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1日,该法实施将满15年,15年期限不仅是我国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的最低累计缴费年限节点,更是首批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的外籍员工,正式具备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时间起算点。本文基于现行有效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梳理外籍员工在华未缴社保的维权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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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社保权益的前提是明确劳动关系归属,进而确定社保缴纳责任主体。认定标准循认定劳动关系的一般规则,结合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实际用工管理主体、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主体、工资发放主体、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办理主体等多因素判断。其中,以下特殊情形需重点区分。
(一)分公司用工责任
若分公司已经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直接与外籍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并独立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责任,也就意味着独立承担社保缴纳责任,此时外籍员工无权要求总公司承担社保缴纳的责任。
(二)特殊用工形式的责任主体
1、劳务派遣单位为法定用人单位,承担社保缴纳义务。用工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社保欠缴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若外籍员工与境外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接受境内企业的用工管理、由境内企业支付劳动报酬,且境内企业为其办理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应认定境内企业为实际用人单位,承担社保缴纳责任。
3、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得直接招用中国籍或外籍员工,必须通过依法设立的外事服务单位派遣。此时外事服务单位为法定用人单位,承担社保缴纳义务,代表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一)若用人单位可以补缴社保的,则需先向社保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社保
如果用人单位仍处于存续状态,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且社保经办机构能够为外籍员工开具社保账户,此时无论是在职员工还是离职员工,都可以首先要求为其补缴社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审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就社会保险欠缴问题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社保补缴无法通过仲裁或诉讼主张。
(二)若用人单位无法补缴的,外籍员工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主张赔偿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
若用人单位已经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主体资格已经不再存在。此时,社保经办机构不能溯洄至外籍员工在职的时间为其开设社保账户,且2010年-2020年期间,社保经办机构补缴社保的金额认定依据主要是原始会计凭证中记录的工资发放数额,不再存在的公司不具备提供该资料的条件,所以此时已经无法补缴社保。
虽然无法再补缴,但是此时外籍员工可以转向仲裁或诉讼主张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的前提条件是自2011年7月1日起在华累计工作满15年或已累计缴纳社保满15年。原因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该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该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外国人的用人单位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后方负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之法定义务。如果未工作满15年或未缴纳满社保15年,养老保险待遇尚不能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为0,此时仲裁或诉讼会被认定为损失尚未发生,可能被认定为诉讼不适时。
2026年7月1日起,首批自2011年7月1日起在华工作满15年的外籍员工可以因未缴社保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提起仲裁或诉讼,具体路径如下:
1、仲裁前置程序
外籍员工主张赔偿未缴社保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需先通过仲裁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纠纷。
其中需要注意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
2、向法院提起诉讼
若外籍员工对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再通过诉讼解决。此时,向法院提供的必备材料为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个税纳税记录、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证、由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书面《无法补缴通知书》、累计在华工作满15年的相关证据等。因此无论用人单位是否能够补缴社保,外籍员工都应首先向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投诉,以便后续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