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依意思自治自行或委托他人从事民事活动,皆是围绕民事权利展开。民事主体的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亦是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终抽象。不少学者称《民法典》为“权利法典”,为凸显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同时也为各分编及民商事特别法律具体规定的民事权利提供依据,总则编做好民事权利制度的顶层设计,设专章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的种类和内容、权利的取得和行使。
与此同时,民事责任作为民事权利相对应的概念,也是保障民事权利实现的重要制度。为体现法律教育、规范和引导的功能,体现立法的科学性、体系性和规范性,也为各分编中各种民事责任提供一般性规定,总则编同样设专章规定了民事责任的种类、承担方式、免责事由与责任竞合。
自《民法通则》起,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两章的体例结构已经被广大人民群众和法律工作者普遍接受和熟悉,总则编延续了《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两章的做法,分设在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的前后。
《民法典》第五章规定的是“民事权利”,共计二十四个条款,以权利客体分类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为明线,以权利实现分类的支配权和请求权为暗线,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股东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知识产权、物权、债权、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以及民事权利的取得和行使。
民事权利一章的思维导图如下:
《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各种民事权利并形成民事权利体系:
一来《民法典》各分编的多数规定以及民商事单行法都是对本章规定的具体化与落实,例如人格权编是对第一百零九条至一百一十一条的具体化;婚姻家庭编是对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具体化;物权编是对第一百一十三条至一百一十七条的具体化;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是对第一百一十八条至一百二十二条的具体化;《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是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具体化;继承编是对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具体化;《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是对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具体化。
二来对请求权作了类型化整理。作为救济权的请求权,乃系于基础权利而发生。请求权大体可分为人格权请求权、亲属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等。各项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亦大致在相应的法域或者说法律关系的具体规范之中。请求权的不同类型,表明了案件所适用的不同规范基础。民法规范浩繁卷帙,为了节约成本、提高准确度,某种以合目的性考量为标准的检视序列即称为必要。《民法典》归纳和整理的民事权利体系亦可作为请求权检视序列的参考。
具体的民事权利内容与体系如下:
(一)人身权
人身权,为与财产权对立之假定名称,非有确定意义之原语也。前所述人格权、身份权,即属此类[3]。人格权以维护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为基本功能,使之实现人之所以为人的法律效果,故人格权是人身权中占主导地位的权利,是基本权利;而身份权是维护以血缘关系、人事关系、商事关系等组成的亲属团体、商务团体中人的特定地位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身份权在事实上是以人格权的存在为前提,同时身份权是人格权的扩展和延伸。
人的第一需要乃是生存的需要,人格权就是人的生存需要的法律表现,按照权利客体和作用,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权利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是人格权由感性的具体形态达到理性的普遍形式的标志。《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概括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行动的自由和自主决定的自由,是自然人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是自然人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人格尊严,包括静态和消极的人格尊严,即人格形成;也包括动态和积极的人格尊严,即人格发展。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自然人作为人的基本条件之一。
所有的人格权都以人身自由和人身尊严为价值基础,当然也包括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是自然人自主参加各项社会活动、参与各种社会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一般人格权萌芽于罗马法时期,近现代以来,《瑞士民法典》起草人胡贝尔等提出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并在立法中予以确认。[4]在我国《民法典》颁行之前,已通过立体式的法律条款保护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一是根本大法《宪法》第38条,二是《民法通则》第101条,三是诸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残疾人保护法》第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等单行法条款。
本条文是总括性、包容性条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尤其是法律解释过程中,应注意相关具体人格权法律条文适用和解释时是否与本条相一致。在侵权类案件中,如果相关侵权行为没有具体条文可以适用,为了发挥一般人格权条文的补充功能,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此条,据此直接认定侵害自然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保护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是把每一个具体的人格利益作为客体,调整和保护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民法典》用了两个条款加以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通过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具体人格权。本条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按照权利主体的不同,划分为自然人的人格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按照权利客体和法律保护方法的不同,划分为物质性的人格权和精神性的人格权。物质性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对自然人的物质表现形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设定的权利;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揭示人格权划分的不同原理和法律保护方法,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应注意的是,本法将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既指明重点,又避免法律漏洞,保证法目的的实现和法秩序的稳定。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是关于个人信息权的规定,是本次新增的条款。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交流空前简单化和便捷化,不仅带来了社会生活的巨变,还给个人信息安全带来了威胁,特别是爬虫技术对信息的窃取以及对用户画像和个人偏好的不当使用。个人信息泄露和不当使用,从最初的技术问题,到现在的社会问题、法律问题,逐渐成为全社会、全世界关注的焦点问题。
其他国家和地区开展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和研究相对较早,这与工业化发达较早进入信息社会不无关联。如德国的《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法国的《信息技术与自由法案》、英国的《数据保护法》、加拿大的《个人信息和电子档案法》、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新加坡的《个人数据保护法》以及近年来被人们熟悉的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纵观世界范围内有关个人信息的立法,对于个人信息的概念称谓不尽相同,包括资料、数据、资讯、档案等,本质上都是关于附着在自然人主体上的健康、身份、家庭、职业、行为等方方面面的信息。
在《民法典》颁行之前,已有单行法或部门法条款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如《网络安全法》、《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商业银行法》第29条、《执业医师法》第22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50条等。《民法典》对个人信息采取了总分以及概括加列举式的立法例,在总则编中概括性规定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但并未对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阐释,在人格权编“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一章中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信息、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主要权利内容包括:控制权和占有权、自决权、保护权、查询权、更正权、冻结权、删除权;同时设定其他民事主体对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有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的义务;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具体制度,在人格权编“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一章加以规定,同时在《民法典》颁行后,更是通过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配套细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民法典》颁行之前,我国有关婚姻关系、家庭关系、收养关系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主要散落在《婚姻法》、《收养法》等单行法律中。《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采取了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相同的做法,将婚姻家庭编作为独立的一编,同时在总则编中作了权利宣示,使得人格权和身份权完整体现在总则编中,同时可以统领相关各编中的各种人身权利。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权利主要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这些权利对内是平等权,双方互为权利人和义务人;对外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与公示效力。
(二)财产权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该条款强调“平等原则”是对保护财产权的总括性规定。财产是法律保障的主体生存和发展需要的物质资料总和或经济利益。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有广义财产权和狭义财产权两种概念。广义上的财产权是指权利标的具有财产上的价值的权利,是和人身权相对应的概念。[7]狭义上的财产权主要是指对有体物的支配权利。
我国民法学界大多采用广义财产权的概念,财产权主要有两方面的特征:其一,财产权所体现的权益具有经济价值;其二,财产权可脱离权利人本人进行移转。随着社会经济与科技的发展,诸多新型财产权利不断涌现,如商业信誉、经营利益、商业秘密、域名专用权、数据库专用权。《民法典》所规定的财产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除传统意义上的继承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知识产权、物权、债权,还将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权利和利益,如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纳入财产权的范畴。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继承权虽然具有财产权属性,但却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才享有的权利,这也是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才得以形成。至资本主义时代,财产继承制开始从宗祧继承中独立出来,并最终取代了身份继承制,现代意义上的财产继承制度才得到正式确立。现代继承只是对于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而不包括职位、爵位等身份地位的继承。
故,继承权具有如下特征:其一,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享有的权利,只能发生在被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之间,一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等。其二、继承权是依法无偿享有的,具体可以分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依据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享有,对应为法定继承权和遗嘱继承权。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取得遗产都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其三,继承权为绝对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妨害,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其四,继承权的标的是合法的财产,下文罗列和分析的财产权均可以作为继承权的标的。有关继承权的更多详细明文规定见继承编及其司法解释。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我国民法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商事权益受到保护,将商事财产体系融入到《民法典》之中,体现了民事财产体系与商事财产体系在价值层次上的同一位阶,拓展了我国民事权利体系的形态,从立法体例上起到了由《民法典》统率商事立法的功能,更是体现了《民法典》的包容性。
股权是股东基于对公司的投资或者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一定份额所享有的权利。股权的主要内容包括:股东身份权,如出资证明、股东资格、出席会议等,如此股权虽整体上属财产权,但内容中包含人身权;股权其他权利内容还有知情权、召集权、决策权、监督权、质询权、收益权、转让权、优先受让与认购权等。股权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根据股权行使目的和内容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公益权;根据股权性质可以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根据股权行使主体可以分为一般股东权和特别股东权。有关股权的具体内容更多规定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当中。
其他投资性权利,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各种投资享有的权利,既包括股权性质投资,也包括债权性质投资。这些权利具体内容更多体现在商事单行法律之中,这既包括组织法,如《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外商投资法》、《企业破产法》;也包括交易法,如《证券法》、《期货法》、《保险法》、《信托法》等。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虽然知识产权也具有人身权性质,但主要还是表现为财产属性。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特征。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者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精神财富,具体包括: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具体的规范要见《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正不正当竞争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
在法律上正式使用物权的概念,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此后《德国民法典》接受了物权的概念,并以“物权”作为其第三编的编名,系统地介绍了所有权、地上权、用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9]就我国立法沿革而言,《民法通则》虽未使用“物权”一词,但在第五章第一节中作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地财产权”的规定,初步建构我国民法的物权制度;《物权法》正式使用了物权概念。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七条采纳和吸收《物权法》第2条、第5条、第42条以及第44条的内容,规定了物权的概念与种类,物权的客体即物的种类,物权法定原则以及征收、征用的原则性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即动产或不动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具体的规范与制度见物权编及其司法解释。
债权是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物权法调整静态、绝对的财产关系不同,民法中的债法调整动态、相对的财产关系。德国法学家和立法者经过长期努力,在其民法典中形成了“债”的关系的抽象概念,把不同的民事关系纳入债的统一体系之中,使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不同性质的关系能够成为构成债的关系的因素,近现代民法将侵权行为规定为债的一种。我国民法受大陆法系影响,自《民法通则》严格区分了债权与责任:在立法体例上,第五章第二节规定了债权,第六章规定了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二条继受与整合了《民法通则》第84—85条、第92—93条,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对“债权”进行了规定,同时单设“民事责任”一章。债权乃依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依据债权发生的原因分为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具体的规范与制度见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
合同编设通则分编与典型合同分编对合同之债作了详细规定,同时专设准合同分编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作了具体规定;侵权责任编对侵权行为之债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还需说明的是,考虑到合同编通则分编已基本涵盖了关于债的一般规则,《民法典》未再单独设债权编,所以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多数规定还可以适用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之债。
互联网时代,以云计算、大数据、5G、区块链、元宇宙等关键技术为代表的新科技已经且继续对现代经济社会产生巨大的影响。人类社会对于数据的衡量与计算方式由K字节、M字节升级为G字节、T字节;网络游戏、社交平台等电子服务在数据基础上创造的各类网络虚拟财产也纷纷涌现。与此同时,各类数据、互联网账户、网络游戏装备、Q币等网络财产的归属和纠纷也成为热议焦点。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界定和法律构建亟待解决。《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是新增条款。
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草案一审稿将“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于第104条“物权”项下,“数据”规定于第108条“知识产权”项下。鉴于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范畴、保护范围、权利属性、权利和义务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草案第二稿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单列一条作出规定,并延续至《民法典》。
数据是指所有能输入计算机并被计算机程序处理的数字、符号的总称。数据不仅指数字,还包括数学符号、字母、文字、图形、图像、视频、音频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数据”与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个人信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个人信息主要是指据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任何生物性、物理性文件、档案等资料。而数据是指可分析、可统计且有使用价值的信息总和,既有原生数据,也有被记录、储存、编辑、计算后的衍生数据。所以说,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和载体,而信息是数据的内涵;信息是加载于数据之上,对数据所具有的含义进行解释。
不断进步的互联网技术使得数据的收集、分析、挖掘、存储的能力呈几何速度增长。正如全球知名信息咨询公司麦肯锡所言:数据已经渗透到当今的每一个行业和业务职能领域,成为重要的生产因素,人们对海量数据的挖掘与运用,将预示着新一波生产率的增长和消费盈余浪潮的到来。《民法典》总则编的定位和篇章结构无法对这一系列的制度作详细系统的规定,宜对数据的保护作原则性和指引性规定。此外,对数据的保护应以保护民事主体个人信息权益为前提。[12]根据现有单行法律规范,对数据可以分别情况依据著作权(汇编作品)、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来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技术性、稀缺性等特征。网络虚拟财产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量度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包括电子邮箱、网络账户、虚拟货币、域名、网络游戏的物品和设备。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中存在的虚拟财产,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等。网络游戏中,玩家投入大量时间和金钱参与,通过练级等个人劳动、购买游戏卡等真实财物付出来买卖装备获得网络虚拟财产。
随着网络与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围绕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目前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纠纷;二是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纠纷;三是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确认纠纷;四是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纠纷。笔者看来,纠纷的基础与核心还是判断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就归属的一般性原则,如下意见可供参考:如果用户在使用网络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数据等财产与网络服务商的数据平台明确可分、有自己独立的使用价值且可以通过导出或者转换的方式放置于用户自己的电脑或其他网络空间内,则用户应当对这部分数据享有所有权,如电子邮箱内的邮件数据、网络硬盘内的数据资料以及论坛、微博等社区内个人发表的帖子等资料;如果用户接受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而形成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与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服务难以明确分割、无法导入给用户个人或者即使能够将数据导入给用户但没有使用价值的情况下,相关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网络服务商比较符合当下的网络发展实践。对于其中的问题,很多还要留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以上是我们对于权利体系的罗列与建构。就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实际运行包括民事权利的取得以及民事权利的行使。
(一)民事权利的取得
民事权利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合法的方式或法律规定获得民事权利,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一是指权利的取得不依赖于取得时权利是否属于他人所有的情况,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原权利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取得,比如,因物的创设而取得的所有权、孳息;继受取得或者称传来取得,是指权利自前手继受而来,比如继承遗产、债权受让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依据民事权利直接引发的条件作了如下4个分类:
《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我们前面的文章也介绍过,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目的还是为了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当中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设定民事权利的常见情形有买卖合同、借贷合同;订立遗嘱、放弃继承等,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多属于继受取得。
事实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主观上没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意思,而依照法律的规定产生民事后果的行为。如体力劳动、智力活动、拾得遗失物、拾得埋藏物、拾得漂流物等。
法律规定的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而根据法律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情况,如自然人出生或死亡、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瓜熟蒂落、时间经过等。
法律规定得其他方式,如人民法院的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甚至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民事权利。除了司法仲裁行为以及行政行为之外,《民法典》为将来法律确认其他更多的民事权利取得方式,留有实践探索空间。
(二)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本条是“自愿原则”在行使民事权利中的体现:一是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不行使民事权利;二是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选择行使民事权利的内容;三是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方式。
意思自治原则赋予民事主体以自由,此种自由在民事权利的行使中具有多种表现:其一,从部门法或者说不同类型的权利来看,婚姻法上有“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继承法上有“遗嘱自由”,物权法上有“所有权自由”,合同法上有“契约自由”,商法上有“营业自由”。其二,从行使权利或者说不同性质的权利看,支配权的行使,通常以事实上支配其权利客体而为之。请求权的行使,依对于相对人请求给付即依履行之请求为之。形成权的行使,依权利人一方的行为为之。抗辩权的行使,系对于他人拒绝其请求权的行使,得以书面、口头或者于裁判上、裁判外而为之。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一个相互对立又相互联系的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有权利就有义务,有义务就有权利:民事权利的内容通过相应的民事义务表现,民事义务的内容由相应的民事权利限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同时,负担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没有民事义务的履行和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权利的保障就没有现实基础。故《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有一定的边界,越过边界则可能构成滥用民事权利乃至侵权,在一定程度上需要禁止漫无边际地行使权利。何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有不同观点:其一为主观恶意行使说,认为权利乃法律分配一部分社会利益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之结果,固不免使他人受到损害,然如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则属权利之滥用。其二为违反权利本旨说,即权力滥用者,乃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赋予权利之本旨(权利之社会性),因而法律上遂有不承认其为行使权利之行为之谓。其三为超越界限说,权利滥用者,谓权利行使必有一定之界限,超过这一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其四,为目的与界限混合说,权利滥用,谓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对不得滥用权利原则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款、《西班牙民法典》第7条、《荷兰民法典》第13条、《魁北克民法典》第7条、《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款。《民法典》编纂之前,我国法律对权利不得滥用有相关规定,如《宪法》第51条、《民法通则》第6—7条、《合同法》第7—9条。
在《民法总则》编纂过程中,草案一审稿在第1章基本原则中规定一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审稿将这一条修改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三审稿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移至本章,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总则编维持了民法总则这一规定。
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须有权利的存在;权利人以有害的方式行使与权利相关的行为;造成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权利人具有主观过错或恶意。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常规包括:行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行为人侵权情况下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可行使而长期不行使,或者虽不具备行使权利的条件,但也不允许他人行使该权利的,得限制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