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怎样诞生的? ——《九层妖塔》案二审判决简评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纸终审判决,给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诉《九层妖塔》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一案暂时画上了一个句号。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的判决,判定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审被告侵犯了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九层妖塔》一片自问世以来,片方只要IP流量、不要IP内容的“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就受到了广泛的批评,作为苦流量久矣的普通观众,这似乎这是一个好消息。但是,作为一名著作权法领域的从业人员,在仔细研读了二审判决之后,却觉得有很多问题值得讨论。
作者:倪挺刚
2019-08-28 11:58:58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纸终审判决,给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诉《九层妖塔》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一案暂时画上了一个句号。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的判决,判定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审被告侵犯了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九层妖塔》一片自问世以来,片方只要IP流量、不要IP内容的“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就受到了广泛的批评,作为苦流量久矣的普通观众,这似乎这是一个好消息。但是,作为一名著作权法领域的从业人员,在仔细研读了二审判决之后,却觉得有很多问题值得讨论。

需要说明的是,作为一个个案,本案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是否成立并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本文关心的是判决中体现的、二审法院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的裁判规则的合理性,因此,只对判决的说理部分进行评述。 


一、 “声誉受损”是构成侵权的要件吗?


二审判决最引人注目的,就是明确了声誉受损并非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判决认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在《著作权法》尚未明确作出规定之前,不应对该权利随意加上’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因此,判定是否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无需考虑是否造成作者声誉受损,侵权行为致使作者的声誉受到影响只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

我国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即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为加强上述认定的合理性,判决介绍了《伯尔尼公约》作出这一规定的背景,即,公约的条文是为了协调普通法系(版权主义)国家的立场,只是体现了“精神权利的最低保护水平”,“成员国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中对公约规定的损害作者名誉或名声的要求作出修改,或者完全删除”,而我国沿袭了大陆法系(作者权利主义)国家的立法传统,“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水平相对高一些,一般不要作者举证证明因为作品的改动而导致作者声誉受损。”

这部分对国际条约立法背景、普通法系的人格利益与大陆法系的精神权利的不同特征的论述准确、精到,值得一读。但是,得出的结论,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要作者举证证明因为作品的改动而导致作者声誉受损”,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这里进一步说明。比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日本这几个大陆法系国家,对这一问题是这样规定的:【1】

 法律名称规定的内容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1992年7月1日,第92—597号)①  一般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以有损声誉为要件(121号第1条第1款);②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作品完整性以损害“名誉或声望”为要件(121号第7条)。
德国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法(1965年9月5日)以正当的“精神的”或“人格的”利益损害为要件(第14条)。
意大利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保护法(1941年4月22日,第633号)以名誉或声望受损、评价降低为要件(第20条第1款)。
瑞士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联邦法(1992年10月9日)①  不以声誉受损为要件(第11条第1款);②  允许戏仿(第11条第3款)。
日本著作权法(1970年5月6日) 不以声誉受损为要件。

日本的著作人格权保护号称世界最强。日本的刑法规定,一般的损害名誉罪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而侵犯著作人格权罪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500万日元罚金或两者并处,由此可见一斑。日本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有保持其作品及标题一致性的权利,不得违背其意思对其作品及标题进行变更、删减或其他改变”,又在第113条第7款规定了,以损害作者名誉或声望的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视为侵犯作者人格权的行为”,以完全不同的表述将“违背其意思的变更、删减或其他改变”和“损害作者名誉或声望的方式使用”的行为分开,因此,认定日本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以声望受损为要件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即便是强如日本的保护力度,通说也是认为,如果有事先的改编权的许可,那么,虽然改编后的作品也可能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原作作者对改编的同意应当优先于其对原作创作的本意的保护,在没有对名誉、声望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不应当认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3】在审判实务中,对阻却侵权的事由的解释也是非常宽松。【4】

笔者注意到,本案被告提交了中国人大网法律问答与释义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主要内容为: “保护作品完整权主要是从维护作者的人格和尊严出发,防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性处理以损害作者的声誉”、“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作者的声誉”,这也符合法律界目前对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构成的通说【5】在立法意图比较明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对此进行了突破,赋予了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几乎是世界最高水平的保护力度,文艺创作者的幸福来得有点太突然了。

 

二、 与改编权的关系

 

判决在认定声誉受损不是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的要件之后,又论述了获得改编权许可后,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是否要放宽的问题。

判决认为,改编权保护的是财产利益,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人格利益,改编权无法涵盖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利益。 “如果属于未经授权的改编行为,其改动不存在歪曲、篡改的,则不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将会侵犯改编权。如果属于经过授权的改编行为,则不会侵犯改编权,却有可能因为歪曲、篡改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见,侵权作品是否获得了改编权并不影响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

改编权保护的是作者的“独创性表达” 不被模仿,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者想坚持的表达(不一定要有独创性)不被改变,两者保护的对象不同,方向相反。判决的这段论述本身并无问题,但是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需要因改编权的许可而受限毫无关系。受限论者的逻辑是,因为进行了改编的许可,所以应当视为作者放弃了部分不希望自己的表达被改变的权利,因此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应当受限。“改编权的保护范围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范围存在涵盖关系”并不是受限论者的逻辑链条中的任何一环,而判决却以两者不存在“涵盖”关系为由反驳,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

而判决在分析“不能涵盖”的时候所描述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人格利益、精神权利的内涵,则更明显地反映了判决说理逻辑的矛盾。判决指出,“如果改编作品歪曲、篡改了原作品,则会使得公众对原作品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产生误读,进而对原作品作者产生误解,这将导致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侵犯”。在判决其他地方也提到, “违背作者本意进行了一些内容上或观点上的改动”,“歪曲、篡改了原作品,则会使得公众对原作品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产生误读,进而对原作品作者产生误解,这将导致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侵犯。”可见,这里最终又将作者精神权利受到的伤害落到了“相关公众的评价”对“作者声誉的不正确的影响”、“公众对作者的误解”上。笔者看不出这和“声誉受损”有什么本质区别。于是,构成了这样一个矛盾:“声誉受损”不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但保护作品完整权所要保护的却又是作者的“声誉”。

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这种“精神权利”,不仅包含作者想通过作品表达的观点、思想、感情,或者受众对作者的观点、思想、感情的正确认知,即“声誉”,还包含作者对自己的作品的特殊感情,或者说是一种“偏爱”、“执拗”【6】,换言之,是作者没有理由地喜欢、坚持自己的表达方式,拒绝他人改变的权利,这种权利纯粹出于作品表达本身所体现的作者人格,其价值不受外部评价的影响。而受众通过对作品表达的观点、思想、感情的理解,从而达成的对作者的人格的认知,恰恰是判决书在之前分析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区别时提到的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可以共通的部分的人格权利(“声誉”),并非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特有、而普通法系著作权法中没有的作品的存在本身所含有的精神权利。

如果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作进行的演绎行为,那么,原作者应当拥有严格地不允许其进行任何改变的精神权利。但是,获得改编授权的被许可人,其实是接受原作者邀请的合法的进行再创作的创作人,对原作进行个性化的解读,本身就是改编创作的题中应有之义。严格地来说,世上所有的作品,无不是在前人的作品基础之上的改编作品。演绎者个性化的再创作,是文艺繁荣之本。改编权,就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作品是一个新作品,表达的是改编者的人格,不是原作者的人格。哪怕不侵犯原作者的声誉,改编作品也要受限于原作者的观点、思想、感情,这本身就是对改编行为的误解。

因此,如果把我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一份子,那么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精神权利”,其实不仅包含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共通的与声誉相关的人格权的内容,还包含大陆法特有的作品存在本身的精神权利。对未经许可的改编者,作者有权行使完整的精神权利;而作者授权他人改编,则应视为放弃这部分对自己的作品不需要理由的偏爱、执拗的权利,但与社会评价相关的人格利益还在,“声誉受损”是侵犯这种权利的构成要件。【7】这样的安排是不是更合理呢?


三、 电影改编时“必要”的改动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判决对此也进行了评述,将“必要的改动”解释成“如果不进行改动,则原作品无法进行拍摄,或者将严重影响电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并且,在属于“必要的改动”的前提下,改动“应当在必要限度内”,即只能改“一般表达要素”,不能改“核心表达要素”。

显而易见的是,《条例》对类电影改编的特别规定,是出于类电影作品创作的特殊规律,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的一种更强的限制,本意是电影作品的改编所允许的改动,范围要比其他改编的情形更广一些,判决对这一点本身也是认可的。但是,上述的“必要的改动”几乎被严格解释成了“不得已的改动”。如果《条例》的本意是“不得以的改动”的话,则根本不需要写这一条了。因为,无论是不是类电影改编,如果是为了完成改编进行的“不得已的改动”,笔者认为,都是可以免除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责任的。

至于不能对“核心要素”进行改变,笔者认为,如果一般表达要素和核心表达要素全都改掉了,则很可能不仅是超出改动的必要限度的问题,而是根本就不是对原作品的利用,既不涉及改编权,又不涉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了。


法官在庭审中看到的,和笔者仅仅通过判决书看到的东西一定是不一样的,本案双方代理人以及一审法院都充分发表了足够高质量的意见,但是二审法院仍然作出了这样的判决,一定有其充分的理由。但是,普通公众只能通过判决书,来理解法院的裁判规则。由于本案当事人和案涉作品本身的影响力巨大,可以预见,这份生效判决将会对今后的司法实务造成重大的影响。

给了原作作者几乎世界最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将会对我国影视业发展带来如何的影响,这虽然看起来是个法律问题,但似乎更应该由影视界人士来回答。而笔者作为法律人,对判决本身体现的裁判规则的内在逻辑比较感兴趣,希望能通过分析本案二审判决所存在的问题,为推动业界对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的认识尽一份绵薄之力。



【1】马场口,《保持作品完整权的限制范围的再探讨》,《立命馆法政论集》,第8号(2010年),P155~P156。同时参考了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P156;中山信弘,《著作权法》,有斐阁,2014年10月25日第2版,P502~P507。

【2】上野达弘,《拓展讲座知识产权法的重要论点——作者人格权」,转引自马场口前引文章,立命馆法政论集第8号(2010)P161~P163

【3】中山信弘,《著作权法》,有斐阁,2014年10月25日第2版,P506。

【4】马场口前引文章,《立命馆法政论集》第8号(2010年),P159~P160

【5】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3月第1版,P156。

【6】中山信弘,《著作权法》,有斐阁,20141025日第2版,P502~P507

【7】人格权是否可以放弃的问题,在本文中无法展开,笔者认为,无论是“放弃”还是“不行使”,在实务操作中都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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