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文章介绍了合同编编纂的历程、功用等背景知识,下面我们将开始正式进入合同编的具体条文,首当其冲为“第一章一般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而具体调整范围和法律适用需要体系看待有关编章和条款。
基于《民法典》合同编调整范围的宽泛,同时基于司法实践一贯对合同采取广义理解的做法,也为新型合同的适用留足空间。对于我国民法上的合同到底是广义合同概念还是狭义合同概念这个问题,《民法典》给出了答案,在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该条规定确立的合同概念是广义的合同概念。《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涵盖了所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一)典型合同,直接援引和适用合同编的条款。
所谓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名称和规则的合同。合同编所确立的典型合同见诸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九章至第二十七章,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共计19类典型合同。
(二)非典型合同,包括涉外合同,适用合同编通则,参照适用合同编分则。
所谓非典型合同是指没有法律对其类型加以特别规定也没有赋予其特别名称的合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思维导图中,我们罗列了非典型合同的实例。而理论上根据构成内容的不同,非典型合同可分为:纯粹的非典型合同、混合合同、准混合合同。纯粹的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完全无规定事项为内容的合同。混合合同,是指由数个典型(或非典型)合同的部分内容构成的合同。准混合合同是指在一个典型合同规定非典型合同事项的合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均属于涉外因素的民事合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承袭《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的规定,呼应《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程序性规则,规定前述3类涉外合同同样可以适用合同编。
(三)非合同之债:准合同与侵权责任之债,优先适用有关法律规定;没有规定,适用合同编通则规定。
债的发生原因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基于法律规定。前者被称为意定之债,后者被称为法定之债。合同虽然是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最主要原因,然而除了合同之外,单方行为、共同行为、缔约过失、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都可以使债权债务关系得以产生。这些原因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属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从民事权利角度出发,对“债权”概念作了界定。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合同编第一章从调整关系和适用法律角度,在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关于合同的履行、保全、变更、转让即债的履行、保全、变更和转让的大量规则,甚至违约责任中的有关规则,都可以直接适用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当然,虽然各种类型之债法律效果的相同性是其构成债的内在统一性的共同因素,但各类债在指导原则、社会功能以及构成要件上各有不同。因此,在适用该条规定时,须注意如若一种非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会导致其违反其指导原则和基本功能,那么就应认定此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其性质不宜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例如,根据法定之债的性质,关于合同订立、合同解除以及违约金的规定就不能适用法定之债。
(四)身份关系的协议,优先适用身份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合同编。
身份关系是民法的重要调整对象之一,具有非财产性、专属性以及固有性的特征。除了纯粹引起身份关系变动的协议外,还存在着一些既能引起身份关系的变动,又能导致财产关系变动的复合型身份协议。调整身份关系的法律缺乏对身份协议种有关财产部分的规定。如果完全排斥合同法律制度的适用,则复合型身份协议里附属的财产部分将会面临无法可依的情形。司法实践急需体系化的解决方案。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该条款通过设立参照适用的方式,将合同法的规则适用引入到身份关系协议之中,回应了司法实践的需求。
经初步分析和学者研究成果的参考,以下身份关系协议的事项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扶养法定内容调整约定的效力认定、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财产约定协议的效力认定、子女之间关于赡养父母协议的效力认定、子女间赡养义务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效力认定。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合同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是关于合同约束力的规定。
1、合同约束力的概念
所谓合同的约束力,是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无故反悔解约,撤销合同。换言之,即当事人不能单方面废止合同。合同的约束力是合同功能实现的重要基石。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采取合同这一形式来进行交易,其原因就在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能确保交易主体的信赖利益得以实现。如若合同没有相应的约束力,那么信赖利益的保护与市场交易的秩序就无从谈起,社会经济生活也必然陷入混乱和无序。
2、合同约束力的理解
依法成立是合同受到法律认可与保护,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前提。在权利层面,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合同权利既包括请求和接收相对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权利,也包括在合同相对方不履行合同时获得救济的权利。在义务层面,当事人应当严守合同的约定。对当事人来说,既包括全面积极地履行合同所设定的义务,也包括不擅自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不作为义务。在责任层面,违约责任是保障合同约束力实现的重要手段。当事人不履行其所负的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法律会通过对违约方制裁的方式,使遭到违反的合同内容得以履行,让当事人之间被破坏的利益分布得到再平衡,继而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
(二)合同相对性及其例外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是关于合同相对性及例外的规定。
1、合同相对性
(1)合同相对性的缘起与衍脉
早在罗马法时期,契约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权利义务就被作为一条基本原则所确立,并为各大陆法国家的立法所继承。在罗马法上,债权无追及性,属于对人权。这一基本的定性,被后来的法国法及德国法继承,形成了“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的基本格局,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法和物权法的一些重要规则,如债的设立、变更、移转,物权公示制度、物权请求权制度等。
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法国民法典作了明文规定,如第1199条规定契约仅在缔约人之间产生债务。德国、日本的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未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作明文规定,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债的相对性原则被视为基于债的自身性质所当然具有的原则。在英美法系中,因法律上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这一原则被直接称为“合同的相对性”,并得到普遍认可。
(2)合同相对性的内容和体现
合同相对性的内涵在于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以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依据合同权利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和承担,任何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责任的承担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承担,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的责任。
2、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1)合同相对性例外的由来
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合同的效力限定在当事人之间,为意思自治的实现提供了法秩序上的可能,是古典契约法的基石。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回归,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的局限性暴露得越来越明显。法律界开始着手矫正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缺陷,促使其适应现代社会生活。这些努力最终促使各国在立法层面实现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2)合同相对性例外的表现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不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如若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亦负有合同责任。其目的在于加强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后被广泛地应用于消费者保护和产品质量法领域。
利益第三人的合同,是指基于当事人约定,合同债务人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义务,第三人享有对合同债务人请求为一定给付权利的合同。基于法律的规定,利益第三人的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使第三人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享有了请求合同债务人为特定给付的权利。保险合同就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利益第三人的合同。
合同保全制度,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是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得以实现的保障。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增减,对债权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如若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那么将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构成直接威胁。因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法律赋予债权人救济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
物权化的合同,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拥有了对抗一般人效力的合同。租赁合同就是典型的物权化合同。租赁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像物权一样具有对世性。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承租人的权利,尤其是居住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各国纷纷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租赁合同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抵押不破租赁”。
前述四类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既有通则中抽象概括的一般规定,也有分则中内容详实的具体规定。
对于合同的义务和责任突破相对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一)合同解释的由来与目的
1、合同解释的由来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其内容为当事人的意志创设。当事人欲使自己的内心意思表露于外,为他人所知,就必须借助语言或文字等载体。人类语言、文字的使用能力常有不足,于意思合致有关事项的表示,有时难免疏漏,非借解释而补充合同的内容,即难以圆妥,这是合同解释的原因事实之一。当事人因文化水平的限制及法律知识的欠缺,也往往在合同中用词不当,使双方真实意思难以明确表达。也可能有当事人出于规避法律或其他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需要先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是故,当事人表达能力以及文字载体对内心意思反映的完满程度不一,漏洞与歧义在所难免,就有必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路径,对歧义和漏洞进行解释。
2、合同解释的目的
合同解释的直接目的在于正确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合理地解决合同纠纷,具体包括合同效力的确定与合同内容的确立。在许多合同内容不明确或者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合同既可以解释为已经成立或生效,也可以解释为不成立或不生效,此时需要通过合同的解释促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尤其是当事人双方都自愿接受合同的情况下。通过解释判断当事人双方是否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是否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合同成立与生效后,当事人在合同中表示的意思不明确、不清楚或者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的用语在理解上产生了分歧,或者合同内容有漏洞、不具体,需要根据一定的方法使用语明确。阐明解释的目的在于准备地解释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而使合同得到正确履行,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合同解释的主体与客体
1、合同解释的主体
关于合同解释的主体,理论界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广义解释理论认为,解释作为发现确定文本真实意思的过程和技巧,任何人都可以独立地理解合同并提出自己的见解。法院、仲裁机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见证人都可以是合同解释的主体。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进行分析和说明,固然任何人都可以进行。合同解释无处不在、无时不有。这是广义的合同解释。狭义的解释,即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分析和说明。
解释作为一种探明文本真实意思的过程或技巧,自然是当事人、专家学者、证人都可以进行的。但合同解释是以解决合同纠纷为目的,而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往往提出各自不同的解释,但最终作为判决事实依据的,是法庭作出的解释。因此,民法上所谓合同解释,仅指狭义的合同解释。当然,也不应因此认为无权解释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法官或仲裁员的有权解释,往往是认同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解释,或是以他们的解释为素材所作的解释;另外,学者对个案的解释,对于总结合理规则、提出立法建议、指导审判实践等,也是很有价值的。
2、合同解释的客体
合同解释的客体,也就是合同解释的对象,既包括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亦包括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载明,但基于合同性质和合同整体性要求所应具备的条款。前者指的是已经定入合同和条款,可以据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明确和确定。后者是指应当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但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条款,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五百一十二条进行填补或补充。
作为合同解释的对象,人们很自然地首先想到“合同”。正如人们往往习惯于将合同等同于合同书,也有人习惯于把合同解释等同于对合同书的解释,认为合同解释的客体就是形成于书面的合同条款文句(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内容最直接地反映在合同条款中。)这种理解虽抓住了问题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全面。既然肯定在书面合同之外,还存有口头合同以及其他方式的合同。那么,合同解释的客体当然也应包括口头合同及其他方式的合同。
(三)合同解释的原则与方法
1、文义解释
所谓文义解释,是指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条款是由词句构成的,所以,解释合同条款必须首先从词句的含义入手,文义解释在解释方法的次序上具有优先性。在理解词句所具有的含义时,可以借助辞典、交易惯例以及一般理性经济人的认识予以确定。
对条款词句的理解,应当按照一个合理人通常的理解来进行。既不能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更不能根据起草者一方的理解来解释合同。一个合理的人可能是一个社会一般的人,也可能是在一定的地域、行业中从事某种特殊交易的人。在对用语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时,还要考虑当事人可能在缔约过程中使用了合同书、附件、备忘录、信件、往来传真、确认书等,需要确定哪些属于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的合同条款。如果发生争议,便需要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表达的真实意思。
由于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以及当事人语言程度和法律知识的不足,难免可能使用不准确、不适当之词句,以致表示外部的意思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一致,甚至可能有当事人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用不当词句隐蔽真实意思。民法关于文义解释,要求解释合同时,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的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还需要结合其他解释原则和解释方法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真实意图。
2、整体解释
所谓整体解释,是指对合同的各个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具有的真实意思。如果某项合同条款根据文义解释方法能够确定条款的含义,便不必再适用其他的规则进行解释。但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可能难以解释用语的含义,这就必须将争议的条款与整个合同的内容联系起来加以考察。合同是由各个具体的条款相互联系所构成的,因此在进行合同解释时,不能孤立地理解个别条款。应当将其置于合同整体框架之内,并结合上下文,理解其所表达的真意。
一个法律行为,如一个合同,是一个整体,要理解其整体意思就必须准确理解其各个部分的意思;反之,要理解各个部分的意思,也必须将各个部分置于整体之中,使其相互协调,才可能理解各个部分的正确意思。如果将某个条款单独解释,或许存在不同的意思,难以确定哪一个意思是当事人的真意,但只要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相联系,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即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进行整体解释时,注意:如果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并具有同等效力,同时双方当事人的本国语言属于同一语言时,应当侧重同一语言文本的解释。在一般情况下,手写条款的效力应当高于非手写条款。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当条款内容冲突时,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
3、目的解释
所谓目的解释,是指如果合同条款出现分歧而作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选择最适合合同目的的解释。合同是为了当事人特定目的实现而存在的,合同目的是理解合同条款真意的指南。
在对合同具体条款进行解释时,如出现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则应在探明当事人所欲实现的合同目的基础上,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目的实现的解释来对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理解。在探究合同目的时,除了合同当事人的叙述外,还应当结合合同文本、交易性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继而确定合同的目的。
目的解释还可推导出有效解释的原则,即合同可以被解释为有效、无效、可撤销、不成立时,应当按照合同有效来解释。因为对于合同作无效、可撤销或者不成立的解释,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4、习惯解释
所谓习惯解释是指在意思表示发生争议以后,或者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所熟悉的生活和交易习惯对意思表示或者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习惯解释的依据在于人们的行为除受法律的支配外,往往还受习惯的支配。各地有各地的习惯,各行业有各行业的习惯。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应可作为解释法律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依据。习惯具有时间性、地域性、行业性等特征,分为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
就立法而言,《民法典》除去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六条之外,在各编多个条文将“习惯”作为法源和解释法律行为的参考依据。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交易习惯”的情形,即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按照交易习惯确立合同条款的含义是国际贸易中普遍承认的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都有规定。
就司法而言,在使用习惯解释的方法时,首先应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习惯。如若一方当事人不是合同订立地域范围的常驻人口,除非有明确证据可以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地域的习惯。否则,该习惯不构成双方所知晓的习惯。其次,对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应当遵循证明责任的规则,由提出双方之间具有习惯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证明义务。最后,在使用习惯解释方法前,还应对习惯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如若习惯的内容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则不宜认定其属于合同法所认可的交易习惯。
5、诚信解释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素有“帝王条款”之称,具有价值指导性和内容抽象性的特征。其在合同解释上具有两方面的功能:
兜底功能。在其他解释方法难以探明当事人真意之时,有权解释主体可以依据诚信原则,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依据交易活动所需遵循的诚信标准,来对合同的内容予以解释。为了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避”的现象出现,应尽量避免诚信解释方法的直接使用,唯有在穷尽其他解释方法仍不能探明当事人真意时,或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有悖于一般公平正义观念时,方可运用诚信的解释方法。
价值尺度功能。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能够弥补具体规范的漏洞,还能为司法裁判提供价值方面的指引。如若依据其他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有违一般公平正义之理念,则应依据诚信原则对其进行矫正,以保证合同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诚信原则要求法官实事求是地考虑各种因素,将自己作为一个诚实信用的当事人来理解争议条款的内容,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理地判断、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在介绍完一般规定以后,就要结合合同演进的历程来介绍具体的合同制度,如合同的订立与效力、履行与抗辩、撤销与代位、变更与转让。合同的起点是订立与效力,合同的内容与形式有哪些?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有哪些具体规则?评判和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又有哪些?请看下集《“道”听“途”说<民法典>合同编之订立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