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债务人股东加速出资?—摩N达集团公司诉上海ZY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般称“九民会议纪要”)中,对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问题持否定的意见。但这是原则性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同时规定,当出现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时,可以要求股东加速出资。
作者:柏立团
2020-04-02 14:24:38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般称“九民会议纪要”)中,对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问题持否定的意见。但这是原则性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同时规定,当出现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时,可以要求股东加速出资。

我们于2017年办理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在被告公司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形下,要求被告公司二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得到了法院支持。在当时司法系统否定股东加速出资的大气候下,通过分析个案之特殊性,最终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5日,原告摩N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ZY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ZY公司”)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摩N达集团(上海)净水技术有限公司5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上海ZY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50万元。支付方式为:2015年4月14日前支付287.5万元,2015年10月14日前支付287.5万元,2016年4月14日前支付575万元,逾期支付应按日百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上海ZY公司付款,但未获得回应。

准备诉讼时,我们发现上海ZY公司已经没有偿付能力。进一步调查发现,2014年4月3日,被告上海ZY公司进行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根据被告之公司章程,股东叶某出资1240万元,股权比例为62%;股东林某出资760万元,股权比例为38%;增加的190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为2015年11月14日前。2015年12月2日,上海ZY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出资期限变更为2035年11月1日,经营期限变更为30年。

至起诉日,股东叶某、林某未缴纳19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其中叶某有1178万元注册资本尚未缴纳,股东林某尚有722万元注册资本尚未缴纳,为此我们列叶某、林某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在应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庭审中,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海ZY公司之股东是否应在未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应否承担加速出资义务。作为代理律师,庭审中我们认为:2014年4月3日,上海ZY公司章程确定出资期限为2015年11月14日前;2014年4月15日,上海ZY公司对原告摩N达集团有限公司的1150万元债务形成;2015年12月2日,上海ZY公司变更了出资期限。也就是说,上海ZY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形成于其变更出资期限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二十条已详细规定了这种情况下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 

对债权人而言,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已经构成了实际违约,这一违约的客观事实并不会因为股东自行修改公司章程、延长缴纳期限而改变,因为股东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外部第三人,故外部债权人原本享有的向股东主张补充 赔偿责任的权利不可能仅因股东自行修改公司章程而丧失,如此,对外部债权人不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对于章程修正案备案之前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摩N达集团有限公司仍有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要求上海ZY公司二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上海松江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上海ZY公司全额支付原告摩N达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款,二股东在注册资本尚未缴纳范围内承担被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未提出上诉。

 

延伸思考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一次讲话中明确否定了认缴制下股东负有加速出资义务。 她特别指出,“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自此以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民二初字第243号判决书、安徽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60号判决书,均以股东出资未到期判决驳回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所以,类似案件中,要么启动破产程序,要么通过个案寻找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才有可能使债务人之股东承担加速出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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