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在法庭内外的实现

日前,周泽律师在微博等新媒体上公布了其代理的吕先三诈骗案中的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审讯录像,一时间,引发众人关注。在微博、微信、抖音等新媒体基本取代传统媒体的时代,律师庭外言论自由的边界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不可否认,现代社会对表达自由这一重要的基本人权已形成共识。对于言论自由的主体,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均未作特别限定,即所有公民均应享有言论权。
2020-03-10 13:11:23

日前,周泽律师在微博等新媒体上公布了其代理的吕先三诈骗案中的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审讯录像,一时间,引发众人关注。在微博、微信、抖音等新媒体基本取代传统媒体的时代,律师庭外言论自由边界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不可否认,现代社会对表达自由这一重要的基本人权已形成共识。对于言论自由的主体,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均未作特别限定,即所有公民均应享有言论权律师作为一国之公民,理所当然享有言论权,这一点得到了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规则》第23条的确认:与其他公民一样,律师也享有言论、信仰、结社和集会的自由。

众所周知,律师有庭审言论权和庭外言论权。庭审言论权可以根据国内《律师法》加以规制,自不待言。

庭外言论权的边界则比较模糊,根据笔者查询,目前与律师庭外言论相关的规范有:

1,两高三部2015年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四条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将其用于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2,司法部2016年修订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不得:……“(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但何谓违反规定的条款简单粗糙,违反哪个部门出具的什么规定,相关部门也未作进一步解释,实务中如何适用上述条款尚待进一步明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17年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者社会公众披露。

但是,该《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有以下问题,使得其效力存在疑问:


【实体方面的问题】

1,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律师作为公民,当然享有言论自由权。

2,在《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披露,可以披露到何种程度的前提下,律协作为一个自律性组织,制定做出限制会员权利的规定违反了《宪法》等法律的规定,而且,自律性组织制定规范应当是指引性规范,指引会员的行为,没有强制约束力。

3,本规范起草人之一,全国律协刑辩委员会秘书长韩嘉毅律师表示,本条不是对辩护律师的所有信息披露都一律简单禁止、处罚,还要看披露信息的正当与否。尽管对于辩护律师披露信息的界限争议较大,但一些信息披露规则还是被许多国家的行业协会认可。韩嘉毅还表示:我也知道,无论过去还是现在,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包括我自己办的案件,从实体上判断,律师可能十分坚定的得出这就是冤假错案的结论,这是辩护律师必须保持的执业精神,质疑精神。我注意到一些案件,辩护律师在与当事人协商后做出万般无奈、铤而走险的选择,同行之间我能切身感受到那种无奈。

因此,如果律师在万般无奈之下为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仅披露其中部分或者说很小一部分的程序性案件材料,还能说违反了上述规定么?恐怕不能轻易下结论。我们认为,律师基于辩护的需要,为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没有歪曲和误导,没有修改案卷材料,通过公开一部分案卷材料引起公众关注和舆论监督,从而有利于案件公正办理,那么,这种披露就是正当的,应该得到允许的。

4,本案属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审讯录像是检察院作为证据材料移送法院的,现一审已经结束。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何时可以披露或公开案件信息,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执业办理办法》等的规定不能披露的信息范围,可以推定,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审结束后,律师可以披露案件材料,因为案件已经公开审判且案件的事实、证据已经经过了法律的检验。


【程序方面的问题】

1,此规范是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但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并未授予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制定行业规范的职权,则该职权应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保留。

2,《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属于全行业的重要执业规则,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业规则制定规程(试行)》第十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决定律师协会章程、全行业重要行业规则的制定、修改和废止。,而不能由常务理事会代劳。(而且,此规程也是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其中称常务理事会可以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制定修改理事会权限内的行业规则,也是自我授权。)


综上,周泽律师有权公布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审讯录像。

也许有人会争辩说,律师有保密的义务。根据笔者检索,从立法层面,我国律师保密立法主要由国家立法与行业自律两方面构成:一是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二是部门性规章。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三是律师自治组织规范文件。如中华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256条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律师保密制度主要是对委托人、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予以保护。

周泽律师公布的审讯录像显然不属于委托人事项或者商业秘密,那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呢?根据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又三个特征: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范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很明显,录像中侦查人员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可能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因此,也不属于国家秘密。综上所述,周泽律师对侦查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无保密义务。

关于律师的庭外言论规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准则》第23条在确认律师言论自由权的同时指出,律师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应始终遵照法律和公认准则以及按照律师的执业道德行事。西方法治国家主要在律师职业行为伦理规范中规范律师庭外言论,但是,不同国家规制律师庭外言论的具体范围和程度并不相同。

规制比较严格的国家有德国、澳大利亚等。如《德国联邦律师条例》第43a条规定,律师负有沉默义务,该义务涉及到律师在执业中涉及的一切事务,但已经公开或者按其意义不需要保密的事实除外。律师在执业时不得有不客观的言论。不客观的言论是指故意传播不真实的情况和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未引起的贬损性陈述。(引自:陈实,论刑事司法中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中国法学 2014年第1期。下文的澳大利亚和美国的规范同样参考本文)《澳大利亚律师协会示范规则》第75条规定,律师不允许发表任何有关当前诉讼和潜在诉讼程序的言论,认为围绕此目的的行动都是不被允许的,包括:不准确的信息;包含了任何受保护的秘密信息;表达对已发生和即将发生的司法程序的评价。

严格规制律师庭外言论固然可以防止形成舆论压力,然而,这就带来了一定的弊端:刑事司法中,当事人权益容易受到公权力的侵害,禁止律师庭外言论,律师将难以在庭审之外为当事人权益发声;另一方面,阻断了律师和媒体之间的联系,在律师难以发声的情况下,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难以得到满足。

相比之下,美国对律师的庭外言论持比较包容的态度。美国《律师执业行为示范规则》第3.6条规定:正在参与或者曾经参加关于某事务所的调查或者诉讼的律师,包括与其合作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政府机构中的任何律师,如果知道或者合理地应当知道其所作的程序外言论会被公共媒体传播并对裁判程序产生严重损害的重大可能,则不得发表这种程序外言论,但以下言论除外:1.有关的诉讼请求、违法行为或者辩护;有关人员的身份,法律禁止的除外;2.公共档案中包含的信息;3.关于某事物的调查正在进行中;4.诉讼的日程安排或者诉讼每一阶段取得的结果;5.在必要的根据和信息方面需要获得帮助的请求;6.有理由认为对个人或者公共利益存在严重损害的危险时,就有关人员行为的危险性发出的警告;以及在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的身份、住址、职业和家庭情况;如果被告人还没被拘捕,有助于拘捕该人的必要信息;被告人被逮捕的事实、时间和地点;执行调查或者逮捕人员或者机构的身份和调查持续时间。

从中可以看出,美国对律师的庭外言论给与了较大的自由度,在不对裁判程序有产生严重损害的重大可能性,也即不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发表庭外言论。在美国规则的语境下可以看出,特别是,根据第6款的规定,如果律师有理由认为对个人或者公共利益存在严重损害的危险时,就有关人员行为的危险性发出的警告,周泽律师公布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录像是得到允许的,因为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不但对个人利益存在严重的危害,而且影响了司法公正,是被严格禁止的。

显而易见,各国对律师庭外言论不同程度的规制主要出于舆论压力因素的考虑。诚然,律师的庭外言论可能会给司法造成舆论压力,但事实上,适度的舆论压力可以更好的促进司法公正。因为越是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办案机关越会将证据裁判的要求落实在案件办理的全过程,更有利于建立合法、严密、全面的证据体系,确保案件质量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从而实现司法公正。舆论,让司法暴露阳光下,让裁判者更加慎重裁判。

但是,与上述西方国家独立的司法体系不同,我国的司法体系并不具有独立性,更容易受到权力的干涉,此前国内纠正的一些冤案如聂树斌案便是明证。这种情况下,更应该鼓励律师庭外披露一些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案卷材料,以期通过公众关注和舆论监督,营造更为公正的司法环境。如上所述,如果律协规定在刑事案件中一刀切禁止律师发声,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也不利于满足公众的合理知情权。笔者认为,应当设定律师庭外言论的边界,减少危害的同时,最大限度发挥律师庭外言论的正面作用。总体上而言,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要没有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或者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律师的庭外言论都应当得到允许。如果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庭外言论或者案情披露(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除外)能促进公正司法并满足公众合理的关注需求,则应当加以鼓励。因此,周泽律师通过公布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录像的揭露违法犯罪的行为不仅是应当得到允许的,而且应当是得到鼓励的。

记得周泽律师就曾说:在法庭内实现正义,也在法庭外声张正义,是辩护律师的职守。诚哉斯言!

相关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