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解析

就“建设工程诉讼”而言,除适用有关民诉执行的一般规定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支付价款,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除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外,承包人可就工程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据此,我国法律就工程价款的执行专设“优先受偿”制度,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2019-05-29 11:01:02

  就“建设工程诉讼”而言,除适用有关民诉执行的一般规定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支付价款,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除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外,承包人可就工程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据此,我国法律就工程价款的执行专设“优先受偿”制度,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基于上述《合同法》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以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中地方各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就该权利的“权利主体”、“行使对象”、“受偿范围”与“除斥期间”逐一解析。


一、权利主体

   首先,关于权利主体,在《合同法》将其设定为“承包人”的基础上,地方法院对该权利主体的范围分别予以不同程度的“限缩”:(1)广东高院认为,其主体仅限于包括幕墙装修、装饰工程在内的施工总包人与在施工总分包合同均有效情形下,因总包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利益受损的分包人;(2)安徽高院认为,其主体仅限于包括装饰装修工程在内的施工总包人与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该权利权时,按约完成施工且质量合格的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但不包括勘察人与设计人;(3)深圳中院认为,其主体仅限于基础工程与消防、玻璃幕墙、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总包人,但不包括专业工程施工的分包人。

   此外,针对可否就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我国部分的地方法院系统,例如:广东高院的指导意见,允许当事人以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诉请提起“确认之诉”,其中,深圳中院规定:诉讼时效应当在建设工程实际或约定竣工之日起的六个月内。


二、受偿范围

   其次,关于受偿范围,根据《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其应当为“建设工程的价款”。鉴于“工程价款”属于承发包双方为按约进行工程建设所约定并结算的合理对价;而“违约责任”属于承发包双方为违约情形发生所约定并执行的责任承担,所以,无论在合同约定还是在实际结算中的“造价”,理论上应当均不包含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设定与赔付。因此,最高院在《批复》第三条规定中,就该权利的受偿界限进一步予以明确,即: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此外,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相关规定,安徽高院认为,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施工期间停窝工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应当归于该权利项下的优先受偿范围。 


三、行使对象

   再次,关于行使对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原则性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当针对“工程”。对于“工程”的界限,我国地方的各级法院则分别给予相应的细化规定,其中:(1)安徽高院明确,承包人主张该权利的,应当包括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2)广东高院规定,承包人行使该权利应当仅限于其所建设的工程,且不包括因使用、出租此工程所产生的收益;(3)深圳中院认为,基础工程的承包人可以就整体工程行使该权利,但是,基于消防、玻璃幕墙、装修装饰工程行使该权利的,则应当在限于整体工程因该专业工程部分所增价值的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

   此外,《合同法》禁止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行使该权利,广东高院就此进一步列举: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医疗设施等公益设施。再者,《批复》规定:其不得对抗交付大部分或全部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故其对象不含已付讫大部分以上款项的商品房。


四、除斥期间

   最后,关于除斥期间,根据《批复》第四条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工程竣工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日起算。对此,我国部分地方的法院系统,针对特定情形下该期间的起算时点认定,明确了具体的处理意见,具体而言:(1)根据广东高院在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当建设工程的实际竣工之日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日期在后的为准”,即该权利的行使期限应当自两者中日期在后的时点起算;(2)根据深圳中院在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被解除,且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的,则该权利的行使期限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此外,广东高院认为: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予以特别约定的,此约定有效,但其约定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部分无效,承包人在超过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后主张该权利的,则不予支持。


五、其他问题

   在此基础上,对于个别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给出明确解答的有关“优先受偿权”问题,各地法院系统也就其特定情形的处理制定了相关标准不一的指导意见:

(一)对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可否行使该权利:广东高院、深圳中院认为,不予支持;安徽高院认为,验收合格的,可予支持,并同样可支持此情形下,分包或实际施工人基于总包或转包人怠于行使权利所“代为”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浙江高院、杭州中院认为,验收合格的,应予支持,其中,浙江高院一并支持分包或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形下,基于总包或转包人怠于行使权利所“代为”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对于第三人在工程价款债权转受的情况下,可否行使该权利:深圳中院在其指导意见中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即此情形下,第三人行使该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与之相反,广东高院则在其指导意见中规定,承包人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债权受让的第三人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

(三)对于权利人在约定排除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可否行使该权利:广东高院规定,承发包在合同中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但事后承包人以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为由,主张合同约定无效并要求行使该权利的,不予支持;再者,深圳中院规定,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即转受债权的第三人是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则其可以行使该权利。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1)根据最高院在《批复》中的有关规定,法院在建设工程诉讼的案件审理与执行过程中,应当认定其承包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鉴于“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基础是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而该价款请求的前提是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故因承包人原因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3)杭州中院认为,“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仅针对承包人向发包人的支付催告,对折价、拍卖等受偿形式的选择不在此期限内,但鉴于其催告行为视为知晓该权利的有权行使,故其主张优先受偿的诉讼时效应自催告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有关“优先受偿”的制度规定,除以上《合同法》及最高院的《批复》内容,在全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法院均具有绝对的适用效力外,各地法院系统通过指导意见所作出的各式规定,其标准往往并不统一甚至互有冲突。因此,承包人作为“优先受偿”的权利主体,在项目承揽、合同订立及民事诉讼等环节,从自身利益出发,应当依实际的工程所在地,参照其管辖法院就上述内容的不同标准,以判断并选择最为有利的民事行为或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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