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邦丨“道”听“途”说《民法典》总则编之时效与期间(上)

法律关系是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规范关系,本身不占据空间范围,却在时间结构中存在。无论是法律关系中的人(权利享有者),抑或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皆被时间所规定。在自然属性上,人同时存在于时空两维。不过,民法基本上不关心人的空间属性,更加着重通过时间界定人的各种法律属性。
作者:孙建
2022-09-06 16:14:22

        任何权利,从发生、变动到消灭,皆取决于特定的时间。时间与权利的关系常为权利性质本身所规定,立法者对此鲜有作为。为公权力留下管制余地的是:时间的始点与终点确定、期限的长短以及是否可伸缩的设定。民法上的时间制度,主要有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与取得时效等。另一方面,任何时间,有如空间,皆可无限划分。法律关系既以观念的形式存在于时间,就必须借助某种手段将时间固定,否则法律关系将无所栖存。用以固定时间的工具主要是期日和期间。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获得抗辩权。《民法典》第九章是关于“诉讼时效”的制度,共十二条,规范了诉讼时效的期间与起算,中断与中止的情形及诉讼时效适用的法律制度。


该章节具体的思维导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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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诉讼时效在性质上属于消灭时效的范畴,它是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的期间而导致权利丧失法律保护的效果。但诉讼时效与传统消灭时效相比也具有一定的差异,表现为:消灭时效导致相关一切权利的消失;诉讼时效并不导致实体请求权的消灭,仅导致权利失去诉讼程序性保护,义务人因此而享有时效利益,可以对权利人抗辩。大陆法系国家并无明确的诉讼时效概念,我国民法借鉴前苏联的有关作法,用诉讼时效来表述消灭时效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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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中国民法学者不仅从苏俄翻译中获取“诉讼时效”术语,亦接受相应的效力立场。在2008年之前,我国学者普遍接受苏俄立场,以“胜诉权消灭”相解释,即,诉讼时效期间一旦经过,法院便不再为原告的民事权利提供保护,将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开始施行。诉讼时效经过,债务人取得抗辩权,而抗辩是否提出,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法院既不得依职权调查,更不得主动适用。将效力定位于抗辩,思考逻辑显然不同于之前的“胜诉权消灭说”,而转向所谓的“抗辩权发生主义”。相应的,通说立场亦随之转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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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该规则自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施行至2017年《民法总则》颁行,在中国适用了30年,形成了较为固定的认识度和民众熟悉度。在《民法总则》乃至《民法典》总则编制定的过程中,对于诉讼时效的期间,有建议保持2年不变的,有建议3年的,有建议5年的,还有建议10年甚至更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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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境外的立法例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往往都比较长。例如,法国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违法行为发生时起算30年;瑞士、意大利、墨西哥规定为10年;日本规定为5年;德国规定为3年,但允许当事人在3—30年自行约定;俄罗斯规定为3年。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规定为15年。应当看到的是,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制定于18、19世纪,其时代背景是自由资本主义发展时期。当时的立法理念和对经济生活的判断是从自由主义出发的,强调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和行为后果的承担,不太关注对债务人的保护。此后的一百年间,西方国家的民事立法在坚持自由主义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义务。


        经研究认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需要符合一国的传统,考虑到社会百姓的可接受程度,都要具体地、历史地进行分析。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交易方式和类型也在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日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2年的普通诉讼期间内行使权利,已不适应中国社会现状和司法实践,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建立诚信社会,因此,适当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必要的。但是,同样的应当看到,督促权利人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公平分配权利义务关系等都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功能。[9]经过反复研究和调研论证,《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2年延长至3年,大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司法机关、法律专家学者等对此表示赞同。《民法典》维持《民法总则》这一规定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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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将《民法通则》两年的普通时效期间改为三年,并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总时效解释》”)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者1年的,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者1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不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此前虽然《民法总则》已经施行了3年多的时间,考虑到诉讼时效可能存在中止等情况,对于《民法典》施行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者1年的,也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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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对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不同于普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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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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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保险法》第26条之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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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第2款规定:“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

《海商法》第258条规定:“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为固定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同时也不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具体义务人,相对于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被称为主观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则被称为客观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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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的计算首先要明确起算点。一经起算以后,倘未遇障碍,即不可逆转、不作停歇地驶往终点。然而,阻止时效完成的时效障碍不仅所在多有,而且势所必需[10]。在诉讼时效起算以后,届满之前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届满之后有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理论界习惯把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称为诉讼时效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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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何时起算,主要有两种起算标准:一种是主观标准,从权利人知道受到侵害的时间起算;第二种是客观标准,从权利受到侵害或请求权发生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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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立法技术上,诉讼时效期间与期间起算点相互影响,二者互为牵制,突出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和各价值目标的平衡。客观主义起算点可以实现诉讼试下制度追求经济效益和社会安定性的价值目标,但在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不知道向谁主张权利时,即开始时效的进行,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也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主观主义起算点考虑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可能性,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但也存在权利义务双方的关系与法律地位过多依赖权利人的担忧,可能会削弱诉讼时效制度的可预期性和安定性。因此各国在立法上往往采取两种组合,即采用较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配合以客观主义起算点;采用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配合以主观主义起算点。


        《民法典》诉讼时效的起算兼采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采主观标准,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采客观标准,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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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权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定代理人在在生活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照管具有一定优势,这种优势一方面有利于权利人的生活,一方面也造成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同时,法定代理期间,以诉讼方式维权会妨害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容易出现法定代理人不继续履行代理职责。综合考虑,从法定代理终止后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该条规定并不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以外第三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由法定代理人对第三人行使,仍然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当今社会不断发生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情况,根据真实事件改编的《洛丽塔》、《熔炉》、《房思琪的初恋乐园》等作品以及北京红黄蓝幼儿园的性侵事件,引起了范围广大的触动与反响。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在未成年人具有自主决定能力时赋予其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民法典》针对此专门规定了特殊起算点,该条款也呼应了第一百二十八条“对特殊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给与特别保护”的规定,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上与特别单行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等构成不同层次的保护体系。


        本条在司法适用中注意:其一,未成年人完全以年龄来划分,包括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其二,未成年人在性别上包括男性与女性;其三,该诉讼时效起算后可以中止、中断;其四,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在年满18周岁以前,其法定代理人依然可以代为行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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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事海商领域,就海上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起算点,具体见《海商法》第257条:“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258条,“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知识产权领域,如果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相应知识产权仍在保护期或有效期内,就侵权数额赔偿的计算上,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具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中,《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条款来自于《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执行十余年,取得较好的司法效果,为法律制度设计提供了实践资料。分期履行合同之债属于非一次性履行之债,指的是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债务进行分期履行。根据债务的发生时间及给付方式的不同,分期履行合同之债可以分为定期重复给付的债务和分期履行的债务。定期履行债务的最大特点是存在多个债务,各个债务之间是独立的。正因为相互独立,每一个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每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分别起算;分期履行债务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故从最后一起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它既是由同一债务的特点决定的;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更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最终促进交易、增加社会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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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时效进行过程中,因发生一定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停计算时效期间,待阻碍消灭后再继续计算时效期间的制度。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某一时间内,出现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客观障碍,导致权利人无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可能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因此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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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整合了《民法通则》第139条及《诉讼时效规定》第20条的内容,在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不可抗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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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规定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经过反复研究认为,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是比较合适的,既能给权利人行使权利留下必要的准备时间,又不会造成诉讼的过分拖延和给义务人造成过分的负担。[16]不管中止事由前已经经过了多久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论中止事由延续时间的长短,中止事由消失后,诉讼时效期间一律再计算6个月。也就是说扣除中止事由持续的期间,诉讼时效总期间可能超过3年,但不会超过3年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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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等法定事由,从而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重新计算期间的制度。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中止都是阻却时效完成的障碍,但时效中止为暂时性障碍,时效中断则为根本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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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40条的内容。另一方面,《诉讼时效规定》对诸多情形进行了细化。笔者在此一并整理罗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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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履行请求本身意味着权利人在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具体情形包括: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


        对于“签收人“的认定,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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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表明义务人知道权利人权利的存在并在主观上承认该权利,很多情况下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作出一种承诺。这种承诺是权利人积极履行权利才取得的结果,使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稳定下来。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具体情形包括: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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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其以争议解决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这种方式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有效、最强烈的方法。这里提起的诉讼,并不限于民事诉讼,也包括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这里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请求仲裁机构裁决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劳动仲裁是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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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有: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实践中还有大量向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公共服务机构申请维权的情形: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


        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又增加了一项内容,即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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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1)权利人的请求到达义务人时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到达权利人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2)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者具有同等维权的申请程序,自有关程序终结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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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的中断与债相结合,还有很多追及的效力问题。如前文提及的“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为起算点的“同一债权债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又如在连带债权债务中,对于连带债权、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权、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再如债权人提起债权代位之诉,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还如债权转让,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对于债权受让人而言,可以重新计算。这些内容具体见《诉讼时效规定》第9条、15—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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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在诉讼时效期满后,权利人基于正当的事由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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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规定,源于苏俄,基本逻辑是:既然法院有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完成,依职权驳回罹于时效的诉讼请求,自然亦有权基于公平的考虑,依职权延长某些本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显然,此以法院得依职权主动适用为前提。如今,法官依职权适用诉讼时效已被禁止,基本共识是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在移植苏俄制度的历史背景下,诉讼时效的延长对于处理新中国建立前后涉及去台人员的财产纠纷发挥过重要的作用。如今该制度已被改造,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才能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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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诉讼时效的延长仅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其次,诉讼时效的延长需因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且不能通过时效中止和中断等制度来避免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再次,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需要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主动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延长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可以”延长而非应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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