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委托航运公司从德国运输货物至中国,货物运至上海港后遇上海海关掏箱查验,期间下雨导致货损,那么问题来了;
是否由承运人承担,需要考量两个问题:
海关查验是否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以及
货损产生承运人是否有免责事由
我们一个个来看。
先看看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海商第46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从海商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也就是说,从货交承运人至交付收货人止这段时间,属于承运人管货的责任期间。
再来看看民用航空法的规定。
民用航空法第125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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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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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民用航空法虽然没有像海商法那样明确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承接货物至交付货物,但其明确承运人运输期间,也就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接收货物,再将货物运至收货人处的期间。这样看来,航空运输法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与海商法并无本质不同。
因此,在运输法律关系中,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期间,是其从承接货物开始至其交付货物,整个管控货物期间。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承运人并不是均需承担责任。还要考量的是承运人的免责事由。
海商法第51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以及民用航空法第125条,“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无论是海商法还是民用航空法,即使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但如果产生货损的原因系归为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则承运人也不需要承担责任。
从承运人免责事由的法律规定中不难发现,非因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原因导致的货损,即使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也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海关查验,虽收货人和其代理人有帮助处理操作货物,但是货物处于海关掌控期间,还未实际交付收货人,故此,海事法院认定海关查验还是处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但本案中,虽然是处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但是由于海关开箱掏箱,又遇下雨,来不及遮盖货物导致的雨淋货损,并非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原因导致。故此,属于承运人的免责事由,承运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判断货损是否需要由承运人承担,需要首先判定货损产生是否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即使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产生货损,也并非想当然的就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还需要考量是否有承运人的免责事由。
此外,承运人不会为海关查验中突降的暴雨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