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3日实施的“两高三部”《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以下简称《新规》)与2018年1月1日实施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旧规》)相比,不仅新增了若干规定,还对现有条文进行了删除、修改和补充。从《新规》修改内容来看,呈现以下特点:
1. 从“一家之言”到“五家共识”
《旧规》由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制定,而《新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实现了从“一家之言”到“五家共识”的转变。立法主体的扩展,某种意义上,提升了规程的效力等级,避免了“这只是最高法的规定,不是最高检的规定”等执行问题。
2.与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对接
《新规》第一条关于法院启动庭前会议的情形,增加了第四项兜底条款,该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中已有相同规定。此外,《新规》第十条增加了涉案财物的处理规定、第十三条增加法官助理回避等,这些在《刑诉法解释》中均有明确规定。
3.法院权力加强,辩方权利减弱
在排除非法证据、出示证据等方面,法院的权力得到了加强,而辩方的权利有所减弱。如,根据《旧规》,若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意见不一致,即使证据确实、充分,没有新线索表明存在非法取证,法院仍需开庭调查,最多简化举证和质证程序。而在《新规》中,只有当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才会在庭审中调查。但问题在于,法院“有疑问”的标准是什么?这个标准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是否相同?显然,法院在是否调查证据合法性的问题上,掌握了更多的主动权。
4.突破刑诉法解释规定,庭前会议或可“另案处理”
这可能是《新规》中影响最大的一处修改。根据《旧规》和《刑诉法解释》规定,多被告人案件中,所有辩护人均需参加庭前会议,法院可以决定哪些被告人参加。而《新规》则允许法院决定参会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这是否意味着,庭前会议也可能采取“另案处理”模式?笔者认为,这可能对案件的审理产生重大影响。
其他修改,如增加律师助理参与庭前会议、检察院未移交无罪或罪轻证据应当书面说明情况等,从辩方的角度看,只是“锦上添花”而已。
总之,《新规》的修改目的十分明确——为了方便法院办案,“要怎么方便就怎么来”,在提升审判效率的同时,让法院在庭审中占据绝对的主动地位。《新规》通过“清扫”《旧规》中对辩方有利的条款,最大限度地压缩了辩方可能“制造庭审障碍”的空间,这种做法在某种意义上,虽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拖延,但也可能会严重削弱辩方的抗辩能力,从而影响案件审理的公平性。
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院在提高办案速度的同时,如何确保辩方的正当权利不受侵蚀?《新规》的实施,有待实践的检验。
具体解读如下:
《旧规》第一条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分为三种情形:法院决定适用、控辩双方申请以及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新规》将这一条细化为两条,并在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中新增了“(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6条的规定保持一致。第二条是依控辩双方申请、辩方申请排非而召开庭前会议,内容基本没变,但要求控辩双方在申请时说明“理由”。
《旧规》第二条规定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如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情形。《新规》第三条新增了“管辖”问题,使程序性事项的规定更加完善。不过,这一新增条款并未实质改变《旧规》的内容,因为《旧规》第十条已包含管辖事项的处理规定。因此,《新规》在体例安排上更加合理和完整。
1. 主持人限于审判员
《旧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庭前会议可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主持,或由法官助理在承办法官的指导下主持。然而,《新规》第四条明确要求由审判长、承办审判员或其他审判员主持,法官助理不能作为主持人。这一改动强调了庭前会议主持人的专业性与权威性,也避免了实践中由人民陪审员主持会议的操作。
2. 参与人员新增检察官助理和律师助理
《旧规》中未明确检察官助理和律师助理是否可以参加庭前会议,导致部分法院拒绝律师助理参会。很不幸,笔者就曾遇到过这种情况。《新规》对此进行了明确,允许检察官助理和律师助理参加庭前会议,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该不再是障碍。
3. 删除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条款
《旧规》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无辩护人时,法院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新规》中删除了该条款,但相关内容在《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十条第三款中仍有规定,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4. 参会辩护人和被告人可由法院决定,庭前会议或可“另案处理”?
《旧规》要求所有辩护人应参加庭前会议,且主持人可根据案情确定参会的被告人。但《新规》允许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参会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这不仅是对《旧规》的修改,也是对《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突破。这似乎意味着,庭前会议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另案处理”?
5. 新增通知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到场条款
《旧规》规定,附带民事调解案件的庭前会议需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到场。《新规》在此基础上新增了对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完善了庭前会议的通知程序。
被羁押的被告人参会的,根据《旧规》第七条,可以在看守所办案场所召开。然而,《新规》修改为“可以在看守所内设置的法庭或者其他合适场所召开。”因此,即使在看守所内,原则上仍应选择“法庭”作为召开地点。
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参会的,法警可不在场。根据《旧规》,无论被告人是否被羁押,只要参会,法警均应在场。然而,《新规》明确指出,只有被羁押的被告人参会时,才应有法警在场。换句话说,对于未被羁押的被告人,法警在场并非必须。
根据《旧规》第八条,法院需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通知参会人员时间、地点、人员和事项等。而《新规》第九条规定,法院还需通知辩护人可以在庭前会议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辩护意见要点。法院在收到书面辩护意见要点后,应及时将复印件送交人民检察院。尽管法院须通知辩护人提交书面意见,但是否提交,由辩护人自行决定。
《旧规》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应在召开庭前会议前三天,将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或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新规》将这一规定调整至第十五条中。
《新规》第十一条第一款新增了“(十)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的处理,尤其是在涉黑涉恶案件中,往往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因此,规定允许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先行了解财物处理情况并听取意见。当然,该规定实质上并非新增,是为了与《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一致。
关于法院告知处理决定的时间,《旧规》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应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理决定及其理由。《新规》则将该规定修改为“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和理由”。法院在开庭前告知处理决定,但在某些案件中,控辩双方对法院的决定存在较大异议,导致庭审延迟,甚至长时间无法进入法庭调查环节。《新规》充分吸取了实践中的经验,将告知处理决定的时间调整为庭审中,以避免因个别案件的异议而导致庭审无法顺利进行的情况。
回避对象由“审判人员”修改为“合议庭组成成员”,并新增“法官助理”。根据《旧规》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回避时,应当说明理由。”《新规》第十三条第一款将其修改为: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时,应当说明理由。”此修改旨在与《刑诉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
关于检察人员回避的申请,《旧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新规》删除了这一规定,并修改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回避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这意味着,检察人员回避申请时,公诉人或检察员在场,可以直接向检察院汇报,因此法院无需再另行通知。
然而,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若申请符合回避情形,法院应决定休庭,并通知检察院尽快作出决定。对不符合回避情形的,法院应当当庭驳回申请,并且该决定不得申请复议(无需通知检察院)。
根据《旧规》第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与此不同,《新规》将申请主体扩大为“控辩双方”,即控方也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这一调整使得控辩双方在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均有权申请不公开审理,以保障相关信息的安全和隐私。
《新规》第十五条第一款新增规定:“必要时,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这一规定旨在与刑诉法司法解释对接。《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这一新增条款,有助于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并增强庭前会议的透明度和有效性。
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旧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法院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即使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够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只是庭审调查中的举证和质证可以简化。
然而,《新规》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只有当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时,才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如果法院没有疑问,或没有新线索、新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则可以不再进行调查。
这一变化,可能导致排非法程序的启动变得更加困难。
对于控辩双方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条件,《旧规》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准许。”而《新规》则修改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从表面上看,后者的范围似乎更宽松一些,但实际操作中二者可能效果相近,或者有所不同。总体而言,新的规定弹性更大,具体效果还有待观察。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往往未被完全移交或选择性移交给法院。即便辩方反复申请,控方有时仍坚持不移交。例如,在郑峰案中,尽管辩护人申请,法院通知检察院移交涉案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但检察院仍未予移交。根据《新规》第十七条第一款,检察院在未移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需书面说明相关情况,以保障程序的透明和公正。
根据《旧规》第十七条第三款,法院在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时,应当告知控辩双方协助相关人员到庭。《新规》第十八条第三款对此进行了修改,规定“控辩双方应当协助有关人员到庭”,免除了法院的告知义务。此修改明确了控辩双方的责任,减轻了法院的通知负担。
根据《旧规》第十九条规定,法院在庭审中对控辩双方决定出示的证据需听取双方的意见。然而,《新规》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由证据出示方简要说明证据证明内容,听取另一方的意见。”此外,新增规定明确了“控辩双方不质证、不辩论。”这一调整表明,庭前会议的目的是为庭审做准备,可以进行证据展示,但不应取代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程序,从而避免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过多的辩论和质证。
根据《旧规》,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时,有三种情况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院组织展示证据。具体来说,《旧规》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展示证据的,一般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听取被告人意见;被告人不到场的,辩护人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前听取被告人意见。”《新规》中删除了这一规定。尽管如此,如果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法院仍应通知被告人到场。
对于被告人在庭前会议前未认罪,而在庭前会议中认罪的案件,《旧规》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可以依法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而《新规》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这意味着,对于这种情形,法院不能自主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法院在庭审中简化审理的前提是告知被告人并获得其同意,或者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
对于庭前会议中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旧规》第二十五条规定,宣布庭前会议报告后,“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然而,《新规》删除了该规定,改为“对于其他事项,法庭依法作出处理。”这一修改可能导致控辩双方即使有意见,法院也可以不再听取,而是直接作出处理。这是否会影响庭前会议的全面性和公正性,需在实践中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