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订)(以下简称“新专利法实施细则”)于2023年12月11日通过,并于2024年1月20日起正式实施。与2010年第二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旧专利法实施细则”)相比,本次修订具有以下特点:
1、专利授权后的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发放比例,应优先适用发明人和用人单位的约定。
不管是新专利法实施细则还是旧专利法实施细则,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发放比例,首先还是应当适用发明人和用人单位的相关约定。但该约定必须在程序上及实质内容上都要合理,否则在涉诉时,可能会被法院推翻,从而按照下述法定标准处理。
2、专利授权后,发明人能获得的职务发明奖励标准提高。
在新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发明专利授权后的奖励标准从3000元提高到4000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授权后的奖励标准从1000元提高到1500元,提升了专利授权后发明人的奖励标准。
3、专利被实施后,发明人能获得的职务发明报酬标准大幅提升,能有效的促使发明人作出高质量的发明创造并积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新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应当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来对发明人发放奖励和报酬,与旧专利法实施细则相比,发明人能获得的职务发明报酬标准大幅提升。专利授权且被实施后,如果发明人与用人单位未对报酬部分进行约定的,则应参考以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4、发明人与用人单位之前约定的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方式也多样化。
新专利法实施细则明确约定: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这与专利法的相关条款基本一致。
发明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与单位共享科技成果转化的收益,方式更加灵活,促进发明人有更多的动力去创造高价值的专利,并且积极转化实施,创造更高的收益。
5、企业关于新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奖励和报酬的相关规定的应对措施。
鉴于新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约定标准大幅提升,故对企业来说应当谨慎对待,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准备:
(1)企业应当积极主动的制订企业自身的《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标准,不管形式还是实质内容,都必须具备合理性;
(2)企业更加应当注重发明人的资格管理,杜绝将无关人员列入发明人名单;
(3)在无法统计单个专利实施后所获得利润的前提下,对授权专利进行分级,按照不同等级发放固定的报酬也不失作为一种好的处理方式;
(4)企业应当加强授权专利管理,及时向发明人发放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避免诉累。
专利期限补偿制度,自新专利法首次提出后,该制度具体如何落地,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具体的:
1、专利期限补偿提出的时间。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专利权人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2、适用补偿制度的情形。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补偿期限按照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计算。
前款所称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是指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3年之日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合理延迟的天数和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的天数。
下列情形属于合理延迟:
(一)依照本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因复审程序引起的延迟;
(二)因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情形引起的延迟;
(三) 其他合理情形引起的延迟。
3、不适用补偿制度的情形。
(1)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通知;
(二)申请延迟审查;
(三)因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引起的延迟;
(四)其他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
(2)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取得发明专利权的,该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不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4、药品专利补偿制度的特殊规定。
(1)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是指符合规定的新药产品专利、制备方法专利、医药用途专利。
(2)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给予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自该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一)该新药同时存在多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只能请求对其中一项专利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
(二)一项专利同时涉及多个新药的,只能对一个新药就该专利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
(三)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且尚未获得过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
(3)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补偿期限按照该专利申请日至该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5年,在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基础上确定。
(4)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在专利权期限补偿期间,该专利的保护范围限于该新药及其经批准的适应症相关技术方案;在保护范围内,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专利权期限补偿前相同。
5、同意专利期限补偿的应当及时进行公告。
第八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出的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补偿条件的,作出给予期限补偿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不符合补偿条件的,作出不予期限补偿的决定,并通知提出请求的专利权人。
1、对专利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不再进行限定。
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修改方式不再进行限定,只要不扩大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可,不再局限于对权利要求的合并、删除等修改方式。
2、新增了无效理由,即违反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
结合国家专利局本次发布的《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规定》(2024)中的规定,对于非正常申请,即便是专利被授权后,也可以作为专利被无效的一个重要理由。这也与国家近些年来大力打击非正常专利申请,鼓励企业打造高价值专利的理念一致。
总得来说,本次新专利法实施细则在鼓励创新、创造高价值专利、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都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新专利法修改还对专利局发送/接收的各类法律文书的期限、本国优先权等方面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提醒从业人员一并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