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邦简讯 | 本所代理的案件被上海高院评为“2021年度上海法院十大涉民生典型案例”

昨日,上海高院通过其官方微信公众号“浦江天平”揭晓了“2021年度上海法院十大涉民生典型案例”,其中第六个案例为本所张黔林、田姗姗律师成功代理的“郭某某诉某大学健康权纠纷案”。
2022-06-20 14:4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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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微信公众号“浦江天平”)


        昨日,上海高院通过其官方微信公众号“浦江天平”揭晓了“2021年度上海法院十大涉民生典型案例”,其中第六个案例为本所张黔林、田姗姗律师成功代理的“郭某某诉某大学健康权纠纷案”。


        根据“浦江天平”报道,为进一步落实人民法院司法保障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的要求,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今年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展2021年度上海法院涉民生典型案例展评活动。经全市法院推荐,从全市法院报送的105起案例中精选出20起典型案例,通过专业评选和网络展评投票,最终评选出“2021年度上海法院十大涉民生典型案例”和“2021年度上海法院十大涉民生典型案例”提名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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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9月21日,上海松江大学园区的某大学几名学生在实验室做实验时突发爆炸事故,造成三名学生受伤,其中郭某某伤势较重,头、面、眼等部位均受到严重损伤。由于爆炸事故发生于高校,因此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自此郭某某命运逆转,开始了长达数年的就医之路。


        由于和校方就事故善后事宜协商不成,2019年郭某某向本所寻求帮助,考虑到其家境困难,本所指派张黔林、田姗姗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原告只是受导师之托协助学弟做实验,校方明知涉案的氧化石墨烯制备实验如果操作不当可能爆炸,但未告知原告,也未要求原告采取防护措施;校方对危险品以及实验室管理失控,实验现场没有工作人员或者指导老师,校方也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因此要求校方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校方辩称,校方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即至现场调查但并没有做任何处理,证明校方在实验室管理中不存在问题。校方在新生入学之初就发放《研究生学生手册》,其中包括《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原告作为生物工程专业的研究生,导师也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还带领原告观看实验操作视频进行指导。校方认为事故直接原因是原告做实验时在浓硫酸冷却温度没有达到指定温度时即加入高锰酸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认为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事故是发生在正常教学内的意外事故,可由双方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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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属重大过失,原告虽有轻微过失但不减轻被告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氧化石墨烯制备实验中所使用的浓硫酸及高锰酸钾均属于危险化学品,且高锰酸钾系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该实验是高度危险的实验。对此,作为负有教学责任的校方及教师有义务明确教授实验的具体步骤、注意事项及危险后果。但教师聂某却表示“会发生爆炸的严重后果是否是学生应当知道的,或者需要专业人员告知,我不清楚”,仅在QQ群里发过指导书和步骤,“操作步骤中没有对温度过高会有危险的提示”,仅仅是“口头说过让学生注意安全,没有详细说过危险点”。


        从学生陈某的陈述“不知道加高锰酸钾会发生爆炸”亦可以看出,陈某亦不知晓实验的危险点和危险后果。可见,导师明知实验有危险仍未告知实验的危险性,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仅“关照他们戴橡皮手套”,在明知未佩戴护目镜及未拉下通风橱的安全门时,未进行提醒和提示,而是默许并放任危险的存在。指导研一学生从事危险实验并不是郭某某的职责,郭某某的导师将其“指导”研一学生进行实验的职责转移给不具备指导资质的郭某某,更未明确告知郭某某的具体职责范围和要求,而是采取一种近乎于完全放手的态度。校方明显违反教育部及上海市教委的通知要求,未发现并制止郭某某违规带教及在场研一学生未经培训违规进行实验操作的情况,未告知必要的安全操作知识和安全防护措施,未针对实验的危险特性向郭某某及在场研一学生提供护目镜等防护用具,未有效履行实验室安全管理职责,存在重大管理和教育疏漏。


        校方认为郭某某知晓本次化学实验的危险性,并提出诸多理由。但回顾相关教材,仅在九年级学习氧气制备时简单介绍了高锰酸钾的一般特性,此外并无其他详细资料,难以得出结论认定高锰酸钾与浓硫酸混合会发生爆炸属于初高中的常识。


        虽然学生在取用高锰酸钾时应先对该化学品的性质进行了解,掌握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然,郭某某毕竟为在校学生,相关认识是需要通过学习而获得的,尤其需要导师教育、提示,以确保学生掌握了该知识和危险性。且在涉案4114实验室内未配备护目镜,对作为在校学生的郭某某等人而言存在误导性。聂某导师当天进入该实验室在明知郭某某等人将进行制备氧化石墨烯实验的情况下也未要求郭某某等人佩戴护目镜,对于何时佩戴护目镜,导师自己也表示根据危险性自行决定,亦未明确系争实验必须佩戴护目镜,由此可见该实验的危险点导师并未告知郭某某等人。对于通风橱的具体操作规范,聂某也没有明确的陈述,可见其对于该实验的危险性以及严重性也没有明确的认知。故郭某某虽应在实验过程中严格按照规范步骤操作,但在学校未明确教授系争实验的注意事项和危险点,未明确操作不当会产生爆炸严重后果,未在所涉实验室配备必要的护目镜的前提下,考虑到郭某某是在导师安排下指导研一学生实验,带有帮助性质,因此难以将此苛责郭某某。


        另其在导师、实验室管理人员的默许和放任下未佩戴护目镜或在通风橱内未拉下安全门进行操作或未积极采取其他的保护措施,虽与郭某某受伤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但亦难以就此认定郭某某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应仅认定为一般过失,且属于轻微过失。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郭某某的轻微过失与校方的重大过失相差极大,郭某某仅是未关注反应体系的温度,而校方却是违反了国家和其自身有关实验室安全的制度、让一个研二学生去带研一学生自行从事本案系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实验,故认定不减轻校方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作为一名在校学生,尚处于接受教育的学习阶段,即便其曾成功完成涉案实验,也不可当然地认为其对该实验流程的原理及实验过程中所有可能的危险皆有了全面的认识和了解,通过实验而获得的知识和经验也仅作用于其自身,而非指导他人实验的充分条件。


        学生导师,以其累月研学的广博及积年实验的多识,自然比在校生对实验的危险和所应注意的事项有更为深入和全面的掌握,对于实验本身可能发生的各种突发状况,能凭其学识和经验提前干预,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对于学生在实验中容易产生的各种疏忽也能在事前介入,加以提醒和指导,以期最大程度地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正因其具备此学识底蕴和老到经验,其才能成为也必须成为实验的责任人,此也是规章制度规定导师为实验责任人的基础和理由。


        而本案作为实验责任人的导师却将其重要职责下放于一个在校生,对实验所具备的特殊性没有明确的告知,对实验关键节点的危险性也未能尽心地指导,对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也仅在口头上予以粗放式的提示,而校方未能严格落实国家关于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对校内规章制度的执行亦不到位,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一审法院对郭某某诸项赔偿费用予以了审核,校方对一审核算的项目和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责任负担问题,一审法院详细阐述了认定理由,持之有据,言之成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因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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