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在(2020)沪72民初1050号判决,从这个判决中我们可以来看一看海事法院对于货运代理之间的转委托责任的认定以及承担。
案情:
2018年5月,原告万享公司与海纳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代理合同,海纳公司全权委托万享公司办理其机器设备上海出口至奥克兰的代理业务,包括工厂提货、出口海运、清关报检、仓储配送、代收汇款、出口退税等,并使用万享公司的子公司虎桥公司的抬头进行报关。
万享公司为此以虎桥公司名义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被告仁言公司就前述海纳公司出口的货物办理订舱、集货、仓储、装箱等货代事宜。
涉案货物于2018年11月底收货配送后集中至仁言公司指定的烨颢公司仓库仓储。货物自2018年11月底仓储至12月16日,最终于12月21日装船出运。
烨颢公司称,货物露天仓储,上有雨布遮盖,下有衬板垫高。上海2018年12月2日至18日期间有下雨。
货物于2019年1月12日运抵目的港新西兰奥克兰,之后海纳公司称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收货人开箱后发现严重水湿、霉变、生锈、变形等情况导致无法正常运转使用,照片及视频均显示货物外包装木箱严重霉变,内装机器设备严重水湿且部分生锈变形。海纳公司为此于2019年5月21日对原告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万享公司赔偿海纳公司货物损失、目的港费用损失、税款损失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
2020年4月30日,经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万享公司责任期间内遭受了淡水湿损的认定并无不当,遂判决万享公司应向海纳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2020年7月,万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海事法院起诉仁言公司,请求赔偿其赔付海纳公司的损失。
-----图示法律关系图-----
问题:
1.如何认定货运代理合同的转委托?
2.转委托之后,货代如何承担责任?
货运代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的种类,虽与委托合同中相似,也有参照,但其中的转委托的性质,二者在法理上并不同。
1.委托合同中的“转委托”和货运代理业务中的“转委托”区别
在货运代理业务操作过程中,一般存有两种“代理”。一种是委托人委托货代,货代转委托承运人;还有一种是,委托人委托货代①,货代①转委托货代②。
我们先来看一下民法典委托合同中有关“转委托”的规定:
民法典第923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民法典第925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从法理上,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在委托人——货代①——承运人的业务链条,转委托的是代理权,即货代①(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名义与承运人从事法律行为。这与货代行业的自身特点也相符,货主找到货代,目的也是为了货代的散货可以整合拼舱,专业出运。
所以,从这点看来,在委托人——货代①——承运人的业务链条中应适用第925条,而不是第923条。
重点是第二种,委托人——货代①——货代②的转委托业务链条在货运代理行业更为普遍,甚至有出现货损事故后,货代①直接甩锅,让委托人直接找货代②索赔,本案的案例即是这种情况。
上海市高院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观点很直接,认为在委托人——货代①——货代②的转委托业务链条中,委托人授权货代①转委托货代②的是事务处理权,并非代理权的授予。认为在货代业务操作中,委托人、货主只关心委托事务能否完成,并不关心具体的委托事务是怎么完成,最终由谁完成。应将此种业务链条中的转委托认定为“事务处理权”的转委托更为合理。所以,在委托人——货代①——货代②的转委托业务链条中应适用第923条,而不是第925条。
在本案中,正是这种情况,万享公司委托仁言公司货运代理,仁言公司又转委托另外一家货代烨颢公司处理货物,所以本案中,仁言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仁言公司转委托烨颢公司是否经过万享公司的同意。
2.转委托中“同意”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货代规则”)第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委托人与货代约定了货代的转委托权限或者委托人对货代的转委托行为明确表示同意的,可认定为“同意转委托”。仅有证据证明委托人明知货代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货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的,不能认定为“同意转委托”。
可见,就“转委托同意”,是必须经委托人对转委托明确表示同意。
在本案中,万享公司和仁言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仅从双方的业务往来沟通、托书中也未显现双方就转委托事宜的约定,所以海事法院认为,仁言公司仅以第三人烨颢公司开具的进仓单所载仓库地址等为据,不足以证明万享公司已明确表示接受转委托。所以,货损事故的赔偿责任还是由仁言公司承担。
是否是转委托的定性最终也是要落在如何承担后果和责任上。
那么,在货代业务中的“转委托”行为,既是受托人又是转委托人的货代①该如何承担责任呢?
一种情况是委托人——货代①——承运人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925条,直接由承运人按照运输合同向委托人(托运人)承担责任。而作为选任承运人实际承运货物的货代仅为自己不谨慎的选任等自身原因承担责任。
另外一种情况,即委托人——货代①——货代②的这种情况,也就是本案例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923条,如果委托人同意货代①转委托,货代②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货主的损失,则由货代②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货代②的赔偿能力不能足额赔偿,货代①亦不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若货代①的转委托货代②未经委托任同意,则根据民法典第923条,货代①应就货代②的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之后,货代①可根据他与货代②的委托合同关系,向货代②进行追偿。
在本案中,海事法院认为根据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仁言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向委托人万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赔偿责任极有可能为万享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货物损失对货运代理人而言,损失是巨大的。
在货运代理业务中,作为货代无可避免的会遇到“转委托”,遇到了转委托,要根据自身在业务链条中的角色承担相应的责任。
转委托承运人的,因为这种“转委托”本身就符合转委托代理权的性质,所以出现货损且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一般由承运人向委托人直接承担责任。
另一种转委托其他货代的,一定在转委托时取得委托人的书面明确的同意转委托,不然承担的责任有可能是整个货物损失。
吸取仁言公司的教训,货运代理人在操作业务中,进行转委托时,要特别注意2点:
1.转委托应经货主明确书面同意;
2.时刻记得给自己加个赔偿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