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我们曾经遇到过一位老先生,咨询如何妥善安排遗产,才能确保妻子免受干扰地获得并支配夫妻财产和老先生的遗产。类似这位老年委托人的顾虑与诉求,是普遍存在的一项个人对本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安排的需求,不仅在我们身边,在国外也是如此。德国、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都对应设置了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以实现保障配偶,特别是对老年配偶权益,其中最为突出的是遗嘱中为在世配偶设置房屋居住权。我们借此与您分享,伴您思考。
Question:
We once met an old man who inquired about how to properly arrange the inheritance to ensure that his wife can obtain and maintain the community property and his estate without interference. The concerns and demands of this elderly client are common when similar personal need for a reasonable arrangement of community property and his estate are discussed not only around us but also abroad. Effective legal systems have been established in the civil codes of Civil Law countries such as Germany, Japan, and France for personal use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spouses especially for the elderly spouses with the most prominent being the protection system for the right of dwell. We would like to share with you and accompany you in your thinking.
案例一,立遗嘱人是一位老先生,希望将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指定自己的老伴为唯一继承人。老先生依法设立一份有效的遗嘱可以为其实现想法。但,如果老先生的太太也有此种设想,还有更为简便的法律工具可以适用吗?
案例二,这是一则域外继承法教科书中“共同遗嘱”的案例。M和F生活在和谐的婚姻中,M从来没有提出反对意见。F对他们夫妻财产分配,M将决定内容记录在“M和F夫妇的遗嘱之中,M和F先后签名。一段时间后,F要求离婚,但在半年后去世了,M能否成为F的继承人?
案例三, 这是一则入选“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的案例,案件中立遗嘱人将本人与父母在北京拆迁分配房屋和拆迁款等指定由其配偶一人继承。一审法院确认遗嘱效力,二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的父母对所涉拆迁分配房屋享有终生居住使用的权利,从法律效力上看,通过司法审判方式调整有效遗嘱的内容,保障老年人的居住权。案例通过设置和保护居住权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权权益的做法,能否适用于大多数指定继承的遗嘱设置呢?
德国民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一份证书上订立遗嘱,配偶中一方可以独自书写遗嘱,由一方亲笔拟定内容,另一方只需要签字。从后果来看,会形成在世配偶处于前位的继承顺位,第三人(例如子女)是后位继承人,效果上对夫妻财产的继承进行时间上的限制。被继承人还可以同时规定,出现某特定条件之后,后位继承人应当紧接着获得遗产。“共同遗嘱”和“后位继承”制度的设置,与德国遗产税的设置、遗嘱撤销的条件设置都存在关联,因为我国目前尚未开征遗产税,没有可比性,我们不予以讨论。但是,我们认为这种通过对不同继承人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安排来确保按照被继承人所确定的标准使用遗产的遗嘱方案设计,可以尽可能长久地按照被继承人的想法来传递财产,值得借鉴。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127条(遗产继承顺序)、第1133条第2款(指定继承)的规定,本人可以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其个人财产。配偶之间可以通过各自订立有效遗嘱的方式,将属于双方彼此的个人财产(遗产)通过指定继承的方式,将其他法定继承人阻隔在第一次继承发生时,目的为保障配偶对彼此个人财产无争议的支配直至配偶终生。这样的安排,与上述德国民法上的“共同遗嘱”和“后位继承”制度有些相似。差异在于我国《民法典》第1133条第2款(指定继承)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法律条文包含的意思是指定继承人和份额,但对于继承人继承份额的时间先后,以及继承条件是否可以通过遗嘱设定,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设定继承条件是否有效,法院一般按照订立合同有效性规则判定,对于不同继承人的继承时间上的先后顺位的设定,则被认为是对遗嘱指定继承遗产的处分行为,而不作为继承行为本身予以讨论。
小结一下,我们认为我国《民法典》第1133条至第1144条“遗嘱继承和遗赠”赋予自然人对个人财产通过遗嘱指定继承和遗赠的权利,条文规定上比德国的“共同遗嘱”和“后位继承”制度更为简便,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暂不讨论遗产税的前提下),是可以用于保障在世配偶对遗嘱人个人财产有效支配的法律工具。
法国《民法典》将“居住权”设定为对某一住房设立的使用权。从法国公证事务的实践来看,设立使用权和居住权的做法远不是个别情形。居住权的产生可以有多种原因。所有权人进行生前赠与,但保留对赠与房屋的居住权,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为特定的人设立居住权等。法国《民法典》为生存配偶专门规定了“以主要住宅的名义实际占有属于夫妻双方的住房”的临时权利和终身权利。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权利人不得通过出租的方式将房屋安置其不熟悉的人[6]。
日本《民法典》第五编第八章“配偶得居住权利”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于继承开始时,对在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的建筑物居住时,对其居住的建筑物的全部取得无偿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这是一般原则。居住建筑物的所有人对于配偶负有配偶居住权设定登记的义务。配偶居住权不得转让,非经过居住建筑物所有人承诺不得对居住建筑物进行改建或增建或让第三人使用及收益居住建筑物。同时,日本《民法典》还规定“配偶短期居住权”制度。
我们回溯文首案例三,二审法院在确认遗嘱效力的同时,依据被告(被继承人父母)之反诉确认了父母对遗产范围内不动产的终身居住权,这既是“居住权”制度在维护老年群体权益的司法实践,又是可以平移适用于继承发生时对在世配偶居住权益的保护。
小结一下,如果立遗嘱人希望将不动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区分处置,或者是从减少继承产生的税费的角度考虑;借鉴域外同类法律制度,通过遗嘱为配偶设置终身居住权,符合我国居住权制度规定。我们建议,委托人可以在律师的协助下,配置公证方式订立有效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