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商标法》对“抢注”新规定的分析

据媒体报道,截至2014年6月,我国的商标申请量已经累计超过1400万件,这自然是显示了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国内乃至全球的大小品牌都需要在我国申请商标来谋求品牌保护。但不可否认的是,这其中也有不小部分的商标从注册伊始,就有着“不良动机”,即,是抢注他人商标。而又有一大部分抢注者,本身就是与商标原始权利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于是便催生出了之前旧《商标法》(2001修订版)的第15条,即:“代理人不得恶意抢注”的条款。而在于今年5月开始实施的新《商标法》中,立法部门对于第15条又进行了补充规定。本文将探讨新法对于该条的修改以及修改后的适用问题,与读者分享:
作者:骆彦劼
2019-06-21 15:41:24

   据媒体报道,截至2014年6月,我国的商标申请量已经累计超过1400万件,这自然是显示了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国内乃至全球的大小品牌都需要在我国申请商标来谋求品牌保护。但不可否认的是,这其中也有不小部分的商标从注册伊始,就有着“不良动机”,即,是抢注他人商标。而又有一大部分抢注者,本身就是与商标原始权利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于是便催生出了之前旧《商标法》(2001修订版)的第15条,即:“代理人不得恶意抢注”的条款。而在于今年5月开始实施的新《商标法》中,立法部门对于第15条又进行了补充规定。本文将探讨新法对于该条的修改以及修改后的适用问题,与读者分享:


一、新《商标法》第15条的修改内容

    原《商标法》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目前实施的新《商标法》在原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修改主要的意义在于:

    1、 将原司法解释内容提升至法律层面并扩大可以被认定为属于抢注情况的背景关系范围

    根据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最高院已经将原《商标法》第15条的中的“代理人、代表人”解释为:“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此次新《商标法》的颁布,是将原来的司法解释直接上升到了法律层面,同时扩大了可以直接被认定为抢注者的原有范围,即存在广义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就可能被认定,而不仅仅限于“销售代理关系”。

     2、增加“其他关系”的兜底条款

    实践中,往往很多抢注者与商标权人没有直接的“合同或业务往来”,给商标权人的举证造成困难,此处的兜底条款就有助于商标权人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维护自己的权益。关于“其他关系”的讨论,下文会进行详尽的阐述。


二、新《商标法》第15条的保护范围以及与第32条的区别

    新《商标法》第15条的新增内容客观上扩大了对商标权人的保护,但寥寥数字,仍并未明确所有的判断标准,比如:

    1、“明知”是否包括“应知”?

    对于新增的与商标权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抢注者,新《商标法》还为其设置了一个前提,即“明知”该商标的存在。这在原《商标法》的司法解释中并未体现,因为原《商标法》的司法解释仅限于“销售代理”,既然作为销售者,显然是对其产品的商标是“明知的”。

    现新《商标法》已经将抢注者与商标权人存在背景关系的范围扩大到了宽泛的“合同关系”,而实践中,并不是所有合同都与被抢注的商标有关,故为其设置了“明知”的前提。但是,新《商标法》并未确定“明知”是否包含“应知”,因为对于商标权人来说,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抢注者接触过商标,但通过其他间接证据以及常理判断,抢注者必然是知晓的,自然也应当纳入保护范围。笔者持这样的观点,但这有待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2、 如何理解“其他关系”以及与第32条适用的区别?

   如前所述,新《商标法》第15条将“其他关系”作为兜底条款来遏制抢注现象,但并未明确所谓“其他关系”的具体所指,如“同处一个行业”的竞争关系是否属于“其他关系”?“同处一个地区”是否属于“其他关系”?

    笔者认为,上述情况(如同处一个行业、同处一个地区)都不属于新《商标法》第15条中的“其他关系”。因为,从第15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就是为了遏制“接触”过商标的人抢注商标,而这种“接触”是指“合同、代理”等行为产生的“主动、人为性的接触”,即抢注者的注册唯一动机就是抢注,有极强的恶意,故适用该条时,不需要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

    而如果将“同处一个行业”、“同处一个地区”等纳入“其他关系”,等于无故扩大了该条的保护范围,同时也架空了新《商标法》第32条的后半款,即“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该条与第15条最大的区别就是:适用第32条时,需要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

    亦即,新《商标法》第15条和第32条是分别针对的是不同情况下商标权人被恶意“抢注”商标的保护,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总体来说,经过此次修改,新《商标法》对被恶意抢注商标的保护加强了,标准更明确了。而第15条的修改也提醒商标权人,在商业交往中保留必要的记录,将有利于日后万一发生商标侵权争议时的举证,从而有效获得新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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