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证据,均须有签名,且盖章无法替代签名,否则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这是我们近期思考总结出的一个结论。乍一听似乎有些大胆,但经过正、反两方面的论证,并结合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侦查机关《情况说明》,以及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咨询意见书》,我们认为这个观点经得起检验,也可以作为实践中辩方质证、法院审查认定证据的参考准则。
(一)法律明确要求应当签名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还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收集证据的规定,还是《刑诉法解释2021》对八种法定证据以及额外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判断,均有证据应当签名的明确规定。
分述如下:
言词类证据自不必说,需要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本人签名、捺指印,同时侦查人员、翻译人员也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勘验、检查、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查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检查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查封、扣押笔录和清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解剖尸体通知书上要有到场的死者家属签名。必要时,应当对相关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物证、书证,其到案是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辨认程序,相应笔录中的签名问题上段已述。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另外,梳理电子数据证据标准,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可以发现,虽然关于电子数据的标准在不断变化,但需要签名的核心关键一直很明确。
鉴定意见,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鉴定意见。
技术调查、侦查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诉法解释》均规定了须附制作说明,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不过,对于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也规定了隐匿侦查、化名等不暴露的措施。
同时,为了顺应电子化趋势,法律规定了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的手段,但须同步录音录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诉讼中应用电子签名和电子指纹捺印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9〕18号)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八十七条。
法律规定了取证中拒绝签名的侦查应对:注明情况。针对所有法律文书常见项目填写要求之“签名”,《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在文书中予以说明。”如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办理程序规定》规定,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再如勘验、检查、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相关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清单/通知书上注明。
法律还规定了不签名导致的法律后果:不予采信。《刑诉法解释》规定: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没有填写询问人/讯问人/记录人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相应的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另外,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的不签名,还会导致构成非法证据。《刑诉法解释》和《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规定:“对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就属于这里的“不符合法定程序”。
(二)部分盖章或者签名的择一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条文中,关于收集、调取证据,除了“签名、盖章”的表述,还有“签名或者盖章”“签名、盖章、捺指印”的表述,甚至对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未明确规定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调取证据时,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和《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除了调取证据时有上述相同“盖章或者签名”规定,在其他证据收集程序中还做了更多的“盖章或者签名”规定。针对法律文书常见项目填写要求之“签名”,《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属于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笔录由侦查人员、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远程讯问的《讯问笔录》经被讯问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员收到笔录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或者盖章;《调取证据通知书》由证据持有单位或者个人在通知书副本上盖章或者签名。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收集、调取电子数据笔录由侦查人员、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网络远程勘验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过,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应当签名和盖章。
这些不同的表述,其适用条件和含义究竟有无区别?签名、盖章的人员范围应当如何掌握?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如何处理等等?需要统一规范。存在“盖章或者签名”这种看似择一的规定,不代表合法、合理,不代表能确保证据真实。“盖章或者签名”,看似选择性更宽,实则是降低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的规定要求。
《刑诉法解释》关于诉讼期间工作记录、告知笔录等材料应当签名、盖章的规定,非常合理。为了统一规范,避免证据出现不合法、不真实,关于收集、调取证据的规定完全可复制《刑诉法解释》第六百五十二条的相关内容,成为侦查、检察机关取证的要求:“诉讼期间制作、形成的工作记录、告知笔录等材料,应当由制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宣告或者送达裁判文书、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应当由接受宣告或者送达的人在诉讼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诉讼参与人未签名、盖章的,应当捺指印;刑事被告人除签名、盖章外,还应当捺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有见证人见证或者有录音录像证明的,不影响相关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的效力。”
(三)虚假签名
关于代签。一是通常出现在当事人、证人因文化程度较低等原因无阅读或写作能力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当事人签名确认的文书应当由其本人签名,不能签名的,可以捺指印”(《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由侦查人员向其宣读笔录内容并备注签名是代签即可,如果是证人则由其他在场人员(比如证人近亲属)注明笔录代签情况。二是一种极端情况,被讯(询)问人拒绝签字,依法本应由侦查人员注明拒绝签字即可,但有些侦查人员竟然伪造签字,这样的证据因非法且不真实则应当被排除。如在钱仁凤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中,“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的结果,指纹是钱仁风右手拇指所留,辨认笔录中‘钱仁凤’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侦查人员代签的。笔录上没有标注是代签,也没有说明代签的原因。”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这三份辨认笔录的制作违反了1997年《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审钱仁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证据。三是侦查人员、见证人之间互相代签,法律对此是禁止的,公安机关在行政调查询问时仅有一名人民警察执法,并且在《询问笔录》上代签其他未在场执法人民警察的名字,尚且导致因违法采集的证据不能使用(如杨丕平与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昆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证据标准要求更高的刑事案件中更应排除。当然,实践中的刑事司法证据、证明标准没那么高,法院一般定性为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即进行采信。
关于暴力迫使证人签名,《刑事审判参考》第158号周建忠暴力取证案中,认定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是暴力取证的一种表现形式,“逼迫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认可,本质上无异于逼迫证人作出与询问笔录内容等同的陈述”,这样的证言不应采信,同时,暴力取证致人轻伤的,仍应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不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综观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签名更加重视,盖章仅为补充。
这是因为,印章系由人来保管,即便是盖章也是具体的人在决策用印、操作用印,公司/单位只有拟制意志,真正有意志的是人本身,真正能证明经历的案件事实过程,能承担证明责任、伪证责任的也是人本身。如备受关注的原伟东冤案,自案发20多年过去了,当时的侦查人员已退休、不在原单位工作,其还能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公章吗?
这还因为,签名更能帮助审查证据三性中的真实性、合法性。
首先,签名对于证明证据的真实、客观性至关重要:任何证据都是人制作或者提取的,被讯问人、被询问人和笔录制作人、见证人、提取人,是直接参与笔录、证据生成、提取过程的人,其签名系对亲历性过程的确认,是对真实性客观性的确认;通常,代签是不被允许的。
其次,签名对于证明证据是否合法,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至关重要:结合本文第一部分法律法规的梳理,签名可以体现到底是谁在参与证据的生成、提取,来源是否合法、该签名人是否应当回避、是否符合规范程序,均有明确指向的人员可查。那些没有任何签名的证据,即便有印章,要么无法查清证据本身是否有人亲身经历、感知,要么无法确认来源、制作程序是否合法。
这与民商事“认人不认章”规则的逐渐确立,相互呼应。为规范印章使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确立了“看人不看章”裁判规则,即加盖假章的合同未必对法人无效,加盖真章的合同未必对法人有效,关键在于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异常人章关系及其合同效力进行了规定。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主体企业而言,“认人不认章”规则也将带来日常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风险重新识别和应对。当然,曾薪燚提出刑民并不相同的观点:民商事有法人概念,且法人实际上是一种权利外观,推定有权;刑事案件更看重实质,是谁在控制公司,同样诸如涉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也要具体的人来签字,因为从事具体活动的只能是个人,对于机构本身一般很难审查。
实际上,西方发达国家的很多政府机关、公司企业是没有公章的,签名享有崇高的地位,某些文件必须有签名,如以签名的方式接受协议是常见做法,而此时提供其他接受的方式是不被认可的。签名也被纳入了法律体系。
我国刑事、民商事司法体系中这种“认人不认章”规则的确立,是在突破中国传统文化中对印章的“膜拜”,民众思维模式也必将随着规则的“破”与“立”进行转变或重塑。
签名至关重要。我们也可以反向考察,那些没有签名、或者只有盖章的证据,存在哪些法律效果?
首先,无签名则无法审查回避情形。侦查人员、检察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均属需考察回避的范围,见证人应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人(如邻居可为见证人)、非办案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聘用人员、非智识不能者。即便是有盖章而无签名,同一家单位中的人员也可能存在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
其次,无签名则无法说明证据来源。毕竟,提供证人信息、专家信息,也是举证方之责任。而某保险诈骗案中,一审法院要求辩方提供控方证据《专家咨询意见书》之专家身份信息,不仅无理,也不合法。
再次,无签名则导致法院无从通知具体出庭人员。无论是证人、鉴定人,还是出具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既然出庭,举证方当然要提供出庭人员的姓名等身份信息,则这些人员的签名就应当体现在证据上。
接着,无签名则无法接受询问和对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要求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其中就要求证人出庭、鉴定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和对质。刑事司法实践中,各类只有办案单位/公司企业盖章而无签字的《情况说明》常被控方作为证据出示、被法院采信,是错误的做法,因为其中的文字都是自然人所写、公章均为自然人所盖。只有自然人才能开口说话、作为证人,单位不能开口说话,在诉讼法上自然也不能作为证人,因为无法接受询问,无法到庭。
最后,无签名则无从谈起追究伪证、隐匿证据、诬告陷害、滥用职权责任。盖公章而不写侦查人员/专家姓名,看似很符合中国人的官本位文化,但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无人负责。隐藏在单位的公章下,出具文件的个人便极容易产生随意性、依赖性,甚至造假、滥用职权;签署本人的姓名,知晓“文责自负”,便能对出具文件的个体产生明显的约束作用。诸如伪证罪、出具虚假证明责任罪,承担责任的主体都是自然人。即便是单位犯罪,也要有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来承担责任。即便是并无签名的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通缉令、起诉意见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回避决定书等程序性材料(该些程序性材料在同一案件中并非书证),因该些材料本身也有依法作出的程序(如依附的受案登记表有签名,系统内部有审批),具体决策、实施的仍然是人,而非单位,最终由办案机关负责人决定,盖单位印章,责任也由单位负责人承担。
因此,本文认为,《最高法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第六百五十二条的解读中,“二是对于单位,应当盖章,不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个人签名,除非另有规定,因为此系一贯做法,且单位印章一般有备案,容易鉴定其真伪”的观点,并不合理。
司法实践中,对控辩双方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等。本来刑事诉讼法律中,对辩方举证合法性的要求,低于控方举证的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相反,比如,辩方如果拿出一份咨询意见,即便有盖章、签字,有分析论证过程,也会被法院以不具备证据属性为由予以拒绝采信,而一些法院对控方委托专家咨询委员会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却作为参考依据甚至直接作为定案证据。这严重不符合控辩对等原则的要求,是应当被正视、被纠正的。
证据的签名问题,只是帮助审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一个方面。证据是否应当采信,还应当结合关联性等进行实质性审查,但这显然并非本文能完成的任务。
回到本文开头。是否签名,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较大的,有《价格认定结论书》、侦查机关《情况说明》,以及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咨询意见书》。这些材料还有其他共同的焦点问题:是否属于证据?证据的属性?如何补正?针对出具虚假信息的,控告投诉谁,如何承担伪证责任?
一个综合性结论意见是:无论何种证据材料,不能以自身证据属性的不明确对抗法律关于签名的要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不能要求刑事法律规定对不合理、不合法的外行规定削足适履。
(一)不签名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属性很尴尬
第三方对涉案财物的价值/价格有两种认定方式:
一是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是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制作价格鉴证评估报告,主要适用《资产评估法》,见中国价格协会《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中价协〔2024〕13号)。以前国家发改委是中国价格协会的行政主管部门,2016年底中国价格协会已与国家发改委正式脱钩。《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第三十二条要求“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价格鉴证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印章”。
现在各地价格认定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几乎都不签名。其所依据的主要就是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行为规范》没有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要有签名,仅在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了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虽然如此,但该《规范》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联合印发的文件中对价格认定行为另有规定,从其规定”,而且《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鉴定意见”。因此,价格认定中心在执行《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和《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过程中,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既然《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在诉讼程序中被作为证据出示、使用,那么对其制作、审查、认定的规则就应当遵守诉讼程序、证据规则,而不能要求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迁就价格认定中的不合理规定。
不管是历史分析,还是横向对比,现行《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该些规定都不合法、不合理。
纵向对比,该规范废止前的名称叫《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内容也有“3.1.9.2具体承办的价格鉴定人员可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签字”。而2016年的修订,并未特别说明删去签名规定的原因。
横向对比,其他中央政府机关在类似报告、证明的规定中,均要求出具人签名并盖公章。如发票罪案件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二条,《税务稽查报告》依法应附检查人员签名。走私案件,图书类非法经营罪案件,淫秽物品等案件中同样如此。
而且,价格认定中心不签名的作法,给检察院、法院通知认定人员制造了无从通知的难题,给辩方质证是否回避、是否合理设置了障碍,导致极不透明、极不公正。本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经济、仲裁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定是价格认定中心的法定职能之一,价格认定涉及到国家财产安全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价格认定中心在认定和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过程中,本应由经办人员签名和认定机构盖章,既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也有利于侦查机关取证和法检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工作。总而言之,价格认定本是要为司法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据,以创造便利,而不是制造隐患和麻烦。宁夏一家价格认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从“签名”与”不签名“说起——<价格认定规定>给价格认定工作带来的新变化》一文中,详细描述了该县经历了县法制办形成专题会议纪要、要求在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时必须要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其尾部必须有2名认定人员签名和价格认定中心签章,后换了政法委副书记后达成“认定人员不再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名”的共识,透露出沾沾自喜,实则对司法贻害无穷。
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一众刑事司法人员说不清、道不明,争来争去,定罪量刑、生杀予夺的刑事司法本应非常严肃,此处却显得非常儿戏。最高检专家组解答复称:其有别于鉴定意见,也不能认定为书证,证据属性存在争议,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与发改委、最高法院相关部门工作沟通中,目前较为倾向的意见将其视为“准鉴定意见”;关于价格认定书的审查,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工作层面沟通,我们认为,可以适用下列规定予以审查,《刑诉法解释》第87条第1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第2款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最高法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就此论述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关于专门性问题的报告被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有些还被用于证明与定罪量刑直接相关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发挥着与鉴定意见同等重要的作用。无论从法条的规定来看,还是从司法实务的操作出发,该类报告可以也已经作为证据使用。特别是,在盗窃、诈骗等侵财案件中,被广泛运用的价格认定报告就属于本条所讲的“报告”。目前看来,现实中的专业性问题层出不穷,司法鉴定却非常有限,无法一一涵盖,允许出具报告不仅仅是应急之策,而是已成为常态。而“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并不能反映明确的态度。基于此,本条第一款中将有关报告直接规定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第三款中也相应地修改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法实践中,由于控方不能提供价格认定人员身份信息,导致不符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认定不作为定案根据的判决比比皆是,最经典的为芜湖法院判决的轰动一时的谢留卿案:“因检察机关未能提供上述人员的身份等事项,本院无法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故对辩护人提出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2刑终126号《刑事判决书》)
类似不予采信的案件还有很多。(2017)内2501刑初23号:另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经本院依法通知拒不出庭作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其作出的内发改价认[2016]鉴字1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2017)桂0681刑初31号: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由于该鉴定文书上无鉴定人员签字且被告人彭育典、晏福小、袁林及各辩护人均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后经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故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017)苏08刑终165号:二审中检察机关补充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无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亦未提供价格认定机构人员的鉴证资质证书,故对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另外,刑事审判参考第1491号《陶苏根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内幕交易案——以房屋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犯罪中房屋价格认定报告的审查与判断中》,针对价格认定结论,确立两个重要原则:一,价格认定报告应包括价格认定依据,过程及方法;二,法院应对价格认定报告所附价格认定依据、过程及方法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而这些,通常均须具体的价格认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才能得以实现。
此外,《价格认定结论书》冠之以“结论”为名,本身也是严重违法。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鉴定结论”被以“鉴定意见”所替代,司法界一致认为:一字之差,进步不小。其法律意义在于“不得以鉴代判”,不得干预司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等环节,对其三性审查无误之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鉴定意见”的表述回归到鉴定机构、鉴定专家所出具的意见属于“意见证据”的属性,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设备、技术等对案件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之后出具的专业意见这一本质,鉴定意见能否得到裁判的支持、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取决于办案机关的审查判断。所以,连鉴定意见都不属于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自然也不能例外,2016年《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该种表述显然是一种倒退,下次修订时应当予以规范为“价格认定意见书”。
根据规定还可知,价格认定是作为行政主体的“价格认定机构”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还可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8刑申11号案),则价格认定结论可被提起行政诉讼。
基于上述历史渊源、同类文书对比、法律效果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可以发现《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要求认定人签名的做法,属于异类,违法且不合理。
所以,司法机关和辩方在现有条件下,为获知价格认定依据、过程、方法及人员,应当积极调取、查阅价格认定档案资料,如果价格认定机关不告知具体认定人员的,侦查、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坚决不采信为定案依据。司法机关对该规则的严格遵守也将在无形中为价格认定签名的相关规则的变化提供指引。
我们也将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对该规范进行审查的相关意见。同时我们也恳请,在下一次《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修订时,司法机关、法律界人士充分沟通、反映,要求将名称变更为“价格认定意见书”,并要求其恢复“具体承办的价格鉴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字”。
(二)专家咨询委员会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书》
咨询委员会出具专家意见,给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专家智慧的补充,出发点非常好,但要讲究程序合法、透明,程序不合法,带来的往往是腐败或者不公正。
首先,专家咨询委员会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书》,证据属性也非常尴尬。通说认为,专家咨询意见书不是鉴定意见,不是书证,不是证人证言。也因此,在李某鹏保险诈骗案中,一审法院完全回避了涉案“专家咨询意见书”的证据属性,先是在事实认定部分将其认定为相关事实的“证据”,又在评判说理部分将其认定为“参考依据”,仅论述道“专家组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书是对原先的鉴定意见进行评查而提供的专家意见。无论是鉴定专家组的组建还是专家咨询意见书的出具,均符合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并未在判决书中写明到底“符合相关何种规定?”需要被告人、阅读者自己猜。该案一审公诉人对于其属性更是三易其口:先说不是证据,只是参考资料;后又改称是书证;在法庭辩论时又说是对鉴定意见作出的专业解释和说明。
其次,《专家咨询意见书》生成程序不明。最高检检察官时磊发文认为,“专家意见书要素要齐全,主要包括:1.委托事项的来源要明示。2.专家成员组成,社会职务、专业领域和资质要列明。3.对检察机关提供事实材料的论证分析,现场调查、走访行政机关、询问相关人员等要给予简要说明。4.论证分析过程, 这一部分是关键和重点,要层次清晰、逻辑严谨、重点突出、科学有据、通俗易懂。5.论证结论要观点鲜明, 无理解上的歧义。6.签名要正规,易于辨认。7.视情可以有附件。”而实践中,一方面,其本身由司法机关以外人员制作,且部分人员并不具备鉴定资质,其专家委员会成员参与议事、评判的规则目前往往还是由地方司法鉴定行政机构所制作,各地差别较大,且不公开,即使是参与办案的人员一般也不允许旁听,程序过于封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程序正义理论;另一方面,专家咨询意见书的形式极为简化,以上海为例,其文书内容仅针对最终结论予以描述,对于方法、过程、参与人员、时间、地点、有无不同意见等均不予以表述,参与专家既不签名也不列明,仅以机构盖章出示,如此难以令辩方、令公众所信服。
最后,涉及到这类证据的审查。无签名则辩方、法院无从知晓参与的专家是否应当回避,是否有利害关系、出具的意见是否有失偏颇。显然,第三方(如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督,如“家长主义”的性质,不能替代作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行使自身回避权,否则,即在实质剥夺辩护权;专家审查的依据,过程及方法也应当具明,供控辩审三方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
无论如何,专家委员会不能以其自律行业惯例,违反上位法,去要求、约束司法机关违背《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
因此,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也应该在出具报告时具名,这是由是否构成回避情形等基本原则、法律规定所决定的。
(三)《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主要有侦查人员出具的侦查程序、取证合法性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个人情况(犯罪记录)等情况说明材料。实践中,公诉人经常将其用作书证或者证人证言,遭致辩方质疑。
证据属性上,《情况说明》是否属于法定证据?
最高检的意见为,“《情况说明》不能替代法定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曾某甲等人故意伤害纠正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案(检例第217号)中,其要旨即为:对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依法收集、固定,不得以《情况说明》替代。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以《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及时重新收集、固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以《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重新收集、固定;以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怠于行使侦查职责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对案件发生后、诉讼活动中形成的事实、材料,在案件审查办理中确有必要进行说明的,如取证合法性、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退赃退赔情况等,可以使用《情况说明》。”
本文认为,《情况说明》性质上类属于相关人员的陈述,是言辞证据的一种形式。因此,依言词证据的要求,签名在形式上成为必要,签名的根本意义就在于知晓是谁作出的言辞陈述,以便审查并判断是否需要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再如江苏省《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08〕101号)第二十七条明确:“证人应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证人。侦查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出具的有关发破案经过、检举揭发查证情况等说明材料,应由经办人员确认无误后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控辩双方对该说明材料内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出具该说明材料的知情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另外,可参考属性上刑民证据并无实质差异的司法现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裁判观点对此也予以了肯定,如(2018)最高法民申418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21)最高法民申7092号《民事裁定书》直接明确: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依法须出庭作证,但证人未出庭,故该说明无法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情况说明与前述的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材料一样,不属于书证。不过,实务中常将案发事实当作辅助事实、将案发证据用作辅助证据来使用,例如,通过对有关案发时间、原因、经过等书面材料的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或其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
因此,关于签名程序,法律规定是非常明确的。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检规》第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签名。
由此可见,情况说明应当由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签名、盖章,即:办案人签名+办案机关盖章。
此处需要强调的还是签名问题,仅有盖章是不够的:否则无法审查是否存在回避情形,是否依法由两名侦查人员取证,法庭通知谁到庭接受调查、对质,违法取证则由谁来承担违法违纪甚至刑事责任;单位作为证据主体显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实践中“情况说明”的落款却恰恰常以单位为多,这样的情况说明依法不应采信。
无签名不证据,不仅符合“认人不认章”规则的现代法治精神、现代市场理念,还与刑事司法的权责对应、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相统一。
无签名不证据,是刑事证据的一项基本标准,是现今质证、审查认定证据的标准之一,也应成为未来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等修改的指导依据。
部分参考文章:
· 刘晓枫:《“认人不认章”规则下的企业印章及法人授权管理风险应对》;
· 中国价格协会:《价格评估行业法律适用等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2019年5月10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答网:价格认定结论书既不属于鉴定意见,也不属于书证;
· 白忠琴,夏瑞金:《从“签名”与”不签名“说起——<价格认定规定>给价格认定工作带来的新变化》;
· 李轲,亓淑云:《刑事司法鉴定专家咨询意见证据适用、证成及优化——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新<刑诉法解释>第100条》;
· 时磊:《专家意见在公益诉讼办案中的规范与应用》,载《中国检察官》杂志2022年2月
· 杨万明主编,姜启波、周加海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编著《新刑事诉讼法司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25-127页。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如何把握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的审查判断》。
部分相关案例:
·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217号)曾某甲等人故意伤害纠正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案
· 《刑事审判参考》第1491号《陶苏根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内幕交易案——以房屋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犯罪中房屋价格认定报告的审查与判断中》
作者介绍
黄佳德,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薪燚,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