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听“途”说《民法典》总则编之组织体

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只不过相对于自然人,它是一个组织体。法人的设立、运行与终止,法人的权利能力、意思表示与责任承担,需要相应的制度加以规范,从而有利于组织实现自己的任务和使命。《民法典》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吸纳改革开放四十年以来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作者:孙建
2021-11-16 11:47:59

    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只不过相对于自然人,它是一个组织体。法人的设立、运行与终止,法人的权利能力、意思表示与责任承担,需要相应的制度加以规范,从而有利于组织实现自己的任务和使命。《民法典》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吸纳改革开放四十年以来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回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统筹为组织体看待,结合《民法典》的具体条文阐释分析:



    一、法人一般规定



    一般认为,法人制度的雏形始于罗马法。罗马法有关法人人格的理念主要体现在团体之类的组织中,“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然有数个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罗马法中对“团体”赋予法律人格,被认为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有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1]。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和商品贸易的繁荣,从17世纪后期开始,对特许公司股东责任进行限制的做法开始发展起来。到19世纪中叶,《英国有限责任法案》颁布,这也是法人制度在近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背景。[2]当代意义的法人概念有如法律行为,为海泽首版于1807年的《供学说汇纂讲授之用的普通民法体系纲要》所创建。海泽将“法人”(juristischePerson)作为民法的一个抽象概念使用,与“生理人”(physischePerson)对称,其含义为“法人是除了个人之外,所有在国家中被认可为独立之权利主体者”。[3]随后,法人概念与制度相继在各国的民法典中出现。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法人的一般规定以《民法通则》为蓝本,规定了法人的概念、特征与要件,法人的民事能力,法人的成立、登记以及法人的终止和清算,思维导图如下:

民法典1.png

    相对重要条文制度分析如下:



    (一)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意思表达机关,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法人承担。体系上,注意与《民法典》后续条文规定的职务代理行为、职务侵权行为相联系与区别。



    1、《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了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以及履职侵权的法律后果。



    与自然人不同,法人是法律的构想物,想要获得并维持法律上的生命,其内部结构就必须遵守设立人以及法律制度的安排,即法人必须有相应的“组织机构”。[4]法人本身不具有思维能力,因此需要相应的机构作为意思形成机关和意思表达机关。决定法人存续目的以及形成法律交往意思的,是设立人之间订立的章程以及成员加诸法人的意志。因而,整体成员或者成员大会是法人的意思形成机关。



    意思表达机关如何对外代表法人,各国做法颇不一致。我国比照行政首长责任制建立起法人代表制度。“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当然代表人”[5]。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不是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是法律确定的,其代表职权来自于法律的明确授权,不再需要有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代表行为,即为法人行为[6]。无论是协商合意的契约行为,还是损害他人的侵权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均由法人来承担。



    注意:原《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次编纂的《民法典》有所不同:一则原《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法人来承担责任,本次《民法典》加以补充;二则关于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从“法人”章节移植到“民事法律行为”章节,所以我们要从体系的角度比较学习职务代理行为以及职务代理侵权。



    2、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和侵权行为相比,《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职务代理行为,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职务代理侵权,均由法人(用人单位)承担法律后果。



    首先,注意法定代表与职务代理的区别和联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该部分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第七章“代理“第一节“委托代理“之中,与原《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法人承担工作人员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有异曲同工之处。本次《民法典》将法定代表与职务代理有意区分开来。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法定代表”与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职务代理”均规定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条款内容。“法定代表”规定的是: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职务代理”规定的是:法人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旨在保护交易中无过错一方的权利,维护交易安全。这一主旨也同样体现在《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



    在日常风控合规与争议解决中,需要注意职务行为(包括代表和代理)中因特殊主体与法律行为的联动而引起对法律效力的影响,特别是对“善意相对人”的判断。作为法人,尽量做到公司章程或授权限制内容的公示性与公开性,尽量“广而告之”,极尽提示之能,以规避职务行为超限的法律风险;作为相对人,尽量考究自身是否具有“应当知道”各种媒介或载体上限制权限的内容,如有便利渠道获取或直接知晓该限制,不能“看着明白装糊涂”,需要主张法人对限制的职务行为进行认可或采取补救措施,如加盖法人印章、出示法人决议等。



    其次,注意法定代表人侵权与职务代理侵权的联系与区别。



    《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侵权,即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侵权,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值得注意的是:法人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对内向责任人追偿方面,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有所区别:一是对法定代表人追偿,必须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对一般工作人员追偿,则无此前提;二是对法定代表人追偿,只要有过错,无论故意还是过失,甚至是一般过失,也可以追偿,对一般工作人员追偿,过错程度要求较高,应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追偿。



    (二)法人在存续期间合法合规办理登记;公示的登记信息具有公信力,实际情况与登记不一致,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法人在存续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登记事务。



    《民法典》第六十四至六十六条原则性地强调与规范登记信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实施细则,对登记事项、登记类别、登记流程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法人的登记机关包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企业法人登记)、编制部门(负责事业单位法人)、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法人与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相应的法人在存续期间,可以按图索骥,按照前述规定的内容与规程的指引,在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事宜。法人登记公示制度通过向社会发布法人的基础资料和基础信息,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市场诚信的效果[7]。



    2、公示信息具有公信力与对抗力,但是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不一致,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登记信息经过公示以后,即产生公信力与对抗力。所谓公信力,是指对法人登记公示的内容赋予法律上公共信用的效力,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予以保护,从而维护交易安全;所谓对抗力,是指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法律效力。登记与公示,是对抗力的形式要件,实为向社会宣示其权利而排斥其他权利的侵害,从而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利[8]。但是,如果法人实际情形与登记不一致的,发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自行承担,对相对人不发生效力,这也是前述公信力的应有之义。



    (三)除去合并或者分立,法人因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注销登记。



    1、清算事由出现,法人应依法合规地清算;清算组应按照程序与职权完成清算和注销事宜。



    《民法典》第六十八条、七十至七十二条原则性地规范清算事宜。法人自成立之后从事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但可能原因而解散,一如《民法典》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权力机构决议解散,因合并、分立需要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当法人解散或被宣告破产即终止,应当完成清算并注销登记。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由清算义务人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需要通知债务人,在报纸发布公告并接受债权申报。清算组的职权一般包括:清理法人财产、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业务、清缴结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的税款、核实与清理债权债务、编制清算方案并按照决议处理剩余财产等等。清算终结,清算组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法人即告消灭。有些法人设立不需要经过登记程序,清算结束,法人即终止,如工会。



    2、清算期间,法人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清算期间,法人还继续存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只是其民事权利能力需要受到限制,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以保护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如果法人在清算期间从事与清算无关的业务活动,会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必然会影响到清算活动本身的稳定性、确定性以及原债权人的利益,另法人在处于解散状态下开展业务活动,对新的债权人利益也有所损害。



    法人解散后,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成立清算组。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给债权人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3、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公司法》有关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规定,分布在第十章“公司解散与清算”当中。根据其中条款指引与实务操作,清算分为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整部司法解释都是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解散清算又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对于强制清算,除了《公司法解释(二)》,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破产清算,主要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三部司法解释。近些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剧增,笔者在Alpha,以2021年8月20日为截止时间,以“强制清算、破产程序”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出案件数量在时间、地域与类型分布如下,可以管中窥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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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上图可以看出,2007年之前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屈指可数,2007年以后数量开始逐年增加,2013年以后更是直线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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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案例主要集中在浙江省、广东省、江苏省,分别占比19.16%、15.07%、10.56%。(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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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破产程序(含破产清算)案件数量约占66.36%,公司清算类案件数量约占33.64%,两者大致为2:1。而法律规定的三种破产程序中,破产清算约占破产案件总量的90%,破产重整约10%,破产和解不到1%。可见清算类案件(含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居高不下。



    上述专业数据库统计的分析,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不谋而合,该报告披露:自2007年至2020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59604件,审结破产案件48045件。从时间顺序看,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续深化,加快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挽救和退出机制,破产案件数量快速上升。从地域分布看,东部地区破产案件数量占到全国的近80%,浙江、江苏、广东三省约占60%。从破产企业类型看,随着国企改革持续推进,国有困难企业完成集中退出,民营企业破产案件占绝大多数。



    为应对层出不穷的案件,该报告还披露:人民法院通过设立破产法庭、完善破产审判体制、健全管理人制度等举措,提高破产司法保障能力。全国已设立14个破产法庭、近100个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以及专门的合议庭集中办理破产案件;共有从事破产审判工作的员额法官417名;28家高级人民法院和284家中级人民法院编制了管理人名册,共纳入机构管理人5060家、个人管理人703人。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以及法官和管理人工作平台,各地法院大力推行线上申报审核债权、债权人会议等工作。



    该报告还披露各主体之间密切配合,成效显著:政府相关部门与法院建立协调机制,共同推动解决破产程序中的启动费用、税收处置、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等问题,助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测评中,我国办理破产的评价名次从2013年的第82位提升到2020年的第51位。



    对于律师和律所的业务而言,很多律所积极组建清算与破产团队,少则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乃至上百人。日常接收债权申报与审查,清理资产,编制方案,召开会议,事无巨细、千丝万缕,有些疑难复杂问题还没有成文规定或俗成做法,牵扯很多的精力,正如同行律师所言“一生只够爱一人,一年只够做好一个案件,甚至多年才能办完一个案件”。为了加强专业化建设和自律,多地律师事务所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公司成立破产管理人协议,通过切磋交流、规范执业,提升管理人队伍职业素养、推动管理人行业健康发展。



    (四)《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还规定了法人之设立人的行为后果。



    1、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法律后果由设立人自己承受。



    在法人设立过程中,设立人依法筹办法人设立的各种事务,直接影响到法人能否成立以及成立后法人的状况。设立人在法人设立过程中,应当履行好作为设立人的责任,使法人能够顺利成立。法人成立后,法人即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继受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如果法人没有成立,理论界对于设立过程中法人的性质存在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合伙说、非法人团体说、同一体说等几种学说[9],无论采何种学说,设立中的法人还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在设立期间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由设立人承担。设立人为2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2、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由于信息不对称,第三人往往不知道设立人的行为目的,不知道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之后成立的法人之间的关系[10]。所以,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二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或者请求法人承担,或者请求设立人承担。



    二、法人分类



    法人的分类为考察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差异又提供了一个视角。于民法而言,自然人只存在理性能力的差异,诸如性别、人种、民族等方面的差别,在民法上意义甚微,对于自然人主体资格的享有以及行为自由的程度更是毫无影响;法人则可能因类型之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另外,法人虽是为实现设立者利益而存在,但法律亦需对与之交往的相对人,尤其是债权人提供保护,以防止设立人借法人之外衣损害第三人利益。基于交往安全考虑,法人奉行类型强制原则,设立人不得任意创设法人种类,只能在法定类型中选择。[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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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次《民法典》对法人分类的视角采用以目的事业的性质为参考系,改变了过去以意识形态(所有制)为视角的参考标准。



    《民法通则》从意识形态(所有制)与行政本位的角度,将法人分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之四分。后续我国有关法人的单行法律(规)体系,系以《民法通则》的划分为基本框架[12]。就学理分类而言,与我国之前实务分类最为接近的划分是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划分,以成立依据的规范属性来区分:依私法的设立行为而成立的为私法人,依公法的设立行为而成立或基于国家公权力行为而设立的为公法人;另有从成立基础(来源)作为划分依据的:为追求共同目的而结成具有法人资格的人合团体为社团法人,为实现出资者特定目的而结成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集合为财团法人;还有以目的事业的性质为标准的:以营利为目的事业的为营利法人,其余为非营利性法人。《民法典》从中国实际出发,创造性地规定了法人分类及特别法人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元素,而且吸收商事特别法的规定,体现了民商合一的原则[13]。我们可从下图看出前后两个参考系分类的区别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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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营利法人主要参照公司法,建立治理结构、议事规则、人格否认制度以及禁止关联交易等规范。



    1、营利法人建立了三权分立的治理结构与指引性议事规则。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故营利法人很多制度参照了公司法,就治理结构而言,设立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构建营利法人的三权分立,并将相关职能规定在具有法人宪法性质的法人章程之中。法人章程中还规定有法人意思决议过程中的议事规则: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如作出决议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出资人可以请求撤销该决议,但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此处用意除了商事外观主义以外,还与前文提到的《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人代表行为”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职务代理行为”规范的保护交易安全保持统一。在此总结:当善意相对人与受限的法定代表人、受限的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职员以及依据可撤销的法人决议所作的法律行为不受影响或对抗。



    2、营利法人建立了禁止滥用权利与禁止关联交易制度。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其他出资人或法人的利益,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人大颁行的《公司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沪、深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信息披露指引、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以及原股转公司(现北京交易所)制定的新三板相关规则等。



    对于关联关系,比较具有代表性与实务性的规范为《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会计准则36号”)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以下简称“关联交易实施指引”)。其中,《会计准则36号》第三条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通过列举加定义方式予以规定,通过定性与定量方法,将关联人分为关联自然人与关联法人,概括起来为:直接或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视、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以及前述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关联交易,《会计准则36号》第八条及《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十二条均作了列举式条陈,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借贷、租赁等债权类交易或投资、并购重组等股权类交易或资产管理、财务人力等运营类交易。



    本次《民法典》还新增营利法人遵守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的条款,与国内整治市场中假冒伪劣、囤积居奇、恶意炒作、漠视环保等不当行为相呼应,也与国际倡导的的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以及提出的ESG体系(Environment、SocialResponsibility、CorporateGovernance)相契合。对于营利法人,还可以关注最典型的公司法人的最新动态,《公司法》将进行新一轮的修订,对于股东资格认定、股东权益享有与实现、公司治理结构创新、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等问题都有所修改或变动。



    (三)非营利法人



    1、非营利法人多为两分式治理结构,即决策机构(权力机构)与执行机构,只有捐助法人还应当设立监督机构。



    与营利法人相区别,非营利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与营利法人大多为“三权分立”治理模式不同,非营利法人的治理结构多为“双驾齐驱”,即权力机构与执行机构,只有捐助法人例外,明确需要再行设定监督机构。下文结合时势或理论,就非营利法人的具体类别逐个讨论。



    首先,就事业单位而言,注意立法规范与事业单位改革的关系。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指出:“在清理规范基础上,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保留其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行政机构属于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企业属于营利法人中的公司法人,公益事业单位则属于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其次,就社会团体法人而言,注意与社团法人的区别。社团法人是与财团法人(捐助法人)相对应的概念,社团法人为人的组织体[14],其成立的基础在人,以成员为必要。社团法人的内涵大于社会团体法人,除社会团体法人外,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15]社团法人是在法人项下,依据成立基础(来源),与财产法人相对应的一级划分;社会团体法人是依据目的事业性质划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后,在非营利法人项下,与事业单位、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捐助法人、宗教活动场所相区别的二级划分。



    最后,注意捐助法人的违法决定与善意相对人的关系。《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规章,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依然是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在法人的一般规定中已设置了同样含义的条款,这里再次强调,在体系上是一处“注意规定”,起到重申与强化的作用。同时该条还在体系上印证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除外条款,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2、除法律规定免于登记外,非营利法人分门别类,经依法登记成立。



    纵观《民法典》第八十八、九十、九十二条,非营利法人都要经依法登记成立。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捐助法人、宗教活动场所分别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办理登记手续。



    《民法典》第九十条后半句规定:“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以下社会团体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一经成立即具有法人资格。划分为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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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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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本质区别是:法人原则上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权利能力和独立的责任承担;而非法人组织欠缺法律人格的独立性,故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权利能力(并非完全没有权利能力)和独立的责任承担[16];或者说,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具有“形式人格“,但其不能独立享有财产权利,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故无实质人格[17]。我国的社会实践中,非法人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实际上是民事活动的一类主体,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应受民法的调整[18]。1986《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非法人组织的内容,而《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与第四十八条都规定了其他组织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和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2017《民法总则》第四章规定了“非法人组织”,是对《民法通则》的完善,不仅解决了民事实体法之间的矛盾,也解决了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存在的矛盾。《民法典》对这一内容予以保留。[19]对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分类、代表人、责任承担以及解散清算也作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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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非法人组织的类别与代表人制度



    1、非法人组织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分类,学理上根据不同的标准有多种分类形式,例如将非法人组织分为非法人社团、非法人财团;再根据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将非法人社团分为营利性非法人社团、公益性非法人社团等。《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没有严格根据特定标准分类列举,而是不完全列举。主要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主要适用与参照的单行法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会计法》、《律师法》。



    作为律师,更要注重学习与研究律师执业赖以存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服务机构的非法人组织,一般采用合伙所的组织形式,类似于合伙企业;仍有一部分采用个人所的组织形式,类似于个人独资企业。在合伙所的组织形式当中,还有一种“特殊普通合伙”。《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五条以及《律师法》第十五条为这种组织形式提供了法律依据,设置的最大意义是执业过程中责任的分配和承担,即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产生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除了律师及律所执业风险的防范和管理,律所的组织创新与组织管理,也应当得到律所管理者的重视。《上海司法行政“十四五”时期律师行业发展规划》中提及“支持符合条件的律所改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制”;“支持引导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担任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我们也看到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开始布局法律服务市场,律师服务行业与律师事务所发展任重道远、未来可期。



    2、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非法人团体须设有管理内部事务以及对外代表组织进行交往的机构,并有进行活动的场所。非法人组织须是具有稳定性的人合组织体[20]。非法人组织须设有一位或者数位代表人或者管理人,不要求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组织形式,而法人对这些机关有严格的形式要求。非法人组织根据章程、协议或者经共同决定,来确定由其代表该组织对外民事活动的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个人。



    代表人的职责主要是对外代表非法人组织从事民事活动,并按照组织章程的规定来履行报告相关情况。代表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非法人组织承担。当各成员分别执行非法人组织事务的,成员可以对其他成员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如发生争议,按照章程、协议等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二)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承担



    1、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对于非法人组织,基于其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应先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清偿债务;若该部分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由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中一人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可再向其他出资人或设立人追偿。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因缺乏独立性或独立性较差,所以非法人组织所需要承担的是一种团体的有限责任与其成员的无限责任相结合的一种责任形式[21]。



    2、事务执行人在非法人组织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行为由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



    非法人组织的事务执行人性质上为代理人,因此事务执行人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其责任应当归属于作为被代理人的全体成员。关于执业侵权问题,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与非法人组织的事务执行人职务侵权性质有所不同。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法定代表人为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行为法律上视为法人自己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实际上应理解为法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法人赔偿后,可以向有过失之法定代表人追偿;而非法人组织的事务执行人职务侵权,二者性质上为主体间的关系,事务执行人的行为性质上为事务执行人自己的行为。[22]



    (三)非法人组织可以参照适用法人一般规定。



    若非法人组织的规制条款无从适用,可以参照适用法人一般规定。非法人组织参照法人一般规定的情形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与终止;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合并与分立;关于设立中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承担;关于非法人组织剩余财产的分配。适用的同时把握以下几点:参照适用前提是第一编第四章以及单行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参照适用基础是不涉及法人不同于非法人组织本质属性的规定;结合特定非法人组织的具体情形考察法人一般规定对非法人组织的可参照适用性[23]。



    从自然人到法人,是民法富有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与拟制。此举使民事主体不仅包括“生理人”,还包括“组织人”。民事主体观念的背后隐藏着民法前进的方向,亦使民法有了更为丰富的可能性。包括动物、未来拥有人类情感的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仍是灰色地带与空白。“智能人”是否将来也会作为民事主体来对待?



    当我们承认某个民法上的存在者是主体时,自然能够将其纳入民法的秩序之中,而未被承认的存在就成为客体。这不仅仅意味着权利、义务承担能力的丧失,更重要的是其只能处于被支配者的地位。作为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和诸多制度的起点,我们有理由继续对民事主体进行准确界定和深层理解。



    民事主体无论怎样丰富多彩,都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主体之间配置与安排权力、义务的具体内容。而这一行为在民法中被界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可自行完成,亦可授权他人。民事法律行为由哪些要素构成、意思表示如何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又如何评价,代理又有哪些分类与规则,请看下集“道”听“途”说《民法典》总则编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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