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苏民再62号判决,为旷日持久的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华工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扬锻股份”)、潘云虎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划上句号,该案标的金额并不大(2200万元加利息),但江苏高院的再审判决认可了投资者与标的公司约定回购条款的效力,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所做出的海富投资诉世恒有色一案所确立的“与标的公司约定回购无效”原则相悖。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最高院的判例对各级法院确有较高的参考价值,虽说最高院此项判决自做出以来,一直争议不断,各仲裁机构在实践中也并不认可,但在系统内,各级法院均奉如圭臬,仅最高院自己在2018年9月,通过强静延与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 确立了标的公司为股东履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合法有效的原则,似乎是一种变通,但像江苏高院这样,直接以判决形式做出与最高院截然相反的认定,加上2019年4月底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六条的表述,让人不禁猜想,法院系统是否对标的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问题上态度出现松动?
笔者无力揣测法院系统对同类案件的态度问题,只是就个案而论,笔者认为,江苏高院此项判决似乎有些许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扬锻股份案”案情回顾
2011年7月6日,华工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扬锻有限”)、潘云虎等各股东方共同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一份,约定以公司2011年预测净利润9350万元为基础,按10.12倍PE估值,以增资后注册资本8600万元计算,确定本次增资的价格为人民币11元/元注册资本,华工公司以现金2200万元人民币对公司增资,其中2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2000万元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同日,潘云虎、董宏斌、耿长明、赵宏卫、张惠生、何灿焜、钟捃、淮左投资中心、亚东投资中心、吉安投资中心、金锻投资中心作为甲方,扬锻有限作为乙方,华工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就增资的有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一份。
《补充协议》第一条股权回购第1款约定:
若乙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能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或乙方主营业务、实际控制人、董事会成员发生重大变化,丙方有权要求乙方回购丙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的股份,乙方应以现金形式收购;
第2款约定:
乙方回购丙方所持乙方股权的价款按以下公式计算:回购股权价款=丙方投资额+(丙方投资额×8%×投资到公司实际月份数/12)-乙方累计对丙方进行的分红;
第3款约定:
甲方、乙方应在丙方书面提出回购要求之日起30日内完成回购股权等有关事项,包括完成股东大会决议,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支付有关股权收购的全部款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第4款约定:
若甲方、乙方在约定的期间内未予配合并收购丙方所持有公司股份,则乙方应按丙方应得回购股权价款每日的0.5‰比率支付罚息,支付给丙方;
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
本协议生效后,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丙方发生任何损失,甲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7月20日,华工公司向扬锻有限实际缴纳新增出资22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200万元,资本溢价2000万元。扬锻有限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投资款。
2011年12月29日,扬锻有限经扬州工商局核准变更为扬锻股份,股份公司章程业经备案完成。
2014年11月25日,华工公司致函扬锻股份,述称华工公司除口头提出请求外,亦以书面提出回购请求如下:根据《补充协议》,鉴于扬锻股份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现要求扬锻股份以现金形式回购华工公司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回购股权价格同《补充协议》的约定。
二、“扬锻股份案”一审及二审判决
随后华工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扬锻股份及其股东潘云虎等共同回购华工公司持有的扬锻股份股份,并共同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
2.扬锻股份及其股东潘云虎等连带向华工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罚息。
鉴于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回购触发条件并无太大争议,一审法院将案件焦点归纳为:
1、《补充协议》中关于扬锻股份(时为扬锻有限)的回购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2、签署补充协议的扬锻股份股东方是否需承担回购义务。
对于第1点,因为“世恒有色案”在先,一审法院直接就认定《补充协议》中关于扬锻股份(时为扬锻有限)的回购的约定因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且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和法人独立财产原则而无效。
而针对第2点,由于《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扬锻股份股东需就扬锻股份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而,一审法院也认定该等股东无需承担回购义务。
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华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华工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样花大量篇幅,认定扬锻股份的股东方无需承担回购义务,对于涉及扬锻股份回购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显然未予过多关注,简单认定其无效了事。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为止,整个审理思路都是在“世恒有色案”所确立的原则下开展,也未超出一般法律人的理解范围。
三、“扬锻股份案”再审判决
华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二审判决认定华工公司与扬锻股份之间的股权回购约定无效,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华工公司投资目的并非是长期持有扬锻股份股份。从交易习惯看,扬锻股份及其原股东是股权回购的共同责任主体,补充协议约定扬锻股份原股东应承担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义务。案涉对赌协议签订于扬锻股份改制前,当时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
2、二审判决未对合同整体效力作出评判。二审判决认定股权回购约定无效,但未对合同无效后果作出处理。
3、案涉股份回购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扬锻股份有条件和义务依法定程序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回购股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判例亦认可公司回购股份有效。扬锻股份及原股东均是补充协议当事人,履行补充协议不构成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扬锻股份的新章程与补充协议的缔约主体不同,补充协议与新章程的目的及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其内容也不冲突,不构成对补充协议的否定。华工公司要求扬锻股份及原股东以回购股份的方式收回所投入的资本公积金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
再审合议庭认为:
1、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主体应认定为扬锻有限。华工公司(合同丙方)与扬锻有限(合同乙方)及潘云虎等扬锻有限全体股东(合同甲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股权回购义务的承担主体为扬锻有限,未包括该公司股东;以合同条款文义及合同条款体系的合理性为依据,原扬锻有限股东所应承担的义务应为对回购事宜的履行辅助如参加股东大会、保证回购决议通过等义务,以及在扬锻有限发生违约时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回购主体限于扬锻有限,在逻辑上通顺完整,在内容上也使得各条款相互衔接有序,不存在矛盾,也不会造成任何一个条款无意义,并无不当。华工公司认为扬锻有限股东系股权回购共同责任主体,不能成立。
2、扬锻股份新章程未对对赌协议作出变更。2011年11月20日,扬锻有限召开创立大会,所有股东参加,股东一致表决同意通过新的公司章程。新章程第一条规定:扬锻股份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条规定: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十六条记载华工公司为扬锻股份股东;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回购本公司的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第二款规定,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该章程虽对公司回购股份作出原则性限制,但同时亦载明因符合该章程规定的事由,扬锻股份可以回购本公司股份。该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可回购本公司股份的事由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该规定与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并不存在冲突,即扬锻股份可在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份回购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通过履行法定手续和法定程序的方式合法回购华工公司持有的股份。故扬锻股份等关于公司章程对原对赌协议作出变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3、案涉《补充协议》效力应认定有效。案涉《补充协议》签订时扬锻有限系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全体股东均在协议中签字并承诺确保协议内容的履行。该协议约定扬锻有限及其原全体股东应在华工公司书面提出回购要求之日起30日内完成回购股权等有关事项,包括完成股东大会决议,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支付有关股权收购的全部款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扬锻有限的违约行为导致华工公司发生任何损失,扬锻有限及其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约定表明,扬锻有限及全部股东对股权回购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即扬锻有限及全部股东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激活后,该公司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全体股东负有履行过程中的协助义务及履行结果上的保证责任。
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主体的情形下,投资者作为对赌协议相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不仅限于投入资金成本,还包括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的资本运作等。投资人在进入目标公司后,亦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对目标公司经营亏损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份回购条款中关于股份回购价款的约定虽为相对固定收益,但约定的年回报率为8%,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存在脱离目标公司正常经营下所应负担的经营成本及所能获得的经营业绩的企业正常经营规律。华工公司、扬锻有限及扬锻有限全体股东关于华工公司上述投资收益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扬锻股份及潘云虎等关于案涉对赌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扬锻有限变更为扬锻股份后,案涉对赌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扬锻股份承继,在案涉对赌条款激活后,扬锻股份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股份回购义务,潘云虎等原扬锻有限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4、案涉对赌协议具备履行可能性。2011年11月20日,扬锻有限股东一致表决通过新的公司章程,明确扬锻股份为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29日,扬锻有限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扬锻股份。故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义务应由扬锻股份履行。扬锻股份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于原扬锻集团,故华工公司诉请扬锻股份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尚需具备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履行可能。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第二款规定,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司法》原则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但同时亦规定了例外情形,即符合上述例外情形的,《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本案中,扬锻股份章程亦对回购本公司股份的例外情形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并经股东一致表决同意,该规定对扬锻股份及全体股东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减少注册资本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合法途径。如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扬锻股份履行法定程序,支付股份回购款项,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关于华工公司缴纳的冲入扬锻股份资本公积金部分的本金2000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全部财产中包括股东以股份形式的投资、以及其他由公司合法控制的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例如借款等。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为其全部财产,也即上述资产均应作为对外承担债务的范围。对赌协议投资方在对赌协议中是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在对赌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形出现时,当然有权要求公司及原股东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在投资方投入资金后,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仍是公司债权人的地位。投资方基于公司股东的身份,应当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非依法定程序履行减资手续后退出,不能违法抽逃出资。而其基于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当然有权依据对赌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公司法》亦未禁止公司回购股东对资本公积享有的份额。案涉对赌协议无论是针对列入注册资本的注资部分还是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注资部分的回购约定,均具备法律上的履行可能。
扬锻有限在投资方注资后,其资产得以增长,而且在事实上持续对股东分红,其债务承担能力相较于投资方注资之前得到明显提高。扬锻股份在持续正常经营,参考华工公司在扬锻股份所占股权比例及扬锻股份历年分红情况,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款项的支付不会导致扬锻股份资产的减损,亦不会损害扬锻股份对其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会因该义务的履行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障碍。相反,华工公司在向扬锻有限注资后,同时具备该公司股东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双重身份,如允许扬锻股份及原扬锻有限股东违反对赌协议的约定拒绝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则不仅损害华工公司作为债权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亦会对华工公司股东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有违商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具备事实上的履行可能。
5、扬锻股份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华工公司实际于2011年7月20日缴纳列入注册资本的200万元及列入资本公积金的2000万元。2014年11月25日,华工公司书面要求扬锻股份回购股份。结合对赌协议关于股份回购条款激活时限为2014年12月31日,股份回购履行期限为30日的约定,扬锻股份应自2015年1月30日前履行回购义务。回购价款依协议约定应为:华工公司投资额2200万元+(华工公司投资额2200万元×8%×投资到公司实际月份数42.4个月/12)-扬锻集团累计对华工公司进行的分红3019530.86元,计25199135.81元。因扬锻股份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股份回购义务,还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按华工公司应得回购股权价款每日的0.5‰比率支付罚息,结合华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2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5‰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所涉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通知公司债权人及办理回购股份的注销事宜、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的规定,扬锻股份确需一定的期限完成法定程序,以确保该公司在履行义务过程中不发生违反法律规定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事项发生。但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已于2014年12月31日激活,扬锻股份及潘云虎等有充分时间按约完成与股份回购有关的作出股东会决议、制定回购方案、完成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但时逾数年仍未履行。基于扬锻股份的违约情形,本院确定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扬锻股份还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完成工商登记变更等相应法定程序。
《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扬锻有限的违约行为导致华工公司发生任何损失,扬锻有限及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经扬锻有限原全体股东签字。故扬锻有限原全体股东,即潘云虎、董宏斌、耿长明、赵宏卫、张惠生、何灿焜、钟捃、淮左投资中心、亚东投资中心、吉安投资中心、金锻投资中心应对上述扬锻股份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再审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
2、扬锻股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份回购款25199135.81元及以22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3、潘云虎、董宏斌、耿长明、赵宏卫、张惠生、何灿焜、钟捃、扬州淮左投资中心、扬州亚东投资中心、扬州吉安投资中心、扬州金锻投资中心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扬锻股份案”再审判决的思考
有的业界人士认为,“扬锻股份案”是对“世恒有色案”的一次颠覆,意味着法院系统对“标的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约定的认可,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反而认为江苏高院的这份判决本身存在较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1、判决未能对诉讼请求进行完整处理
判决主文并未对华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做出判决,华工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
扬锻股份及其股东潘云虎等共同回购华工公司持有的扬锻股份股份,并共同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
而再审判决仅判令“扬锻股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份回购款25199135.81元及以22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未对“回购”的请求做出判决,是支持?还是驳回?
2、言称需履行法定程序,判决却绕开法定程序
判决认为“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且不论“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在法律术语上是否不够专业(毕竟最高院司法解释也有类似错误),判决称“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结合上下文,此处所指的“法定程序”应是指减资程序,“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应至少包括两个方面:股份价款的支付、股份的交割。两者应是一个硬币的两面,且不论是否需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价款支付与股份交割无疑均应在减资程序履行完毕之后方能实施,否则“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就是句空话。
而如今,减资程序尚未履行,回购价款已然需要依判决支付,笔者不能理解判决称“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自信从何而来。
3、对作为股债界限的“固定收益”加入自己的判断标准
判决认为,约定的固定回购收益率8%“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存在脱离目标公司正常经营下所应负担的经营成本及所能获得的经营业绩的企业正常经营规律”,要知道,在各方做出相关约定时,公司的经营业绩尚处于未知状态,但8%的固定收益却白纸黑字地写在了协议里,对于投资人收益的保底条款已使其具有了“明股实债”的性质,并不能简单比对同期企业融资成本及企业经营成本就得出其约定有效的结论。
更何况,股与债的界限本就在于“是否共担经营风险”、“是否存在保底收益”,至于这保底收益的多寡,并非必要的考量事项,判决因8%的固定回购收益率并不高,而否认《补充协议》所构建的“明股实债”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这极其不严谨。
4、曲解法律条款,颠倒因果关系
判决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减少注册资本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合法途径”,笔者认为,其颠倒了因果关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简单阅读该法条可知,减资应是“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原因、动机,而不是路径。公司因自身经营状况或资本筹划方面的考虑决定减少注册资本,确实可以采取收购本公司股份并注销的方式实现,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反过来,公司因为达到收购自身股份的目的而办理减资变更。根据判决书中所列明的《公司法》条文,笔者找不出判决所提出的所谓“已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减少注册资本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合法途径”。
为什么必须强调“回购”与“减资”何为手段何为目的,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回购是实现减资的路径,是作为减资方案的一部分一并交由股东大会表决,并向债权人履行告知、公告的,没有先确定回购事项,再因为需要完成回购,而去办理减资变更的道理,否则,签约股东有配合义务,也就罢了,可你置债权人利益于何地?
5、对被告财务状况做实质判断,无视债权人权益
判决认为“扬锻股份在持续正常经营,参考华工公司在扬锻股份所占股权比例及扬锻股份历年分红情况,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款项的支付不会导致扬锻股份资产的减损,亦不会损害扬锻股份对其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会因该义务的履行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障碍。”笔者十分好奇,合议庭是看到了怎样的财务资料,才能做出以上的判断,2000多万元就这么支付出去了,为什么“不会导致扬锻股份资产的减损”,为什么“不会损害扬锻股份对其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会因该义务的履行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障碍”,法院以判决形式对作为被告的财务状况给予实质判断,并就此得出判决履行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论,是否过于自信?
再者,在法律逻辑上,“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所牵扯的,乃其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如程序合法有效,即便其后果会导致后续债权人无法获偿,本身亦无不可;而如果未能履行法定程序,即便减损金额有限,也不能判决说“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6、直接导致后续减资程序无法保护债权人利益
值得玩味的是判决履行后的减资处理,判决主文其实完全绕开了“回购”,将问题简化为“回购价款及其罚息的支付”,在法院执行层面倒是十分简单,直接扣划款项即可。可问题是,回购款给付完毕之后呢,标的公司该如何履行减资程序,即便包括华工公司在内的全体股东均同意减资,并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还有权要求扬锻股份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若此类要求得不到扬锻股份的接受,债权人如何保护自身权益?《公司法》第177条仅规定了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却没有提及如果公司拒不清偿债务,也不提供相应担保时的救济手段。实践中,大多数市场监管局在看不到债权人无异议函的情况下,是不会办理减资登记的,减资方案也就无从实施,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可问题是,在本案中,减资方案的核心(支付回购价款)在告知债权人、公告之前已经完成,即便未能办理变更登记,债权人利益也已然受损。
回到第1点所述的问题,原告请求的是被告回购股份,判决却是被告支付回购价款,对回购事项只字不提,仅在“本院认为”中提及可以通过减资来回购股份。这样的思维方式,简直匪夷所思。
五、结论
综上,笔者并不认为江苏高院的判决体现了法院系统对“标的公司回购股份”态度的转变,相反,它甚至连一份合格的判决书都未必算得上。诚然,最高院在“世恒有色案”中所确立的原则确有值得商榷之处,但结合整个案件走向来看,先有兰州中院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判决、后又有甘肃高院自作聪明的“偷梁换柱”(不按诉请出判决,省高院是不是都这样?),最高院在再审中,可谓竭尽心力,突出重围,在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法院系统的尊严。相比较来说,江苏高院的这项再审判决,说理上似是而非,逻辑上颠倒因果,整篇判决几乎让人误以为就是冲着让原告赶紧拿到钱去的。
笔者真心不敢认同,这样低质量的判决会成为未来的所谓“风向”,即便法院系统未来真的放开了“标的公司回购股份”的紧箍咒,转折点也不会是这份判决。而笔者更倾向于最高院在“瀚霖生物案”中所确定的原则,即,若标的公司为股东回购投资人所持公司股权提供连带担保,且该担保履行了法定的审批程序,则标的公司可以承担回购款的给付义务,作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因为即便标的公司承担了回购款,也有权向真正的回购义务人追索,且不涉及资本变动,至少在表征上不会损及标的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定程序上、逻辑上,也都说得通。直接由标的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其实也并非不可,只是顾及债权人利益,需先行履行减资程序,这一项,确实很难通过判决实现,且不说市场监管局会否配合,减资方案通知债权人或公告后,是否能取得债权人同意尚且未知,确实不宜直接判决减资。
因而,在实践中,笔者更推荐由原股东共同承担回购义务,由标的公司提供价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保证。这样的法律关系更顺畅,也不会对投资人利益保护安排有所损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