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邦丨“道”听“途”说《民法典》总则编之法律行为(上)

民事主体总是通过意志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此举便是法律行为。
作者:孙建
2022-08-17 15:24:12

        民事主体总是通过意志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此举便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在整个法律体系中都占据举足轻重的作用,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二:其一,形式上,法律行为概念之抽象,使得民法典各编能够提取一般性的公因式,从而促成总则编的出现。其二,实质上,法律行为概念之抽象,令民法各种自治行为在体系上得到整合,实现了私法自治理念的技术化[1]。继民事主体用两篇文章介绍自然人与组织体,继续用两篇文章的篇幅,按《民法典》的条文体例解析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是对合同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一系列能够产生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的抽象和概括,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实现自己意图的一项重要民事制度。[2]《民法典》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思维导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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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为,故两大构成要素是“民事主体”与“意思表示”。


(一)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活动皆由民事主体所为,作为意思表示的发出、传达、接收者以及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构成要素。围绕民事主体的不同视角,可以区分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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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1986《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此次《民法典》承袭2017《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将“公民或者法人”统一修改为“民事主体”,一则民事主体更加抽象与概括,在民法理论不断深化与普及的当下,运用基本概念下定义,既可以精确描述,亦方便准确理解;二则“民事主体”概念更加严谨与周延,“公民”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以及公法理念下使用的概念,自2017《民法总则》开始一律使用自然人,且最新的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种,不再是1986《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和法人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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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够单独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又分为不涉及他人利益的单方法律行为,如所有物抛弃以及涉及他人利益的单方法律行为,再如立遗嘱、赠与财产;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相向而行,意思表示一致才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最为典型的就是合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三方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相向而行,在意思表示一致时才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最为典型的是确定公司章程与签署合伙协议。


        决议民事法律行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同向而行,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意图实现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特征体现在三个方面:(1)决议是按照多数决的方式形成意思表示,奉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要求意思表示一致;(2)决议必须依照法律约定或者共同约定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进行;(3)决议原则上仅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内部的议定事项,决议形成再通过单方、双方、多方法律行为发生对外效力。有关营利法人的决议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可以体系结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至五条来分析研究,限于主题与篇幅,这里不作详解,感兴趣的读者可以查找前述法规及对应适用的案例。

 

        衍生:“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在随着不断的发展,在立法规范中也发生着变化。1986《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两个特点:(1)只有合法的,才能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的称为民事行为;(2)没有强调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核心地位。《民法典》承袭2017《民法总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进行了改造,是为“实质性修改”:首先,民事行为概念不科学,因为它不能涵盖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其次,考虑到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深入人心,仍采用该法律术语,赋予新的内涵,即:(1)凡是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效力待定的行为,统称为民事法律行为;(2)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意思表示”并为此新增6个条款,这样逻辑上更周全,理论上更自洽,更接近于“法律行为”一词的发源地德国民法的理论。


(二)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法律行为本质上是意思表示[4]。法律行为可能是单一方向意思表示,可能是双向一致意思表示,亦可能是多位同向的共同意思表示,但绝不可能没有意思表示。婚姻自由、家庭自治、契约精神,都是通过意思表示来完成。强调了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时,还提醒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无论是合法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还是效力待定行为,本质上都是基于意思表示而实施的法律行为,行为人要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负责。


        具体而言,“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5]。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可以概括为如下五种,即行为意思、表示意思、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6]。总之,就是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而在我们这个具有“意会大于言明”传统且语言具有丰富含义的国度,意思一词值得推敲与玩味,“对谁有意思”、“给谁意思意思”、“是几个意思”、“到底什么意思”、“一点意思都没有”,在不同语境场景乃至不同的语气语态下,意思具有不同的含义。需要具体分析与谈者真实用意与态度。所以,意思本身很有“意思”,而东西本身不是“东西”。当国际友人初看“给点颜色看看”,往往理解为是不是给看赤橙黄绿青蓝紫。当然,无独有偶,西方也有俚语,如jump the gun,have the hike。


        所以,语言文字的丰富性、场景性,交流者自身的阅历、背景与法律要求的确定性、严谨性之间往往存在张力和裂缝。正如一位前辈所言:“法律人写文书应力求一千个人看是一个意思,而不是一千个哈姆雷特”。意思表示如何传达与理解,本身值得研究与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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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思表示的类型很多,依据是否向相对人作出,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向特定对象作出意思表示,如订立合同的要约与承诺,撤销合同、变更合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无需向特定对象或者向不特定对象作出意思表示,如悬赏广告、抛弃物。无论有无相对人,都有意思表示的传达,在有相对人的情况下,要更加注重意思表示的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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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依据表达方式不同,分为对话意思表示和非对话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采取使相对人可以同步受领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没有时间差,比如面对面、电话通讯、QQ聊天、微信语音视频等最为典型。既然同步受领,那么表意人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就是相对人知道其内容的时间。以非对话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作出的时间与相对人受领的时间不同步,二者存在时间差,比如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对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四种立法例:表示主义、发信主义、到达主义与了解主义。因到达主义兼顾表意人与相对人的利益,我国的民事立法与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采用了到达主义。原《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要约和承诺达到对方当事人时生效。《民法典》延续了《合同法》的做法,采到达主义,只是对非对话方式具体形式载体作了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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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有相对人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依据形式载体不同,分为传统信函形式与数据电文形式。传统信函以邮寄到达为意思表生效时间。那么,以数据电文作出意思表示何时视为到达?《合同法》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民法典》第一白三十七条第二款在延续《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一定的发展,分三个层次加以规定:其一,相对人指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其二,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系统时生效;其三,当事人对采取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就审判实践而言,发生纠纷后,表意人应当承担其意思表示已经生效的举证责任,特别是相对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表意人应当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的时间[7]。但是表意人又很难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了平衡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规定,当数据电文抵达收件人的系统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知道该数据电文。数据电文一旦进入相对人的系统,就视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意思表示。若相对人否认的,必须要承担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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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从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对形式要求比较严格,认为外在形式影响交易安全,原则上采用书面形式,甚至要求公证形式,限制了当事人选择的自由;另一种模式不对形式作强制要求,给与当事人选择的自由,虽容易引发纷争,影响交易安全,但是更方便快捷,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这种立法例。我国民事立法从早期《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合同法》采取较为严格的立法模式到《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采取较为宽松的模式,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特殊形式的,采特殊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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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有三种:明示、默示和沉默。前两种是通过积极行为的方式表现出来,明示通过口头或书面,默示通过行为,是直接表现出来的方式;沉默是消极的不作为,意思表示却没有“示”这种积极的行为。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从体系上看,《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试用品买卖,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其沉默行为推定意思表示为购买。在民商事争议解决中,当事人主张自己或对方的沉默应被视为意思表示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举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交易习惯。在程序法中,也有沉默推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员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所以,为了以正视听,无论男人还是女人,都不再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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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述,所有意思表示都是通过语言、文字、行为等一定外在形式体现出来,而这些外在形式与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常常因表意人的表达能力或者表达方式的不同而出现差异,或者意思表示不清楚、不明确。这就导致现实生活中,对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同的人可能就会产生不同理解,甚至产生争议,从而需要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是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基础上提炼出来,同时加以改良,区分了有相对人和无相对人。


        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既需要考虑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即主观想法;也要考虑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即客观情况,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学理上也称为主客观相结合解释主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最大不同之处就是,因为无相对人,对这种意思表示的解释主要探究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对客观情况考虑较少,学理上称为主观解释主义。


        因此,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信原则”,即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兼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10]。“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同等适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来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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