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邦 | 戏剧数字衍生品的法律保护问题(下篇)

数字衍生品的表现形式和内在价值能够使其从属于虚拟财产之列。《民法典》第一篇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对数字、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制定了总则性的规范,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22-08-17 15:3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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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前文说述,数字衍生品的表现形式和内在价值能够使其从属于虚拟财产之列。《民法典》第一篇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对数字、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制定了总则性的规范,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一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规定了五项用益物权。《民法典》同时规定了对担保物权、质权、留置权、占有规则。遵循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与处置的权利基础并不直接来源于《民法典》物权篇的规定,而是基于债权请求权。


        以王某某、广州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18为例,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明确虚拟财产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新型财产,属于财产权保护的范畴。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在目前法律法规对虚拟财产的权属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依据当事人之间合法的约定认定相关权利的归属。


        我们认为,数字衍生品的交易、分享依附于用户在平台网站上注册、登陆账号的行为,经营数字衍生品网站预先制定的用户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格式文本是目前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权利保护规则,也是数字衍生品卖方(发布方)、买方权利保护依据。


(一)注册账号使用规则


        用户注册时,用户协议通常都规定注册用户只拥有账号的使用权,账号的拥有权归公司所有;用户不能擅自买卖(拥有权)、转让(使用权)、出租账号(流转权)。例如,腾讯规定QQ号的所有权归腾讯所有,用户只能使用,如长期不登录,号码就可能被自动注销,归公司所有19。以“Bigverse 平台用户协议”20为例,其中以显著字体(下划线与加黑)提示用户注意平台使用规则,即用户对注册账号的使用权的规则,在发生约定情形时(平台使用规则第1、4、6条)21,用户可能失去对注册账号的使用资格。在此情况下,法院一般遵循用户协议确定平台管理行为的正当性与非违约性。


        广州互联网法院在王某某、广州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认为,王某某将直播账号出借给王某的行为违反用户协议约定,构成违约;“酷狗”有权进行独立判断并随时限制、冻结或终止用户对酷狗帐号的使用。繁星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的约定采取相应措施。繁星公司在发现帐号的注册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后终止王鸿雁继续使用帐号,属于其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不构成对王某某帐号使用权的侵害。同时,在崔某某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2中,法院认为用户账号被盗是因网易公司程序漏洞还是用户泄露导致的事实,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规则认定,网易公司在现有的验证登陆方式并不存在漏洞,且在合理时间(10小时)内为用户追回了涉案网络游戏道具,可以认定网易公司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在履行网络服务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上述用户账号使用的责任判定规则同样适用于具有类似约定的数字衍生品交易平台,用户在使用平台交易之前,有必要对注册协议反复仔细阅读明确账号使用权利的边界,同时在使用中注意重要操作的证据保留。


(二)平台服务交易规则


        以《蚂蚁链数字藏品平台用户服务协议(2021.12.23版本)》为例,数字藏品服务交易主要规范三方交易规则,第1.4服务约定平台基于互联网和区块链,以包含数字藏品平台在内的各种形态提供数字藏品的展示、浏览、购买、转赠、交易争议处理、订单管理等信息技术服务,以及数字藏品的应用场景相关的应用服务;将数字藏品在蚂蚁链进行存证、管理、簿记及交收等存管服务。交易的相互方为卖方与用户(购买方及受赠方),前者指在平台发行数字藏品并向用户销售和提供数字藏品的实体或个人。数字藏品的图文展示、介绍、创作者等相关信息均由发行方提供,所有数字藏品的内容和版权由发行方单独承担责任;平台要求用户须以大陆居民身份且已年满14周岁、实名认证(三方参与“数字平台”流程图附后)。按照类似规则,需要注意数字藏品本身的售卖,本身并不关联原作品的版权出售(涉及著作权内容在第四部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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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平台服务的法律适用


        数字藏品一般电商平台销售的商品存在差异,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提供功能与一般电商平台的销售功能不必然等同,应当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相关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答记者问的内容,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在《电子商务法》调整范围内。


        对于文化产品的定义可以借鉴《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2012.2.1发布)理解,其中与数字衍生品外在形态相近的文化产品包括“动漫产品是指以创意为核心,以动画、漫画为表现形式,包含动漫图书、报刊、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软件和基于现代信息技术传播手段的动漫新品种等动漫产品及其衍生品。”,其他数字藏品相关的文化产品有“原创的绘画作品、书法纂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及有上述作品授权的有限复制品,文物有限仿复品,利用传统技艺手工制作的装饰性物品等”、“工艺美术”等。


        我们认为,按照目前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规定,数字衍生品属于文化产品,销售、提供数字衍生品的服务并不适用《电子商务法》及其相关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篇规定。涉及的服务包括经营销售、艺术授权、经纪代理、修复管理、评估担保、拍卖鉴定、设计创作、生产营销、品牌授权、经纪代理等。诚如上文所述,涉及虚拟网络财产的处置规则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平台与用户之间订立的协议是重要的评价依据,在涉及著作权归属问题中优先适用电子数据(证据)规则和与著作权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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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著作权相关的客体,包括现有数字藏品包括通过复制现有作品产生的复制品和数字化作品,主要涉及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特别注意用户协议的限制规定与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规定的适用。我们以NFTCN网站为例,依据法律规定,结合用户协议,尝试说明数字衍生品在著作权方面可能存在的争议。


(一)合理使用不能构成不当使用行为的抗辩


        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援引《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合理使用)规定是被告方常用的抗辩理由。在桂林伟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与赵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23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次明确“合理使用”需要满足前提条件,第一“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二“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须是局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不面向社会公众的内部使用,而不应将所使用的作品公之于众予以传播”,第三“合理使用不可损害著作权人授权他人以类似方式使用作品带来的利益”。


        数字衍生品的著作权人往往通过独家许可的方式在特定交易平台发售作品及其复制品,是一种得到行业认可的商业获利模式,任何未完成交易的使用,均可能构成对数字衍生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类似数字藏品交易网站用户协议将数字作品、数字许可作品、数字衍生品独立定义并制定差异化的规则24,购买方及受赠方(用户)在完成交易后对数字作品、数字衍生可以占有、使用、转让、处分的权利,学习、研究、欣赏、收藏;但是,知识产权并不因交易行为而发生转移或共享,不得用于商业目的(知识产权人书面同意除外),不得于任何其他目的。


        数字衍生品购买方和受赠方对数字作品、数字衍生品的权益基于在线交易行为,而不能直接援引《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合理使用)的规定确认。


(二) 准确识别作品数字化行为的法律属性


        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控制的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复制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著作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基于原件的展览或销售,除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外,作者还拥有原件的动产,销售原件未必意味着允许对它进行复制、表演等;转让著作权或授予使用该作品的许可也未必涉及动产的转移。《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10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行为,是同时提供作品和作品有体物载体的行为25;发行权受“首次销售原则”的限制。


        类似交易网站将卖方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称之为“发行”,可能同时落入著作权人复制权、发行权控制行为的保护范围。在数字藏品的应用场景下,卖方实施的是对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还是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需要结合数字藏品的产生予以评论。数字艺术有两类创作方式。一种是由创作者直接利用计算机等数字终端进行数字创作,随后对作品再进行NFT加密,操作相对简便易行;另外一种方式就是将线下艺术品通过数码拍照、视频动图、3D视频等方式转换为数字形式,随后再进行NFT加密。将特定数据信息以数字化呈现,是NFT产品铸造的本质。


        我们认为,第一种情况下,每一件数字藏品本身是作品原件(“Original copy of a work”),但并不当然地都是原创作品(“Original work”)。作品原件,是指保留其作为创作被首次固定而产生时的物质形式的作品26。第二种情况下,线下艺术品的数字化是一种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行使。采用NFT形成数字衍生品如果构成对作品的复制,是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行使;如果满足发行行为的条件,则是受到发行权的保护与限制。借助艺术作品原件的特殊规则对数字藏品实施权利保护更为妥当,特别是在限量发售的情况下。


(三)数字衍生品应当尊重在先作品著作权人权利


        与演出相关的数字衍生品,往往包含戏剧演出的特有元素,例如人物形象、舞美布景、演出道具、演出配乐等。对于独立形成作品各项演出元素,无论以何种方式形成数据衍生品都需要遵守《著作权法》关于演绎作品的限制规范。例如,按照演出人物的舞美造型塑造蕴含平面/立体动漫形象的NFT产品,可能涉及对服饰设计图的改编权,应当获得服饰设计图权利人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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