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几起最新案件探讨“避风港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最新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又规定,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进行删除的,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骆彦劼
2019-05-27 16:49:18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又规定,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进行删除的,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这就是所谓的“避风港原则”及“通知-删除”程序。看似寥寥数语,但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的互联网环境和互联网业态的发展,经常在适用尺度上存在着变化,笔者结合最近的几起案件,试讨论这一“原则”的最新适用情况,与读者分享:


一、何种平台可以不受“通知-删除”程序限制而直接免责?


        我们首先关注的就是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的首例涉微信小程序案①,该案中具体各个侵权方的责任承担我们不作讨论。引起广泛争议的是:法院将腾讯公司在“小程序”生态下的法律地位,认定为“自动接入服务”和“自动传输服务”(以下称为“基础传输服务”)。而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基础传输服务提供商”只要未有改变“传输内容”等行为,就可直接免责,而根本无需探讨是否履行了“通知-删除”程序。这样的一种认定,等于直接赐予腾讯“免罚金牌”,根本无需担心任何的侵权风险,甚至可以完全对权利人的通知不予理会,对侵权内容不作任何处理。  

       然而,笔者认为,杭州互联网法院上述的认定显然是值得商榷的,《条例》第20条规定的“自动接入服务”和“自动传输服务”,应当仅仅特质提供互联网“底层”传输技术的服务提供商,如“电信、联通”等宽带接入商、“IDC机房”、“域名解析服务提供商”等。从技术特点而言,这些服务与“具体侵权行为”的关联性极弱,属于更为基础的传输技术;从用户直观感受角度而言,“基础传输服务商”更加不容易被用户感知到。

        而腾讯在“小程序”业务生态下的角色,与我们惯常对于“基础服务商”的认知是有着显著差距的。腾讯之于“小程序”就类似于苹果之于“APPSTORE”、阿里巴巴之于“淘宝、天猫”,显然是一个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各种实质性网络服务的平台的搭建者、管理者,不但可以直接被用户所感知到,且小程序平台中的内容质量直接影响到平台经营的质量,也直接影响到腾讯公司因此所获的收益或商业利益。因此,腾讯在小程序生态下显然不应被认定为类似于电信或联通等网络服务单位的“基础服务提供商”,相信本案在二审中会有不同的结论。


二、平台仅仅“删除”就可以免责吗?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一份“有效的通知”应包含“(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平台收到通知后有效的“删除”指“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笔者认为,上述的“通知-删除”程序已经越发的不适合目前的互联网发展环境。因为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信息的传递、分享越发的“短、平、快”,比以往任何时候更讲究“时效性”(例如目前火热的短视频领域)。此时的“通知-删除”程序对于权利人而言,就显得十分鸡肋,因为这种维权行为,归根结底都具有滞后性。经常令权利人苦恼的情况有两种:一、平台以“权利人”未发出合格有效的通知为由拖延删除(比如缺少具体链接),当权利人补齐信息后,平台方删除,但此时信息本身的热度已过,是否删除已无关痛痒;二、平台表面上“极度配合权利人”,一收到通知马上删除,但平台内反复出现侵权内容。

       令人欣喜的是,近日在笔者代理的一起维权案件中,法院并没有机械的适用“通知-删除”程序让平台免责。在该起案件中,权利人通过多次发函告知了平台发布侵权视频的账号,并要求平台对这个账号进行处理,防止这个账号再次发布侵权视频。虽然平台在每次收到通知后,都立即删除了已经存在的侵权视频,但未对账号作出任何处理。最后,当该账号再次发布侵权内容时,法院直接判决平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表面上看,本案中的权利人就涉案的侵权内容实际并没有发送任何“通知”,但法院认为之前多次的通知已经起到了对平台就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警示作用,此时的平台仅做“删除”是无法免责,“避风港原则”由于多次“通知”的发生,量变引起质变的形成了“红旗原则”,最后法院认定平台此时对侵权行为构成“应知”,必须有进一步的措施预防侵权的发生(如查封账号)。笔者对于法院的认定是支持的,这无疑更符合目前互联网的发展趋势,防止平台滥用“避风港原则”。本案尚在二审上诉阶段,我们也期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观点再次进行确认。


三、对于“诱惑性平台”是否应当提高“合理注意义务”


      “诱惑性平台”并非法律术语,而是笔者对于目前一些所谓“中立性平台”的简称,这些平台的特点主要为:通过建立某种利益分享机制(如广告分成),吸引大量用户上传原创短视频,但对于上传视频的合法性并不进行审核。

       如前所述,目前短视频领域发展迅猛,各大平台都在千方百计的建立自己的短视频平台,但高质量的原创短视频是行业内的稀缺资源。在这种行业环境下,“诱惑性平台”便应运而生,这些平台通过“避风港原则”降低法律风险,吸引用户上传视频,客观上达到借用用户上传的名义,使得自己的平台上存在大量侵权短视频的状态。在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对于这类平台的待遇似乎仍较为宽松,给予其享受“避风港原则”的保护【(2018)沪73民终361号】②。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诱惑性平台”,虽然其本质上是“用户上传内容”,但其建立“利益分享机制”吸引用户上传的行为,显然主观上是希望通过上传的内容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获取更多的视频内容,以获取更多的市场份额。此时的平台还能否保留“信息储存空间服务提供者”的 “中立性平台”法律地位是值得商榷的。笔者甚至考虑过,对于“诱惑性平台”,不仅仅是要求其承担较高“审查义务”的问题,而是应当从其主观心态、客观状态、分享机制这几点上,否定其“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直接将其认定为“内容提供者”,对于侵权内容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有待后续同类案件进行进一步的摸索。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于“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尺度,经常会随着行业的变化而进行调整,本文仅以笔者最近遇到的案例进行一些观点的分享。

①判决书摘录:http://t.cn/EJER5DU

②判决书链接:http://t.cn/EJER3P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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