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因其业务属性与提单、物权相关,所以与空运、陆运的承运人不同。海运的承运人行使留置权面临的最大的风险就是所要行使留置权的货物所有权人未必就是债务人。
那么,与海上货物留置权相对的是哪些债权,承运人又应如何合法的行使货物留置权?
《海商法》第87条,有明确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种类涉及: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的费用。
应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这一兜底条款表明,在海运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应该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均可作为债权主张货物留置权。
1、海运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法定条件
结合《民法典》第447条,《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留置权行使的对象应为被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可见,国际海运中承运人留置的货物,首先,需要是有支付义务的债务人所有;其次,该债务人的债权业已到期。
但在提单流转的过程中,货物的所有权从托运人转到收货人,再转到提单持有人,那么由此可以看出,承运人想要行使货物留置权真正的难点在于,他手上可供留置的货物真的属于债务人吗?
在山东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方航运有限公司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530号)中,最高法在裁判中写明,在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不付有支付运费义务的情况下,承运人无权留置货物。
同样,在古瑞发林塔斯船务公司(PT)与大连金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6沪民终112号)中,法院认为,在提单未载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情况下,承运人对其承运货物不享有留置权。
提单交付收货人,货物所有权归收货人所有,但收货人又不是有支付义务的债务人,那么,司法实践中认为,承运人是不可以行使留置权的。
不仅如此,如果承运人强行留置,由此造成收货人遭受的滞箱费、仓储费等损失,承运人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至于,到期债权,如果债务人的支付费用的期限未到,则承运人是不可立即留置货物的。比如,债务人支付运费的期限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后,那么承运人无权扣货。
那么,是否可以约定设置留置权呢?
2、合同中约定设置留置权的效力
《民法典》第44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那么当事人约定可以留置的动产,是否有效呢?
在案例三联德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有关可以留置非债务人的货物(单证)的约定是无效的。
至于当事人之间有关留置债务人的货物的约定,也不当然有效,还是需要依照有关留置权成立与否的法律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海运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是严苛的,并不是出现债权即可行使留置权,需要综合判断被留置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一旦该货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作为海运承运人是无权留置的。
但是司法实践中,也留了一个口子。
海运承运人,面对留置的货物并非属于债务人,虽不可以行使留置权,但却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交货的抗辩权。
留置权和拒绝交货的抗辩权还是有区别的;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而交货抗辩权却因合同履行而来,二者的权利基础是有差异的。
这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常常有“拒绝交货抗辩权”的约定,比如:如果承租人在船舶达到前没有足额支付运费,则船东有权拒绝卸货。
在留置权是否可以实现成为疑问的情况下,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拒绝交货抗辩权”不失为一个保护债权人的办法。毕竟留置货物错误所造成的损失还是由承运人承担。
虽然跟留置权相比,拒绝交货抗辩权无法具有债权优先受偿的功能,但最起码可以保护承运人的债权,承运人可以债务人(托运人)不支付运费为由,拒绝交货,无论货是不是债务人(托运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