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邦丨“道”听“途”说《民法典》总则编之代理(上)

民事活动奉行意思自治,个人依自己的自由意思处理社会关系,代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意思自治的延申,具有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性。
作者:孙建
2022-08-03 13:58:07

        民事活动奉行意思自治,个人依自己的自由意思处理社会关系,代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意思自治的延申,具有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性。随着经济发展速度越来越快、规模越来越大、交易范围越来越广,再加上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市场交易的信息化等需求,民事主体亲自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越来越力不从心,代理制度由此应运而生,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代理制度的发达与近、现代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财产归属与财产管理的分化,具有密切联系。代理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对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拓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民事法律行为的稳定性,法律应当对代理行为予以规范。


        就大陆法系的立法沿革而言,《法国民法典》将委任契约作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之一予以明确规定,完成了代理制度的立法雏形。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更加注重形式逻辑的《德国民法典》则明确将代理制度列入法律行为之中,确立了代理制度的立法新模式,并为后世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效仿。代理制度作为民法总则中的重要内容,现代各国或地区在民法中往往通过专章的形式予以确认。


        《民法总则》制定前,我国法律中有关代理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事通则》和《合同法》中。《民法通则》在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中专门规定了一节“代理”,共8条;《合同法》在第三章“合同效力”中有3个条款涉及代理问题,第二十一章专门规定了“委托合同”。《民法总则》制定时,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专门单独规定了“代理”一章。这次编纂《民法典》,内容基本保持不变。《民法典》中“代理”一章的思维导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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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代理,源自德国民法,所谓代理(Stellvertretung;Representation)者,以他人之名义为他人对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为他人由第三人受领意思表示,因之直接使效力归属于该他人之行为也,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效果亦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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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代理行为的归属,学说上有争论:有本人行为说,由萨维尼创立,其内容略谓: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由本人形成,代理人不过相当于本人的“机关”,将本人意志对外表达而已。因而,代理行为所表达的意思是本人意思。还有代表说,由布林茨首创,认为:代理行为中的意思表示非由本人形成,向第三人作出的是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只不过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由本人承受而已。这一理论,如今已经成为德国的通说。另有共同行为说,由米特埃斯所倡导,试图折衷二者,在本人行为说与代表说当中各取一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授权行为与代理行为并非相互分离,而是共同要件。


        目前通说还是采代表说,强调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只是其效果依代理制度直接归属于本人。从法律关系角度考虑,代理也是一种法律关系。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又称为本人,代理他人从事相应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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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扩张功能。有的被代理人由于时间、精力有限,很多事情难以亲自进行;有的被代理人受本身知识、经验等的限制,从事民事活动存在困难。代理制度使民事主体能够通过代理人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利益,从而更加广泛深入地参与民事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代理制度扩张了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空间。二是辅助功能。一般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他们要参与民事活动,实现自己的利益,必须通过代理制度,由法定代理人来弥补其行为能力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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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民事法律行为。除了民事法律行为之外,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其他可以适用代理的情形:准民事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非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准民事法律行为,比如要约邀请、撤回要约及撤回承诺等也可以进行代理。对准法律行为,如催告、物之瑕疵通知得类推适用之。常见的非法律行为主要有:申请行为,即请求国家有关部门授予某种资格或者权利的行为;申报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如申报纳税行为;诉讼行为,即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进行各类诉讼行为。这些往往是律师从事非诉与诉讼的业务。非法律行为适用代理时,由于并不存在法律行为,因此,当然不能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而应根据各自遵循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产生相应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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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允许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下列三类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一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结婚登记;二是依照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三是依照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得代理的行为,主要是人身专属性的身份行为或债务行为,如收养子女、订立遗嘱、演出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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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代理产生依据不同,代理可以分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应此分类:法定代理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代理权的代理,意定代理的代理权来自于当事人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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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法通则》中还有指定代理,即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的代理。在立法过程中,对指定代理是否为一种单独的代理类型,争议较大。经研究认为,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分类在学理上有一定的意义,毕竟他们在代理人的确定上存在不同。但是,两者代理权的来源都是法律规定,代理人都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代理权并行使代理职责,在法律上和事务中区别意义不大,因此,《民法典》取消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指定代理”这一类型,将其纳入法定代理的范围中加以规范。

        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需被代理人的授权,同样也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取消代理人的代理权。法定代理人的类型主要有监护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清算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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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定代理的代理权来自于当事人的意志。若采用书面形式,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注意,《民法典》的用语是“委托代理”。对此,有学者认为该称谓不准确:其一,意定代理的基础关系未必是委托。构成意定代理之基础关系的,除委托契约外,雇佣与劳动契约亦属常见,甚至可能只有单纯的授权行为而无基础关系;其二,即便基础关系为委托契约,意定代理权亦非来自委托。委托属于契约,只是代理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使得代理人取得代理权的,是作为单方行为的代理权授予行为;其三,委托关系未必伴随着代理权。当事人之间可能仅存在委托契约而无代理关系,受托人或者不必借助法律行为完成委托事务,或者无权以委托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可见,“委托”与“代理”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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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因为如此,在委托代理中一直存在着一个理论上的问题:是否承认代理行为无因性,由于无因性理论本身过于抽象以及我国民众对授权行为无因性不易接收等考虑,《民法总则》并没有规定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但以学界通说,代理权的产生基于委托授权行为,授予代理权由本人以单方意思表示作出,其效力不受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主要是委托代理合同,但不限于此,比如还有合伙等)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同样,在产生了代理权以后,代理权也具有独立性,即使委托授权行为无效,也并不一定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对此应当适用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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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将意定代理的范围加以适当扩展,既符合逻辑上的圆满性,也有利于结合实践中的需要,更帮助大众合理认识各种代理行为中代理权的来源。意定代理权,本质上应当是基于本人的意思而发生的代理权。此种意思既可以体现于本人的授权行为,也可能体现于本人依据本人与代理人之间雇佣、委托等合同关系对代理人职位的任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将职务代理作为委托代理项下的重要内容,单独一条予以规定,既体现了职务代理的性质,又彰显了职务代理本身的重要性。职务代理中,代理人的身份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代理人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越权职务代理,如同前文讲述的越权委托代理一样,应当适用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则。后文会专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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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代理权的行使是一人还是数人为标准,可以将代理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若代理权由单一代理人独自享有,称为单独代理权;若代理权由数人共同享有,则称为共同代理权。代理规则以单独代理权为原型展开,共同代理权可法定亦可意定。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只是分类标准不同,没有一一对应关系。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具体方式,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进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当允许数个代理人之间通过约定进行分工,在出现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多数决的做法进行,经全体代理人的分工情况及协商情况及时向被代理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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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代理权是否再次代理分为本代理与复代理。《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应此分类。本代理或者说原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直接选任代理人而成立的代理。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自己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在复代理关系中,存在原代理人和复代理人两个代理人,存在“原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代理”和“复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代理”这两层代理。

        复代理需要:本代理存在;事先征得被代理人同意或者事后经过被代理人追认;代理人以自己独立意思为被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复代理权需在原代理权范围内。复代理人主要适用于委托代理,但也可适用于法定代理,即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都可以为被代理人选择复代理人。这里需要说明一下赋予法定代理复代理权的缘由: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广泛,无法事必躬亲;一旦法定代理人无能亲自实施代理行为又不能转委托,将不利于实现被代理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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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代理人以谁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分为直接代理(显名代理)与间接代理(隐名代理)。在传统大陆法系理论上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英美法系则分为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称作直接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而实施法律行为称作间接代理。间接代理中,行为的效力直接在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发生,然后再由代理人将取得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代理人,因而间接代理不会在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直接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间接代理并非纯正的代理,不会产生代理的三方关系,二者法律结构相去甚远。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规定的代理一般都仅指直接代理,如德国、法国、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的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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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直接代理,没有规定间接代理。《合同法》在我国外贸代理的基础上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兼收两大法系的特点,在第402条、第403条对间接代理作了规定。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在《民法总则》中仅规定直接代理即可,间接代理应当在合同法中作规定;有的意见建议,在《民法总则》中同时规定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有的意见建议,《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间接代理也应当在《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

        在民法总则草案前面的三个审议稿中,对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都作了规定。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时,有的意见指出,间接代理没有必要规定在总则中,在合同法中规定即可。因此,最后通过的《民法总则》删除了间接代理的规定。本次编纂《民法典》,对这一做法没有作变动,在合同编“委托合同”一章对间接代理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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