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电影”《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案判决简评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件,判定被告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通过“图解电影”的方式传播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以下称“涉案剧集”)的连续图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判决在侵权主体的认定、合理使用排除方面的说理条理清晰、无可指摘,但是,判决对侵权行为所涉的作品类型的认定,以及由此导致的原告资格的问题却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值得议论一番。
作者:倪挺刚
2019-08-19 17:10:12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件,判定被告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通过“图解电影”的方式传播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以下称“涉案剧集”)的连续图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判决在侵权主体的认定、合理使用排除方面的说理条理清晰、无可指摘,但是,判决对侵权行为所涉的作品类型的认定,以及由此导致的原告资格的问题却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值得议论一番。


一、案情简介

涉案剧集是一部话题度超高的影视作品,在电视台播出后引发了观影热潮,并一时成为公众讨论的热门话题。涉案剧集于2017年1月30日在网络上播出,上线仅12小时播放量便达到6亿,一个月的全网总播放量超过300亿,成为了一部现象级的影视作品。原告向涉案剧集的著作权人购买了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

“图解电影”APP和“图解电影”网站为在线图文电影解说软件,被告为该灯软件和网站的运营商,被告网站首页上标明,“十分钟品味一部好电影”。在“图解电影”APP中输入“三生三世十里桃花01”,点击“播放”图标,拖拽进度条,可以播放相应图片集(以下称“涉案图片集”)。涉案图片集共包含图片382张,均截取自涉案剧集第一集,图片内容涵盖涉案剧集第一集视频内容的主要画面,下部文字为被控侵权图片集制作者另行添加。通过“图解电影”软件观看图片集可选择5秒每张、8秒每张等速度进行自动播放,也可以自行点击下一张的方式手动播放。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作品类型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称“类电作品”),被告则主张提供“图解电影”图片集的行为并非提供类电作品的行为。法庭最终认定,将他人类电作品进行截图制作图片集的行为,也属于提供该类电作品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因此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败诉。在整个判决书中,法庭并未对涉案图片集中的图片的著作权归属做任何评述和认定。


二、影视剧截图的著作权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类电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类电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影视剧截图的作者通常就是影视剧的摄影师,而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影视剧的摄影师无疑是具有独立的作者的身份的。至于影视剧截图是否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虽然也有学者认为“导演、摄影、剪接师、音响师等合作作者的创作成果已经不可分割的融入电影作品中,因不具有‘单独利用性’而绝无对其单独行使著作权的可能”①,但是,实践中有无数单独使用影视剧截图的场景,如商家将影视作品截图用于商品广告等,本案也是典型的一例,摄影师单独行使著作权无论在逻辑还是实际上均无障碍。

本案被告实际上使用的是影视剧截图,并不是涉案剧集本身,而法庭在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作品为类电作品的情况下,没有审查涉案剧集图片集中那些截图的著作权归属,就直接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显然少了一个逻辑环节。

对此,判决书给出了这样的理由:“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不应狭隘地理解为向公众提供的是完整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均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本案中,涉案图片集过滤了涉案剧集的音效内容,截取了涉案剧集中的382幅画面,其截取的画面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而为原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因此,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

按照判决书的这个逻辑, “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或“并非进入共有领域的创作元素”的著作权,被整部作品的著作权吸收了,显然是违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


三、司法实践对影视作品截图著作权的认定

影视剧截图(或者说影视剧中的一帧)在著作权法中究竟属于什么作品类型,如何认定权利人,这个问题在我国之所以近年来被提出,在笔者执业经验所知的范围内,最初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卡通形象的保护方法的问题。

在传统的动漫大国美国和日本,动画片中的卡通形象衍生品收益一直是片方变现的主要手段之一,动画片中出现的卡通形象的衍生品开发权,即所谓“商品化权”,在我国究竟以何种方式保护?在最初的讨论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卡通形象是通过动画片里的某一帧中所表现的,因此动画片的权利人就是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但是,最终司法实践是否定这种说法的,并逐渐确立了以美术作品著作权方式保护的模式。

海外公司有因此受益的,比如,美国迪士尼公司诉米奇乐公司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05年,距米老鼠首次登场的《威利号汽船》②发行已经超过了50年,但由于米老鼠形象是沃尔特·迪斯尼和UB IWERKS共同创作的美术作品,初始的著作权归该二人享有,因此,其保护期限应该截止于UB IWERKS死后的第50年即2021年的12月31日,故被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成立③;也有吃亏的,典型的就是日本的奥特曼案④、机器猫案⑤,原告只证明了其拥有影视剧著作权人的授权,不能证明同时获得了奥特曼形象设计者、机器猫漫画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因此败诉。随着国内动漫行业的兴起和衍生品开发越来越受重视,阿凡提案、葫芦娃案等案件也都涉及了这个问题,法院的处理方式都是一样的,本文就不一一列举了。

上述案件都是涉及衍生品开发的,侵权商品也可能并不是单纯使用截图,而是进行了改变,不过,针对原样使用影视剧截图的行为也有比较典型的判例。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扬州康凯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的判决书中就对此做了明确的定性。该案所涉侵权行为是天猫商家擅自使用电视剧《小丈夫》剧照,宣传 “小丈夫姚澜同款松鼠娃娃毛绒玩具”。判决书认为,类电作品的“独创性固然体现在动态图像上,但动态图像在本质上是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出了独创性。鉴于电视剧属于在特定介质上对物体形象的记录,当其特定帧图像所体现出的独创性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高度时,该图像便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作品和摄影作品的构成要件的规定”,认定影视作品的截图应当作为摄影作品来保护。该案中相关署名方、创作方均声明电视剧、剧照、截图著作权归属原告,故原告胜诉。该案在2018被选为杭州互联网法院10大典型案例。

因此,无论是作为美术作品还是摄影作品,类电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或“创作元素”,在可以单独使用的时候,其著作权并非一定与其所属的类电作品的著作权人重合,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已经被确定的了。


四、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不合理

本案中,虽然被告没有提出原告资格的抗辩,但判决书对“提供类电作品截图就是提供类电作品”进行了专门的说理,因此,法庭应该是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但最终法庭采取了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相违背的处理方式,笔者不惴浅陋,猜测法官可能是考虑到了维权的便利。

影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维权者往往并不是著作权人自己,而是获得了专有使用权许可的视频播放平台,这些平台在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时,只需要与影视剧的著作权人,即制片方签订合同,获得授权书,没有必要再专门就影视作品内的元素相关著作权人的许可,制片方也不会将与该等作品元素的创作者的合同或授权文件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文件的附件。

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在诉讼中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理由。在奥特曼案、机器猫案中,原告都是商品化权的被许可人,获得许可的作品使用方式与侵权行为的作品使用方式的一致是显而易见的,法院尚且要求原告另行提供角色形象著作权人授权的证据。举轻以明重,在本案原被告使用作品的方式并非显然一致的情况下,更应对原告被许可的著作权范围进行审查,不然,对先前败诉的那些案件的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

笔者对本案背后的事实并不了解,但大概率来说,由于摄影师是一部影视作品比较重要的环节,制片方一般会与摄影师签订书面合同,只要不是太离谱,著作权的归属制片方这一点应该都约定得比较明确,举证证明对原告来说并非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本来,认定提供涉案图片集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从而排除了合理使用的适用,这是本案判决的一个亮点。但是,没有对两者的著作权加以区别,遗漏原告权利范围的审查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而如果事实上涉案剧集截图和涉案剧集的著作权人并不重合,那么本案就成为一个错案了。



①陈绍玲,《电影作品之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之研究》,https://www.zhihedongfang.com/9377.html

最后访问日2019年8月11日。

②虽然米老鼠形象最初是出现在《疯狂的飞机》中,但该片晚于《威利号汽船》公映,因此首次发表应该还是《威利号汽船》。

③(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2号,见陈绍玲上文引用内容。

④(2013)民申字第368号,(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

⑤白帆,IPR DAILY,2014年6月30日,http://www.iprdaily.cn/article_2464.html,最后访问日201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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