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隐瞒疫情列入社会信用黑名单的法律解读

2月7日上午,上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即日起实施。《决定》明确,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可以将其失信信息依法归集到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采取惩戒措施。澎拜新闻以“个人隐瞒接触史可列入社会信用黑名单”为题报道。这是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首个对个人隐瞒疫情的地方紧急立法,有必要从法律实施的角度,解读个人因隐瞒疫情面临的信用约束和惩戒的法律后果。
作者:吕璇璇
2020-03-11 17:13:51

2月7日上午,上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即日起实施。《决定》明确,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可以将其失信信息依法归集到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采取惩戒措施。澎拜新闻以“个人隐瞒接触史可列入社会信用黑名单”为题报道。这是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首个对个人隐瞒疫情的地方紧急立法,有必要从法律实施的角度,解读个人因隐瞒疫情面临的信用约束和惩戒的法律后果。

 

为何列入“社会信用黑名单”

 

将隐瞒疫情的个人列入“社会信用黑名单”涉及三项公共信息的管理行为:其一是,疫情防控期间,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个人隐瞒疫情的信息行为;其二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据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归集个人隐瞒疫情的信息并将其归入失信信息;其三是,行政机关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凡隐瞒疫情的信息主体列入该名单,即“社会信用黑名单”。

上述公共信息管理行为的法律依据是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九条规定,本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目录包括失信信息,失信行为有六类,其中第(二)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信息是失信信息。《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根据履行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责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严重失信行为的情况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条例》规定四项严重失信行为,第一款即“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1月20日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每日汇总发布全国各省份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数据。北京时间131日凌晨,世界卫生组织在日内瓦宣布:中国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随后,本市成立新冠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各项疫情防控措施,其中一项疫情防控措施要求“来自或途经湖北等重点地区的来沪、返沪人员,应按照相关规定,自抵沪之日起,严格落实居家隔离或集中隔离观察14天的要求,自觉向社区报告并接受管理”

据此,“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毫无疑问是违反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措施的行为,具有“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个人隐瞒疫情的行为信息理应属于可被归集的社会信用的失信信息,信息主体依法应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即媒体俗称的“社会信用黑名单”。

 

如何列入“社会信用黑名单”

 

《决定》将个人隐瞒疫情行为直接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社会信用黑名单),程序是否合法?回答是肯定的!

尽管《条例》第十条规定,对拟纳入的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提出纳入建议的单位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汇总有关单位提出的拟纳入目录的事项后,形成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并将目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经议事协调机构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布。但是,《决定》并无须适用《条例》第十条的专家意见听取与公开征求意见程序。

依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具有地方性法规的效力,是特殊时期的特别规定,是本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支持并授权政府采取必需的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同时,依据《条例》第九条“法律、法规对违法事项纳入目录已作出规定的,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事项不得纳入。”的规定,《决定》规定个人隐瞒疫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社会信用黑名单)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列入并公布“社会信用黑名单”无须个人同意

可能会有疑问,隐瞒疫情的个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社会信用黑名单)是否需要信息主体的同意?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依据《条例》第二章规定,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依据信息公开法律规定公布并由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据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归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十五项政府主动公开信息,包括第(十一)款“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第(十二)款“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第(十三)款“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均是政府在疫情防控期间公布个人隐瞒疫情的法律依据。个人隐瞒疫情信息是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故此,将隐瞒疫情的个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社会信用黑名单),无须参照《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市场信用信息采集规则,即无须经隐瞒疫情的个人同意。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及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

 

是否列入“征信黑名单”

 

2月7日,信用中国(上海)官网刊载《上海:规定明确个人隐瞒疫情将列入征信黑名单》,但笔者认为,凡违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的个人、企业的信息属于《条例》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公布相关信息,并依据《条例》规定的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归集并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社会信用黑名单),但不能简单地称之为列入“征信黑名单”。

先来看看,何为“征信”?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该条例。征信机构的法定监管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显然,将隐瞒疫情的个人列入“社会信用黑名单”的公共信息的管理行为,并不是《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征信”行为。

那么,“征信黑名单”从何而来?以征信机构业务为例,一般分为征信与评级两项业务,征信机构面向特定行业的信息共享的需求,研发特定类型的信息采集、加工、应用、管理的信用信息平台,例如上海征信行业的知名企业建设的网络金融征信系统(NFCS)、商业信用征信系统(CCS)、融资租赁综合服务平台(LSP)、台湾地区信用报告查询系统等。评级业务是在征信业务基础上增值业务,以信贷市场信用评级为例,即从产业环境、企业素质、履约情况、财务结构、偿债能力、经营能力、发展前景等方面,对评级对象的违约风险及履约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出具相应的评级报告。信用评级机构使用各自的评级体系,以2019年获批进入中国的美国标普全球公司为例,普尔公司的信用等级标准,从高到低可划分为:AAA级、AA级、A级、BBB级、BB级、B级、CCC级、CC级、C级和D级,前四个债券信誉高,履约风险小,被评级为“投资级债券”,第五级开始的债券信誉低,即被评级“投机级债券”。征信和评级行业,存在公认的评级标准与体系,但并没有官方的“征信黑名单”,征信与评级报告使用主体根据征信报告与评级结果自行确定并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简而言之,征信是专业咨询服务,列入征信黑名单其实是对被列入较低等级且具有高风险评级等级的坊间俗称。

但并不是说,隐瞒疫情的个人被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社会信用黑名单),与征信毫无关联。相反,该等失信信息完全可以成为个人征信系统的采集数据,对信用主体产生负面影响。我国的征信系统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包括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后者于2006年7月实现全国联网查询。央行征信系统的主要使用者是金融机构,信息来源主要也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录个人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在金融机构的借款、担保等信贷信息等信息。在《条例》以及各地社会信用地方立法(规章)实施的背景下,拖欠水费等个人失信信息也被纳入央行征信系统的数据采集范围,进而影响个人信用。个人因隐瞒疫情被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社会信用黑名单)的失信信息,若符合央行征信系统的数据采集维度,则必然进入征信报告,最终影响个人的征信。

 

建议加强严重失信主体的信用约束与惩戒

 

个人隐瞒疫情反应的是个人违反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与不特定人群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危害程度不言而喻。笔者认为,应当加大对隐瞒疫情主体的信用约束(惩戒)措施。

其一,建议对隐瞒疫情的主体信用信息强制应用查询。截至目前,依据信用上海网站公布的信用应用清单,信用应用清单包含面向个人的仅有两项资金支持项目,且属于推荐应用项目而非强制。在疫情防控期间及结束后,建议对因隐瞒疫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信息在各类行政监管、审批设置强制查询应用措施。

其二,建议依据《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因隐瞒疫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个人依法采取严格的信用约束与惩戒措施,具体包括: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七)限制进入相关市场;

(八)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九)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十)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十一)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

(十二)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其三,建议取消隐瞒疫情主体的信用修复请求权。《条例》三十八条创设“信用修复”制度保护信息主体权益。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出具信用修复记录的书面证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在平台查询界面上删除该失信信息。但是,个人隐瞒疫情的行为很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行为的不利影响根本无法消除。据此,笔者认为,删除个人隐瞒疫情的失信信息不符合信用修复制度设置的初衷,此类主体无权享有信用修复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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