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离婚时有限公司股权分割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配偶方维权面临较大障碍。
本文以一则真实的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件为切入点,探讨离婚时股权价值的确定、持股方恶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认定、法律后果,以及配偶方维权路径的选择,以期为离婚时此类股权争议的解决和配偶方权益的保护提供参考。

A(女方)与B(男方)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B开始创业,从2012年到2015年先后从A婚前设立的公司借款1000多万元进行投资,唯一盈利是2015年9月双方共同出资200万元投资淘宝店铺,B作为隐名股东。2017年2月B与其他三个投资者,出资设立W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服饰公司),B实名持股15%。后W服饰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M公司和N公司。B担任三家公司财务总监、人事总监和仓管总监。但B私藏公司分红,不归还家庭债务,双方矛盾由此不可调和。2018年7月B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发现B于2018年2月2日已将其持有的W服饰公司15%股权,擅自转让至其父亲名下。2018年11月A对B、B的父亲、W公司提起股权转让无效之诉。
该案首次开庭后,A方提供了证明男方父子之间恶意串通的证据,2019年9月16日双方收到股权纠纷案件第二次开庭传票(开庭时间2019年10月10日)。同年9月20日,B之父、W服饰公司的其他三个股东设立W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电子公司),股权比例、经营范围与W服饰公司完全相同。随即,同年9月27日、10月14日W服饰公司将其名下的两个全资子公司以超低价格转让给新成立的W电子公司。2020年6月28日,一审判决原告A胜诉,W服饰公司应配合将股权恢复至B名下;后B、B之父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之父于同年7月20日将其名下17%股权再次低价转让给新设立的X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4月新成立,股东为W服饰公司的两个原股东。
因W服饰公司以超低价格将两个全资子公司的股权转让,导致即使法院判决B恢复取得属于原告A与B夫妻共同财产的W服饰公司的15%股权,原告A的财产权益仍然受到了极大损害。A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于2021年3月向上海某区法院起诉,由于案由认识的冲突,一审于2022年8月9日驳回了原告A的起诉;后原告上诉至上海二中院,上海二中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认为被告实施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个人财产权益,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侵权损害的诉求。
![]()
本案所涉财产纠纷分为两个阶段,一阶段是股权转让无效纠纷案;二阶段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导致案情升级的原因,是B恶意避免股权合法分割而采取的一系列股权处分行为。
(一)争议焦点
1、股权转让无效纠纷案中:B之父受让股权转让时,主观上是否为恶意?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A对第三人W服饰公司股权价值是否具备诉的利益?第三人W服饰公司股权价值贬损情况如何?原告对案涉股权的价值贬损是否有权主张赔偿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W服饰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是否应对公司价值贬损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上述两个案件均涉及股权价值争议。股权转让无效纠纷中,B之父受让股权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配偶方诉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其财产损失如何确定?
(二)裁判结果
1、股权转让无效纠纷案件
一审法院认定B之父不是善意受让人,确认B与B之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将登记在B之父名下的W服饰公司15%的股权返还至B名下,W服饰公司应协助变更登记。后B与B之父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此案一审法院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立案,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将其所持有的两家全资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至一家公司,该转让行为是执行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后果。原告不属于其诉称利益受损的利益关系人范畴,就其诉请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一审确定办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进而以前述案由为依据认为其不具备诉的利益,诉讼主体不合格,裁定驳回起诉,有所不当,予以纠正。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
上海某区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并作出判决:被告B、B之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25,132.49元;被告B、B之父连带承担审计费597,000元,补充审计费100,000元。
后被告B、B之父上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家事法、商法的司法冲突与平衡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家事法归属民法,公司股权纠纷归属商法。当离婚遇上公司股权纠纷时,因涉及公司组织关系和资本秩序,实务中通常被归入商事审判范畴。而此时的股权兼具夫妻财产关系的伦理底色,当商法的技术性规则与家事法的复杂性交织,两者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产生碰撞和冲突。
这种冲突最直接的体现是当事人救济路径的固化。当纠纷被框定为侵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持股方恶意串通实施的股权处分行为侵害的是公司利益,配偶方不具备诉的利益,应该依法驳回其起诉。这样,配偶方受损权益就难以在商事诉讼框架内得到直接保护。商法规则、理念在调整家事法股权纠纷时,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
本案的审理历程,恰好映射出司法实践为平衡上述冲突、破解裁判困境所作的积极尝试。自一审时仅认定持股方非正常的公司经营行为、配偶方财产权益损害的事实,到二审肯定、支持配偶方提出的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的案由选择,这种转变,不仅彰显了司法平衡的智慧,也为今后妥善化解家事商事交叉型股权纠纷提供了极具价值的裁判新思路。
(二)持股方擅自处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其法律后果及配偶方利益保护
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离婚股权纠纷裁判的逻辑起点。当前司法通说采“资金来源区分说”,以投入公司的资金来源划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受让取得的股权,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方同意,持股方不得擅自转让股权。
但股权不同于一般物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尤其是有限公司,更为注重股东之间的人合性。配偶方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仅享有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益,并不当然享有公司的经营决策权、表决权和监督权。这一权利结构的分离,导致配偶方对股权处分行为缺乏有效制约。在离婚纠纷中,持股方擅自转让公司股权损害配偶利益的行为屡屡发生,配偶方权益受损时如何维权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和重点。
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不复杂,但持股方多次转让股权的行为极大地增强了其违法行为的隐蔽性。这种情况下,财产权益受损方维权非常艰难,凸显了此类纠纷案件解决的复杂性。此外,即使法院认定持股方构成擅自处分,配偶方主张损害赔偿仍面临双重障碍。一方面财产受损具体数额的确认困难重重;另一方面,配偶方实损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也面临诸多阻力。
(三)股权价值评估的确定
股权价值评估旨在通过专业方法量化股东权益的经济利益,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方法:第一,收益法(Income Approach),其核心逻辑是,“资产的价值取决于它未来能带来多少收益”,即一家公司的股权价值,取决于它未来能给股东分多少钱(或带来多少现金),把这些未来的钱按一个合理的利率“打折”算回当前之时间点,就是它现在的价值;第二,市场法(Market Approach),遵循替代原则,在评估公司的股权价值时,可以看看市场上已经交易了的类似公司值多少钱,用它们的定价倍数作为参考,类比推断该企业的股权价值;第三,资产基础法(Asset-Based Approach),是指“把公司所有值钱的东西加起来,减去欠的钱,剩下的就是股权价值”,即计算公司的净资产价值,将每一项资产按当前市场价值重新评估,减去所有负债,差额就是股权价值。实践中,这三类方法不是简单的“三选一”,需要综合运用,交叉验证并作出最终判断。
本案中,持股方通过多次股权转让行为,恶意压低原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而侵害配偶方的财产权益,这使得价值评估成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关键,对配偶方受损财产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然而,实务核算中发现,不同评估方法得出的结果往往差异显著。因此,在运用多种方法的基础上,必须严格复核各项参数,深入分析差异成因,最终选取最能客观反映企业公允价值的结论。通常的做法是,以收益法或市场法为主导,资产基础法为辅助或验证手段,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公允性。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以夫妻一方名义设立公司,建议非持股方积极参与以家庭财产投资公司的运营,最好能以适当身份进入公司,以便知晓公司经营、重大财产变动情况。这样可以防范离婚时,持股方恶意实施股权处分行为,损害其合法财产权益。
2、离婚纠纷发生时,非持股方应提高防范意识,合理运用法律途径阻止持股方擅自转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实际损害发生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最佳案由,选择合适的维权路径。
3、离婚案件涉及的股权纠纷案件,兼具人身性、财产性,处理起来往往复杂且棘手。加之此类案件隐蔽性强,寻求专业人员的帮助必不可少。建议尽早聘请律师,既能尽量减少自身财产的损失,也能在耗时的婚姻纠纷案件中,保持冷静,抓住机会,争取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