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怎么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就“建设工程诉讼”而言,除适用有关民诉执行的一般规定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支付价款,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除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外,承包人可就工程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据此,我国法律就工程价款的执行专设“优先受偿”制度,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基于上述《合同法》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以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中地方各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就该权利的“权利主体”、“行使对象”、“受偿范围”与“除斥期间”逐一解析。
2019-01-16 17:19:16

       就“建设工程诉讼”而言,除适用有关民诉执行的一般规定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支付价款,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除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外,承包人可就工程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据此,我国法律就工程价款的执行专设“优先受偿”制度,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基于上述《合同法》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以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中地方各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就该权利的“权利主体”、“行使对象”、“受偿范围”与“除斥期间”逐一解析。


权利主体

       首先,关于权利主体,在《合同法》将其设定为“承包人”的基础上,地方法院对该权利主体的范围分别予以不同程度的“限缩”:(1)广东高院认为,其主体仅限于包括幕墙装修、装饰工程在内的施工总包人[i]与在施工总分包合同均有效情形下,因总包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利益受损的分包人[ii];(2)安徽高院认为,其主体仅限于包括装饰装修工程在内的施工总包人[iii]与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该权利权时,按约完成施工且质量合格的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iv],但不包括勘察人与设计人[v];(3)深圳中院认为,其主体仅限于基础工程与消防、玻璃幕墙、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总包人,但不包括专业工程施工的分包人[vi]。

       此外,针对可否就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我国部分的地方法院系统,例如:广东高院的指导意见[vii],允许当事人以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诉请提起“确认之诉”,其中,深圳中院规定:诉讼时效应当在建设工程实际或约定竣工之日起的六个月内[viii]。


受偿范围

       其次,关于受偿范围,根据《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其应当为“建设工程的价款”。鉴于“工程价款”属于承发包双方为按约进行工程建设所约定并结算的合理对价;而“违约责任”属于承发包双方为违约情形发生所约定并执行的责任承担,所以,无论在合同约定还是在实际结算中的“造价”,理论上应当均不包含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设定与赔付。因此,最高院在《批复》第三条规定中,就该权利的受偿界限进一步予以明确,即: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ix]

       此外,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相关规定,安徽高院认为,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施工期间停窝工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应当归于该权利项下的优先受偿范围[x]。

 

行使对象

       再次,关于行使对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原则性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当针对“工程”。对于“工程”的界限,我国地方的各级法院则分别给予相应的细化规定,其中:(1)安徽高院明确,承包人主张该权利的,应当包括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xi];(2)广东高院规定,承包人行使该权利应当仅限于其所建设的工程[xii],且不包括因使用、出租此工程所产生的收益[xiii];(3)深圳中院认为,基础工程的承包人可以就整体工程行使该权利,但是,基于消防、玻璃幕墙、装修装饰工程行使该权利的,则应当在限于整体工程因该专业工程部分所增价值的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xiv]。

       此外,《合同法》禁止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行使该权利,广东高院就此进一步列举: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医疗设施等公益设施[xv]。再者,《批复》规定:其不得对抗交付大部分或全部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xvi],故其对象不含已付讫大部分以上款项的商品房。


除斥期间

       最后,关于除斥期间,根据《批复》第四条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工程竣工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日起算。对此,我国部分地方的法院系统,针对特定情形下该期间的起算时点认定,明确了具体的处理意见,具体而言:(1)根据广东高院在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当建设工程的实际竣工之日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日期在后的为准”[xvii],即该权利的行使期限应当自两者中日期在后的时点起算;(2)根据深圳中院在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被解除,且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的,则该权利的行使期限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xviii]。

       此外,广东高院认为: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予以特别约定的,此约定有效,但其约定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部分无效,承包人在超过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后主张该权利的,则不予支持[xix]。


其他问题

       在此基础上,对于个别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给出明确解答的有关“优先受偿权”问题,各地法院系统也就其特定情形的处理制定了相关标准不一的指导意见:

(一)对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可否行使该权利:广东高院、深圳中院认为,不予支持[xx][xxi];安徽高院认为,验收合格的,可予支持[xxii],并同样可支持此情形下,分包或实际施工人基于总包或转包人怠于行使权利所“代为”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xxiii];浙江高院[xxiv]、杭州中院[xxv]认为,验收合格的,应予支持,其中,浙江高院一并支持分包或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形下,基于总包或转包人怠于行使权利所“代为”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xxvi]。

(二)对于第三人在工程价款债权转受的情况下,可否行使该权利:深圳中院在其指导意见中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xxvii],即此情形下,第三人行使该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与之相反,广东高院则在其指导意见中规定,承包人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债权受让的第三人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xxviii]。

(三)对于权利人在约定排除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可否行使该权利:广东高院规定,承发包在合同中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但事后承包人以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为由,主张合同约定无效并要求行使该权利的,不予支持[xxix];再者,深圳中院规定,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xxx],即转受债权的第三人是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则其可以行使该权利。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1)根据最高院在《批复》中的有关规定,法院在建设工程诉讼的案件审理与执行过程中,应当认定其承包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xxxi];(2)鉴于“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基础是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而该价款请求的前提是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故因承包人原因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xxxii](3)杭州中院认为,“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仅针对承包人向发包人的支付催告,对折价、拍卖等受偿形式的选择不在此期限内,但鉴于其催告行为视为知晓该权利的有权行使,故其主张优先受偿的诉讼时效应自催告之日起算[xxxiii]。

       综上所述,有关“优先受偿”的制度规定,除以上《合同法》及最高院的《批复》内容,在全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法院均具有绝对的适用效力外,各地法院系统通过指导意见所作出的各式规定,其标准往往并不统一甚至互有冲突。因此,承包人作为“优先受偿”的权利主体,在项目承揽、合同订立及民事诉讼等环节,从自身利益出发,应当依实际的工程所在地,参照其管辖法院就上述内容的不同标准,以判断并选择最为有利的民事行为或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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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

“《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幕墙装修、装饰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ii]《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包合同的,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总承包人可以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主张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因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损害分包人利益,分包人可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就其承包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iii]《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项规定: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iv]《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项规定:

“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v]《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项规定:

“……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vi]《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基础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总承包人分包的专业工程,专业工程分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vii]《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依法提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viii]《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

“发包人已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或办理结算,但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承包人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

[i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规定: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x]《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三条规定: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施工期间停窝工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承包人将该费用与工程价款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

[xi]《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二条规定:

“承包人仅对建设工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xii]《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

“承包人只能对其所建设的建设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xiii]《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

“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对于因建设工程的使用、出租所产生的收益不得行使优先权。”

[xiv]《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基础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在该工程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xv]《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承包人对于其参与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xv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规定: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xvii]《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不一致的,以日期在后的为准。”

[xviii]《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合同被解除的,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xix]《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

“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行使工程款优先权期限的,该约定有效。但在 2002年12月28日之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超过6个月的,超过部分无效。

承包人在超过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后向人民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xx]《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

“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xxi]《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xxii]《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xxiii]《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项规定:

“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xxiv]《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项解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xxv]《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第一部分第八条第4款解答: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立法对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优先保护,属于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即使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依然存在,相应的其优先受偿权应一并受到保护。”

[xxvi]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项解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xxvii]《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

“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

[xxviii]《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规定: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

[xxix]《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

“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事后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合同约定无效并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xxx]《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

“……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

[xxx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xxxii]《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

“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未经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第三人行使抵押权等权利时需对该建设工程进行处分的情形除外。”

[xxxiii]《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第一部分第八条第5项解答:

“虽然上述批复规定了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但从《合同法》第286条的条文本意分析,该六个月的期限,仅是规定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催告支付工程价款,至于是否选择折价、拍卖等形式受偿的,并不在该期限内。但应当明确,从承包人催告时起,就意味着其知道自身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了,所以也应当从这一时间点计算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即为两年,若两年还内不起诉的,则应丧失该优先受偿的胜诉权。”


本文内容仅供读者参考,不构成律师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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