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限制条款效力分析

企业在日常运营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各种合同风险。随着风险防范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对风险的防控,在合同中约定责任限制条款也变成了比较常见的安排。那么,责任限制条款到底是指什么,能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在合同中约定责任限制条款是否有效呢?带着这些疑问,本文将对责任限制条款进行详细解读。
作者:郭耀杰
2020-04-13 17:25:19

企业在日常运营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各种合同风险。随着风险防范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对风险的防控,在合同中约定责任限制条款也变成了比较常见的安排。那么,责任限制条款到底是指什么,能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在合同中约定责任限制条款是否有效呢?带着这些疑问,本文将对责任限制条款进行详细解读。

 

一、常见的责任限制条款

责任限制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责任限制条款旨在限制企业被提起索赔时所面临的风险,划定所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边界。明确且有效的责任限制条款,可以有效限制企业面临索赔时的损失额。

我们可以看看几个常见的责任限制条款的例子:

1)通过责任限制条款损害赔偿额设置上限。

1“为保障协议双方的利益,除非有相反的规定,否则本协议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而向对方承担的总赔偿责任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2若您未选择保价,则顺丰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向您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若您已选择保价且支付保价费用的,则破损、短少时顺丰将按照保价金额和实际损失的比例向您赔偿,托寄物灭失时最高不超过您托寄时保价的声明价值。[1]

 

2)通过责任限制条款排除偶然的、特殊的或间接性的损害赔偿(即以直接损失为上限)。

例:您基于托寄物可能获得的收益、实际用途、商业机会等任何间接损失,顺丰不承担赔偿责任。

 

3)通过责任限制条款限制企业对其他合同当事人的责任。

例:除非公司的作为或不作为涉及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欺诈行为或明知的违法行为,否则,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对买方承担任何因第三方原因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2] 

 

二、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

1、责任限制条款作为一般条款时的效力

责任限制条款的实质是限制一方或双方的法律责任,属于免责条款的一种。鉴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仅具有任意性规范的性质,通常还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因此免责条款的有效性不仅立足于私法自治原则,也立足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

因此,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免责条款又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则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3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988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等判决书中法院均认定责任限制条款有效。[3]

但是对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禁止的,否则不但将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还会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况尽管有所不同,但大体上均旨在排除因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及社会道德所造成的不利后果。

另外,由于责任限制条款的本质是合同双方对于未来风险的锁定及分配,主要是针对合同签订后可能新发生的事由的免责及限责,因此当事方不得隐瞒合同签订前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现实风险。此乃责任限制条款之所以能签订的根本,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法律也有一些具体的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免责条款给予了否定性评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有关所出卖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之约定的例外规定就反映了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当事人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2019年第5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刊登过一个有关责任限制条款的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01民终9095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房地产开发商在合同签订时单方隐瞒了已经存在的交房的延误风险,并且其是有能力重新规划交房期限的。购房者有理由相信房地产开发商对交房期限做出了承诺:该期限已经充分吸收了房地产开发商已知的实际进度条件,原有的风险事项能够及时消除,如果没有在后续履行中出现新的免责事项,则在该期限内能够实现交房。因此,双方约定的风险转移范围是针对后续履行中出现的风险事项,不应包括已纳入交房期限考量因素的现实条件,该责任限制条款也就不能适用于签约时被隐瞒的现实风险事项。最终法院判决该责任限制条款不能免除签订合同时已出现的交房风险,房地产开发商败诉。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将责任限制条款相关事项告知交易相对方,特别是在责任限制范围内已经出现的重大风险,从而保护交易相对方的信赖利益[5],否则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可能会存在问题

责任限制条款在当事人协商、自愿的情况下所签订,其效力通常为法律所承认;但若该条款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违背诚实信用,则其效力将被法律所否定。

 

2、责任限制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时的效力

责任限制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时,有更多需要注意的事项。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若责任限制条款系格式条款,那么该责任限制条款的拟定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且在签订时还应当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例如,快递业作为常见的使用格式合同的场合,《快递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就重申,对免除或者限制企业责任及涉及快件(邮件)损失赔偿的条款,应当在快递运单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并予以特别说明。

格式合同在合同双方分别是企业法人与自然人,特别是自然人通过企业的网上平台所签订合同时比较常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企业可以通过在合同文本中适当加粗、加下划线或标注重点符号等形式提醒交易相对方注意该责任限制条款,并作适当说明,从而增强责任限制条款的有效性,也为将来可能的涉诉留存证据。

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民终字第05346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刘凤清与迪士尼英语培训北京公司签订的英语培训合同“是由迪士尼英语培训北京公司预先拟定,属于格式合同,但迪士尼英语培训北京公司在该培训合同中已经就责任限制条款采用加粗字体的方式特别标识,刘凤清也签字确认其已经阅读和理解该合同条款和条件并同意予以遵守。可见,迪士尼英语培训北京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对责任限制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培训合同中的责任限制条款并非无效条款。”[6]

如果没有进行提示和说明,那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责任限制条款将处于可被交易相对方撤销的状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有关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规定,若交易相对方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责任限制条款仍将有效。

 

3、责任限制条款与完全赔偿原则之间的关系

责任限制条款的本意实际是为了控制损害赔偿的限额。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则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那么,责任限制条款与完全赔偿原则之间除了所规范的赔偿损失的性质、产生方式和内容有所区别外,两者在适用上的关系如何?特别是,责任限制条款可以在哪些情形下排除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呢?

第一,完全赔偿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法定赔偿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且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据此,违约方应当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指失去的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期取得的利润。

第二,在合同中约定了责任限制条款时,责任限制条款与完全赔偿原则的关系如下:

1)若责任限制条款约定的是责任限额,那么当实际损失小于责任限额时,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进行赔偿,从而有效弥补损失,且并未超出当事人的预期。但当实际损失大于责任限额时,责任限制条款发挥作用,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进行锁定,同时,法定的完全赔偿原则将不再适用。此时,虽然实际损失无法被有效填补,但既然双方当事人对所订立的责任限制条款进行了协商并最终达成了一致,那么所约定的限额应该也是符合双方对于将来可能损失的预期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对可预见规则的适用。

2)若责任限制条款约定的是仅赔偿直接责任,而不赔偿间接损失,那么完全赔偿原则将不再适用,仅需赔偿直接责任,而无需赔偿间接责任。这是双方当事人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进行事先豁免的结果,从而排除了法定赔偿原则的适用。

第三,当合同还约定由违约责任条款时,完全赔偿原则、责任限制条款及违约责任条款交织在一起,情况会变得更加复杂,为了便于读者的理解,笔者列举了以下两种情形:

1)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了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而责任限制条款约定了赔偿限额,那么违约方应当按违约责任条款进行赔偿,若违约金畸高或畸低于实际损失,可以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调整。但最终,所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赔偿限额,也就是说,只有在违约金超过赔偿限额后,责任限制条款才发挥作用,以控制合同当事人所需承担的风险。

2)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了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责任限制条款约定了仅赔偿直接损失,那么违约方同样应当按违约责任条款进行赔偿,若违约金畸高或畸低于实际损失,违约方同样可以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调整,但其中,判断违约金是否畸高或畸低于实际损失时,实际损失的计算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间接损失。这是因为责任限制条款已经排除了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对损失的范围重新进行了界定,那么对于违约金畸高或畸低的调整也应当以界定后的直接损失为基础。

 

尽管《合同法》用完全赔偿原则辅以可预见规则,明确规定违约损害赔偿额度以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但该种履行利益对一方当事人来说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试想,如果没有责任限制条款,当发生违约时,交易相对方可能诉请的金额不可预期;同时,交易相对方也可能会倾向于诉请更高金额的赔偿以期成功索赔,这也会增加企业的应诉成本。因此,在合同中约定责任限制条款是十分必要的。

 

综上所述企业之间所订立合同中的责任限制条款通常有效;而在被认定为格式合同的情况下,只要做好提醒与说明工作,责任限制型格式条款亦属有效。因此,企业为防控风险,在合同中加入责任限制条款能有效界定风险范围,加强将来遭遇索赔时的预期。



[1]顺丰速运《电子运单契约条款》3.2声明价值:鉴于顺丰无法评估托寄物的实际价值,当托寄物价值超过1000元时,您应当在寄件时向顺丰如实声明;如您未声明并保价,视为价值不超过1000元。

[2]来源于:https://www.websitepolicies.com/blog/limitation-of-liability-clause,最后访问于2020年4月7日。

[3]同样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况,比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责任限制条款是否可以限制侵权赔偿责任有不同的看法。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以填补损害为原则,该责任不能通过当事人的事前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

[4]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12月版,第45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5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095号张宇、张霞诉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2231761c524f4bf0153e9c94080905.html,最后访问于2020年2月23日。

 [6]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5346号刘凤清诉华特迪士尼英语培训(北京)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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