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司法程序衔接的实务分析(下)

香港回归之后,我国构建了一国两制制度,同时也是两个不同的司法体系。香港属于英美法系,内地属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大陆法系,两个法系天差地别。随着回归时间的拉长,香港和内地的城际司法连接越来越频繁,如何在两种不同的司法制度中达到有效、快速的衔接,这是二十多年来两地最高等级法院一直在研究、探索的。截止目前,双方法院已在送达文书、取证、保全、破产、认可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及执行对方仲裁裁决这几个方面进行了彼此协助安排,这部分内容已在上篇文章中简要阐述。
2021-08-20 15:26:50

香港回归之后,我国构建了一国两制制度,同时也是两个不同的司法体系。香港属于英美法系,内地属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大陆法系,两个法系天差地别。随着回归时间的拉长,香港和内地的城际司法连接越来越频繁,如何在两种不同的司法制度中达到有效、快速的衔接,这是二十多年来两地最高等级法院一直在研究、探索的。截至目前,双方法院已在送达文书、取证、保全、破产、认可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及执行对方仲裁裁决这几个方面进行了彼此协助安排,这部分内容已在上篇文章中简要阐述。

在上述协助安排中,对原被告双方来说,重中之重是:一方的生效判决和裁决,能否在另外一方获得认可且得到执行。关于认可和执行对方生效判决的相关内容,双方在2019年达成了新的协助安排,鉴于香港立法程序未完成,两项新的协助安排尚未生效(上篇文中已涉及)。待生效后,大部分情形下的民商事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都可以被认可和执行。

本文主要着重于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相关情况。

2000年初,内地与香港开始进行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协助,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该文件后来成了内地与香港之间仲裁执行阶段的一个重要依据,并于2020年和2021年做了两次修改。对此安排,有以下两个重点内容:

 

一、执行之前要有申请认可的在先程序

尽管该安排的名称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但实践中,要先进行申请法院认可该裁决的前置程序,才能进入执行阶段。该前置程序在202011月底被列入该《安排》的正式内容,即《安排》所指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

实务操作:若申请人申请内地法院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不能直接在立案庭申请执行立案,而是先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由相关业务庭法官对案件进行审核之后,做出是否认可和执行的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若裁定予以执行,再进入执行程序。

 

二、不予执行的情形

《安排》中的第七条是整个文件的精髓,主要依据本条来判断香港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执行。不予执行的情形可分为三种:(一)、仲裁裁决的实质性问题(1、3、5条款);(二)、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问题(2、4条款);(三)、内地优先情形(两个兜底条款)。本条所有条款基本照搬1958年《纽约公约》中第5条关于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具体条款如下:

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1、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该情形中,关于依据的法律有两种表述: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和仲裁协议约定的准据法。判断当事人行为能力所适用的法律,每个国家的规定不一致,我国规定适用经常居住地法及行为地法。仲裁协议约定的准据法不等同于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需要另外约定。这里面还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有时会约定适用英国法。


2、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这条比较容易被被申请人作为执行抗辩理由。这里的“未接到”并非是只要实际上未接到通知,即可作为抗辩理由。若香港国际仲裁委按照合同上的通信地址发出通知,即便当事人表示未接到,司法实践中会视为其接到。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该情形中,若裁决的具体事项有超裁内容,则不予执行。若具体事项未超裁,而在裁决书主文中有涉及仲裁申请范围外的事实认定等内容,则仍予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关于两条兜底条款,依内地法律,婚姻、继承等家庭类纠纷案件,不可以裁决形式解决。故这类案件的裁决不予执行。同时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同样不予执行。违反公共利益的审查较为严格,一定是裁决结果涉及到社会层面,才可不予执行。

 

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律规定,分为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及涉外机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两种情况。对香港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和这两种情况均不完全一致,而是和联合国的《纽约公约》的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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