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中的账户质押

在保理业务中,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保理服务,保理商最重要的资金来源是债务人的付款。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保理商通常要求债权人把收取债务人付款的银行账户质押给保理商。但是账户质押并不是《担保法》上规定的典型质押形式,因此其法律效力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本文就保理业务中账户质押的生效和风险控制进行一些探索。
2019-01-17 09:38:44

        在保理业务中,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保理服务,保理商最重要的资金来源是债务人的付款。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保理商通常要求债权人把收取债务人付款的银行账户质押给保理商。但是账户质押并不是《担保法》上规定的典型质押形式,因此其法律效力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本文就保理业务中账户质押的生效和风险控制进行一些探索。


1.账户质押的法律基础

        我国《担保法》并没有规定银行账户是否属于可质押财产,账户质押是属于动产质押还是属于权利质押,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对该种质押的法律效力是认可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就规定,贷款银行对设定质押的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对账户质押效力的认定适用金钱质押的规定,相关法条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账户质押成立的两个前提条件是:“金钱以一定形式特定化”和“转移占有”。


2.保理业务中账户质押的参考标准

        对于如何判断保理业务中账户质押是否成立,天津高院制定了比较明确的判断标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第七条规定:保理商与债权人约定将保理专户中的保理回款进行质押的,如果该保理专户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保理专户中的回款可以认定为是债权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保理商占有作为保理融资的担保,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保理商可以就保理专户中的回款优先受偿:

(1)保理商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应收账款数额和履行期限、保理专户的账户名称、保理回款数额及预计进账时间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项下“保理专户”进行登记公示。

(2)每笔保理业务应当开立一个保理专户,如果多笔保理业务开立一个保理专户的,应当证明每笔保理业务与保理专户的相互对应关系。

(3)保理商、债权人与保理专户的开户银行签订保理专户监管协议,确保保理专户未存入应收账款回款之外的其他资金,未与债权人的其他账户混用,未做为日常结算使用。

        尽管上述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天津之外的法院,因为天津是我国保理业务的中心之一,相应的审判实践也处于前沿,该规定对其他地区的保理案件具有很强的参考作用。


3.影响账户质押效力的因素

       在实践中,受限于实际交易条件,保理商可能无法完全满足上述天津高院的全部要求。例如,在暗保理中,保理商就无法把应收账款、回款账户等信息及时进行登记公示。在这种情况下,判断账户质押的效力,还是要看是否满足“特定化”和“转移占有”两个条件。下面就针对两个条件,结合已有判例,分析一些影响其成立的因素。

(1)影响资金的特定化的因素

a.独立账户

      债权人设定质押的账户应当是为保理业务专门开设的账户,独立于其一般结算账户,账户中的资金独立于债权人的其他财产。用债权人的一般结算账户设定质押,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例如在(2015)温乐执异字第18号案例中,乐清市人民法院认为:设定质押权的账户交易频繁,账户中的保证金被陆续转出,可见该账户资金进出随意,因此该笔保证金也并未特定化。

b.账户用途

       质押账户仅能用于与所担保的债权相关的资金往来,不得用于日常结算的目的。在(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2号案例中,因为账户内的资金“并没有仅限于清偿大富公司所担保的到期债务,大富公司与信用联社还多次将该账户内的资金用于非担保业务”,故湖南高院认定该账户内的资金没有特定化,该货币质押不能成立。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仅出质人不得将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其他目的,质权人也不得将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其他目的。在(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65号案例中,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支持资金已经特定化的理由之一是:中行河北分行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其他业务的手续费。

c.对应关系

     质押账户不仅要满足特定用途,如同天津高院所要求的,账户中所发生的资金往来还要与每一笔保理业务一一对应。

d.浮动账户

       在之前的审判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质押账户内资金浮动,表示账户内的金钱并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但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个指导案例支持了浮动账户质押。在这个案例中(案号:(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安 徽省高院认为:“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

(2)影响转移占有的因素

a.开户行

       在保理商是银行的情况下,保理商通常要求债权人把质押账户开立在本行。由于金钱是种类物,在转移占有的同时所有权也随之转移。另外,一般认为存入银行的钱用户只享有债权,而货币的所有权属于银行。因此开户行是判断转移占有的一个重要因素。例如,在前述指导案例(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中,认定符合转移占有的要求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开户行就是保理商。

b.账户控制权

        除了开户行,影响转移占有成立的最重要的因素是质押账户的控制权。在保理商不是银行的情况下,保理商能否控制账户中资金的流动就尤其重要。例如,在[2012]民申字第1070号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从按揭还款台账、保证金账户历史查询及交易凭证来看,债权人兴业银行有权对合同约定的项下债务直接予以抵扣,由此可见,21799账户实际上仅由债权人兴业银行予以控制和使用,出质人广信公司是无法控制和使用的……该控制行为符合动产交付的本质要求,应认定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已移交兴业银行占有,双方构成金钱质押关系。”实践中,保理商可以采取多种措施以达到控制质押账户的目的,如通过与债权人和开户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未取得保理商的事先同意,债权人不得使用质押账户内的资金。

        本文分析了影响账户质押有效性的因素。为了避免账户质押被认定无效的风险,保理商应把各个因素综合考虑,尽量满足上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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