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从人类文明诞生,医疗就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在信息传播发达的当下,严重医疗损害事件的走向往往引发舆情并牵动着大众的心绪。人们关注相关医院和医务人员是否受到法律的公正评价,真相能否大白于天下,这既是天然的正义观使然,更是因为希望法律能够惩前毖后,杜绝悲剧重演。
每次发生严重医疗事故之后,我们经常可以在互联网上看到有的人认为应该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等刑事罪名惩处涉案医生;也有热心的医生从医学角度解读事件,提供与事件相关的各种医学专业知识、临床指南或者研究结果,分析涉案医生的是与非;还有的律师在卫健委给出调查结论后就早早的得出涉案医生肯定会受到刑责的观点。
作者认为,在案件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查明之前,律师就为公众预判案件处理结果是不谨慎的。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人民需要的是了解,法律评价类似事件时,行政或司法机关可能适用的法律规定、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不应讳言,确实有极少数医务人员道德沦丧,为牟利而夸大患者病情、虚构患者病征,给不具备相关治疗指征的若干患者实施医疗干预造成患者严重的健康损害,属于明显“故意”,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例如湖南刘翔峰案。
我们应当也可以明了在绝大多数医疗损害事件中,医务人员的过错并不是“故意”伤害患者,而是由于“过失”。虽然依据我国法律,绝大多数医疗事故可以用民事或行政法律、法规救济受害患者,但法律也规定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适用的法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医疗事故罪。《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医疗事故罪是针对医务人员业务过失的专有罪名,但目前法律实务和理论界对于《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理解存在较多分歧,例如,何谓“医务人员”?医师和护士肯定属于医务人员,但是医疗是一个系统性的工作,救治患者还需要医院的管理人员和医疗技术人员的参与,这类人员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本文暂不讨论犯罪主体认定问题,因为至少医师和护士属于该罪的犯罪主体。本文关注的是更为重要的关于犯罪认定标准的问题,即如何理解“严重不负责任”,到底何谓“严重”,医务人员应负何种“责任”?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医疗事故罪发布任何司法解释,已公布的法律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简称“立案规定”)第五十六条[1]规定了六种属于 “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以及属于兜底性质的第七条,即“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然而上述立案规定的法律位阶较低,并不具有直接指导法院审判工作的效力,考察案例判决书,也并未发现判词总是引用该立案规定。该立案规定列举的数个情形也远不能普遍适用复杂多样的医疗过失行为。
经查阅医疗事故罪案例判决书,作者发现法院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很少会论述医务人员的过失为何构成“严重不负责任”,很多情况都是直接引用法条,给出犯罪嫌疑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评价,还有的判词将严重的医疗损害后果作为认定“严重不负责任”的条件,更有甚者,相同的行为在不同法院得到完全不同的性质认定。
司法之要义在于通过融贯的法理、事理与情理进行说理与裁断。法院对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说理不充分或跳过行为不法的论证,导致司法实践无法发挥刑法的行为不法指引和自由保障功能。对医务人员而言,他们无法清晰的理解执业自由的范围,其结果是医务人员日趋保守,“防卫性”医疗盛行,最终导致患者受到过度医疗,全社会为医疗付出不必要的额外费用;对患者而言,不清楚的解释何谓“严重不负责任”就不能让群众对医疗损害案件的法律处理结果合理的预期,容易引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性的误解(立法公正性另当别论),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

(一)注意义务是解释路径的关键
目前对于“严重不负责任”的理解包括三类观点,分别是将“严重不负责任”视为,犯罪行为的外在表现(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即犯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的心理状态(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即主观要件;以及主客观统一的要件。
鉴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目前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作者认为,从实务角度,“严重不负责任”的解释路径不在于界定该情形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因为无论如何理解,认定医疗事故罪时的核心审查环节在于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和行为外观是否同时符合这个被明文规定的唯一情形。
刑法理论中的新、旧过失论对于解释“严重不负责任”亦没有实务指导意义。旧过失论侧重于行为人注意义务中的结果预见义务,但并不排斥违法结果回避义务,而是将其隐含于因果关系判断中;新过失论侧重于行为人注意义务中结果回避义务,但结果预见义务是结果回避义务的前提。限于篇幅,不展开讨论,总之,新旧过失论都认为过失可责难性来自于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既然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违反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罪的本质,我们在审查医疗事故罪这一过失犯罪时,应可利用注意义务的内涵构建解释“严重不负责任”的路径。
(二)基于立法意图界定注意义务的内涵
作者认为,审查医疗事故罪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的内涵应当回归立法意图。行政犯(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经营罪、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等严重违法国家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与自然犯(如杀人、放火、故意伤害、强奸等天然具有反道德、反伦理属性的行为)是刑法理论中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基础分类,理解它们的区别,对于把握刑法的立法意图和注意义务的内涵至关重要。
自然犯的注意义务植根于亘古不易的伦理道德,而行政犯的注意义务则依附于与时俱进的行政规制,两者在注意义务来源、内容和认知要求上完全不同,例如刘邦攻入咸阳后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免去其他所有秦制严刑峻法,百姓无不欢悦,至今我们理解起来也没有任何困难,但是普及捕猎穿山甲等保护动物[2]是犯罪行为的认知却要经过漫长的普法宣传教育和刑罚威慑。
我国立法历史上,医疗事故罪源自于属于行政犯的玩忽职守罪,直到1997年,立法者才于《刑法》中首次设置了医疗事故罪。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被列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由此可知,立法者认为医疗事故罪侵犯的法益不仅是个体患者的生命和健康,还妨害了社会医疗秩序。从刑期来看,医疗事故罪最高只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属于在行政犯中常见的轻罪。
进一步考察,医疗事故罪还具有行政犯的双重违法属性,即首先存在违反前置的医疗行政法规,进而因危害严重触犯刑法。虽然医疗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或行政处罚不是审理医疗事故罪的前置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未违法医疗行政规定却被判处医疗事故罪的情形几乎不存在。
总之,不论从立法意图还是违法属性来看,作者认为医疗事故罪属于行政犯[3],应当以行政犯的注意义务内涵来解释“严重不负责任”。行政犯的注意义务核心特征包括:义务内容主要源于行政管理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标准等“前置法”,而非直接源于刑法条文本身;义务要求与特定行业或职务的专业操作流程、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紧密相关,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违反义务并不直接构成犯罪,只有当该行为具体创设了刑法所关注的、不容许的特定法益风险时,才可能纳入刑事评价。行政犯的注意义务既是认定行政犯责任的基石,也是防止刑法过度干预社会生活的关键阀门。
(三)医疗事故罪注意义务的来源
行政犯的注意义务不同于自然犯中的严格(所有人都应当知晓的)刑事注意义务,其来源于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指令的明文规定、成文的专业技术规范和标准(多见于高度专业和技术化的领域,如医疗、环保、建筑)、特定职务或业务的要求(如公务员的行政管理职责,多适用于玩忽职守罪)。
具体到医疗事故罪,法律位阶最高的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来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和《护士条例》,限于篇幅,本文仅讨论《医师法》。《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可谓十分周全,包括尽职尽责救治患者、执行公共卫生措施、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遵守医学伦理规范、关爱患者、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努力提高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健康科普,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等,最后还有一条兜底性要求,“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那么,违反上述任一义务都可能是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吗?特别是临床医生重视的各种临床指南、操作规范和伦理规范。

作者认为,违反《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并不直接等同于“严重不负责任”中的“责任”。行政犯的认定并非简单地将行政违法或道德失范“升格”为犯罪,而是一个分层次的判断过程,其核心是 “行政从属性”与“刑事违法性独立判断”的辩证统一。在刑法评价中,这些义务只能在法定制度义务的框架内发挥具体化、解释性作用。
(一)规范位阶不应错置
《医师法》以法律形式要求医师应当履行各项义务,其立法目的在于强化行业自律与质量管理,并不当然意味着这些规范本身取得了刑法意义上的独立法规范地位。若将行政法律要求履行的义务等同于刑法注意义务来源,实质上是将立法中的原则性宣示,直接转化为刑事责任判断的具体标准,存在规范位阶错置的风险。
规范位阶的差异实际上即使是在规制医疗事故行政责任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师法》中的原则性宣示之间也是存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其义务内容明显比《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缩小。
(二)应区分制度义务和技术内容
在行政犯或业务过失犯罪中,刑法所承接的,并非行政或行业规范的全部技术内容,而是法律所设定的制度性义务本身。《医师法》确立的是一种应当遵循专业规范的制度性要求,其刑法意义在于,医师不得任意背离医学基本规则,而非要求其在任何具体诊疗行为中机械地服从某一指南或规范。
如果非医学专业背景的读者稍微留心,即可发现临床指南的各种方案是有推荐等级区分的。临床指南属于推荐性文件,其本质是对尚未形成诊疗规范或常规的多种诊疗方案的经验总结。若任何对指南的偏离,均可能经由“违反注意义务”而被刑事评价,这不仅抹平了医疗判断与医疗过失之间的界限,也将刑法责任建立在高度不确定、不断变化的专业文本之上,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要求。
医学伦理规范主要调整的是价值取向与职业操守,其规范内容往往高度抽象,缺乏行为层面的可操作性。将伦理规范直接作为刑法注意义务来源,不仅会导致刑法评价标准的不确定性,也可能使刑法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道德规训功能。
各类操作规范、诊疗常规、临床路径的情况稍显复杂,一般而言,由国家层面发布并明确要求执行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诊疗常规、路径具有强制属性,在具体化法律义务方面具有更高权重,但其刑法适用仍应结合行为人的心理状态(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与客观行为的统一性,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总之,界定行政犯中的行为人注意义务,应坚持刑法意义上的核心内容,即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其在医疗事故罪中的具体表现为:第一,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医疗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第二,在预见到风险后,负有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责任;第三,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诊疗常规和临床路径对于评价行为人的结果预见能力、结果回避能力、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的解释作用。

首先,“严重不负责任”中的“严重”一定不是指“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因为严重医疗损害后果本身就是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医疗事故罪并不是结果加重犯。如果以损害后果来定义“严重”,就可能落入客观归责论的陷阱,不符合我国刑法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然而,在实务中,法院判处医疗事故罪与患者死亡的事实之间具有强烈的正相关性[4]。
其次,“严重”也不是指过失心理状态的程度。在刑法罪过理论中,故意与过失在严重程度的区分上存在本质差异。故意源于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主观心态,因此其严重性能够依据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追求或容忍程度(即意欲强度)进行层级化的判断。相反,过失的核心特征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与排斥的态度,无论是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还是因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其主观层面均缺乏对危害结果的积极指向。这种以“避免”为内核的消极心理状态,在本质上具有同质性,导致难以在过失内部建立如故意般明晰、可操作的严重性等级标尺。
作者认为,“严重”应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行为人履行注意义务的难易程度。尽管医生的能力、业务职级、专科分工存在客观的差异,但所有取得《执业医师证》并依法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师都应知应会医疗行政法规、规章所要求的最基本的规范和诊疗常规,即使是刚完成规培的住院医师。例如,所有医师都应知晓并注意在为患者注射青霉素之前应进行皮试。每一个医师按照这类基本规范行医只需施加行业内一般理性人的思维集中程度,并且应伴随整个医学职业生涯。换言之,每个患者在就医时,可以“合理地信赖”为其诊疗的医师能够采取适当医疗行为。履行基本医学规范、常规来源的注意义务显然是较容易的。实务中,在相当多比例的医疗事故罪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包括违反基本医学规范、常规的行为。
“严重”的第二层含义是指应预见到的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的抽象程度。作者认为,临床医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科学,它更像是一门融合了科学、工程、经验与人文的综合性实践学科。由于高度复杂的患者个体化生理差异和支撑临床医学的基础科学,如物理、化学、生物学的局限性,面对极其复杂的人类生命系统,医生必须在信息不完备和存在大量不确定性的情况下权衡利弊、做出抉择,并管理随之而来的风险。医生对于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链的预见并不总是清晰的、具体的。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直接和明显,通常可认定为“严重”,例如,医生在知晓昏迷患者有糖尿病史的情况下仍然因疏忽大意或过分自信,给其注射葡萄糖,导致患者死于酮症酸中毒。如果行为人对结果的预见较为间接和抽象,通常可能被认定为医疗意外事件,例如,某种药物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概率极低,并且科学尚不知晓该药物严重不良反应的产生机制,即使患者因自身体质死于不良反应,医生也不应承担刑责。

本文立足于医疗事故罪司法实践中对“严重不负责任”认定标准模糊的核心困境,尝试构建一个清晰、可操作的刑法教义学解释框架。作者水平有限,欢迎斧正。由衷的希望法律实务与理论界尽早就一个界限分明、说理透彻的“严重不负责任”认定标准达成广泛的共识,这不仅有助于精准打击玩忽职守、草菅人命的犯罪行为,更能为广大遵纪守法、勇于探索的医务人员划定清晰的执业自由边界,遏制“防卫性医疗”的蔓延,从而在保护患者生命健康与维护医疗行业健康发展之间达成慎重的平衡,助力于构建互信的医患关系和公正的法治环境。
致谢:本文写作过程中作者获得本所秦顺律师的帮助,在此表示感谢!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实验性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适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2、注意:捕杀超过20只麻雀也属于刑事案件。
3、虽然有人认为,因涉及患者的生命健康,设置医疗事故罪属于刑法对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的保护,因此医疗事故罪应当视为自然犯,其刑事责任不可用行政犯的标准来衡量。作者认为,首先,医疗事故罪是业务过失犯罪,医务人员的根本行为目的是为了救治患者,其过失往往源于因对复杂专业规程的疏忽或过分自信造成的技术失误、判断偏差,这种过失与直接侵害生命、健康的故意行为在道德可谴责性上有本质区别;其次,法院在审判医疗事故罪时往往不能简单套用传统刑法理论来认定医疗事故罪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中的因果关系,通常需要依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支援法官形成心证,这凸显了该罪作为行政犯的专业性。
4、罗姚, 杨晶, & 谈在祥. (2024). 我国医疗事故罪裁判要素实证分析及其完善路径. 医学与哲学, 45(21), 5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