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制定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和报酬制度应考量的因素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对于专利奖励报酬的形式与结算方式都制定了参考性标准。专利法的明文规定使得支付奖励报酬不仅成为了企业的权利,更是企业的义务。针对专利奖励报酬制度的法定化,不少企业或与相关权利人单独约定,或针对行业环境、区位情况制定了单独的奖励报酬制度,企业需要把握专利奖励报酬制度“约定优先,法定为辅”的原则,在合理的范围内以法定标准为参考,制定企业自身的专利奖励报酬制度。
2022-03-21 08:22:52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对于专利奖励报酬的形式与结算方式都制定了参考性标准。专利法的明文规定使得支付奖励报酬不仅成为了企业的权利,更是企业的义务。针对专利奖励报酬制度的法定化,不少企业或与相关权利人单独约定,或针对行业环境、区位情况制定了单独的奖励报酬制度,企业需要把握专利奖励报酬制度“约定优先,法定为辅”的原则,在合理的范围内以法定标准为参考,制定企业自身的专利奖励报酬制度。


        笔者针对近年来的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纠纷展开了检索,并对案件的整体情况、关注焦点、实务困惑做了如下总结:


一、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的属性


(一)奖励报酬与劳动报酬的区别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条,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从字面上看,劳动者从事发明创造等本职工作而获得的专利奖励报酬似乎看作是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从而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也仅需要根据本单位既有的规章制度向劳动者提供绩效奖金或福利即可。

        但劳动法中的劳动与专利法上的奖励报酬不同。即使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或主要义务为完成发明创造,并有权据此获得单位的工资奖金对价,这种对价也不应理解为专利法意义上的职务发明奖励报酬。

        从工作安排上看,劳动者从事研发工作并不保证其能够实际研发出科技成果,也不能保证科技成果成功转变为发明创造,更不能保证专利发明创造的实施与经营前景。从智力投入来看,一般劳动者的智力创造投入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对专利发明创造的智力投入截然不同,带来的产业效应、社会效能不同,而专利奖励报酬制度的设定目的就在于肯定发明人或设计人突出的智力成果与创新效应,从而与一般性的劳动报酬区分开来。从制定规则上看,企业对于薪资奖金具有极大的自治权,有权自由决定员工的奖金额度,但专利法对于专利奖励报酬的额度与比例有明文约定,即使企业自行约定或制定的也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比显失公平。从劳动报酬与专利奖励报酬的性质上看,劳动报酬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不可以转让或继承,而专利奖励报酬在权利人去世后,可以由其继承人代为主张并持续获得相应收益。因此,专利奖励报酬应当与劳动报酬区分开来,适用知识产权法领域的相关规则。



(二)奖励报酬的形式


        《专利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奖励与报酬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并不仅限于金钱利益,还应包括晋升职位、提升工资、奖励带薪休假等间接利益。但上述方式是否可以完全替代金钱利益,仍然值得考虑。

        首先,间接利益难以衡量,相关法律规定往往仅明确奖励的金额大小或报酬的利润比例,司法实践也往往仅支持当事人的金钱诉求,职位工资休假等间接利益难以用金钱衡量,对权利人、授权单位或法院都难以厘清。间接利益往往作为金钱利益的辅助性表现手段存在,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内容或评估手段而不被认可。如相关单位在制度中笼统规定,发明人或设计人有权获得“升职加薪”的奖励,那么这样的规定由于缺乏具体内容和数额标准往往不被认可[1]。其次,间接利益的可实现性可能会被质疑。在当事人离职或雇佣关系终止的情况下,发明人或设计人较难继续享有持续性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各授权单位的应用实践中可以采取以金钱利益奖励为主,提升职位、提高工资、带薪休假等间接利益为辅的奖酬制度,并明确相关间接利益的具体内容与形式,提高可实现性与认可度。



二、报酬的计算基准


        关于涉案专利奖励报酬的计算方法,除《条例》中有规定外,不同行政部门或城市针对某些行业领域也有相应的政策规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可以先据先做初步检索,确定。以上海市为地域范围进行检索,可以找到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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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相关条文中可以看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一般以实施专利的现实获益为基础,现实获益主要有三种计算方式:(1)单位实施专利后每年获得的营业利润;(2)单位实施专利后未来可以获得的营业利润,但应一次性提取和给予发明人;(3)单位从被许可单位已经收取的专利使用费。

        在授权单位无法提供专利使用费的情况下,主要焦点集中在单位实施专利的营业利润计算上。营业利润的计算以实施涉案专利收益的税后所得为基础,具体在实践中法院可能根据提交的证据内容以及当事人情况采纳不同的计算方式,在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酌定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与实施情况确定报酬数额。


1、基于专利实施利润的计算

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的,法院一般以实施专利收益的税后所得为计算基数,以相关专利提取比例为计算系数,结合后得出专利的报酬数额。从降低相对人举证难度以及公平合理原则出发,法院认可的营业利润不仅表现在特定产品的税后利润上,还能从所处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产品生产线利润率以及实施专利节约的成本上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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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总结的计算方式中可以看出,尽管实务中证据类型多样,但它们核心都需要反应出具体专利产品的实施利润。具体地,可以通过财务年报或工商年检报告[2]中载有涉案专利的净利润来计算,如无法明确区分因实施涉案专利所产生的利润占整体营业利润的比例的,一般不认可该专利的关联性;可以通过专利实施合同,例如结合《投标书》或中标合同[3]中的约定金额确定利润;就单款专利产品而言,可以结合专利产品的单价、发票,以及涉案专利发票占所有发票的比例[4]来计算销售利润。


2、法院酌定计算的相关因素

        由于专利产品营业利润的确认有赖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营业利润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相关因素,酌定本案的费用。此时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的性质、专利的实施情况、发明人设计人对专利作出的贡献、专利产品创造的价值、涉案专利的相关诉讼认定情况、以及涉案专利目前的状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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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上述法院的支持比例可以看出,发明人或设计人请求的数额与法院最终判决支持的数额之间存在较大差距。



三、报酬“合理性”的判断标准


        由于专利奖励报酬制度“约定优先,法定为辅”的原则,因此单位在约定或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时需要考虑到约定或制定的内容和形式的合理性,使其能够完整地适用于发明人设计人。具体的,单位在自行约定或制定规章的过程中,约定的奖励报酬标准可能与法定的标准有一定出入,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法定标准,但并非低于法定标准就会当然无效。

        根据上海市高院的相关指引规定[5],奖酬的方式和数额没有限制,只要能够达到专利法规定的“合理”标准即可,约定的数额可以高于法定标准,也可以低于法定标准,与各单位的发展状况与行业水平等相适应。

        在司法实践中,若单位约定的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只要在合理范围内的,可以适用该约定标准;若超过合理范围,认为约定标准极低于法定标准的,此时法官在个案中酌定确认具体的奖励或报酬的数额;如果没有约定的,一般直接适用法定的标准[6]。至于具体的“合理”标准,并没有相关条文的明确规定或指导性案例给出参照标准,仍然是个案中由法官综合考虑企业自身的性质、所处的行业发展状况,专利申请的目的、专利的实施特性及其营利情况进行酌定。

       但综合近几年来相关案例,可以看出一个合理的奖酬制度,至少应当满足内容与形式上的合法性、有效性,具体如下:


(一)制度内容的合理性


        根据前述内容可知,单位约定或制定的规章制度可以高于或低于法定的奖酬标准,但是不得不合理地低于法定标准。即“合理”的判断标准是个案判定的。根据上海高院的相关审理指引:通常情况下,企业根据自身性质,如行业研发特性、专利申请目的、专利实施特性等因素对职务发明奖励与报酬标准进行的约定应推定是合理的[7]。因此由于不同单位的性质不同,所处行业的领域不同,因此行业研发特性不同、专利申请的目的不同、专利实施的特性不同,因此单位制定的标准只要符合自身发展规律、与行业状况及专利实施相适应的,即可认定为合理。

        在部分法院否认单位规章制度的合理性的案例中,或是由于规章制度中相关系数与法律规定的2%相差较大[8],或是由于按照其方法计算所得与法定标准计算所得存在较大差距[9],法院因而认为相关规章制度无效。因此,单位可以通过衡量与法定标准的差值,综合选择规章制度的计算基数与计算系数。


(二)制定程序的合理性


        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奖酬标准的,该规章制度条款的有效性还需符合一定的程序规范。根据上海高院的相关纠纷审理指引[10]: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的,则主要审查该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合法性,主要依据所涉《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审查。因此,单位可以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向劳动者公示等方式使相关人员对其明知,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企业规章的形式向所有员工公布、通过邮件或线下会议对相关发明人或设计人进行宣讲等,可以比照《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制定程序的合法性。

       同时,由于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认为“只要是按照法定程序约定的,相应的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就是合理的”,即规章制度内容的合理性可以通过制定程序的合法性体现出来。因此法院在适用单位规章制度时也会着重审查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有效性,法院仅在其符合程序条件的情况下适用。例如,在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钟辉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规章制度规定的对发明人的奖励方式和数额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二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三是须向劳动者公示。任何取消发明人依据法律享有的权利或者对权利的行使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规定都是与法相悖的,应当认定为无效”[11]。该案例对于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制定具有借鉴意义,相关单位可以根据以上三点判定其相应制度的效力。


四、总结


        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报酬制度在专利法条文中只占微小的比例,但对于企业知识产权的建设与管理而言却举足轻重。随着近年来科技型企业的增多,通过合同或规章制订一套能够平衡发明人、设计人和企业利益的奖酬体系对促进企业生命力的蓬勃发展、提升行业整体效能至关重要。企业应当紧抓专利奖励报酬制度“约定优先、法定为辅”原则,制定合理的专利奖励报酬,从内容和形式上迎合法律强制性规定与行业领域的创收效益,提高企业人力资源水平,提升企业创新能力。



1 参见(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2017)鲁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书。

5 上海高院《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

6 参见(2014)三中民初字第06031号民事判决书

7 上海高院《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

8 参见(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2019)沪民终497号民事判决书。

10 上海高院《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

11 参见(2017)粤民终745-75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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