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持股比例情形下请求公司解散案件的司法裁判结果

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二对于可以进行强制清算的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
作者:柏立团
2019-01-17 09:09:49

        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二对于可以进行强制清算的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

        但实践中,对于诉请解散公司的案件,法院大都以不符合公司法第182条的解散条件而驳回原告起诉。这里面既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客观方面,法院对于判决解散公司持谨慎态度,过多地司法介入容易引起经济主体的不稳定从而损害利益相关方的利益;主观方面是诉讼技巧有问题,原告在起诉之前未能依照法律规定穷尽其他救济手段而仓促启动诉讼程序,下文以原告持股比例不同为基点结合案例进行评述。


原告持股比例超过2/3

       《公司法》182条规定了强制解散案件原告须持有10%以上的表决权,因此如果原告股比超过2/3,当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而诉讼主体适格。

       也需看到,我国公司法亦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未作出与法律规定条件更高的约定,则拥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主决定公司解散与清算,因而不适用司法强制清算。
如果此时控股股东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对解散公司的要求是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符合182条的情形下,法院也可以判决解散公司。

       笔者查询到一个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关于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判决书,对判决结果笔者持质疑态度,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因而生效。张芳、陆磊上海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解散一案中【案号:(2017)沪0113民初13010号 】,二原告张芳及陆磊持有上海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80%的股权,第三人持有20%的股权,宝山法院一审认定:两原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使御达公司回归正常的经营状态。而御达公司继续存续可能会使两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对两原告提出解散御达公司的请求可予准许。据此,判决解散被告上海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中,二原告持有上海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80%的股权,本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自主解散与清算,因而不宜诉至法院解决。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持股比例介于1/2-2/3%之间

       由于原告持股比例达到51%,尽管尚达不到自主通过公司解散、清算决议的表决权,但该种股权结构决定了公司治理程度尚可,因而便很难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大部分的情况,如果公司经营尚可,其败诉是大概率事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云川、潘能文因与上海阿德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丁拥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沪01民终1420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金力泰公司持有阿德公司51%的股权,股权结构尚属合理,公司的决策机制、组织机构也并未瘫痪 ,朱云川、潘能文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理应先就公司遭遇的经营困境提请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解决问题,恢复生产。即便确实有解散公司的必要,朱云川、潘能文客观上也应当穷尽公司内部的自治救济程序或寻求其他解决途径,尤其应当就是否解散公司事宜提请召开股东会予以审议表决,因而不支持公司解散请求。


双方持股比例各50%

        在双方持股比例均为50%的情况下,很容易形成公司僵,但如果认为这种易于形成公司僵局的情况下,法院就会判决解散公司,那也是一厢情愿的想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戴国峰与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许嵘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民终13895号 】中,凡思公司系成立于1996年8月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为戴国峰、许嵘,持股比例为50%、 50%。

      上海一中院终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凡思公司的现状是否满足公司法182条所规定的应当解散情形。本案案件事实反映及当事人确认:凡思公司已于2012年11月公告停业,至今已有5年余;凡思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戴国峰50%与许嵘50%,股东关系陷入僵局和破裂;凡思公司目前只有法定代表人一人在职,无任何经营活动;股东及公司之间存在相互诉讼。戴国峰作为股东之一,客观上未尽公司内部自治救济程序和其他解决途径,包括未就解散公司事宜提请另一股东许嵘召开股东会予以审议 ,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出资义务,未向凡思公司移交其控制的公司各类印章、会计账簿 和财务凭证,亦未要求公司减资或者另一股东许嵘依法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另外,凡思公司频繁涉讼的目的,旨在维护公 司的合法权益,并无证据证实其中存在虚假诉讼或诉讼不当。据此,本院无法确信凡思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而判决不予解散公司。


总结与建议

1、在原告持股比例超过2/3的情形下,因可以通过自主决议解散,因而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强制解散条件;

2、在原告持股比例低于2/3的情况下,解散公司之诉请欲得到法院支持,如无特别过硬的证据,则需要预先做好以下功课:

1)需要提议召开股东会,就公司 解散与清算事宜做出决议;

2)需要与大股东协商,收购其股权(需留有书面证据);

3)可需要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4)穷尽公司内部的自治救济程序或寻求其他解决途径。

3、如果法院判决不支持解散公司,则可待新的证据或事由出现时再次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第二次起诉得到法院支持的概率会大幅度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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