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点误了登月?——关于员工“辞职权”的法律知识ABC

近日,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一个叫“张小平”的研究员跳槽民企,继而被原单位发公文称“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到我国载人登月重大战略计划”的公案吸引了众多眼球,引发诸多国企不重视人才的感叹,而后来发酵的消息称,原来这位张先生辞了个职,然后被原东家告了,那份被广为流传和吐槽的公文原系原单位交给劳动仲裁的案件材料,但原东家自己称“材料中有夸大其作用和贡献的表述”。
2019-01-16 23:17:36

       近日,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一个叫“张小平”的研究员跳槽民企,继而被原单位发公文称“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到我国载人登月重大战略计划”的公案吸引了众多眼球,引发诸多国企不重视人才的感叹,而后来发酵的消息称,原来这位张先生辞了个职,然后被原东家告了,那份被广为流传和吐槽的公文原系原单位交给劳动仲裁的案件材料,但原东家自己称“材料中有夸大其作用和贡献的表述”(据2018年9月28日澎湃新闻报道《张小平婉拒回应“离职影响中国登月”:以公司说法为准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481196 )。虽然目前为止这件事的可知信息并不多,情节也颇诡异,看客甚至都不知道张小平先生和他的老东家现在到底是发生了什么劳动争议,但舆论滔滔已可见,其中的关键词“辞职”也被很多人热议,虽然案情不明,但人们似乎也乐意先指出来:张先生至少是有辞职权的吧?——答案未必那么简单,本文即打算借题发挥,普法一下关于现行劳动法上员工“辞职权”问题的ABC


▌提前30天辞职一定走的成吗?

      不一定。

       你可能会有异议说你已经翻了法条,确实,《劳动合同法》第37条又说:“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怎么理解呢?这条规定的是一般情况:一般情况下提前30天通知,30天过后直接发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效果,不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同意。但要注意这个规定不是绝对的,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允许雇主和员工有特别约定。至少有两种情况可以导致提前30天通知辞职权行使的限制:

1、员工和雇主约定有“服务期”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这条的意思是,如果员工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特别培训,用人单位可以和其约定好接受这个培训以后要为单位工作满一定期限,这个叫“服务期”,如果服务期没满就走人会构成违约,违约的后果是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笔者个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违约金是对一方违约的法律救济途径之一,如果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服务期的约定)应当也可以,当然,实践中,劳动关系还是要你情我愿,铁心走的员工,一般用人单位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也意义不大。

2、员工和雇主约定有“脱密期”

       根据1996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355号)第2条,“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这里所说的“一定时间”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脱密期”,或者称“提前通知期”,也就是说,对于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和其约定更长的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上海市也有类似规定,现行有效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2002)第5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需要指出,对这个问题可能有不同观点。有的人认为2008年新的《劳动合同法》生效后无论是原劳动部的文件,还是各地的有关地方规定里关于“脱密期”的规定,都因为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可解除合同的规定抵触而无效。——但这也只是观点之一。也要看到,上述劳动部的文件,包括上海的地方规定,至今都未被废止。且从立法沿革来看,《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以前旧的《劳动法》没有实质性差别,不是新规定,既然旧的“脱密期”规定一直和《劳动法》相安无事,也没有多大理由认为和《劳动合同法》就一定抵触。再者,从逻辑上来看,《劳动合同法》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去限制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约定更长的(劳动者)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期;而作为一种商业秘密保护措施,脱密期也是有实际意义的。事实上,即使在2008年以后,也有一些全国性的法律文件仍保留了和脱密期有关的规定,比如新修订的《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外合人才中介机构管理定》、《科学技保密定》,这也从侧面说明,脱密期制度并未被现行立法否定。

       再来看司法实践。各地的司法实践观点、做法不排除存在差异,但至少在上海,如果就脱密期有争议而打到官司,很大的可能关于脱密期的约定仍会是被认为有效的。


自己辞职会被单位要求赔钱吗?

       有可能。

       我们生活中说的“赔钱”概念,转换成法律用语,可以有两种情况:

1、违约金

       比如,前面提到的,如果和用人单位约定有“服务期”的员工违约了,即使用人单位不要求其回来,还是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意思就是只要有约定、且约定合法,你违约后不管用人单位有没有受到损失,只要有违约事实,就可以直接要求违约方支付。

2、赔偿损失

        如果员工的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没有按法律规定或约定提前通知,说走就走了,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完全有可能,比如因为员工擅离职守,导致工作耽误,等等,视具体情况,不排除这种损失甚至也可能很大),用人单位当然可以要求员工再来赔偿实际损失,法律依据也足够充分清楚,《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回到张小平案,为什么他的老东家突然要强调他的重要性,瞎猜猜也可能与此有关,当然,这里也只是揣测。

辞职以后能想干嘛就干嘛吗?

        未必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对负有保密义务劳动者,用人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竞业限制条款,并定在解除或者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劳动经济补偿劳动竞业限制定的,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

        ——也就是说,首先,如果你和用人单位曾经有签过关于离职以后不能从事某些工作、不能去某些和老东家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作的(法律上称“竞业限制”),那么你当然要遵守这样的约定,换句话说,你的再就业是要受到之前的约定的限制的,否则,同样是违约金伺候。再者就是保密义务,如果在旧单位本来就是高管(法定的保密义务),或者是签有保密协议的,离职后即使没有竞业限制的要求,去了新单位,如果违反保密义务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被抓住一样照赔(最常见的,比如销售员工带走客户)。

       综上,对一般人来说,辞职可能意味着说走就走的潇洒,你的老板甚至未必会愿意多发你30天工资,当然,注意了,一般情况下你有继续多呆30天的权利(双方都同意早走那当然也没问题),但如果涉及到一些特别的情况、有特别约定的,事情就如上述没那么简单了。

(作者系律师。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相关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