例以及吸纳《诉讼时效规定》第二条的内容,加以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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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无效”,如当事人约定诉讼时效为两年,采取工作日计算方法,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中止、中断事由,均为无效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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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比如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当事人尚未取得时效利益,如预先放弃,该约定无效。不过,对于时效期满的时效利益,可以自由处分:义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也可以放弃抗辩,同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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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款是将原《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司法解释得内容升格为法律条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9条作为配套措施,亦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种抗辩权,属于自由处分权利的范畴,司法也不应过多干涉,这是诉讼诉讼处分原则以及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以及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亦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对于人民法院是否行使释明权,司法实务界仍有争议,但对于律师代理当事人案件而言,需要首先把握诉讼时效的问题,作为原告律师,需要判断提起案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作为被告律师,更要注意是否能够具有时效抗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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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赋予了义务人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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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前提及我国诉讼时效的效力经历从“胜诉(权)消灭主义”到“抗辩权消灭主义”的转变。所谓抗辩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抗辩权是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提出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主张的对抗权;狭义的抗辩权则是指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具体包括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时效抗辩权等。

        本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权利人不能再请求强制义务人履行债务,时效抗辩权在行使效果上属于永久抗辩权。依据原《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义务人需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时效届满抗辩。时效抗辩权原则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这符合程序安定和权利对等原则的基本法理,也符合设定一审程序固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的立法目的,从实质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也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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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二款在借鉴境外立法的经验和考虑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整合《民法通则》第138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71条以及原《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内容的基础上,规定义务人可以放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一则是同意履行,如以口头或书面行使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或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或自愿为时效届满后的债务担保等等;二则是自愿履行,如实际还款,委托他人实际代为履行,用未过时效的债权与已过时效的债务抵销等等。对于义务人自愿履行部分债务的,依据原《诉讼时效规定》第16条之规定,如果义务人仅自愿完成部分履行,对剩余部分也应认定为同意履行。

        司法实践中,债务人签名或盖章的文件在性质上分为两类:一类为承认债权存在的文件,如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等,如果这些文件上没有要求履行的意思,债务人签章仅代表承认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的存在,并不导致诉讼利益的放弃;另一类为同意履行债权的文件,如催款单、限期履行函等,如果这些文件上有要求履行的意思,且无证据表明债务人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仅表示收到上述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债务人同意履行,放弃了时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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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间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依据,包括期日和期间两种。一般谓期日为静的方面观察之时,期间由动的方面观察之时,期日为点,期间为线。[5]期日和期间可以独立发生作用,也可以与其他事实结合,以成立特殊法律事实的形式发挥作用。

        就独立发生作用而言,期日和期间仅具有时间标志或度量的意义,用以确定某种法律事件或法律效果存在的时点或时段,如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等为时间点,就是期日;限制行为能力的期间、特定权利的存续期间等都是时间段,即期间。

        就结合发生作用而言,期日和期间以构成法律事实的形式,发挥更为复杂的作用,即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发生。如期间与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结合,构成诉讼时效,发生抗辩权发生的法律后果。期限制度贯穿着整个民法的始终:比如自然人的出生或死亡之日对于确定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与消灭具有决定性意义;超过合同履行期限未履行债务的,产生迟延履行责任;商标权的有效期决定权利的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决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期间。

        期限分为三种:一是法定期限,直接由法律规定,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期日、诉讼时效期间等;二是制定期限,由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确定,如判决书中指定的债务履行期、离婚一方探视子女的时间等;三是约定期限,由当事人合意确定的期限,如债务履行期限等。

        《民法典》第十章共5条,主要规定了期间的计算单位、期间的起算与结束、期间结束日的顺延以及期间可以法定或者约定,其思维导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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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间的计算单位:公历年、月、日、小时


        《民法典》第二百条源自《民法通则》第154条第1款,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期间计算一般采取历法计算法和自然计算法相结合的方式。在本法规定的四种期间计算单位中,年、月采用公历的历法规则,这样每年的时间差距相差不大,既符合我国的社会实际,又符合国际通用规则,便于生产生活和国际交往。日、小时采用自然计算法,一日为24小时。[6]对于周、分、秒等时间单位,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和面面俱到,同时在民事活动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交易习惯,后续条款也会提及允许当事人约定期间的计算单位、计算方法。


(二)期间起算


        《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源自《民法通则》第154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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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便于理解条款,我们以演绎的方法试举一例,如甲、乙双方在《民法典》施行之日即2021年1月1日签署一份合同。

        按照年计算期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3年内交货,从2021年1月2日开始起算,交货的截止时间为2024月1月1日。逾期违约金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均为2024年1月2日。

        按照月计算期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3个月内交货,从2021年1月2日开始起算,交货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1日。逾期违约金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均为2021年4月2日。

        按照日计算期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90日交货,从2021年1月2日开始计算,交货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1日。逾期违约金和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21年4月2日。若双方订约在2024年1月1日,约定交货日期为90日,则交货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逾期违约金和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24年4月1日。

        注意:在以年、月为计算单位的情况下,期间计算的结果不受一年中各自然月天数、闰年与平年的影响;而以日为计算单位,因为一年中各自然月的天数不一致,闰年与平年的2月份天数也不一致,相同的期间长度在不同月份、年份可能产生不同的计算结果。作为代理律师,特别要注意在不同计算单位项下逾期违约金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关涉到最终违约金数额以及是否有时效抗辩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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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本条增加了在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约定,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交易习惯,方便生活、促进交易。

        就民事程序法而言,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这里明确规定了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起算的标准,人民法院指定有关期间计算应当按照这一规定执行,同时对于民事实体法中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适用。


(三)期间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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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二百零二条为新增条款,《民法通则》对于期间届满日并没有作一般性规定,导致理论和实务中对此认识不一。《票据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民法总则》在总结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对应日”概念,明确规定了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这对于引导和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统一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

        为便于理解,同样试举一例:甲、乙双方于2020年2月29日签署一份合同,履行期限起算日为2020年3月1日。若约定履行期限为半年或者六个月,则履行期限截止日为2020年8月31日;若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或者十二个月,则履行期限截止日为202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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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内容源自《民法通则》第154条第3款,是关于期间结束日顺延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法律规定期间顺延到法定休假日结束后的第一日届满。如甲、乙双方于2022年2月2日签署一份合同,约定履行期间8个月,则履行期限届满的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2日。因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则履行届满时间为休假结束的次日即2022年10月8日。有关法定节假日具体规定,可以参照国务院颁行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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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内容源自《民法通则》第154条第4款,是关于期间末日结束点的规定。一日共24个小时,常规24时为一日的结束点。但银行、证券交易所等均有业务时间,到达业务时间,业务停止运作,在时间联系点上业务结束时间更有意义,没有必要规定到24时结束,比较符合社会生活实际情况。


(四)期间的计算方法可以约定


        《民法典》第二百零四条为新增条款,规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则,单行法对期间的计算方法如果有不同规定的,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法理,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二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有特定交易习惯或者自由约定对期间的计算方法,如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阴历年、半月、周、工作日等计算单位为计算期间。

        本条与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仅是指在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期间开始的起算点;本条规定的是指当事人约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不仅有起算点,还有结束点,适用范围更广。另,对于《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期限、上诉期限、申请再审期间等规定属于法定期间,则需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至此,不仅时效与期间条款结束,总则编共二百零四条分析完毕。后续将进入物权编,对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绝对权利,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就具体权利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有着众多具体的规定。下一回将首先分析物权编通则部分,该部分有哪些基本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有着怎样的原则和规则,物权又该如何保护,请看下集《“道”听“途”说<民法典>物权编之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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