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否对股东予以除名?-上海赛N斯公司诉刘某股东会决议效力案

股东除名制度,最早出现于合伙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业主体中,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条款。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对未完全缴纳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予以除名。该解释自发布以后,司法实践中引用该条解除股东资格的非常罕见。笔者于2015年办理了一个开除股东资格的案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已经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东资格去除手续。
作者:柏立团
2020-08-18 16:23:06

股东除名制度,最早出现于合伙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业主体中,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条款。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对未完全缴纳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予以除名。该解释自发布以后,司法实践中引用该条解除股东资格的非常罕见。笔者于2015年办理了一个开除股东资格的案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已经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东资格去除手续。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赛N斯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张某及被告刘某,其中张某出资80万元、刘某出资20万元。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确定张某实际缴纳出资80万元,刘某实际缴纳出资2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汇入原告的临时验资账户。

2007年3月13日,验资完成后,上述100余万款项由原告验资账户转至原告上海赛N斯公司华夏银行浦东支行的账户。2007年3月16日,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本票一张,并背书转让给跨某某,且已实际兑现。

2015年6月4日,原告上海赛N斯公司向被告刘某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尽快足额缴纳20万元出资款。被告收到上述催告函后,未向原告及时补缴出资。

2015年6月25日,原告上海赛N斯公司向被告刘某发送召开股东会通知,通知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上午召开股东会。2015年7月10日,原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因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故决定解除被告刘某的股东资格。被告未出席此次股东会。另查明,张某已向原告实际投入资金100余万元。

原告上海赛N斯公司诉至上海奉贤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刘某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争议焦点

1、验资报告能否证明刘某出资已经到位?

刘某辩称其已经全部出资,验资报告便是有力证据之一。但庭审证据显示,该出资款在进入公司账户后随即被转出。我国《公司法》于2013年12月28日被修正,随之,公司法解释三也相应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而本案验资及抽逃事宜均发生在2013年12月28日之前,因此,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可以按照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予以处理。该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本案中,张某及被告在验资后,即将系争款项从原告临时验资账户转至原告华夏银行的账户,之后三天内,张某及被告又将系争款项转至案外人跨某某的账户,而且被告之后未再向原告缴纳任何出资,可见,被告的行为符合“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2、公司能否直接向法院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但是我国法律未对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做出规定。

一些法院对此持肯定观点。例如上海一中院认为:法律未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有效之诉,不等于其就不能提起此诉。在立法存在缺失的情况下,法院无权拒绝受理法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的公司诉讼案件。既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那么从逻辑结构上分析,其也应该可以就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提起确认有效之诉。实践中,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未经司法确认而产生的纠纷不断,从司法具有定纷止争的职能考虑,法院也有受理的必要。

而另外一些法院则持相反意见。如上海二中院认为:新旧公司法均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提起确认有效之诉,可见立法机关在对公司法修订时,已经对于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提起此类诉讼有了明确的态度。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除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外,应由公司章程决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只要不违法违规违章,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因此如果异议股东没有提起决议无效、撤销的诉讼,法院就不应干预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有效的股东,对于不按决议履行的股东或者公司,可以提起履行相关决议内容的诉讼,也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于是,在2015年前后,我们看到了一些有趣的现象,在上海一中院辖区内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案件,法院一般予以受理进而做出判决;而在上海二中院辖区内的类似案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更多的地方法院,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有明确解释,对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案件,一律不予受理。


审理结果

本案属于上海一中院辖区内。上海市奉贤区法院经审后判决确认原告上海赛N斯公司2015年7月10日的关于解除刘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判决书同时释明,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海赛N斯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延伸思考

股东除名条款是对股东资格的剥夺,是对股东最为严厉的处罚。股东除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相关者利益及社会责任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公司法解释三仅规定了一种情况可以对股东予以除名。另外一些情况下,如实践中,一些公司的章程往往规定,对某些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利用董事或高管职位假公济私给公司带来损害的行为,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可以以决议形式剥夺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种条款的效力,由于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引起争议并导致诉讼的情况并不鲜见。

有限责任公司归根结底是一种契约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各股东根据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如同自然人之间的血缘关系一样,股东资格可以说是与生俱来的。由此,对于股东资格的剥夺,法律当然会加以限制。结合司法判例,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如果规定了股东除名的条款,那么这些条款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方为有效条款:股东违反的是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且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害,构成根本性违约;必须穷尽内部救济程序后方可以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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