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部分条文解读

《刑法修正案(九)》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对《刑法》有多处重要修改。本文将结合律师工作实务,重点介绍本次修正的立法背景、重要内容、以及律师执业的风险和防范。
2019-05-30 16:22:51

  作者按:《刑法修正案(九)》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对《刑法》有多处重要修改。本文将结合律师工作实务,重点介绍本次修正的立法背景、重要内容、以及律师执业的风险和防范。


一、《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背景

   现行刑法,至今有九个修正案,刑法立法的总体趋势是在补充之中趋于严峻,同时也反映了一些新的民意。从本次修订的主要目标来看:一是,维护国家稳定。二是,兼顾民意,安抚民众,最终促进经济发展。三是,一定程度上顺应世界潮流——减少死刑。本次修订减少了九个死刑,最重要的有集资诈骗、伪造货币。


二、《刑法修正案(九)》的重要内容

(一)极端主义

   极端主义本不是法律概念,来源于生活语言、文学语言,现在刑法中把它和恐怖主义并列,反映了国家非常注意反恐,同时也反极端,2003年3月29日生效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中,将极端主义定义为:“旨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职务犯罪方面的规定

   修正案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一般认为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一旦判刑之后,政治生命终结,再犯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但是金融系统的工作人员例外,他们出来之后依旧非常受欢迎,可能又进入了金融系统。这个条款可能针对的就是这种情况。

   犯贪污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但是凡事都留有余地,这里说的是终身不得减刑假释,但没有没说保外就医、特赦等情况。

   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变化较大。原来的量刑主要依据是贪污数额,并且明确规定了数额标准,将刑期分为四个档次。但往往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贪污十万的就会判十年,而贪污一个亿的可能只会判十五年。修正案九的规定是“贪污数额”与“其他犯罪情节”并重,且没有依据具体的贪污数额划分相应的量刑档次。这里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估计相对于原来的规定,“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会有一个较大幅度的提高,总体来说,职务犯罪有一个轻刑化的趋势。

   对于行贿而言,行贿是否应当一律入罪?若行贿一律入罪的话,会造成受贿案件没法破,因为行贿受贿是一对一的犯罪。“关系密切的人”,这个概念与“近亲属”不一样,“近亲属”的概念有法律明确规定。这个概念的具体含义没有明确规定,有待于司法解释。还保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为还存在追求合法利益的时候被迫行贿的现象。虽然这个规定没改,但是量刑加重,罚金刑上升。

(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最高刑期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重处罚“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的行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无需以“情节严重”为入罪要件。工作中,如果涉及到调查公民身份证号、企业工商档案等情况,要做的就是

   完善手续,签合同、收费、开发票、出委托书。还要注意的一点查出来的信息不要传播。工作伙伴的业务涉及到这方面,在做尽职调查或提供咨询服务的时候要把这个问题提出来,对客户所持有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取渠道做一个提示。

(四)泄露案件信息

  大前提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但是有一点要注意,并不是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的所有信息都是可以披露的,特别是刑事案子,在公开开庭/举证之前案件信息都是国家秘密,起码起诉意见书、笔录不能公开。就算犯罪嫌疑人家属强烈要求也不能给,万一造成泄露就比较麻烦。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可以往这里套的。

(五)废除嫖宿幼女罪

   不管行为人是否知道对方是幼女,只要发生性行为,全部按照强奸罪处理。

(六)网络舆论相关犯罪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目的是加强对网络言论的管控,发布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构成犯罪,就算是转发行为也有可能被追究。什么叫“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目前尚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是因为网络上的信息的传播太厉害了,微信中的信息的传播量呈几何级增长,所以国家就要掌控虚拟空间。这就要求我们重视调查研究,不能太相信自己的眼睛。

(七)溯及力问题

   最高法《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一般的刑法理论,应该是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三、《刑法修正案(九)》中跟律师执业风险有关系的部分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

   本罪所针对的行为不限于在刑事辩护过程中。

   本罪所禁止的行为:

   1.“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这个跟律师没有很大的关系,但是注意办理聚众哄闹类的案件的时候,若当事人要律师给意见,问要不要在法庭上去很多人来制造一下气氛,这个时候律师一定要注意,有可能最后被供出来,构成教唆。

   2.“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3.“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这种情况下律师要注意,在法庭辩论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情绪,宣称法官枉法裁判或动辄就要投诉法官之类的,“威胁”法官是很可能构成的。这个法条是针对一些闹庭的律师的,目的在于强化法官的威严。

   4.“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这个律师也要注意一下自己的行为。若是把证据原件交给了法官,法官收了之后,也不要去抢,可以要求其出具收据,不出示的话可以走投诉程序。这里还是要注意控制情绪,特别是法官故意挑逗的情况下。

(二)虚假诉讼罪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以前的话做驰名商标的虚假诉讼特别多,通过司法程序确认驰名商标,在浙江某市以前驰名商标是给100万元的奖励的。现在这种情况没有了,现在司法也认定驰名商标,但不允许宣传。

   现在做虚假诉讼最常见的情况是赖账,通过法院裁判转移财产,进行逃债。离婚案件中也有虚假诉讼。还有一些利用虚假诉讼规避当地政策的事,比如地方政府规定一块工业用地批给你使用后,若在5年内没有缴足两个亿的税,这块地就不允许转让,这种情况下就有的企业制造一个虚假诉讼,让法院来裁判,然后在执行阶段法院出一个强制执行函,当地房产部门和土地部门就会给过户。

   虚假诉讼与跟事实情况有出入的诉讼的区别在于,虚假诉讼指的是案件的事实完全是捏造出来的,而在原有事实的基础上有所扩大或隐瞒的诉讼是不会构成虚假诉讼的。律师很容易被牵涉到虚假诉讼中,所以律师在法庭上说一定要注意,有些话律师要是吃不准,就不要代替当事人回答,让当事人自己去回答。

司法工作人员…泄露信息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这里说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包括我们有些律师代理的一些婚姻、隐私、名誉权、商业秘密、强奸、未成年人等案件。我们在使用微信、微博的时候,涉及到这类信息就要注意。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若是离婚或强奸等案件中被泄露个人信息的当事人一时想不开自杀了,这就是造成了严重后果。

   本法条第三款针对的是不特定主体,意思就是若把道听途说的上述信息传播出去的话,也会构成本罪。立法者的意思可能是要限制新闻媒体。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提高刑期,最高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

   这个罪名以前就有,现在做了一点修改。根据以前的经验,这种案件立案比较困难,一般是法院要追究被执行人的责任,公安才会立案。至于什么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最高院是有司法解释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刑法条文新旧对比表格

http://old.debund.com/info/5130bf11c286449db106737e7767a842 

(本文根据作者讲稿整理,吴布达、王海川对本文的整理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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