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龄”公司发起人出资责任的边界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发起人具有资本充实责任。然而,如果公司设立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前,当时并没有关于发起人出资不实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发起人未如实缴纳出资,实践中该如何认定其责任,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判例中的答案也并不统一。
作者:田姗姗
2019-01-17 08:57:31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发起人具有资本充实责任。然而,如果公司设立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前,当时并没有关于发起人出资不实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发起人未如实缴纳出资,实践中该如何认定其责任,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判例中的答案也并不统一。


一、“新公司法”可否适用于“旧公司”?

       对于这个问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的一份判决中认为可以适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发起人作为占5%股份的小股东,须对其他发起人剩余95%的出资金额在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旧《公司法》未对各股东之间就货币出资不实责任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但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被告应对所有股东出资不实在注册资本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综观1993年《公司法》第28条,2005年《公司法》第31条,虽未对上述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都规定了股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而言,股东对非货币财产的真实性与充分性的监督难度要高于对货币财产的真实性与充分性的监督难度。对于监督难度较高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领域,更应强调违反监督义务的足额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因此,1993年的《公司法》和2005年的《公司法》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二、相反判例: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联光投资有限公司诉中国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给出了截然相反的论述,判决书论证道:

       其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公司法采取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朗润公司于2000年7月设立,各设立股东基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其应承担的股东责任是有合理预期的,根据这一原则,原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引起本案诉讼的股东出资行为时的公司法的规定,并无不当。”

       其二,1999年《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发起人对非货币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但未进一步规定股东货币出资不足时是否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该第28条的目的仅在于保障非货币资产的正确评估作价,防止非货币资产价值高估时稀释其他股东的股份利益及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条不能扩张适用于货币出资的情形。

       其三,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适用问题,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即在旧法未作规定时可以按照“从旧兼有利”的原则参照适用新法,但此仅在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并且不严重损害当事人预期的情况下,才由法院考虑酌情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制定依据是鉴于新《公司法》第94条的规定,但其并没有完整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因此将该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扩张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但第94条的规定,是2005年修订新公司法增加的条款,而中煤公司系朗润公司的少数股东,并无监督其他股东出资的职权,如本案参照适用新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将极大地加重中煤公司的责任,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远超出其设立朗润公司时对其所应承担的股东责任的合理预期。”

       从最高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


三、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

        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须在其未缴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最高院的判决是一致的,两者观点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处,第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是否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合理适用于此类案件;第二,即便不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其13条规定的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是否与1993《公司法》第28条具有相通的立法精神。这本质上也是对法律的理解适用问题。

       古罗马法中有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可以说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体现,通俗的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司法解释是否具有追溯力,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意见,但主流观点认为其应具有追溯力。司法解释是对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的具体规定,其内容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最高司法机关不得超越法律的本来之意做出扩张解释,因此,解释的溯及既往不会超越社会成员的正当预期。

       资本认缴制度的改革使公司成立不以股东实际出资为前提,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股东夸大其经济实力盲目认购股份的行为;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未确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因此发生上述情形时,公司设立之瑕疵只能借助现有的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来治愈。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93条的立法精神,《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发起人与股东对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个案例的观点认为, 1993年《公司法》虽然没有股东出资不到位的其他发起人责任的规定,但依据其第28条规定,举轻以明重,出资高估的,发起人尚且需要对高估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未出资的,其情节较高估出资更严重,发起人自要承担连带责任。但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在2005年《公司法》确立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应运而生的,为了防范公司设立行为瑕疵,公司法课以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寻求公司设立便宜性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虽然顺应1993年《公司法》第28条的立法逻辑,但和当年的资本实缴制度的背景并不契合,也与其保护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真实性的立法目的有所不同,“举轻以明重”的类比推理似乎并不符合其真正的立法原意。

      对于法律解释,超出立法原意的类比推理往往会偏离法条的本意,这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一样从根源上都是为了让法律及其解释均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预期,超出当事人心理预期的解释显然有违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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